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說明」(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及「臺南市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代號106S027告訴人因受到被告張文治之言詞刺激,在打電話報警後,雖曾手持行動電話拍打被告之臉頰,惟立即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脖子,之後2人發生拉扯,被告再度動手毆打告訴人,但遭告訴人用手擋住,其後2人繼續拉扯,有前揭補充之翻拍照片暨說明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係與告訴人動手互毆之情,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口角糾紛,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危害社會秩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雙方迄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張文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治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106年4月14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因細故與代號106S02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發生口角,張文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甲女,致甲女受有頭部鈍傷、左頸、左上肢及左肩膀多處挫
    察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                          │
├──┼──────────┼─────────────┤
│ 1  │被告張文治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
│    │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女成傷之事實,並稱│
│    │                    │係告訴人先出手打渠,渠才反│
│    │                    │擊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證述        │                          │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
├──┼──────────┼─────────────┤
│ 4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    │
│    │16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