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萬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應更正為「案經王能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欄所載「被害人王能軒」,應更正為「告訴人王能軒」。 二、核被告劉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經其變賣得款892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永旺環保有限公司經營者 黃俊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是該892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 告 劉萬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1鄰隙子口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全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106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 騎乘L8A-770號重型機車,行經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之鐵皮工寮外,見王能軒所有之鍍鋅格柵板2塊(價值 約新臺幣7000元)放置在該工寮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上開格柵板後,載運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變賣。嗣經王能軒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能軒、證人黃俊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永旺公司所提供之廢棄物登記表、記事本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