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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萬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應更正為「案經王能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欄所載「被害人王能軒」,應更正為「告訴人王能軒」。

二、核被告劉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經其變賣得款892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永旺環保有限公司經營者黃俊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是該892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劉萬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1鄰隙子口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全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106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
    騎乘L8A-770號重型機車,行經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之鐵皮工寮外,見王能軒所有之鍍鋅格柵板2塊(價值
    約新臺幣7000元)放置在該工寮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得上開格柵板後,載運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永旺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永旺公司)變賣。嗣經王能軒當場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王能軒、證人黃俊誌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永旺公司所提供之廢棄物登記表、
    記事本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
    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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