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翠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翠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翠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警卷第21頁)可按,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警卷第21頁)可按,是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 ,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 告 黃翠紊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翠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小北百貨佳里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火鳥卡式瓦斯罐1組(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曬衣桿2支(各價值450元、299元)、樂芙羊食品分裝袋1包(價值49元)、皇后衣架1組(價值50元),共計價值957元。嗣經店員盤點後調閱監視錄 影器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聖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翠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侯能盛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