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號107年度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98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207 、30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秋雯明知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並未委託其出賣位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小北夜市旁空地之攤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周武三住處,對周武三詐稱:伊 受皇龍公司委託出賣小北夜市旁空地之攤位云云,致周武三陷於錯誤,誤認洪秋雯確受皇龍公司委託出賣攤位使用權利,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105年3 月間某日透過同居人劉依華轉交15萬元與洪秋雯,以購買小北夜市旁空地之攤位5個(另由洪秋雯贈與攤位1個),而洪秋雯為取信周武三,持其於105年2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共2個,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0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冒用「皇龍公司」及「黃威融」之名義,在權利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5年4月12日)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印 文,以虛偽表示皇龍公司為小北夜市旁之空地攤位使用權利之出賣人,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上揭偽造之權利契約書與周武三簽約,並將上揭權利契約書交付周武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武三、皇龍公司及黃威融。 ㈡洪秋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共2 個,於105 年2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之上述住處,為取信陳純剛,而冒用「皇龍公司」及「黃威融」之名義,在權利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5 年2 月22日)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印文,以虛偽表示皇龍公司為小北夜市旁之空地攤位使用權利之出賣人,再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某麥當勞,著手對陳純剛詐稱:伊受皇龍公司委託出賣小北夜市旁空地之攤位使用權利云云,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權利契約書與陳純剛閱覽而行使之,致陳純剛陷於錯誤,誤認洪秋雯確受皇龍公司委託出賣攤位使用權利,而表明願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2 個小北夜市旁之空地攤位使用權利,並在前開權利契約書上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純剛、皇龍公司及黃威融,後因陳純剛未有足夠資金得以購買,始未交付價款。 二、洪秋雯明知璟貿(上海)貿易有限公司、安德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成公司)並未委託其代覓他人入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周武三住處,對周武三詐稱:得以3萬6千元之價格購買安德成公司之股權3股云云,且為取信周武三,另交付入股協 議書1份與周武三,致周武三陷於錯誤,誤認得以該價格購 買安德成公司之股權3股,旋透過劉依華轉交3萬6千元與洪 秋雯,以購買安德成公司之股權3股。 三、嗣因周武三持上揭權利契約書至皇龍公司查證,經皇龍公司員工黃麗曉檢視後,發現皇龍公司之印章遭人盜刻冒用,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周武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皇龍公司訴由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武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皇龍公司告訴代理人黃麗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安德成公司負責人陳世容於偵查中、證人即周武三同居人劉依華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純剛於偵查中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權利契約書影本(所載日期分別為105 年4 月12日、105 年2 月22日)2 份、入股協議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周武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立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同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2 份權利契約書上,以偽造之「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威融」之印章,蓋印其上,係用以虛偽表示皇龍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威融均同意皇龍公司作為前述2 份權利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黃威融」之人,縱令該人係屬被告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共2 個,並分別持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行為之階段行為;復其持偽造之印章蓋印以完成偽造之權利契約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承上,被告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對告訴人周武三、被害人陳純剛詐取財物,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及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確定;㈡以99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5 罪)、2 月確定;㈢以99年度簡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而持偽造之文書詐害他人,危害告訴人周武三、被害人陳純剛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周武三達成和解(被害人陳純剛部分,其表示本案未提告,亦未有任何損失,故不打算接觸相關法律程序,有刑事陳報狀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09 號卷第71至72頁反面),並參以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多寡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再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本院訴字第207 號卷第72頁),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代工、月薪約1 萬元、需扶養就讀國三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第207 號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25萬元、3 萬6 千元,分別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前述權利契約書2 份及入股協議書1 份,業經被告分別交與告訴人周武三及被害人陳純剛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刑及沒收欄 │ ├──┼────────┼───────────────┤ │ 1 │犯罪事實㈠ │洪秋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 │ │沒收。 │ ├──┼────────┼───────────────┤ │ 2 │犯罪事實㈡ │洪秋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 │ │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 │ │ │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 │洪秋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印章 │ ├──┼─────────────────┤ │ 1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 │ ├──┼─────────────────┤ │ 2 │「黃威融」印章1個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 1 │權利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5 年4 月12日)│①「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4枚 │ │ │ │②「黃威融」印文6枚 │ ├──┼───────────────────┼─────────────┤ │ 2 │權利契約書(所載日期為105 年2 月22日)│①「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4枚 │ │ │ │②「黃威融」印文8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