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宇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字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字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人別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之姓名「林宇丞」應更正為「林字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以下同)80,73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被告業與就其中之8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業已給付告訴人20,739元,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23 號卷第21頁、第28頁)可按,上開因和解所實際賠償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實際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業經和解且尚未清償之餘款59,261元部分(即80,000元-20,739元=59,261元),業已逾約定之履行期,被告仍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23 號卷第28頁)可佐,被害人之求償權顯未實際獲得滿足;又未經和解之侵占所得739 元(即80,739元-80,000元=739 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上開59261 元、739 元,合計6 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被 告 林宇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丞於民國105 年5月3日至106年4月26日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機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有機美學公司)擔任講師,工作內容包括向各地美髮沙龍店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宇丞明知其代理有機美學公司對外收取客戶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6年1月22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曼都髮型南港店,代理有機美學公司收受曼都髮型南港店之105 年11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0,739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宇丞向有機美學公司坦承上情,且簽立切結書據,與有機美學公司協商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惟林宇丞日後即未依切結書履行,有機美學公司不甘受害,始提告處理。二、案經有機美學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簽立之切結書、雙方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及曼都南港店聲明書各 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55號卷第6至8頁及15頁)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顯已取得侵占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