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宗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於105年4月9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104年5月至6月間」;第10行所 載「自105年4月9日起」,應更正為「自104年底起」。 二、核被告李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存在如附件所示小客車之買賣後續問題,其卻未能理性解決爭端,竟擅自出售該自小客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使其無端不斷收受交通違規罰鍰通知,甚有可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售上揭自小客車而獲得之價金 新臺幣10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26號被 告 李宗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陽為「冬本家國際有限公司」中古車行業者(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李有財,並於同年月19日在高雄區監理所完成過戶事宜。嗣雙方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無法達成協議,李有財遂將該車暫放於李宗陽上址車行內,由李宗陽保管。詎李宗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李有財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4 月9 日前之某日,擅自委託友人,以「權利車」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賣予他人,賣得價金10萬元。李有財自105 年4 月9 日起陸續收到停車繳費單、國道通行費繳費單等,催告李宗陽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然李宗陽遲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有財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有財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憲龍、陳煒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路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賣所得之款項1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