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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2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騙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陳宜蓁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蘇俊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興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
    竹向陽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路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委由新竹物流送至彰化市○
    ○路000號並指定收件人「周建銘」,以此方式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人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10月27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陳宜
    蓁,假冒網路購物OB嚴選人員,佯以因電腦設定錯誤為由,
    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云云,致陳宜
    蓁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27日20時33分許,轉帳匯入新
    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陳宜蓁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俊興坦承該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已於上揭時、地
    將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黃小姐」之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工
    廠工作,月薪3萬出頭,想要兼差,所以於106年10月中旬,
    上網於臺中PT打工社團要找工作,看到有日結5000元至1萬
    元的工作,伊就與該公司連絡,公司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給公司,因為對方說公司是從事博弈彩券,伊不用
    到公司,對方也沒有說要伊做什麼事情,公司收到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後,就會匯錢給伊,伊寄出後公司就沒有與伊連
    絡了,106年11月3日伊要至郵局領錢就不能領了,伊就覺得
    被騙了,伊沒有請人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宜蓁,伊沒有去領告
    訴人匯至伊合庫帳戶內的錢,以前應徵工作,公司不曾要求
    伊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只有要求伊提供存簿影本
    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
      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7年2月1日函附件之帳
      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宜蓁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上開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
      提出橋頭區農會ATM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且有上開合庫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物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
      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
      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惟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
      ,必會先向面談者了解其將來工作之內容、地點、上下班
      時間、薪資報酬等重要事項,以估評該工作性質是否適合
      自己、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進一步決定
      是否接受該工作。且須俟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提供帳戶
      以供薪資轉帳用,甚且,倘真係為供薪資轉帳,亦無須將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任意使用。況被告所辯交付上
      開帳戶等物乙節,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僅須告知公司其
      本人帳戶之帳號或提供存簿影本作為工作薪資匯入所用即
      可,無庸交付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不符,此業據被告
      自陳:以前應徵工作,公司不曾要求伊提供帳戶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只有要求伊提供存簿影本等語至明。再者,
      被告亦供承究竟所應徵之上開工作是從事何種業務、工作
      地點、工時等評估工作內容之重要事項,對方均未主動告
      知,被告亦未加詢問了解,然此等基本事項攸關日後上班
      能否勝任工作,是已難認被告確有應徵工作之真意。又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對方說公司是從事博弈彩券,伊不
      用到公司,對方也沒有說要伊做什麼事情,公司收到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後,就會匯錢給伊,伊當時月薪僅為3萬
      元餘元,上網看到「日結5000元至1萬元的工作」,伊就
      與該公司連絡等語,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物,
      主觀上係為應徵工作之用。
(三)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6歲,且依被
      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交付帳戶之時,擔任桃園中華映
      管工廠作業員,以前從事建築工地現場工作,應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
      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
      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
      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
      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物之前,該帳
      戶內僅餘23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
      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
      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再被告亦於偵
      查中自陳:伊有問對方是否屬於違法的,對方說是合法的
      ,當時有伊覺得奇怪,但是因為缺錢,沒有辦法等語,足
      見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小姐
      」之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
      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再退步言之
      ,被告上開所辯等節,縱可採信,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
      開合庫帳戶之「動機」在於求職,非為直接換取上開合庫
      帳戶之對價。然「動機」與「犯罪故意」應予明確劃分,
      出於正當甚或係可堪憐憫之良善動機,均僅為量刑時之審
      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缺犯罪故意或幫助犯特
      定罪之未必故意,是尚難以被告求職「動機」推論其欠缺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以觀,既
      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交付上開合庫帳戶恐淪為施行詐
      騙工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卻仍罔顧公眾利益,縱遭他人
      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交付。是其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
    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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