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銘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清單編號4「照片31張」更正為「32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工作態度認知不同,本應以耐心理性溝通之方式來協調,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工作糾紛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能聯絡上致未能達成和解,而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李銘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忠係奇美實業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外包廠商鴻久企業
    社所聘用之員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奇菱3廠FU7
    0、FU80廠區擔任倉儲主管,許瑞麟則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
    ,於前開廠區擔任堆高機操作員。嗣李銘忠因不滿許瑞霖將
    貨物錯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11時30分許
    ,在上開FU80廠區內出腳踢擊許瑞霖數次,致許瑞霖受有右
    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瑞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銘忠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11時│
│    │官偵查中之供述        │30分許,於上開地點與告訴│
│    │                      │人許瑞霖發生口角,只有作│
│    │                      │勢要踢他,但實際上沒有踢│
│    │                      │到,伊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
│    │                      │造成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霖於檢│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腳踢│
│    │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擊告訴人數次,致告訴人受│
│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載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奇美醫院106年9│                        │
│    │月13日(106)奇醫字第 │                        │
│    │3464號函暨其所附之告訴│                        │
│    │人病歷資料各1份       │                        │
├──┼───────────┼────────────┤
│ 4  │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腳踢│
│    │拍照片31張、本署檢察事│擊告訴人數次之事實。    │
│    │務官勘驗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踢擊告訴人數下,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