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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煜旻

      黃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煜旻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韋誌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煜旻、黃韋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文煜旻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法治觀念薄弱,見被害人富立公司所有之燈管及鋁門放置在倉庫內無人看管,即起貪念,自行入內搜尋燈管、鋁製品等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幸經員警及時發現而未發生損害,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文煜旻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黃韋誌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4號
    被      告  文煜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韋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煜旻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
    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黃韋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
    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富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倉庫內,見富立公司所有之燈管
    及鋁門放置在該處,欲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之物時,適有
    員警因偵查案件行經該處,見文煜旻及黃韋誌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致文煜旻及黃韋誌未竊得上開之物,員警並當場將
    文煜旻及黃韋誌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煜旻、黃韋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富立公司員工李龍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刑
    案相片4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文煜旻及黃韋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文煜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考其立法意旨,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
    果亦同此見解),本件案發地為倉庫,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是被告2 人之行為,與加重竊盜罪嫌有間,一併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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