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育生
- 被告
- 鄭博肖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康進益律師
- 被告
- 胡秋桂
- 選任辯護人
-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9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凃育生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鄭博肖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胡秋桂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討論事項、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討論事項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工程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單、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簽註用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均明知「博健企業社」、「佳泰企業社」並無意願參與投標「溶劑化學事業部保溫零星修繕工作(案號SBB0000000)」採購案,為達到政府採購法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分別以上開名義同時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於外觀上即使人誤信有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堪認被告3人係以不同名義廠商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然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於開標後審查報價文件時,發現該「松揚保溫工程行」、「博健企業社」、「佳泰企業社」3家廠商出具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均勾選錯誤,嗣即判定投標資格不合格而均予剔除,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竟共同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均未得標,造成之損害非鉅,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之涉案程度、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92號
被 告 凃育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博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胡秋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育生係松揚保溫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其妻林麗瓊係名義負
責人);胡秋桂係佳泰企業社負責人,鄭博肖係博健企業社
負責人,凃育生、胡秋桂、鄭博肖恐投標未足3家而流標,
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凃育生
徵得胡秋桂、鄭博肖之同意陪標,向胡秋桂、鄭博肖借牌參
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
26日開標之「溶劑化學事業部保溫零星修繕工作(案號SBB0
000000)」,三人即向同一善化郵局購買標單後,由鄭博肖
在標單上蓋好博健企業社印章及個人私章後即將標單交與凃
育生,再由凃育生委請不知情友人林燦坤依凃育生指示代寫
標單內容,凃育生則負責寫本身松揚保溫工程行標單,胡秋
桂則在標單上蓋好佳泰企業社印章及個人私章,並在廠商報
價單填寫部分內容,另報價單上之一般工、技術工之單價28
0、370;複價140000、185000部分,則由凃育生所寫,再依
凃育生、胡秋桂2人謀議內容,填寫投標單聲明事項,因該
三家廠商投標單聲明書之第一項(本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
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第
七項(本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或係
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之情形,本廠商之得標
價款會有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
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第十項(本
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
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
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處罰)之記載,均與
事實不符,致該三家廠商投標資格均被判為不合格,中油公
司即依凃育生之要求(凃育生以不詳方式得知胡秋桂之傳真
號碼),將退款切結書傳真至胡秋桂之佳泰企業社,由胡秋
桂將退款切結書交與凃育生辦理退款。為中油公司承辦人發
覺告發。
二、案經中油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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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凃育生之供述 │標單均在善化郵局購買,渠│
│ │ │標單係自己填載,鄭博肖之│
│ │ │博健企業社標單由鄭博肖蓋│
│ │ │好章後交與渠,渠交與不知│
│ │ │情友人林燦坤代寫標單內容│
│ │ │,中油依渠要求,將退款切│
│ │ │結書傳真至胡秋桂之佳泰企│
│ │ │業社處,渠至胡秋桂處,向│
│ │ │胡秋桂取得退款切結書辦理│
│ │ │退款,三家投標單聲明事項│
│ │ │第1、7、10項均錯同樣之事│
│ │ │實。 │
├──┼───────────┼────────────┤
│ 2 │被告鄭博肖之自白 │蓋好印章之空白標單交與凃│
│ │ │育生之犯罪事實。 │
├──┼───────────┼────────────┤
│ 3 │被告胡秋桂之供述 │標單信封向善化郵局購買,│
│ │ │伊有填載標單內容,三家投│
│ │ │標單聲明事項第1、7、10項│
│ │ │均錯同樣,中油依凃育生要│
│ │ │求,將凃育生之退款切結書│
│ │ │傳真至胡秋桂之佳泰企業社│
│ │ │處,凃育生至伊處,向伊取│
│ │ │得退款切結書辦理退款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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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林麗瓊之證述 │凃育生係松揚保溫工程行實│
│ │ │際負責人。 │
├──┼───────────┼────────────┤
│ 5 │證人胡忠正之證述 │很久之前有介紹被告胡秋桂│
│ │ │、凃育生認識,渠有將胡秋│
│ │ │桂之電話給凃育生,讓他們│
│ │ │聯絡,退款切結書傳真過來│
│ │ │時,渠有通知凃育生過來拿│
│ │ │,渠未拿退款切結書給凃育│
│ │ │生。 │
├──┼───────────┼────────────┤
│ 6 │被告三家投標廠商投標單│被告三家廠商投標單聲明書│
│ │聲明書、商業登記基本資│之第一項(本廠商之營業項│
│ │料、營業人銷額與稅額申│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
│ │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另│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
│ │家合格廠商昇烜耐熱材料│約廠商)、第七項(本採購│
│ │工程有限公司投標單聲明│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
│ │書。 │性招標辦理,或係以公開招│
│ │ │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三家│
│ │ │之情形,本廠商之得標價款│
│ │ │會有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 │
│ │ │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
│ │ │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
│ │ │低價格之情形)、第十項(│
│ │ │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
│ │ │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2條及 │
│ │ │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 │
│ │ │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
│ │ │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公職 │
│ │ │人員或其關係,不得與公職│
│ │ │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
│ │ │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
│ │ │等交易行為」,違反者依公│
│ │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
│ │ │條規定處罰)之記載,均與│
│ │ │事實不符,三家標單寫錯之│
│ │ │3處均相同。 │
├──┼───────────┼────────────┤
│ 7 │被告胡秋桂之佳泰企業社│佳泰企業社廠商報價單上一│
│ │、被告凃育生之松揚保溫│般工、技術工之單價280、 │
│ │工程行廠商報價單各1份 │370;複價140000、185000 │
│ │ │與報價單其他內容筆跡不同│
│ │ │,而與涂育生之松揚保溫工│
│ │ │程行廠商報價單一般工、技│
│ │ │術工之單價280、370;複價│
│ │ │140000、185000之筆跡相同│
│ │ │。 │
├──┼───────────┼────────────┤
│ 8 │被告三家投標廠商投標單│被告3人投標單使用同一條 │
│ │及昇烜耐熱材料工程有限│碼11E00407信封,購自同一│
│ │公司投標單所用信封各1 │家善化郵局,與昇烜公司不│
│ │份 │同。 │
├──┼───────────┼────────────┤
│ 9 │被告胡秋桂之佳泰企業社│被告胡秋桂、凃育生回傳給│
│ │、被告凃育生之松揚保溫│中油之退款切結書直線條紋│
│ │工程行廠商回傳給中油之│相同、回傳時間相近。 │
│ │退款切結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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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凃育生、鄭博肖、胡秋桂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