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潘翌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翌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翌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並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補充 為「並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亦無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第6至7行「與仲信公司約定本件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補充並更正為「向仲信公司申請貸 與本件機車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9,996元」,及第8至9行「同意貸款予潘翌宸」補充為「同意貸款69,996元予潘翌宸」,並補充「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中之陳述、機車過戶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翌宸施以詐術,使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誤信其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同意核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現金花用,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仲信公司,藉此獲取貸款購得機車,再予轉售套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迄未賠償仲信公司之客觀情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詐得之貸款69,996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1號被 告 潘翌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翌宸明知渠並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昇鴻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1輛,並佯裝有購車需求及還款意願,於同年月17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與仲信公司約定本件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5833元分期款項,致仲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潘翌宸。詎潘翌宸於取得本件機車後,即於同日將該機車轉賣他人,且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翌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本件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