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翌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翌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並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補充為「並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亦無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第6至7行「與仲信公司約定本件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補充並更正為「向仲信公司申請貸與本件機車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9,996元」,及第8至9行「同意貸款予潘翌宸」補充為「同意貸款69,996元予潘翌宸」,並補充「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中之陳述、機車過戶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翌宸施以詐術,使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誤信其有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同意核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現金花用,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仲信公司,藉此獲取貸款購得機車,再予轉售套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迄未賠償仲信公司之客觀情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詐得之貸款69,996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潘翌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翌宸明知渠並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昇鴻車業有
    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1
    輛,並佯裝有購車需求及還款意願,於同年月17日,填寫分
    期付款申請表,與仲信公司約定本件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7萬元,分1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58
    33元分期款項,致仲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潘翌
    宸。詎潘翌宸於取得本件機車後,即於同日將該機車轉賣他
    人,且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翌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分期
    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本件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