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施崇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403號、105年度偵字第80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78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施崇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施崇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林彥廷曾於103年6、7月間,冒用其弟林彥任(現已更名為林逸豐)之名義,謊稱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遺失,以偽造文書方式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請領林彥任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彥廷與施崇信分別為下列不同之犯行: ㈠、林彥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之一之時間、地點,佯以林彥任之名義就診,使診所內之醫生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林彥任而為醫療之給付後,再提供處方箋供林彥廷至附表一之一各編號之藥局,以林彥任名義領取藥物,致各藥局藥師不疑有他,調劑後交付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藥物。林彥廷以上開方式,詐得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及藥品。 ㈡、林彥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在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5之處方箋,以彩色複印方 式偽造後,持該偽造之處方箋,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領藥日期,前往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藥局,以林彥任身份向各藥局之藥師佯稱該處方箋係屬真正,使各該藥局之藥師陷於錯誤,調劑後交付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藥物予林彥廷,致生損害於林彥任本人、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藥局藥師。 ㈢、林彥廷與施崇信為朋友,林彥廷為圖能請領更多安眠藥物,竟與施崇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施崇信在無身患任何疾病下,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2所示就診日期,持其之健保卡,前往上開附表一之三編號1、2所示醫院就診,並向如醫療院所內醫生佯稱壓力大睡不著,曾服用FM2 ,希望醫生開立使蒂諾斯等語,使附表一之三各編號所示醫生陷於錯誤,誤認施崇信罹患上開疾病,而為醫療服務之給付,因而詐得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並開立處方箋。再由施崇信至附表一之三各編號之藥局,領取藥物,致各藥局藥師不疑有他,調劑後交付附表一之三各編號所示之藥物,施崇信復將上開藥品交給林彥廷。二人以上開方式,詐得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及藥品。 ㈣、林彥廷與施崇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彥廷於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時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在附表一之三編號1、2取得施崇信之處方箋,以彩色複印方式偽造後,復持該偽造之處方箋及施崇信提供之健保卡,於附表一之四所示之領藥日期,前往如附表一之四各編號所示藥局,向各藥局之藥師佯稱該處方箋係屬真正,並以施崇信本人而行使,使各該藥局之藥師陷於錯誤,調劑後交付如附表一之四各編號所示藥物予林彥廷,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藥局藥師。 ㈤、林彥廷與李宗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宗偉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巨象網路 咖啡店,將其所有之健保卡提供與林彥廷,供林彥廷於如附表一之五所示就診日期,持上開李宗偉之健保卡,前往附表一之五所示診所,佯以李宗偉之名義就診,使該診所醫生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李宗偉而為醫療之給付,開立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處方箋。再由林彥廷持李宗偉之健保卡至附表一之五藥局,領取藥物,致藥局藥師不疑有他,調劑後交付附表一之五所示之藥物。二人以上開方式,詐得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及藥品。 ㈥、林彥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之六所示之時間,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處方箋(原記載姓名為施崇信),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彩色複印方式後,再變造上面姓名為不知情之李宗偉,林彥廷復持該變造後之處方箋,於附表一之六所示之領藥日期,前往如附表一之六所示藥局,向藥局之藥師佯稱該處方箋係屬真正,並以李宗偉名義而行使,使該藥局之藥師陷於錯誤,調劑後交付如附表一之六所示藥物予林彥廷。致生損害於李宗偉、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藥局藥師。 ㈦、林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8日,再假冒李宗偉名義前往良典內科,對該診所醫師佯稱其在103年12月17日就診之處方箋遺失,要求醫生補 發,使該診所醫生陷於錯誤,而補發如附表一之七所示之處方箋,復前往如附表一之七所示藥局,持該處方箋向該藥局藥師佯以係李宗偉本人而行使,使該藥局之藥師陷於錯誤,調劑後交付如附表一之七所示藥物予林彥廷。 ㈧、林彥廷於103年5月23日、103年6月4日,持其健保卡,前往 外星人診所、蕭文勝診所就診,並取得處方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之八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以彩色複印方式偽造其上開2 次就醫後取得之處方箋,再於如附表一之八各編號所示領藥日期,持偽造之處分箋,向各編號所示藥局佯稱該處方箋係屬真正,使各該藥局之藥師陷於錯誤,調劑後交付如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示藥物予林彥廷,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對藥物給付管理之正確性、藥局及藥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彥廷、施崇信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㈠、被告林彥廷之自白及證述。 ㈡、被告施崇信之自白及證述。 ㈢、被告李宗偉之自白及證述。 ㈣、證人林逸豐(原名林彥任)之證述。 ㈤、證人葉明源、賴建宏、羅信宜、陳怡如、張正武、蕭文勝、張罡戩、毛海棠、王世琳、何星宗、陳詠賢、陳正哲、葉全鑫、李惠香、蔡喬伊、鄭為人、李盈德、林建華、許錫鼎、吳文成、邱昇、王玲琬、陳啟文、林素慧、方俊傑、郭碧月、陳武義、黃靜瑛、陳素美、李慶鎬、鄭卉千、王麗華證述。 ㈥、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病歷資料、處方箋。 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所附處方箋。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㈩、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9、6186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書、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6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50042352號函及所附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衛生褔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刑事陳報狀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廷於事實欄㈧即附表一之八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 ,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0,000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其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林彥廷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㈧各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廷於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 訴書雖僅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附表(即編號1、4、6至8)已明確記載有被告林彥廷冒名看診後持處方箋領藥之行為,此部分冒名領藥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已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及此部分論罪法條,應予補充。又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丙說,固無不當。惟所謂從一重處斷,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4622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被告林彥廷雖先持林彥任(林逸豐)之健保卡就診後,再前往藥局領藥,此二階段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係包括在被告林彥廷同次為藉由就診詐騙藥品目的及犯意之內,該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整體犯罪行為。故被告林彥廷前揭所犯詐欺取財、得利,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各次行為均致看診醫師及給付藥品之藥師受騙,侵害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此部分共5罪)。 ㈡、核被告林彥廷於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彥廷偽造私文書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彥廷於附表一之二雖同時密集影印同一份處方箋而偽造,然其各張處方箋係基於向不同藥局領藥而影印偽造,其偽造犯意並非同一,即無從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被告林彥廷於附表一之二各編號,以一行使偽造處方箋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9罪)。 ㈢、另被告施崇信未患有精神疾病,明知被告林彥廷為圖領得管制藥品,仍同意被告林彥廷之提議,以不實病症就診,使醫師提供醫療並開立處方箋,被告施崇信於順利領得藥品後,將藥品交予被告林彥廷,此行為亦屬詐術之行使無訛。是核被告林彥廷、施崇信於附表一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附表已明確記載有被告施崇信看診後持處方箋領藥之行為,此部分領藥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已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及此部分論罪法條應予補充。被告2人之一整體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 各次行為均致看診醫師及給付藥品之藥師受騙,侵害2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此部分共2罪)。被告施崇信、林彥 廷就此2次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核被告施崇信、林彥廷於附表一之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崇信、林彥廷於附表一之四各編號所載以一行使偽造處方箋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4罪)。另被 告施崇信明知被告林彥廷係為取得管制藥品,仍提供健保卡供被告林彥廷得以詐取藥品,其2人就附表一之四各編號之 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至明。 ㈤、核被告林彥廷於附表一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附表已明確記載有被告林彥廷冒李宗偉名義看診後持處方箋領藥之行為,此部分冒名領藥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已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及此部分論罪法條,應予補充。又被告林彥廷雖先持李宗偉之健保卡就診後,再前往藥局領藥,此二階段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係包括在被告林彥廷同次為藉由就診詐騙管制藥品目的及犯意之內,該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整體犯罪行為。故被告林彥廷前揭所犯詐欺取財、得利,應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此次行為亦致看診醫師及給付藥品之藥師受騙,侵害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此部分共1罪) 。被告林彥廷此次行為,與李宗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林彥廷於附表一之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彥廷變造私文書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彥廷係先影印處方箋後再變更其上姓名為李宗偉,所為係屬變造私文書之態樣,起訴書認被告林彥廷係偽造行為,容有未洽,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應逕適用。被告林彥廷於以一行使變造處方箋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共1罪)。另 李宗偉係為讓被告林彥廷就診而出借健保卡,李宗偉對被告林彥廷嗣後會變造處方箋前往領藥之事實應無預見,且變造處方箋及領取藥品均為被告林彥廷獨為,難認李宗偉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核被告林彥廷於附表一之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彥廷詐騙獲得補發之處方箋後,再前往藥局領藥,此二階段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係包括在被告林彥廷同次為藉由補發處方箋詐騙藥品目的及犯意之內,該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整體犯罪行為。故被告林彥廷前揭所犯詐欺取財一行為,致該診所醫師及給付藥品之藥師受騙,侵害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1罪 )。 ㈧、核被告林彥廷於附表一之八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彥廷偽造私文書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彥廷於附表一之八雖同時密集影印同一份處方箋而偽造,然其各張處方箋係基於向不同藥局領藥而影印偽造,其偽造犯意並非同一,即無從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被告林彥廷於附表一之八各編號行為,均以一行使偽造處方箋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10罪)。 ㈨、被告施崇信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彥廷 所犯上開33罪、被告施崇信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林彥廷為圖不法利益以不實資料就診以詐得醫療服務及藥品,期間非短,被告施崇信明知被告林彥廷之計劃,仍佯裝就診以非法方式取得藥品,並出借健保卡,二人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濫用健保制度及資源,所為顯有不該。並參酌被告林彥廷與被告施崇信共犯部分,被告林彥廷於本案係居主謀地位,被告施崇信非實際取得藥品之人,二人參與程度、被告林彥廷因身患疾病起意犯案、其等各次犯罪情節,所詐得之利益非鉅,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損 害,暨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案 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條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為 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一之五、一之六、一之七、一之八所示詐欺所得,為被告林彥廷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崇信雖與被告林彥廷共犯附表一之三、一之四行為,惟附表一之三所載看診醫師之醫療服務,是由被告施崇信取得,應對被告施崇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事實欄㈣(附表一之四)實際獲得藥物為被告林彥廷,就該部分犯罪所得應自被告林彥廷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病歷非屬被告2人所有,而扣案之處 方箋,因被告林彥廷、施崇信領藥時已交由各藥局藥師收受,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0條、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編號 │就診日期 │院所/藥局 │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詐欺所得(即健保局給付之醫療│ │ │ │ │及藥局 │服務費用【新臺幣,以下同】/ │ │ │ │ │ │藥局給付之藥品) │ ├────┼───────┼──────┼─────────┼──────────────┤ │ 1 │103年6月29日 │仁濟診所 │賴建宏醫師 │ 270元 │ │ │ │北安藥局 │陳詠賢藥師 │ 信東諾平膜衣錠3顆(藥費66元│ │ │ │ │ │ ) │ ├────┼───────┼──────┼─────────┼──────────────┤ │ 2 │103年7月23日 │羅信宜精神科│羅信宜醫師 │ 612元 │ │ │ │長榮藥局 │李惠香醫師 │ 樂必眠7顆(18元) │ ├────┼───────┼──────┼─────────┼──────────────┤ │ 3 │103年7月31日 │活水神經內科│陳怡如醫師 │ 270元 │ │ │ │恩泉藥局 │蔡喬伊藥師 │ 柔拍7顆(20元) │ ├────┼───────┼──────┼─────────┼──────────────┤ │ 4 │103年8月7日 │活水神經內科│陳怡如醫師 │ 270元 │ │ │ │恩泉藥局 │蔡喬伊藥師 │ 柔拍14顆(39元) │ ├────┼───────┼──────┼─────────┼──────────────┤ │ 5 │103年8月21日 │活水神經內科│黃子洲醫師 │ 200元 │ │ │ │恩泉藥局 │蔡喬伊藥師 │ 柔拍14顆(39元) │ └────┴───────┴──────┴─────────┴──────────────┘ 附表一之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 │偽造處方箋時間│領藥日期(行使偽 │領藥藥局 │給藥藥師 │詐欺所得 │ │ │ │造處方箋日期) │ │ │ │ ├────┼───────┼────────┼───────┼─────┼────────┤ │ 1 │103年6月29日 │103年6月29日 │康活藥局 │陳正哲藥師│柔拍3顆(8元) │ ├────┼───────┼────────┼───────┼─────┼────────┤ │ 2 │103年6月29日 │103年6月29日 │興泰藥局 │蔡全鑫藥師│信東諾平膜衣錠3 │ │ │ │ │ │ │顆(66元) │ ├────┼───────┼────────┼───────┼─────┼────────┤ │ 3 │103年7月23日 │103年7月23日 │興泰藥局 │蔡全鑫藥師│樂必眠7顆(20元 │ │ │ │ │ │ │) │ ├────┼───────┼────────┼───────┼─────┼────────┤ │ 4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為仁藥局 │陳季伶藥師│柔拍7顆(20元)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鄭為人│ │ │ │ │ │ │藥師) │ │ ├────┼───────┼────────┼───────┼─────┼────────┤ │ 5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春天藥局 │李盈德藥師│柔拍7顆(20元) │ ├────┼───────┼────────┼───────┼─────┼────────┤ │ 6 │103年8月7日 │103年8月7日 │春天藥局 │李盈德藥師│柔拍14顆(39元)│ ├────┼───────┼────────┼───────┼─────┼────────┤ │ 7 │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21日 │春天藥局 │李盈德藥師│柔拍14顆(39元)│ ├────┼───────┼────────┼───────┼─────┼────────┤ │ 8 │103年8月7日 │103年8月7日 │重光藥局 │林建華藥師│柔拍14顆(39元)│ ├────┼───────┼────────┼───────┼─────┼────────┤ │ 9 │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21日 │重光藥局 │林建華藥師│柔拍14顆(39元)│ └────┴───────┴────────┴───────┴─────┴────────┘ 附表一之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第1至9、17至23行) ┌────┬───────┬──────┬─────────┬──────────────┐ │編號 │就診日期 │院所/藥局 │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詐欺所得(即健保局給付之醫療│ │ │ │ │及藥局 │服務費用/藥局給付之藥品) │ ├────┼───────┼──────┼─────────┼──────────────┤ │ 1 │104年1月7日 │葉小兒科診所│葉明源醫師 │270元 │ │ │ │平安藥局 │毛海棠藥師 │STILNOX14顆(39元) │ ├────┼───────┼──────┼─────────┼──────────────┤ │ 2 │104年1月20日 │良典內科 │張正武醫師 │270元 │ │ │ │榮泰藥局 │王玲琬藥師 │STILNOX14顆(39元) │ │ │ │ │ │ │ └────┴───────┴──────┴─────────┴──────────────┘ 附表一之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第9至17行) ┌────┬───────┬────────┬──────┬─────┬─────────┐ │編號 │偽造處方箋時間│領藥日期(行使偽 │領藥藥局 │給藥藥師 │詐欺所得 │ │ │ │造處方箋日期) │ │ │ │ ├────┼───────┼────────┼──────┼─────┼─────────┤ │ 1 │104年1月7日 │104年1月8日 │元大中西藥局│王世琳藥師│STILNOX14顆(39元 │ │ │ │ │ │ │) │ ├────┼───────┼────────┼──────┼─────┼─────────┤ │ 2 │104年1月7日 │104年1月7日 │星宗藥局 │何星宗藥師│STILNOX14顆(39元 │ │ │ │ │ │ │) │ ├────┼───────┼────────┼──────┼─────┼─────────┤ │ 3 │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文成藥局 │吳文成藥師│STILNOX14顆(39元 │ │ │ │ │ │ │) │ ├────┼───────┼────────┼──────┼─────┼─────────┤ │ 4 │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1日 │裕仁藥局 │邱昇藥師 │STILNOX14顆(39元 │ │ │ │ │ │ │) │ └────┴───────┴────────┴──────┴─────┴─────────┘ 附表一之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編號 │就診日期 │院所/藥局 │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詐欺所得(即健保局給付之醫療│ │ │ │ │及藥局 │服務費用、藥局給付之藥品) │ ├────┼───────┼──────┼─────────┼──────────────┤ │ 1 │103年12月17日 │良典內科 │張正武醫師 │270元 │ │ │ │一航藥局 │許錫鼎藥師 │STILNOX14顆(39元) │ └────┴───────┴──────┴─────────┴──────────────┘ 附表一之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編號 │偽造處方箋時間│領藥日期(行使偽 │領藥藥局 │給藥藥師 │詐欺所得 │ │ │ │造處方箋日期) │ │ │ │ ├────┼───────┼────────┼──────┼─────┼─────────┤ │ 1 │104年1月10日前│104年1月10日 │元大中西藥局│王世琳藥師│STILNOX30顆(84元 │ │ │某日 │ │ │ │) │ └────┴───────┴────────┴──────┴─────┴─────────┘ 附表一之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3)┌────┬───────┬──────┬─────────┬──────────────┐ │編號 │就診日期 │院所/藥局 │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詐欺所得 │ │ │ │ │及藥局 │ │ ├────┼───────┼──────┼─────────┼──────────────┤ │ 1 │103年12月17日 │良典內科 │張正武醫師 │補發之處方箋1張 │ │ │ │重光藥局 │林建華藥師 │STILNOX14顆(39元) │ └────┴───────┴──────┴─────────┴──────────────┘ 附表編號一至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 │編號 │偽造處方箋時間│領藥日期(行使時│ 領藥藥局 │給藥藥師 │詐欺所得 │ │ │ │間) │ │ │ │ ├────┼───────┼────────┼───────┼─────┼────────┤ │ 1 │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3日 │永生藥局 │陳啟文藥師│STILNOX14顆(46 │ │ │ │ │ │ │元) │ ├────┼───────┼────────┼───────┼─────┼────────┤ │ 2 │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4日 │信心藥局 │方俊傑藥師│STILNOX14顆(46 │ │ │ │ │ │ │元) │ ├────┼───────┼────────┼───────┼─────┼────────┤ │ 3 │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3日 │健盟藥局 │郭碧月藥師│STILNOX14顆(46 │ │ │ │ │ │ │元) │ ├────┼───────┼────────┼───────┼─────┼────────┤ │ 4 │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3日 │百氏康藥局 │陳武義藥師│STILNOX14顆(46 │ │ │ │ │ │ │元) │ ├────┼───────┼────────┼───────┼─────┼────────┤ │ 5 │103年6月4日 │103年6月4日 │好鄰居藥局 │黃靜瑛藥師│柔拍60顆(172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STILNOX) │ ├────┼───────┼────────┼───────┼─────┼────────┤ │ 6 │103年6月4日 │103年6月6日 │裕祥藥局 │陳素美藥師│柔拍7顆(20元) │ ├────┼───────┼────────┼───────┼─────┼────────┤ │ 7 │103年6月4日 │103年6月6日 │康活藥局 │陳正哲藥師│柔拍7顆(19元) │ ├────┼───────┼────────┼───────┼─────┼────────┤ │ 8 │103年6月4日 │103年6月6日 │慶大藥局 │李慶鎬藥師│柔拍7顆(20元) │ ├────┼───────┼────────┼───────┼─────┼────────┤ │ 9 │103年6月4日 │103年6月5日 │康而富藥局 │鄭卉千藥師│柔拍7顆(20元) │ ├────┼───────┼────────┼───────┼─────┼────────┤ │ 10 │103年6月4日 │103年6月6日 │麗欣藥局 │王麗華藥師│柔拍7顆(20元) │ └────┴───────┴────────┴───────┴─────┴────────┘ 附表二 被告林彥廷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編號 │行為 │所處之罪刑 │ ├────┼────────┼──────────────────────────────┤ │ 1 │附表一之一編號1 │林彥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之一編號2 │林彥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之一編號3 │林彥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3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之一編號4 │林彥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4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之一編號5 │林彥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5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之二編號1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1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之二編號2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附表一之二編號3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3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附表一之二編號4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4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一之二編號5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5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一之二編號6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6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附表一之二編號7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7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附表一之二編號8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8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附表一之二編號9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9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附表一之三編號1 │林彥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即STILNOX拾肆│ │ │ │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附表一之三編號2 │林彥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三編號2犯罪所得即STILNOX拾肆顆│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附表一之四編號1 │林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四編號1犯罪所得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附表一之四編號2 │林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四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附表一之四編號3 │林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四編號3犯罪所得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附表一之四編號4 │林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四編號4犯罪所得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 │附表一之五編號1 │林彥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五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附表一之六編號1 │林彥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六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附表一之七編號1 │林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七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附表一之八編號1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八編號1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附表一之八編號2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八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附表一之八編號3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八編號3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附表一之八編號4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八編號4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附表一之八編號5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八編號5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附表一之八編號6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八編號6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附表一之八編號7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八編號7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附表一之八編號8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八編號8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附表一之八編號9 │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八編號9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附表一之八編號10│林彥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八編號10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被告施崇信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之三編號1 │施崇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即醫療 │ │ │ │服務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附表一之三編號2 │施崇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一之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即醫療 │ │ │ │服務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附表一之四編號1 │施崇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附表一之四編號2 │施崇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一之四編號3 │施崇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一之四編號4 │施崇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