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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安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22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安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安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安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雖非犬隻之飼主,然其既受飼主彭世芳所託照顧犬隻,即應注意避免犬隻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約束犬隻行動,任令犬隻攻擊路過之告訴人王淑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述為未就學、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來自大姊、不用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安冷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冷係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北門租
    車行」,經該租車行負責人彭世芳交代於上班時間帶該租車
    行飼養之5隻狗至店外排泄或運動,而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6時30分許,帶犬隻出外時,應注意約束犬隻之行動,避免
    攻擊他人,而疏未注意,適王淑貞徒步行經該處,遭其中1
    隻白色大狼犬予以攻擊,致王淑貞而受有動物咬傷、右小腿
    外側7*6公分拉傷併瘀清血腫及右踝上方即四處小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安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受僱於
    前揭「北門租車行」,狗不是伊放的,狗都沒綁,是自己跑
    出來玩的,不是伊決定要不要綁狗,當天伊聽見狗對告訴人
    王淑貞吠叫,才外出察看,但伊不知狗為何要咬告訴人,伊
    沒有看到狗咬告訴人,告訴人也不讓伊看傷勢等語。惟查上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相片附可參
    。次查前開租車行負責人彭世芳雖已死亡,無法傳訊查明前
    開租車行犬隻照顧之詳情,惟彭世芳生前於警詢中陳稱:伊
    有飼養5隻狗,伊有吩咐陳安冷如有上班時,要放租車行內
    的犬隻出去尿尿或運動,104年10月26日6時30分許,是陳安
    冷將犬隻帶出去的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以被告所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係受僱彭世
    芳在前開租車行擔任臨時工,於每日早上6至7時,幫忙掃地
    及資源回收工作,業據證人彭世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此
    照顧犬隻並非被告之業務,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惟此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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