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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林春花

      蘇雅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林春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雅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趙林春花為蘇雅琴男友父親之看護,平時兩人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然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相處,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有互毆之行為,被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兼衡犯後迄未能相互達成和解,獲得對方諒解,且被告二人固坦承犯行,然被告蘇雅琴係以正當防衛抗辯,並未真摯反省,且於本院調解過程中,被告趙林春花本欲無條件與被告蘇雅琴達成和解,卻因被告蘇雅琴不欲原諒被告趙林春花而未能成調解,並衡即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二人所受傷勢等情況,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77號
    被      告  趙林春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雅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林春花因任蘇雅琴男友之父之看護,與蘇雅琴同住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2人平日相處不睦,趙林春花於民
    國106年8月25日16時10分,在上址騎樓處,認蘇雅琴持手機
    朝其錄影挑釁,雙方再生衝突,隨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互毆,致蘇雅琴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擦傷、雙側前臂
    挫傷之傷害。趙林春花受有右臉挫傷、右前臂挫擦傷併血腫
    之傷害。
二、案經趙林春花、蘇雅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證據1:被告趙林春花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徒手攻擊蘇雅琴。
    證據2:被告蘇雅琴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有咬趙林春花右手前臂。辯稱:伊是正
              當防衛等語。
    證據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趙林春花、蘇雅琴二人所受傷勢。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趙林春花、蘇雅琴涉
            嫌傷害案」照片5張。
    待證事實:蘇雅琴受傷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趙林春花、蘇雅琴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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