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翠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翠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 聖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佳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利用貨品擺放於櫃台外圍,拿取離開無須通過防盜門等設備之機會,竊取火鳥卡式瓦斯罐1組(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曬衣桿2支(各價值450元、299元)、樂芙羊食品分裝袋1包(價值49元)、皇后衣架1組(價值50元),價值總計957元。嗣經店員盤點後發現商品短缺,調 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未經結帳即取走上揭物品之客觀事實,然而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忘記付錢,後來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付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小北百貨佳里店店長侯能盛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們是從品項上的減少然後去找監視錄影器看,針對特定的點去看那個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走去拿了就離開,完全沒有進去櫃台裡面結帳。被告是從我們右邊那個出入口走出去的,那個門沒有櫃台,櫃台是在裡面,被告在外面通道走廊直接出入直接拿走東西,不會經過防盜門等設備,被告拿的東西全都是在外圍的,不是在櫃台裡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其證言所述被告拿取上揭商品的擺放位置,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且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是證人侯能盛此部分證詞自堪採信,可認被告行 為時已顯露刻意避開商家易發現處所的情況。 ㈡又被告經鑑定後,智能程度雖為中下,於100人中勝過10人 ,有明顯的情境壓力,超過其能力可負荷的程度,出現焦慮、沮喪的情緒,可利用資源不足,在無法因應外在情境的要求時,注意力不集中、持續專注力不足,自我控制力和壓力容忍度下降,在其想法、行為上有衝動的傾向。然而,被告並無精神症狀,基本認知能力亦無缺損,對於案發時間、前後事件的描述表達均無障礙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7年10月22日(107)美分字第021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至第189頁)。由此可認被告之生活智識程度,以及對於違法 行為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未明顯低於一般常人。再者,被告拿取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之上揭商品,體積型態均非小型物件,根據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自店內之商品架上拿取後,亦未有置入衣物口袋、購物提袋之情形,自始至終均是將上揭商品持握或環抱於手中,此有刑案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基此,根據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實在難以相信於此情境中會有忘記結帳即離開商店的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綜合卷內事證,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上揭辯解並不可採,對被告有竊盜犯行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在認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之基礎上,量刑上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進而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在量刑因子之審酌上充分,刑度裁量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過重,並無罪責不相當情形,應予維持。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原本承認犯罪,惟於一審判決後又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不認為其行為已構成刑事責任,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判決時,明顯更為不佳。此外,本院審理中亦未有量刑上較原審更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存在,當無從給予被告更輕微之處遇,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