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黃志峰被訴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28日上午7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阿珍商行」,以電子干擾器插入兌幣機按鍵電擊,使兌幣機電路板短路掉落硬幣,因此取得王永輝所有放置於兌幣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7,000元。嗣因另案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7年5月29日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灰熊愛夾娃娃機店」內,當場查獲黃志峰,並於其身上扣得10元硬幣129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組及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10元硬幣1,344個。嗣黃志峰於107年5月29日因另案經警方詢問時,在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承尚有於107年5月28日,在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撰寫之筆記本及電子干擾器1組 在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07 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承辦員警,其於本件案發時、地,竊取上開夾娃娃機店兌幣機內之零錢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警卷第2 頁),並經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林立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先查到扣案的這本筆記本,我們是想說這個可能是被告去犯案的地點,也沒直接問他,這些佳里、新營,我們就直接請同事去找。(問:關於佳里的這家,上面寫「佳里延平路一台壞掉」?)我們有請當地的同事去延平路上的娃娃機店去詢問。(問:就你印象中,你們警察同仁在你做筆錄時,有無找到到底是佳里區的哪一間娃娃機店?有無確認過了?)做筆錄時好像還不知道地址。(問:你問被告「還有無另犯他案」,被告有說他在107年5月28日在佳里區延平路,他有用同樣的手法偷取兌幣機裡的零錢,但是多少錢他忘記了,這是被告當時說的」?)對。我們在做筆錄之前就去聯絡店家,但是有無聯絡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96至101 頁),被害人王永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的機台被偷是5月28日早上?) 對。(問:你大概是何時發現被偷?)我當天晚上下班之後就有發現。(問:你何時去報案?)隔兩天。(問:所以5 月28日那天發現被偷,隔兩天就是5 月30日時去報案?)對。(問:在這之前都沒有接獲警察電話詢問?)沒有。(問:你說5 月30日報案時,佳里分局的警員告知你就是北門派出所有抓到,請你要過去做筆錄?)對。(問:所以你是又自己打電話跟北門派出所那邊聯繫?)佳里分局打電話給北門派出所,然後北門派出所負責人再打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8 頁),是被告乃係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殊有未洽,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在不可取;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係使用電子干擾器竊取、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將所竊得之現金返還被害人王永輝,未能與被害人王永輝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王永輝,是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是否發│ │ │ │ │ │(新臺幣│還被害│ │ │ │ │ │) │人 │ ├──┼─────┼────────┼───┼────┼───┤ │1 │107年5月17│臺南市安平區慶平│歐夏江│1,200元 │未發還│ │ │日5時55分 │路242號「選物販 │ │之硬幣 │ │ │ │許 │賣機店」 │ │ │ │ ├──┼─────┼────────┼───┼────┼───┤ │2 │107年5月28│臺南市佳里區延平│王永輝│17,000元│未發還│ │ │日17時56分│路49號「阿珍商行│ │之硬幣 │ │ │ │ │」 │ │ │ │ ├──┼─────┼────────┼───┼────┼───┤ │3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北安路│鄭智中│1,440元 │已發還│ │ │日0時許 │1段12號「北安娃 │ │之硬幣 │ │ │ │ │娃屋」 │ │ │ │ ├──┼─────┼────────┼───┼────┼───┤ │4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謝孟龍│4,000元 │已發還│ │ │日0時37分 │589之7號「招財貓│ │之硬幣 │ │ │ │許 │選物販賣店」 │ │ │ │ ├──┼─────┼────────┼───┼────┼───┤ │5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西華街│陳韋名│8,000元 │已發還│ │ │日4時許 │107號 │ │之硬幣 │ │ ├──┼─────┼────────┼───┼────┼───┤ │6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謝銘標│1,290元 │已發還│ │ │日6時37分 │591之45號「灰熊 │ │之硬幣 │ │ │ │許 │愛夾娃娃機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