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5號
- 聲請人
- 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壹件(設備登記編號:TNN-FIN106-PV0382、TNN-FIN106-PV0388、TNN-FIN106-PV0396、TNN-FIN106-PV0398、TNN-FIN106-PV0399、TNN-FIN106-PV0400、TNN-FIN106-PV0401)應發還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貴院依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扣押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1件,為聲請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3號扣押之上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1件(設備登記編號:TNN-FIN106-PV0382、TNN-FIN106-PV0388、TNN-FIN106-PV0396、TNN-FIN106-PV0398、TNN-FIN106-PV0399、TNN-FIN106-PV0400、TNN-FIN106-PV0401),乃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6年度南院民公長字第00494號公證書正本、106年7月28日房屋屋頂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設備登記修正函、臺南市政府同意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函、同意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修正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電能購售契約、與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電能購售契約正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1件,確為聲請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應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1件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強制處分庭法 官 蔡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