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恩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20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恩偉(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1日執行傳票(本院卷第35頁)備註欄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等語。然因執行檢察官未於裁量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另本件業經確定判決綜合審酌案情及各種情事後,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亦得予易科罰金,且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金額相對較高,已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又異議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非首腦核心人物,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況異議人為高職畢業、未婚,尚有無工作能力之母親需扶養,自106 年6 月19日迄今,在園惟寵物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寵物禮儀火化師,有正當工作,爰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已有違誤,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賜准異議人本件執行易科罰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就上開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2 罪,撤銷並均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上開3 罪(含經上訴駁回之1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6 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就上開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205 號案件,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所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205 號案件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應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㈢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