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欣愉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位正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附件一,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附件二,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之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二、本件告訴及偵查過程: ㈠告訴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旨: ⒈聲請人告訴以:聲請人於104 年1 月起自日本進口全自動排渣分離回收機,該機器係使用「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分離回收裝置」之日本專利技術機器,因該等專利於日本之專利期限已屆至,聲請人欲於我國申請上開專利,故進口該機器供被告參考及製造,於向盛鼎智權事務所確認是否可能侵權後,與被告約定由聲請人支付專利申請費用以被告名義於我國申請附表編號1 至3 之專利,待專利權取得穩定,由被告將專利權移轉聲請人,並委由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於大陸地區申請附表編號1 至3 之專利,雙方於105 年1 月28日簽訂《專屬製造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書》後,聲請人於同年2 月5 日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專利於我國及大陸地區之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匯予被告;其後聲請人因營運需求欲申請附表4 之專利,迫於被告要求而同意以被告名義於我國申請該項專利,另委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大陸地區申請該項專利及於越南申請附表編號1 之專利。嗣上開專利於我國申請情形穩定,聲請人請求被告將上開專利移轉聲請人,於同年5 月12日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專利簽訂《申請權證明書》,惟被告遲未將該等專利移轉與聲請人,經聲請人查證,始發現被告於大陸地區及越南以自己名義申請為專利權人。聲請人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專利,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拒絕將該等專利回復為聲請人名義且在大陸地區及越南將自己登記為專利權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⒉檢察官偵查後,依被告辯稱之:附表所示之專利,係被告自行研發設計並支付申請費用,聲請人知悉其申請該等專利後,擔心喪失商業競爭力,才與其商談專利權移轉,表示移轉專利後,將委由被告專屬製作該等機器,雙方遂簽訂《專屬製造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書》,因簽訂當時對移轉之專利範圍尚未達成合意,故《專利移轉契約書》之《專利授權清單》部分係空白未填載,而聲請人為取信被告,乃支付部分申請費用與盛鼎智權事務所,惟其後被告認聲請人未就移轉專利權有明確對價約定,形同聲請人僅需支付申請費用即可無償取得被告專利,遂決定暫緩專利申請權移轉,雙方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借名登記關係之答辯要旨,認以:依雙方簽訂之《專利權移轉契約書》,雙方係就特定專利為專利權移轉約定,聲請人對被告僅有移轉請求權,被告未依聲請人請求移轉專利權,並無侵占問題,僅屬民事債務糾紛,亦難認構成背信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再議及駁回再議處分要旨: ⒈聲請人就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被告就附表各該專利係借名登記關係,各該專利係聲請人所有,原偵查檢察官忽視聲請人提出之進口機器報關資料、機器型錄、聲請人支付申請費用單據,亦未傳訊代表聲請人與被告簽訂《專屬製造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書》之吳祥、辦理附表各該專利申請之盛鼎智權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認各該專利為被告所有,係有忽視相關證據且未盡調查之違失。 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受理後,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與原偵查中指訴理由相同,原偵查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屬民事紛爭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誤,另敘明依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專利權並非侵占罪客體,而聲請人聲請傳訊吳祥、盛鼎智權事務所之調查證據聲請,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意旨及駁回理由: 聲請人以同於告訴及聲請再議之理由(即主張聲請人與被告就附表之專利係借名登記關係,該等專利均屬聲請人所有)及證據(即《專屬製造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書》、《申請權證明書》、盛鼎智權事務所收據、聲請人進口報關資料、日本機器規格型錄)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傳訊吳祥、盛鼎智權事務所承辦人員以為調查。經查: ㈠依偵查卷內事證,聲請人主張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契約文書證據,僅《專屬製造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書》、《申請權證明書》,惟該等契約內未有任何文字記載雙方係因先前借名登記關係而由被告將登記在名下之專利回復移轉登記回聲請人,而付款收據僅能證明無因性之付款行為,是聲請人依該等證據主張雙方就附表之專利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難採信。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依雙方契約文件等之偵查卷內事證,認無證據可認雙方有借名登記或被告為聲請人處理專利申請事務之前提法律關係,形式上已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㈡本件被告申請專利緣由,聲請人雖指訴以:係由聲請人引入日本到期專利後,委由被告名義於我國申請專利,於專利權申請狀況穩定後,指示被告將專利移轉回復聲請人名義云云(詳見理由欄二、㈠、⒈),然以: ⒈聲請人自稱係於104 年1 月引入所之稱具有附表專利之日本機械,而依附表所示之各該專利申請及核准期間,被告係自同年12月底申請專利,若雙方確有借名登記關係,顯難想像雙方於被告申請專利前未簽訂相關借名登記契約,反係遲至105 年1 月28日始由聲請人委由吳祥與被告簽訂未能佐證係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之《專屬製造合約書》、《專利移轉契約書》,顯與常理不符,惟聲請人並未就此疑點提出相關說明。 ⒉聲請人稱係「待專利權之取得狀況穩定」後,雙方於105 年5 月12日就附表各該專利簽訂《申請權證明書》進行移轉專利云云,然以,附表各該專利中之最早核准係105 年10月1 日,是於簽訂《申請權證明書》時,附表各該專利是否會經核准仍屬不確定狀態,是聲請人所稱「待專利權之取得狀況穩定」,亦有與常理不符,惟聲請人亦未就此疑點提出相關說明。 ⒊聲請人雖稱附表各該專利係聲請人自日本引入之屆期專利云云,然以,聲請人僅提出日本機器廠商之商品規格與運作之說明型錄,並未提出任何日本專利登記資料,而被告亦辯稱附表各該專利係其自己研發設計,是附表各該專利是否係聲請人所稱之日本屆期專利,顯非無疑。況以,如附表各該專利如屬日本之屆期專利,依我國專利法規定,自因非屬發明及不具嶄新性而無法取得專利核准,惟附表各該專利,均經審查後核准為我國專利,是附表各該專利是否是同聲請人所稱之日本屆期專利,顯非無疑,被告辯稱該等專利係其研發設計,或可能屬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有上開證據與告訴意旨不符之疑點,該等疑點遲未經聲請人於偵查及本件聲請中釋明,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等犯嫌。 ㈢至於,就聲請人聲請傳訊吳祥、盛鼎智權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調查證據聲請部分,該證據調查聲請,雖屬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而未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而屬得於交付審判中調查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惟該等證據,除依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係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外,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既有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客觀證據間有上開依常理不符且未經聲請人釋明疑點,衡諸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人證屬性及待證事實之可能範圍,認該等證據自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申請案號 │專利名稱 │申請日期 │公開日期 │專利權期間 │大陸申請日 │ ├──┼─────┼───────┬──┼─────┼─────┼──────────┼──────┤ │ 1 │0000000000│分離回收機之自│發明│104.12.25 │106.07.01 │106.08.28初審核准 │105.06.16 │ │ │ │動操作方法 │ │ │ │106.10.11公告 │ │ ├──┼─────┼───────┼──┼─────┼─────┼──────────┼──────┤ │ 2 │M534027 │分離回收機結構│新型│104.12.31 │105.12.21 │105.12.21-114.12.30 │105.06.16 │ ├──┼─────┼───────┼──┼─────┼─────┼──────────┼──────┤ │ 3 │M529552 │刮刀結構 │新型│104.12.31 │105.10.01 │105.10.01-114.12.30 │105.06.16 │ ├──┼─────┼───────┼──┼─────┼─────┼──────────┼──────┤ │ 4 │M532906 │分離回收裝置 │新型│105.03.04 │105.12.01 │105.12.01-115.03.03 │105.06.16 │ └──┴─────┴───────┴──┴─────┴─────┴──────────┴──────┘ 【本裁判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7年度偵字第3412號告 訴 人 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欣愉 告訴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位正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位正係宏太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告訴人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冠群公司)與被告之宏太企業社訂立專屬製造合作契約書,約定雙方為特定專利之授權專屬製造一事,特立本契約等語;並告訴人恐因引進專利權技術不穩定,與被告達成暫時以被告之名義於本國申請告訴人引進之最新專利技術,即「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等專利權3 項,待專利權取得情況穩定,由告訴人之指示將同上「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等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變更為告訴人,而訂立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即於105 年2 月5 日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匯款予被告之宏太企業社。又因告訴人因應實際營運之設備需求,欲再申請其他專利,迫於被告之要求,同意再度以被告之名義,在本國申請「分離回收裝置」之新型專利;在大陸地區申請「分離回收裝置」之新型專利;在越南申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之發明專利,並由告訴人於105 年3 月14日依序支付所需費用1 萬6500元、2 萬2000元、8 萬4000元予盛鼎智權事務所。於105 年4 月20日(應係105 年5 月12日)雙方訂立「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分離回收裝置」等申請權證明書後,被告迄未依約將「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分離回收裝置」專利權移轉至告訴人名下,而遽為己有。嗣告訴人發現被告在大陸地區將「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分離回收裝置」等專利權,均申請於被告名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須行為人對所持有他人之物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主體缺乏此主、客觀要素,即非該罪所能規範。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倘行為人所為,皆係遵照本人之指示而為,即無違背其任務可言,縱行為人處理事務之結果,造成本人財產或利益損害之結果,亦與該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89號、44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位正堅決否認涉有上揭業務侵占、背信等犯嫌,辯稱:渠為專利之發明人,本於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以個人名義及費用申請專利,誠屬合法;告訴人金冠群公司係因被告所為之發明,對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具有關鍵競爭力,希與渠密切合作以維持自身商業競爭力,方於被告申請專利權後,與渠簽署專屬製造合作契約書、專利權移轉契約書,雙方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本案係因告訴人片面所提出移轉專利權之條件,未符合渠期待,雙方就渠所有之專利權移轉範圍、移轉對價仍有歧見,渠不願再移轉個人所有之專利權所生之民事有無債務不履行糾葛,實無涉背信之刑事責任等語。經查,告訴人無非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宏太企業社先訂立專屬製造合作契約書,再與被告達成暫時以被告之名義於本國申請告訴人引進之最新專利技術,即「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等專利權3 項,由告訴人之指示將同上「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等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變更為告訴人,而訂立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又因告訴人迫於被告之要求,同意再度以被告之名義,在本國申請「分離回收裝置」之新型專利,被告迄未依約將「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分離回收裝置」專利權移轉至告訴人名下,而遽為己有為其論據。然查,依被告之宏太企業社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28日訂立專利權移轉契約,並約定「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宏太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方為特定專利之授權移轉一事,特立本契約…第二條:專利權移轉內容一、專利權移轉範圍:(一)乙方將本專利所涵蓋之『專利授權清單』所載之專利,全部移轉至甲方。(二)專利移轉期限: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至各該本專利之專利期間屆滿為止」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 105 年1 月28日專利權移轉契約影本1 份(見告證2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特定專利為專利權移轉之約定,縱雙方於移轉期間內,告訴人依約對於被告之宏太企業社有移轉請求權,而在未移轉以前該等專利權仍屬於被告之宏太企業社所有,並非於請求移轉時當然變為告訴人之物或權利。被告之宏太企業社不履行移轉義務,並非將渠持有他人之物或權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本案當屬移轉請求權所生之民事糾葛。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不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法律關係,且綜觀全案亦無涉及其他財產犯罪之具體事證,縱然被告之宏太企業社嗣後不履行移轉專利權之義務,應認僅屬單純違反債信之民事爭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 -------------------- 【附件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聲 請 人 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欣愉 被 告 林位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341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專利權之歸屬,業已明確說明僅係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專利權自始至終均係聲請人公司所有,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專利權登記,更就系爭專利權之機器設備提出進口報關文件及機器設備型錄,詎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為調查,僅拘泥契約上文字,率認系爭專利權乃被告所有,殊與聲請人、被告間之真意相悖,亦與客觀事證有間,更未於原不起訴處分說明何以上開證據不採之理由。(二)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專利權之歸屬,究竟屬被告所有,抑或聲請人所有,依專屬製告合作契約書、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可知,聲請人公司均係委由訴外人吳祥,代聲請人為契約之簽訂,可知訴外人吳祥於聲請人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專利權約定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再者,依收據可知,系爭專利權申請業務,乃係委由訴外人盛鼎智權事務所進行辦理,亦可知訴外人盛鼎智權事務所對系爭專利權之爭議,亦有涉入。原不起訴處分未為傳喚吳祥或盛鼎智權事務所調查,即斷認系爭專利權乃被告所有,顯未盡刑事訴訟法第2 條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法定義務。 二、惟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無非以聲請人與被告之宏太企業社先訂立專屬製造合作契約書,再與被告達成暫時以被告之名義於本國申請告訴人引進之最新專利技術,即「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等專利權3 項,由聲請人之指示將同上「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等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變更為聲請人,而訂立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又因聲請人迫於被告之要求,同意再度以被告之名義,在本國申請「分離回收裝置」之新型專利,被告迄未依約將「分離回收機結構」、「刮刀結構」、「分離回收機之自動操作方法」、「分離回收裝置」專利權移轉至聲請人名下,而遽為己有為其論據。然查,依被告之宏太企業社與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8日訂立專利權移轉契約,並約定「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宏太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緣甲乙雙方為特定專利之授權移轉一事,特立本契約…第二條:專利權移轉內容一、專利權移轉範圍:(一)乙方將本專利所涵蓋之『專利授權清單』所載之專利,全部移轉至甲方。(二)專利移轉期限: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至各該本專利之專利期間屆滿為止」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1 月28日專利權移轉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因特定專利為專利權移轉之約定,縱雙方於移轉期間內,聲請人依約對於被告之宏太企業社有移轉請求權,而在未移轉以前該等專利權仍屬於被告之宏太企業社所有,並非於請求移轉時當然變為聲請人之物或權利。被告之宏太企業社不履行移轉義務,並非將渠持有他人之物或權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本案當屬移轉請求權所生之民事糾葛。又被告與聲請人之間既不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法律關係,且綜觀全案亦無涉及其他財產犯罪之具體事證,縱然被告之宏太企業社嗣後不履行移轉專利權之義務,應認僅屬單純違反債信之民事爭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有理由。又依聲請人指訴內容,係認為被告侵占其所有專利權,聲請人代理人並於原檢察官訊問時,主張侵占罪之標的不以有體物為限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侵占罪之客體,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其所有專利權云云,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祥或盛鼎智權事務所,核無必要。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長 謝 榮 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大 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