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
- 聲請人
- 川葉金屬企業社
- 即告訴人
- 代表人
- 李志強
- 聲請人
- 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即告訴人
- 代表人
- 駱昭仁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黃榮坤律師
- 被告
- 翁興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1月1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7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翁興旺係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佳公司)負責人,台灣愛佳公司前分別向告訴人川葉金屬企業社(下稱川葉企業社)、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葉公司)承攬氟碳烤漆工程,因給付工程款事宜發生糾紛,台灣愛佳公司乃於民國105年4月8日、同年6月22日分別經本院向川葉企業社、鑫葉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萬7989元、11萬7850元。詎被告明知案外人金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之負責人王樹林在「川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定貨單」(下稱系爭文書)上填載「①規範:用2605(F)、②硬度:刮傷-破損、③附著:5B、④保固責任、⑤28F以上外觀不做(保固責任)、⑥多支出費用如何處理」、再由告訴人川葉企業社之負責人李志強增填「⑦本司若因此事件所受損失、貴公司如何處理?(愛佳公司)」等語,並作為討論之事項內容,而未達成結論,被告竟基於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文書上揭原有文字下方自行書寫「104.12.09.於川葉公司、李董(志強)、王樹林、翁興旺、黃俊豪開協調會結論」等語後,再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10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等事件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附系爭文書(即原證20)、民事準備書二狀附系爭文書(即原證12)而行使之。
㈡案外人川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葉金屬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即亦曾函傳予台灣愛佳公司,載明此函係其與鑫葉公司及金葉公司共同聲明,並載明渠等已於104年11月12日發函解除與台灣愛佳公司前曾承攬其公司各項氟碳烤漆工程,並亦記載於104年12月9日此次協商中,其公司並無要求或承諾台灣愛佳公司任何請求,故台灣愛佳公司上開來函中提及:我方有要求28~36需再修補,並於104年12月15日以前進場云云,實屬子虛烏有之情事,且台灣愛佳公司來函之附件,亦擅自記載104.12.09及其以下之文字,故望台灣愛佳公司勿憑空捏造衍生無謂紛爭云云;嗣聲請人鑫葉公司及案外人川葉金屬公司、金葉公司等亦均同日再委由律師於105年12月15日共同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901支局之台南成功路000000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亦有雷同上述之載稱;是足見被告與李志強、王樹林等人於上揭104年12月9日就系爭文書上所載①~⑦之內容,並未達成結論。
㈢又被告就系爭文書上其所自行書寫字句之部分,縱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或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被告非無權製作,亦未冒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而難認定或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可言云云;然於是日就系爭文書上①~⑦內容之討論協商事項,既未達成結論,且亦曾再經聲請人鑫葉公司及案外人川葉金屬公司、金葉公司等為上開通知,則被告為上開記載縱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此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文書上所自行記載之此內容係為不實之事實,亦即系爭文書此部分仍屬不實之內容。
㈣被告嗣再於105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將此內容不實之系爭文書交由其台灣愛佳公司提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作為台灣愛佳公司於該承攬工程所生之瑕疵,無須進行修復之有利主張之證據,而為此不實內容系爭文書之行使,則被告縱於召開上揭協調會之初或記載之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但其嗣再分別於上開期日提出系爭內容不實之文書,俾台灣愛佳公司得作為上開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據,足認被告此際已有為第三人台灣愛佳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行使系爭文書不實內容之詐術方式,圖使第三人台灣愛佳公司獲得其所主張前揭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甚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23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台灣愛佳公司因給付工程款事宜發生糾紛,台灣愛佳公司乃於105年4月8日、同年6月22日分別經本院向川葉企業社、鑫葉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196萬7989元、11萬7850元,嗣台灣愛佳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10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等事件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附系爭文書(即原證20)、民事準備書二狀附系爭文書(即原證12),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四狀附系爭文書(即原證20)、民事準備書二狀附系爭文書(即原證12)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細觀系爭文書上所載「①規範:用2605(F)、②硬度:刮傷-破損、③附著:5B、④保固責任、⑤28F以上外觀不做(保固責任)、⑥多支出費用如何處理」等原有文字之字跡,顯與系爭文書下方所載「104.12.09.於川葉公司、李董(志強)、王樹林、翁興旺、黃俊豪開協調會結論」等語之字跡,前者字跡工整,後者較屬草寫字跡,顯非同一人之字跡,堪認系爭文書下方之字跡係為被告所填載。惟被告於雙方人員召開工程協調會後,自行填載上揭系爭文書下方之文字,僅屬之註記內容。據此,難謂被告無權記載系爭文書,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填載系爭文書下方文字係於104年12月9日雙方召開協調會時,雙方尚未發生上揭民事訴訟事件,顯見被告係事後始與告訴人等人間發生給付工程款爭執之情況,要難僅以被告事後向民事法院提出系爭文書,遽予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召開上揭協調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7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在與聲請人等人協調工程施作事項之紀錄上(即本件所系爭文書)下方自行記載「104.12.09.於川葉公司、李董(志強)、王樹林、翁興旺、黃俊豪開協調會結論」等文字,無論當天協調是否成立,被告並非無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亦未冒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應無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可言。又該文件係被告在提起上開105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訴訟之前所製作,誠難謂其為上述記載之際有何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提出該文件為證據,法院是否採信,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訴訟詐欺無涉。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於川葉公司與聲請人等人協調工程施作事項,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被告既有參與上開協調會,被告於協調工程施作事項之紀錄上(即本件所系爭文書)下方自行記載「104.12.09.於川葉公司、李董(志強)、王樹林、翁興旺、黃俊豪開協調會結論」等文字,對比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四」文件中僅記載「「①規範:用2605(F)、②硬度:刮傷-破損、③附著:5B、④保固責任、⑤28F以上外觀不做(保固責任)、⑥多支出費用如何處理、⑦本司若因此事件所受損失、貴公司如何處理?(愛佳公司)」,足見被告所辯於雙方人員召開工程協調會後,自行填載上揭系爭文書下方之文字,作為註記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以自己之名義作系爭文書之註記,即無偽造可言。
⑶系爭文書上既無聲請人之簽名署押,被告並未冒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至於無論104年12月9日當天協調是否成立,被告在系爭文書上之註記是否實在,此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亦為法院是否採信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要與訴訟詐欺無涉。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