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7號108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紀孋珍 紀奕成 紀品志 翁宏茂 陳月嬌 紀乃元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陳月嬌、紀乃元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及翁宏茂分別為越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其等與陳月嬌(即自訴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來公司〉之前董事長)共同命訴外人梁啟明(涉犯背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自訴人臺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自訴人在臺南地區之航空貨運承攬、海空運之仲介代辦等業務,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及翁宏茂明知依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竟與梁啟明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27日間,由梁啟明於離職(100 年7 月5 日)前,於99年11月2 日申請設立大立公司,自行擔任負責人,另於99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戶(戶名:大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並以越新公司負責人翁茂宏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 等電話,利用上開電話,對外以大立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原有客戶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記公司)接洽貨運承攬業務,並以上開帳戶收受鳳記公司分別於100 年3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7,417 元、100 年5 月10日匯款19,817元、100 年6 月10日匯款130,746 元、100 年6 月30日匯款4,927 元,共計292,907 元之貨運承攬費用,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翁宏茂、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明知越新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仍依照被告紀乃元、陳月嬌之指示同意擔任越新公司人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7 月20日至108 年1 月22日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虛載越新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出翁宏茂、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分別擔任越新公司之人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 因認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陳月嬌、紀乃元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及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自訴人指訴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佳芬於另案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柏宏於另案偵訊之供述、證人梁啟明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證人楊佳珊於另案偵訊之證述、鳳記公司105 年9 月20日函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固供承有分別擔任越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事實,且對於梁啟明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乙情並不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被告紀孋珍辯稱:我有投資一點錢在越新公司,我對越新公司的事務不清楚,我曾於70幾年間在大來公司擔任會計,梁啟明當時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主任,我不清楚越新公司與大立公司之關係等語;被告紀奕成辯稱:我只有投資越新公司,我在外另有工作,和新生鮮有限公司是由我實際經營,我沒有聯絡或接觸過梁啟明,也不清楚越新公司與大立公司之關係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訴外,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越新公司董監事資料、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0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院1 卷第17頁、第23至3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周佳芬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曾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從事行政工作,負責人是經理梁啟明. . . (問:告訴人舉證於臺南分公司的電腦檔案內發現有『越新〈大立〉TEL :00-000-0000 』之客戶委託運送之固定格式,且更於該格式備註欄記載3 :有任何問題請聯絡梁R 、TEL :00-0000000,妳作何解釋?)我在電腦有看過這個檔案,是梁啟明以電子信箱發給我們的,(問:為何梁啟明要發該有關『越新』〈大立〉的格式給妳們?)他曾說可能會有變更(他沒說變更什麼),留著以後可能用的著,但沒有詳細說明為什麼等語(見院1 卷第231 至23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文書處理,處理進出口業務,當初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的業務是梁啟明負責,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大立公司及越新公司等語(見院2 卷第138 至143 頁);證人陳柏宏於另案偵訊中陳稱:99年到100 年間在大來公司做外務員,之後在大立公司工作,梁啟明在大立公司擔任經理,(問:越新與大立公司關係為何?)台北叫越新,台南叫大立,大立的老闆叫陳云霏,梁啟明在大立公司擔任經理等語(見院1 卷第237 至23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越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我自大來公司離職,同一天至越新公司上班,是梁啟明叫我這樣做的,因為他是我主管,大立公司和越新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為我出去收、送貨,帳單上面會寫大立公司,但是扣繳憑單以及給客人的三聯單還是二聯單是寫越新公司,我沒有處理行政事務,我看過被告翁宏茂、紀孋珍等語(見院2 卷第144 至154 頁);證人梁啟明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在大立和越新公司工作,擔任經理人,二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我朋友,越新公司是翁宏茂設立,我從大來公司離職後,翁宏茂請我過去越新公司任職,我現在是他的職員,大立公司是於100 年我在大來公司任職時成立的,是我朋友陳云霏說要做這個行業,所以就用我的名義設立這個公司,後來我認為不妥,就由陳云霏自己擔任負責人等語(見院1 卷第237 至29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大來公司若干個月後,越新公司經理人陳臺隆邀請我過去幫忙業務,酌領一些薪水,為一般行情六折,只是過去幫忙,我實際上還是統籌大立公司的國際物流業務,在大立公司擔任經理人,大立公司負責人之陳云霏,越新公司負責人是翁宏茂,我只知道翁宏茂是董事長,業務上接觸的是陳臺隆,被告和我業務上完全沒有往來等語(見院2 卷第155 至165 頁),依照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周佳芬、陳柏宏、梁啟明均未指證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與大來公司、大立公司有何關聯,或就渠等在大來公司、大立公司及越新公司之工作內容有何指揮、監督之情事,且梁啟明亦明確供稱渠與被告等人均無業務上之往來及接洽,因此依渠等之證述,實難認定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與梁啟明前案背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證人即鳳記公司員工楊佳珊雖曾於另案偵訊中證稱:(問:鳳記公司有無與大立公司或越新公司交易?)自100 年起有交易,他們二家是同一家等語(見院1 卷第299 頁),然亦同時證述:100 年間是與梁先生接洽,我不知道他們內部關係,梁先生(係指梁啟明)報價即以大立公司名義,是後來大來公司打電話來說我們才知道等語(見院1 卷第300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87年起在鳳記公司任職,之前辦理進出口,現在擔任業務,鳳記公司有委託大來公司做進出口通運業務,而且不只與大來公司一家往來,我們會比價,鳳記公司有與大立公司、越新公司交易過,我向大立公司詢價都是與梁啟明接洽,越新公司只認識梁啟明,都是電話聯絡,我不知道大立公司與越新公司之關係等語(見院2 卷第165 至170 頁),然此僅得認定楊佳珊在鳳記公司辦理進出口業務,與越新公司、大立公司之聯絡對象均為梁啟明,楊佳珊未曾與被告等人有何接觸或聯繫,且對於卷附鳳記公司函覆之報價單及請款單等資料(院2 卷第37至57頁)一無所悉;再者,觀諸卷附之大立公司100 年6 月29日關稅預收款、越新公司100 年6 月28日DEBIT NOTE(見院2 卷第50、52頁),縱使其上記載之關稅及進口稅皆同為4,927 元,惟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或由何人指示所為,而自訴代理人僅以鳳記公司函覆法院有關大立公司或大來公司之報價及請款資料,竟包含越新公司部分,據此推論身為越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4 人與梁啟明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顯屬率斷而非可採;況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架構絕非僅有前案梁啟明遭判刑部分,還包括梁啟明後面的人. . . 我們雖然無法一步到位說是何人. . . 等語(見院2 卷第189 頁),可見自訴代理人亦無法確切指出究為何人與梁啟明共同為背信之犯行,自無法單憑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分別擔任越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以及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上開被告4 人與梁啟明共同為前案背信之犯行。 ⒋至自訴代理人雖另聲請函查陳柏宏之勞工保險卡,並傳訊證人陳臺隆,以資證明陳柏宏之任職時間點、梁啟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然經本院審酌自訴代理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積極證明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是否構成背信罪無關,因此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所為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確信,本案既無法達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㈤本院認為自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紀品志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㈡追加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陳月嬌、紀乃元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而依追加自訴意旨,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僅係第三人,且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追加自訴部分,與自訴背信部分為數罪之關係等語,故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追加自訴而提起,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