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4號 107年度自字第6、7號 自 訴 人 李錦輝 自訴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王美鈴 高世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凃呈勳 李文王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5年度自字第14 號)及追加自訴(107年度自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鈴、高世明、凃呈勳、李文王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無罪。王美鈴、凃呈勳、高世明被訴偽證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之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 用之。查本案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被告凃呈勳、李文王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核屬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係適法,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及追加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於104年9月2日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座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因 當時年事已高達85歲,且自訴人與配偶(因腦充血中風、安 置佳園養護中心)均為身心障礙者,隨即委託被告即仲介人凃呈勳全權代理出賣以換取現金,經被告凃呈勳表示有李姓人士(註:即李文王,當時被告僅知悉其名字稱為李丁泉)表示有意購買,凃呈勳並稱李姓人士有三家公司,即弘錡建設有限公司、億全建設有限公司及三代營造有限公司,有名稱為「李丁泉」之名片可考,且很富有,其已購買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949-23、949-43、946-42、946-43及946-44地號等5筆土地,並由勤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勤穩公司)之代 表人被告高世明、李文王委由其長期配合之被告即地政士王美鈴,事先擬定買賣系爭土地之不公平不合理條款之契約書第16條第4款備件款約款,制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備證款 付款條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而收受定金為新台幣(下同)179萬元支票,之後支票有兌現,致令勤穩公司 取得自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利益,卻根本不用給付價金,就可以申請第16條第5款約定建築執照,建屋出售,致 自訴人無法領得第2期備證款及第3期完稅款,自訴人受有394萬8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財產上損害。 ㈡、又勤穩公司因未依約於104年11月30日支付第2期款,故自訴人委由被告涂呈勳於104年11月26日催告付第2期款。被告李文王告知被告凃呈勳,因被告高世明事忙未能如期付款,請求緩期支付。自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延期付款。又104年12 月9日被告高世明當日未準時赴約,拖延約40分鐘到達。但 勤穩公司沒有拿出支票給付自訴人,卻由被告王美鈴要自訴人更改合約日期;而被告高世明接續要求自訴人提出建築執照之文件;繼而被告李文王提出系爭土地剩餘磚頭清理費用,要由自訴人負擔;又自訴人並首先質疑,雙方既為土地買賣合約書而非合建契約,為何要自訴人配合申請建築線及建築執照(事後被告王美鈴等扭曲自訴人要求要更改買賣合約為合建合約),為此雙方有所爭執不付款,且時逾3點半即 自訴人每天下午2點陪伴在佳園養護中心配偶之時間,故而 離去。之後被告涂呈勳雖有來找自訴人,談及買受人要付款,而自訴人請被告涂呈勳轉達勤穩公司,若是要支付現金,銀行已關門,不方便收取;若是交付支票,請被告凃呈勳代收,自訴人並要求擇期再約。 ㈢、又104年12月17日因被告高世明當日仍未準時赴約,但到現 場時,卻拿出另一筆736地號之買賣合約書,為此自訴人請 律師沈昌憲載回家中拿取買賣合約書至現場,詎料被告高世明之太太郭素華卻以合約書第16條第4款之規定,第2期備件款支付日期為民國105年1月2日而拒絕於當日付款。是以, 證人郭素華所稱:在104年12月9日及12月17日要帶支票給自 訴人而自訴人拒收等語,不實。且被告高世明既於104年12 月9日同意給付第2期款450萬元,自已無第16條第5款約定之問題。自訴人是日方知系爭契約係經設計之陷阱,故勤穩公司於此辯稱,顯有矛盾。 ㈣、又104年12月23日勤穩公司於當日來函指稱「…台端並應提 供相關證件與本人辦理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照、過戶等事宜…」是以,又按依建築法規定,勤穩公司申請建築線指定,只要自訴人申請土地鑑界後即可申請建築線指定,自訴人也依104年10月13日申請土地鑑界,故而無須自訴人再配合任 何文件?又申請建築執照,必須勤穩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讓自訴人配合蓋章同意,但勤穩公司自始至終都未提供前述文件,卻反而以自訴人未履行合約第16條第5款的 約定而拒付價金(參見勤穩公司存證信函),但一方面又指稱自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及17日均拒絕受領價金,卻又指稱自訴人未配合申請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故得拒絕給付第2期 款項,可見勤穩公司所述,前後矛盾,設計詐術明顯。 ㈤、又104年12月29日,勤穩公司於當日存證信函指稱:「…( 自訴人)也未按契約第16條第5款約定準備所有文件並配合 買方申請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是以,勤穩公司在幾次存證信函當中,皆無提及自訴人要求合建問題,且無提及印鑑證明、磚頭、支票事宜,卻於民事訴訟程序指稱自訴人因請求合建不成而拒收款項,足證合建之事由為其臨訟惡意之張冠李戴。 ㈥、勤穩公司於105年1月30日委託彭大律師來函再度指稱:「…台端(自訴人)係因要變更買賣交易而改與本公司合建之意,但遭本公司拒絕,台端(自訴人)因此憤而離席,至今未提供上開辦理移轉登記及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與本公司…催告台端依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準備相關文件…」。亦皆無提及印鑑證明、磚頭、支票事宜。至稱合建乙事,顯係臨訟製作所出。 ㈦、綜上,系爭契約第16條第2、4、5款,均係被告等人為以系 爭契約詐取違約金之個案設計,以詐騙自訴人。是即為本件被告等人所施行之詐術使自訴人發生錯誤,並致自訴人發生整體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王美鈴、高世明、凃呈勳、李文王(以下簡稱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 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 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 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無論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詐欺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備詐欺之故意始得成立。至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不外有二:1、「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即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獲取契約利益之過程中,有無實施符合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履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立契約、取得利益之際,自始即無將來履約之意,只打算收取利益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於被告獲取契約利益後之行為,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利益之始,是否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自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正本、8筆土地通行同意書、複丈成果圖、勤穩公 司105年2月22日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 310號105年8月17日開庭筆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 分局105年8月23日南財營土字第1057104469號函、新營太子宮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前開310號105年8月17日民事開庭 筆錄、自訴人與何勝琳之協議書、勤穩公司所發之104年12 月23日之存證信函即臺南得高厝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勤 穩公司所發之104年12月29日之存證信函即臺南東城郵局第 255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與透明投影片、勤穩公司委託律 師所發之105年1月30日存證信函即臺南中正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前開310號105年6月15日民事開庭筆錄、被告凃呈 勳於106年2月6日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民事陳報狀 、自訴人所發之105年11月2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李文王以李丁泉名稱印製之名片、臺南市新營區新營段949-23、949-43、946-42、946-43及946-44地號等5筆土地 地籍圖謄本、106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開庭 筆錄、被告李文王等人共同犯罪過程陳明表、被告凃呈勳答辯狀(見院卷一第8至12頁、第14至29頁、第52至58頁、第 66至71頁、第75至76頁、第114頁、第131至135頁、第149 -153頁、第157至158頁、院卷二第115頁、第255至261頁、 第263至266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以證明被告李文王、高世明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共同擬定以契約第16條第2、 4、5款詐騙自訴人,由被告王美鈴繕寫契約,於104年9月12日提出行使,被告凃呈勳則以提供仲介的場所方式參與分工,自訴人當場陷於錯誤簽訂契約,並交付相關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土地通行同意書,嗣又共同詐欺使契約無法進行,令自訴人賠償違約金,成立締約詐欺的型態等語。 五、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王美鈴、 高世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詐欺犯行,本案之所以違約,完全係自訴人所造成,以下事實除有前開31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2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可稽外,另補充如下:⑴由凃邱金枝、凃呈勳、王美鈴、郭素華四位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高世明之配偶郭素華在104年12月9日確實有在涂呈勳家中當場簽發450萬元之支 票,準備交予自訴人,但因自訴人無故離開現場而無法交付。另104年12月17日自訴人亦因提出合建之要求遭拒,憤而 離開凃呈勳家中,導致亦拒收證人郭素華所帶去之支票,且自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及104年12月17日均無準備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此部份自訴人已於民事庭自陳在卷)。⑵由凃呈勳、王美鈴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可知,104年12月9日自訴人並未準備辦理移轉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被告凃呈勳呈勳家中。⑶自訴人因為自身對法令之誤解,誤以為在 105年1月2日之後始辦理過戶可以省下大筆奢侈稅,但後來 不但不能節稅,反而要繳納更多之房地合一稅,因此自訴人故意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應負違約之責任,故被告高世明向自訴人請求返還訂金179萬元,並請求賠償違約金215萬8千元,自屬有理由,並無任何詐騙行為。⑷被告高世明 在與自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前,已於同日(即104年9月12日)先行與訴外人徐正中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購買同段736地號之土地,隨後再與自訴人簽立爭系契約,準備購買系爭土地一併開發。而上開同段736地號之土地早已於104年10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勤穩公司名下,被告高世明沒有任何理由不想購買系爭土地,否則被告高世明購買同段736地 號之土地即無任何實益。況且,被告高世明在兩造未訴訟之前,曾向新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自訴人未出面調解而不成立;在民事庭正式進入訴訟前,被告高世明亦先具狀表明願與自訴人調解,但自訴人亦表明不願意調解而逕行提出答辯狀;甚至於民事第一審開始調查後,被告高世明連續二次向承審法官表明希望能先調解,並再三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向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但均遭自訴人拒絕,而表明要沒收被告高世明所給付之訂金179萬元元,甚至向承審法 官表示直接進行訴訟,由此再再顯示,自訴人並無任何意願履行系爭契約。⑸雖然自訴人於104年9月12日簽約當時已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高世明所委任之王代書收執,但自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及104年12月17日均未交付 印鑑證明予被告高世明,亦未準備印鑑章蓋在辦理移轉過戶所需之文件上,足證自訴人已有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⑹若自訴人果真認為被告二人涉嫌詐騙,為何不在簽約後一年內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訴人捨此不為,竟在民事判決敗訴後,陸續對被告高世明、配偶郭素華、代書王美鈴提出刑事偽證及詐欺之告訴及自訴,意圖以刑事告訴手段來達到民事翻盤之目的,其手段實在不可取,亦明顯誣告等語;被告凃呈勳辯稱:伊單純僅係土地仲介人,目的在獲取居間之仲介費利益,買賣破局反而對伊不利,伊沒有必要跟其他被告共同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李文王則辯稱:伊買三塊地都用現金,伊否認詐欺等語。經查: (一)按詐欺取得利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本件被告高世明係勤穩公司之代表人,勤穩公司與自訴人於104年9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079萬元,同日已給付訂金179萬元元;自訴人於上開簽約日,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交付台南市新營區復興段686-1、727-1、728、729、730、676、673、733地號等8筆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地政士即被告王美鈴收執。兩造於104年12月9日會面時,勤穩公司應給付備證款450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即賣方應交付 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證件予勤穩公司,而自訴人因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事由(合建與否或清運費用)離席,致當日兩造均無法完成應履行事項。自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以新營民生郵 局第456號存證信函通知勤穩公司解除契約,勤穩公司於同 年月25日收受信函。勤穩公司於105年1月30日以臺南中正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解除契約,自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信函。勤穩公司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返還所收訂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經前開310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應給 付394萬8千元,及利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前開287、2226號民事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買賣契約 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複丈成果圖、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開310號、287號、2226號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8至12頁、第15頁、第42至48頁、 第70至71頁、第75至76頁;院卷二第59至62頁;106年度台 上字第2226號卷第135至13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310號、287號、2226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案被告4人如成立詐欺得利罪,其施用詐術時間點,應 在二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際,其施用詐術行為之具體手段應為前述之「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本案依自訴人指訴內容所示,並未指明自訴人與被告4人於締約之過程 中,被告等有何具體之欺罔手法,使自訴人做出錯誤之決策,致締結顯不相當之買賣契約,況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訴人當天係看完契約後才簽名;自訴人亦自承:我要賣地,但是他們不要再告我違約,我沒有違約,而且我都有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給他們等語(見院卷三第140至141頁),查自訴人始終未舉證說明被告4人於締結契約時,有何 意圖詐欺而故意使用詐騙手段之犯行。 (三)次按在「履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特別著重於一方取得利益後之作為,從其事後作為,透過經驗法則推論,其自始有無詐騙之意。查系爭契約係屬土地買賣,簽約時勤穩公司已支付訂金179萬元(約占總價金6分之1),而依系爭契 約第3條及第16條第5款約定,104年11月30日自訴人應備齊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同時由勤穩公司支付第2期價款450萬元,自訴人並同意於簽約後配合買方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惟事實上,兩造同意由原先約定104年11月30日 先後延至104年12月9日、17日,在居間人即被告凃呈勳家中協調結果,均未各自依上開約定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310號卷第14、3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凃呈勳證實(見 310號卷第85頁)。參以勤穩公司係以建築為業,104年9月 12日除支付金額不小之訂金179萬元,向自訴人購買系爭737地號土地外,另於同日向訴外人徐正中購得面積較小之97. 16平方公尺之鄰地736地號,並於104年10月5日移轉登記完 畢,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287號卷第431-443頁),擬合併為整塊較大面積,方便規劃建屋販售,衡諸情理勤穩公司應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又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時應檢附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有地政事務所網路載明可按(見310號 卷第149頁),而自訴人於上開簽約日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被告王美鈴收執。且被告王美鈴於前開31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買賣契 約第2頁備證款應同時履行條件欄應備文件係指土地權狀、 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因買方若支付備證款,賣方當然要把所有文件備齊交給我,等105年1月2日報稅後, 稅單下來就要繳尾款,並辦理過戶。104年12月9日在凃呈勳家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即自訴人)提出印鑑證明或印鑑章。被告(即自訴人)談一談,人就走了」等語(見310號卷 第118至120頁),參以自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權狀影本上載有被告王美鈴簽收該土地權狀正本,並無包括自訴人之印鑑證明(見同上310號卷第46頁),且自訴人自承其於104年12月1日始申請印鑑證明,準備於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 地政士通知3日內勤穩公司交付第3期款(尾款)時,將該印鑑證明交付予勤穩公司(見310號卷第44、95頁),足見自 訴人依約於104年12月9日、17日,兩次至凃呈勳家中擬收受勤穩公司支付第2期價款450萬元時,並無交付印鑑證明之意,且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是自訴人就印鑑證明與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均未實際提出給付,其又不能證明勤穩公司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不能受領,或給付兼需勤穩公司之行為者,經自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勤穩公司等情形。因之,自訴人自難謂其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 第16條第5款約定提出給付,亦即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文件之對待給付並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於自訴人補正前,勤穩公司非不得拒絕給付第2期價款(備證款)450萬元。再查: (1)該案證人即勤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配偶郭素華於上開28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104年12月9日當天我有帶支票至 凃呈勳的家要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支付備證款,我要跟凃呈勳的母親凃邱金枝借印泥要蓋章,等我要交 支票給他時,但是他很生氣就走了。因上訴人(即自訴人 )跟我先生是談論合建的事情,我先生沒有同意。勤穩公 司之股東李文王當時有向自訴人提到地上磚頭清理費應由 其負擔,上訴人(即自訴人)聽到很生氣,就騎摩托車走 了,凃呈勳有追出去,但上訴人(即自訴人)未再返回。 104年12月17日我跟我先生去凃呈勳家,上訴人(即自訴人)又提到要合建,我先生不同意,上訴人(即自訴人)又 生氣離開等語(見287號卷第325至330頁),並提出支票及票根為證(見287號卷第343、345頁)。 (2)核與證人王美鈴於上開310號及287號案件證稱:「104年12月9日在凃呈勳家中,我到的時候,上訴人(即自訴人)有跟勤穩公司之股東李文王談到用合建的方式,該股東當場 拒絕,勤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世明夫妻到的時候,上訴 人(即自訴人)又再次說用合建的方式,高世明也當場拒 絕,高世明之配偶郭素華問我今天是不是要交付備證款450萬,我說是,郭素華當場拿出支票,她有在寫,也有在借 印泥,郭素華開票的時候,上訴人(即自訴人)跟高世明 講合建的事情,李文王說清理磚塊2萬4還是2萬5要賣方負 擔,上訴人(即自訴人)很生氣就離開等語(見310號卷第115至121頁、287號卷第203、205、206頁)。 (3)證人凃呈勳證稱:「104年12月9日兩造要帶什麼東西,都 是代書通知的。當天上訴人(即自訴人)有來,兩造談系 爭土地上剷平建物之磚塊,應由上訴人(即自訴人)清理 運走,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即自訴人)後來離開去「佳 園」,高世明叫我出去叫上訴人回來收受備證款,我有去 「佳園」找自訴人,上訴人(即自訴人)說這麼晚了,要 交錢再約時間談,他說他累了,要在「佳園」陪他老婆,要 收受支票也不方便,銀行也關門,他說有的話叫我代收,我 說我不敢負這個責任」等語(見310號卷第115至121頁、第287號卷第137、138頁)。 (4)證人凃邱金枝於上開310號案件證稱:「104年12月9日當天中途被告(即自訴人)有離開,我兒子凃呈勳出去找他,被 告(即自訴人)說他不返回。我有聽到載磚塊1萬2的事情說 要賣方出,被告(即自訴人)就離開了。第3次我是看到郭素 華拿票出來開,被告(即自訴人)就不高興而出去」等語( 見同上310號卷第115至121頁),均大致吻合。 (5) 再酌以上開票根5張票號、發票日均有連續性的,不可能事後偽製編列,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4,500,000元,發票日 確實係104年12月9日當天簽發無訛。 (6) 基上可知,郭素華在104年12月9日確實有在凃呈勳家中當場 簽發面額4,500,000元之支票,準備交付予自訴人,但因自訴人因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事由(合建與否或清運費用)離席 ,被告凃呈勳即隨後跟出,欲找自訴人返回收受該備證款, 但遭拒絕,致當日兩造均無法完成應履行事項。另104年12月17日自訴人亦因提出合建之要求遭拒,憤而離開凃呈勳家 中,導致亦拒收郭素華所帶去之支票,且如上所述,自訴人 於104年12月9日及104年12月17日均無準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且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由此足證系爭契約無 法履行實係可歸責於自訴人之事由至明。自訴人抗辯:勤穩 公司未依約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備證款450萬元,並拖延 至104年12月9日、17日均拒絕給付備證款,其已經違約, 係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云云,無可採信。 (7) 自訴人雖以104年12月9日會面時未見到勤穩公司所提出之450萬元支票云云,惟觀證人王美鈴、凃邱金枝均已證述當 天勤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郭素華已有拿票出來開,且 被告凃呈勳證述其去「佳園」找自訴人,要自訴人回來收 受郭素華所簽發450萬元之支票等情,顯見被自訴人當天有給付450萬元備證款之意。而自訴人當天於會面現場,在未取出任何文件之情形下,即先行離開,致未見到勤穩公司 依約應給付備證款4,500,000元之支票,自屬當然。 (8) 又查,勤穩公司於1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均存有至少 6,960,000元以上之金額,有存摺明細在卷足佐(見310號卷 第173、174頁),足證勤穩公司於104年12月9日有能力支付 備證款450萬元。另勤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世明於1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均存有至少490萬9千元之金額,亦有存摺明細在卷足佐(見287號卷第423、425頁),另其配偶郭素華,於1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在其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內,均存有至少 9,070,000元以上之金額,亦有存摺明細在卷足佐(見287 號卷第427、429頁),足證勤穩公司有能力支付第三期款 (即尾款450萬元)。且衡諸一般人使用支票之習慣,在支票交付之後,始會將票面金額存入甲存帳戶內以供執票人 兌領。因此,本件備證款4,500,000元之支票既然係自訴人因故離開被告凃呈勳家而無法交付,當然勤穩公司即未將 該筆450萬元存入甲存帳戶內。綜上,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自訴人之事由未履行,且自訴人違約,經 催告未履行,勤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生效, 自訴人需返還定金179萬元及違約金215萬8千元併利息,業經民事判決3審定讞,此有前開民事卷宗可稽。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4人並未於訂約時刻意隱瞞,亦未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致訂 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不履行亦不可歸責被告 等,尚難謂被告王美鈴4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締約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4人詐欺得利之積極證 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 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4人有何詐欺得利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自訴人自訴被告高志明侵占部分,經本院曉諭後,認係民事案件,自訴人業於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撤回自訴在卷可稽。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意旨另以: (一)自訴人與勤穩公司於104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自訴人即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蓋有自訴人印鑑之過戶同意書及增值稅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予被告王美鈴,此亦為勤穩公司之起訴狀第2頁第9行所指明。另自訴人以105年2月4日李字第105002號函催告請被告王 美鈴返還相關文件,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增值稅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而被告王美鈴亦於105年2月18日發存證信函復略以:「台端與買方如買賣程序有所爭議,應協商後共同指示代理人辦理為是。」因此,被告王美鈴於復函中,亦無否認有收受報稅申請書之事實,故被告王美鈴於104年9月12日收取自訴人之增值稅申請書,至為明確。又自訴人委託律師所發新營太子宮第32號存證信函,其中有敘及8筆土地同意書2份、身分證影本、報稅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然被告王美鈴並未否認收受之事實,且旋即返還身分證影本、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收據乙紙可稽,故被告王美鈴確實有收受報稅申請書、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然卻偽證稱未收受報稅申請書。然被告王美鈴於前開310號案件105年8月17日到庭卻證稱:「(法官:104年9 月12日簽約時,提到有交付權狀、身分證影本,還有無收到其他文件?)沒有。我不認識李先生,我沒有他的資料,所以我在簽約的時候沒有買方李先生的貨料,也沒有過戶的資料讓賣方蓋,我不可能製作稅單或是申報單。」(105年8月17日筆錄第11頁第23行)由上述可知,再再證明被告王美鈴實有收受報稅申請書,然卻虛偽證稱,沒有收受報稅申請書之事實,顯見被告王美鈴之證詞實有虛偽之處,而被告王美鈴即為配合勤穩公司為詐編自訴人之系爭土地或違約金,事證明確。又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所稱之「銷售契約」即買賣契約,故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甚為明確。是本件計算應納稅額,係自簽訂買賣契約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絕非自物權契約訂定日起算。被告王美鈴竟於105年8月17日證稱:「(法官:增值稅超過3個月沒有申報?)證人答:賣方因為奢侈稅的問題 是定在105年1月2日才要進行所有權程序,所有權程序從報 稅開始,雖然是在9月分定立買賣契約,但是買賣契約是債 權契約,要開始進行過戶時是才會有物權契約申報增值稅的問題,物權契約訂立的日期之後1個月內申報增值稅,如果 沒有依期申報,才會有罰鍰的問題。」顯然被告王美鈴之證詞違反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之規定,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王美鈴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又被告凃呈勳於前開310號105年6月15日證稱:「(本訴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合約要約定過戶105年1月2日才開始辦理?)證人答:第一次簽的時 候口頭上有說105年1月2日才要辦理過戶,有沒有寫在合約 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過合約。(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是誰的要求、意見?)證人答:那時候好像是被告說的,但是什麼原因我不清楚。」然被告凃呈勳於106年2月6日陳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陳報狀, 稱:「而合約明定105年1月2日才正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約 定條件,係由王代書事先撰寫好之合約內容,應非賣方簽約當日之主意(因為該條件明顯對賣方不利)或雙方議定之條件,至於王代書為何要在合約書訂立其內容,陳報人並不清楚,亦非陳報人事前傳達之內容,…」二個證詞顯然有所矛盾,而105年6月15日顯然虛偽。因認被告凃呈勳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高世明偽證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復有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 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王美鈴、凃呈勳及高志明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 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