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偉慶(GAN WEI QING)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顏偉慶(GAN WEI QI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顏偉慶(GAN WEI QI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7 年11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經本院審理,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自馬來西亞來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7 頁),並有告訴人張發鉅及被害人葉鎮華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另有張發鉅之匯款申請書、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微信對話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1頁),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其係為擔任車手工作始來臺,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刑度非輕,在臺又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在兩造均可依法提起上訴,本案又未確定之情況下,如不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實有規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07 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