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元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晴致 方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陳珮琳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魏仁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9091號、第10640號、107年度偵字第708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2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4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晴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珮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魏仁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黃晴致、方志明、魏仁芷、林凱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陳政元、黃晴致亦知悉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陳政元與黃晴致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0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約 定成立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2「春益行」,由陳政元負責營運,黃晴致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協助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 情之黃炎能承租坐落臺南市新營區茄苳腳780地號土地以供 堆置塑膠廢棄物。嗣後,㈠方志明【即根福資源回收公司(下稱根福公司)負責人】得知陳政元有上開土地可供放置廢棄物,遂與司機林凱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指示林凱珍為不詳之人清除重量約438噸之廢塑膠混合 物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方志明並以每公斤0.9元 之代價支付予陳政元,作為棄置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之報酬。㈡陳政元又以每車2,500元之價格,僱用有共同違法清除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魏仁芷,自不詳地點清除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並載往上開土地棄置。㈢陳政元另單獨以每1大車(26 噸重)收費6,000至7,000元、每1小車(15噸)收費4,000元之價格,由身分不詳之司機駕駛不詳之車輛自不詳之地點,清除塑膠廢棄物約7,200噸,載運進入上開土地棄置。陳政 元以上開土地共收受約8,067噸廢棄物,而其中部分經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含有鉛73.5mg/L、鎘2.41mg/L,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 二、陳政元、方志明、林凱珍、陳珮琳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陳珮琳亦知悉陳政元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日,由陳珮琳仲介聯繫陳政元,陳政元再聯絡 方志明請其派林凱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彰化縣與陳珮琳會合,陳珮琳再帶林凱珍至不知情之蔡朋翔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龍泰企業 社」,清除黑色風扇塑膠廢棄物約5、6噸後,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陳政元因此獲利2、3萬元,方志明並自陳政元處獲得5,000元、林凱珍則自方志明 處獲得700元為代價。嗣因該地地主於該處設有監視器,查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政元、方志明、林凱珍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陳政元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㈠其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間,由陳政元向不知情之王品懿承租其亦不 知情之子石昇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再由方志明指派林凱珍,自方志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之塑膠工廠,將方志明前為不詳人士所清除重量約495噸PV薄片塑膠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方志明 並以每公斤0.9元之價格支付予陳政元,作為棄置廢棄物於 上開土地之報酬。㈡另陳政元單獨以每1大車(26噸重)收 費7,000元、每1小車(15噸)收費4,000元之價格,收取由 身分不詳之人駕駛來源不明車輛載運進入上開土地之塑膠廢棄物約1,750噸,獲利約60萬元至70萬元。陳政元以上開土 地共收受約2,245噸(起訴書誤載為2,250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塑膠廢棄物。 四、方志明、林凱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仍與孔繁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108年8月7日死亡 ,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59號)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間止,由孔繁魁向不詳事業機構允諾清除該等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車5,000 元之代價,委託方志明清理,方志明復指示林凱珍駕駛車輛,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棄置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土地2次。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政元、蔡朋翔於警詢時、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陳珮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珮琳之辯護人就上開2名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 ,已提出爭執(本院一卷第215頁),又上開2名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難認前開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政元、蔡朋翔於警詢時、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珮琳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琳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蔡朋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證言未經被告陳珮琳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135至136頁)。然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蔡朋翔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陳珮琳對質詰問之權利,則證人蔡朋翔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且係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陳珮琳及其辯護人既未證明證人蔡朋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蔡朋翔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黃晴致、陳珮琳、魏仁芷(下合稱被告5人 ),及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陳珮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214至215頁、本院三卷第12至15頁)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黃晴致、魏仁芷部分: ㈠上開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黃晴致、魏仁芷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黃晴致、魏仁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47至48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林凱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7至8、9 至13頁、偵五卷第69至73頁、本院一卷第372至387頁)、黃炎能於警詢(警二卷第225至228頁、調查卷第4至5頁)、蔡朋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09至115頁、警二卷第201至204頁、偵二卷第131至135、137至138頁、本院一卷第389至408頁)、許正龍於警詢(警一卷第125至131頁)、柯淑華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411至426頁)、孔繁魁於警詢(偵十一卷第45至49頁)、洪士傑於警詢、偵查(偵十卷第47至51、53至57、63至65、77至78頁)、劉盛宇於偵查(偵九卷第45至46、49至51、69至73頁)、黃千紋於警詢、偵查(偵九卷第159至162、163至165、171至177頁)、林月女於偵查(偵九卷第171至1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49至53頁、偵六卷第71至79頁、偵三卷第55至56、103至109、151至158、159至163、165至167、247至248、259至26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七卷第43至47、49至51頁、本院一卷第352至370頁)、方志明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71至76、81至85頁、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五卷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303至311頁、偵三卷第151至158、177至180頁)、黃晴致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3至8、17至22頁、警一卷第51至57頁、偵二卷第97至99、105至116頁、調查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151至158、171至174頁)、陳珮琳於警詢、偵查(警一卷第87至93頁、警二卷第169至172頁、偵二卷第9至16頁、偵三卷第291至293頁)、魏仁芷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129至132、133至136頁、偵二卷第161至166、167至169頁、偵三卷第151至158、183至185、189至190頁)之證述。 ⒉被告黃晴致與黃炎能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調查卷第6至1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調查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05年12月5日、106年2月14日)及照片(調查卷第26至29頁反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勘圖片(106年4月19日)(警二卷第301至32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70044387號函(偵三卷第217 至218頁)、106年2月14日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17至323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7日環事字第1070020149號函及所附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採樣檢測 報告(偵六卷第59至6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106年6月1日、6月13日、7月24日、8月10日)(警一卷第151至155、159至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6年6月1日)暨現場照片(偵二卷第55至59頁)、被告方 志明之帳冊(偵一卷第287至2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219至221頁)、估價單 (警一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7至14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06年12月18日)(偵二卷第247至248頁)、被告陳政元與王 品懿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調查卷第21至22頁)、王品懿於106年8月31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調查卷第23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07年1月18日)(偵二卷第299至31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07年1月24日)(調查卷第30至34頁)、房屋租賃契約(偵九卷第179至193頁)、黃千紋提供現場照片4張(偵九卷第201至203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106年9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60101332號函及其所附南廍里8鄰南廍107之7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偵九卷第209至21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106年3月31日)(偵九卷第22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6張(106年3月31日)(偵九卷第227至231頁)、上騰回收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偵九卷第239頁)、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13日環事字第1060066569號函(偵九卷第245頁)。 ㈡從而,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黃晴致、魏仁芷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陳珮琳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珮琳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1日仲介聯繫被告陳政 元,被告陳政元再聯絡被告方志明請其派林凱珍駕車至「龍泰企業社」清除黑色風扇塑膠廢棄物約5、6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龍泰企業社」的廢棄塑膠風扇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所以才介紹有在做回收的被告陳政元處理,被告陳政元跟我說是要拿去回收,我沒有收取仲介費,我不知道被告陳政元會指示林凱珍將廢棄塑膠風扇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等語。被告陳珮琳辯護人辯稱:「龍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蔡朋翔於106年5月間曾委託被告陳珮琳處理廢棄塑膠風扇,當時被告陳政元向被告陳珮琳表示其有出售管道可回收再利用,被告陳政元並派林凱珍前往「龍泰企業社」將廢棄塑膠風扇載走,嗣後將該批廢棄塑膠風扇出售獲利,被告陳珮琳因相信被告陳政元有管道將廢棄塑膠風扇出售予他人再利用,始於106年6月1日再次仲介被告陳政元派員至「 龍泰企業社」載運廢棄塑膠風扇,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珮琳有於106年6月1日仲介聯繫被告陳政元,被告陳 政元再聯絡被告方志明請其派林凱珍駕車至「龍泰企業社」載運黑色風扇塑膠廢棄物約5、6噸等情,為被告陳珮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211頁),核與 證人蔡朋翔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131至135、137至138頁、本院一卷第389至408頁)、柯淑華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411至426頁)、林凱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7至8、9至13頁、偵五卷第69至73 頁、本院一卷第372至3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元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偵三卷第55至56、165至167頁、本院一卷第352至370頁)、方志明於警詢、偵查(警二卷第71至76、81至85頁、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五卷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303至311頁、偵三卷第151至158、177至18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林凱珍嗣後駕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前開黑色風扇塑膠廢棄物傾倒棄置乙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106年6月1日、6月13日、7月24 日、8月10日)(警一卷第151至155、159至17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6年6月1日)暨現場 照片(偵二卷第55至59頁)、被告方志明之帳冊(偵一卷第287至2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4日勘驗筆 錄(偵一卷第219至221頁)、估價單(警一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7至14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70044387號函(偵三卷第217至218頁)附卷足憑,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珮琳主觀上與被告陳政元等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參照: ⑴證人蔡朋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事廢塑膠類回收,我是龍泰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我太太是登記的負責人。(問:如何挑選可用的廢塑料?)答:憑經驗。APS和PP價格比較 好,平常常見的就是冷氣的外殼,還有小家電如飲水機、電風扇的外殼,這類的價格可以賣出每公斤10到18元上下。其他挑出來可以賣錢的真的很少,對我們來說幾乎是垃圾,殘值很低,通常這類的就是垃圾,這種垃圾我會找清除公司來處理,清除公司我都是找像是佑宇、通財公司,每公斤收6 元,他們會運到焚化爐處理,這兩家都有清除許可的。今年4、5月的時候,我配合的佑宇、通財公司沒有辦法配合處理廢塑料的部分,所以我就去外面找其他的人問問看有沒有管道可以處理,以前也曾經發生過焚化爐收不下的問題,我原本不認識被告陳珮琳,是別人介紹認識的,後來被告陳珮琳就到我這裡的現場看這些垃圾,被告陳珮琳就跟我說她可以處理,我有問被告陳珮琳公司的名字是世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桀公司),我也有上網搜尋,也有看到這家公司確實有清除許可,所以我有交代被告陳珮琳說我的這些垃圾一定要進焚化爐,被告陳珮琳就回答說她會進南部的焚化爐,然後被告陳珮琳就向我報價1公斤是6元。我給被告陳珮琳處理的廢塑料包括冷氣的廢過濾網、廢葉片等雜塑膠物。(問:根福公司的車子又不是世桀公司的名稱,你如何知道這台車是陳珮琳派來的?)答:第1次來的時候,被告陳珮琳有來 到我的廠區,當時被告陳珮琳還帶了1名男子一起過來,當 天被告陳珮琳和這個男子來到我的廠區後,就載滿1車到我 公司附近的地磅過磅,當時1臺車大約是5噸重多,我就給被告陳珮琳3萬多元現金,被告陳珮琳當場有點過收下錢,之 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是如何處理。第2 次也是電話連絡約時間,被告陳珮琳也是帶同一個男子過來我的廠區,流程和第1次一樣,我也是將錢付給被告陳珮琳 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不知道他們後來如何處理等語(偵二卷第131至1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營的「龍泰企業社」是在處理可以回收的家電塑膠,而冷氣風扇雖是塑膠,但因為裡面有加纖維,所以沒有回收的價值,在我的認知它就是垃圾,都是送進焚化爐焚燒,不曾有回收的人來跟我說要回收這些東西,希望我賣他,我與被告陳珮琳聯繫目的也是希望能把這批塑膠風扇送進焚化爐焚燒,被告陳珮琳一開始跟我接觸,要來載這些東西時,有先來看過,我有表明這是垃圾,被告陳珮琳一開始就是說要清除掉這些垃圾,不是要再回收,被告陳珮琳說她們是合法業者,可以幫我把這些廢棄物送到焚化爐燒掉,之後我就委託被告陳珮琳來載運等語(本院一卷第389至408頁)。 ⑵證人柯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龍泰企業社」的登記負責人,也有負責部分的業務,本案廢棄塑膠風扇是單純的垃圾,這是不可回收的,一定要交去焚化爐,我們之前都是由通財公司幫我們清除這些廢棄物,這次是因為我們的廢棄物太輕,焚化爐有限制一定的量,他們處理不來,有的垃圾焚化爐可能也不收,後來我先生蔡朋翔打電話問同業怎麼處理垃圾,後來聯絡到被告陳珮琳,被告陳珮琳有先來看我們的垃圾,後來中間的報價、聯繫是由蔡朋翔在處理,被告陳珮琳2次來載運垃圾時我都有在場,我都是在司機磅完 塑膠風扇後,在地磅站將錢(3萬多元)、磅單交給被告陳 珮琳,被告陳珮琳都有當場點收等語(本院一卷第411至425頁)。 ⑶證人林凱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過彰化這個地方載貨2次,因為「文科仔」(按:即被告陳政元)跟我們老闆 被告方志明叫車,要我們開車過去載東西,我當天是開17噸的夾子車過去,到彰化後,被告陳珮琳跟彰化那間業者的老闆娘就帶我去地磅站過空車,然後去載東西,載運的物品是黑色風扇葉片,2次都載了5噸多,過磅完後,被告陳珮琳跟老闆娘就在那邊算錢,他們算完錢後,被告陳珮琳就把錢拿給我,要我拿回去給「文科仔」,我第1次去時,被告陳珮 琳拿2萬5,000元給我,我第2次去時,被告陳珮琳把錢給我 後,就說那個錢拿回去給「文科仔」這樣而已。被告方志明之前曾請我去載可回收的東西,被告方志明有先給我錢,請我拿給廠商,再把東西載走,這次我去彰化載運風扇葉片,被告陳政元或方志明沒有先拿錢給我,我們是給他們請工的,這不是我們買的回收等語(本院一卷第372至387頁)。 ⑷被告陳珮琳於警詢供稱:我現職廢塑料加工買賣。公司名稱為世桀公司。營業登記處所:彰化縣○○鄉○○村0鄰○○ ○巷00○0號,實際營業處所:彰化縣○○鄉○○巷0○00號。登記負責人是我兒子游益軒,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營業項目為廢塑料買賣、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有營業登記證,沒有工廠登記證,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彰府廢清字0332號〉等語(警二卷第17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世桀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我兒子游益軒,但實際上公司的事務都是由我負責。世桀公司營業的項目主要是廢塑膠買賣、第2次廢棄物的清運;「龍泰企業社」是以每公斤6元委託被告陳政元處理本案廢棄塑膠風扇,包含清除、載運等;當時被告陳政元說是做回收的,我就相信他,被告陳政元沒有出示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給我看等語(偵二卷第10頁、偵三卷第292頁)。 ⑸依上所述,足見「龍泰企業社」為清除本案廢棄塑膠風扇,係以每公斤6元,合計約3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珮琳仲介清除。惟衡情若「龍泰企業社」之廢棄塑膠風扇係具有回收價值之物,通常是由回收業者向「龍泰企業社」支付費用買入後,再出售予他人以賺取其中之利潤,且證人蔡朋翔經營之「龍泰企業社」之營業項目既為廢塑膠類回收,其自應瞭解本案廢棄塑膠風扇是否具有回收價值,應不至於支付相當費用委由他人清除尚有回收價值之物。而本案係由「龍泰企業社」以每公斤6元之代價出資委由被告陳珮琳仲介清除,顯 與一般回收可再利用之物係由回收業者出資購買之情形不符。從而,本案「龍泰企業社」之廢棄塑膠風扇係欠缺回收價值之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次,被告陳珮琳既身為世桀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廢塑料買賣、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自亦有判斷塑膠廢棄物有無回收價值之能力,且其有實際到「龍泰企業社」現場查看,應知悉本案黑色塑膠風扇係欠缺回收價值之廢棄物,而其不知被告陳政元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居間仲介被告陳政元派員清除本案廢棄塑膠風扇,則其主觀上與被告陳政元等人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⒊被告陳珮琳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政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跟被告陳珮琳說我那邊有人要買,我可以用每公斤2.1元跟他們收,再以5、6元出售給別人,我們去「龍泰企業社」載運2趟,第1趟有 載回「春益行」,1位「張先生」有來,我有賣給他,第2趟車回來的時候,「張先生」說你就載到七股那裡,他說那是他的場所等語(本院一卷第356至36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這2次派人去「龍泰企業社」載運塑膠風扇, 數量大約各5噸,我沒有拿錢給被告陳珮琳,都是被告陳珮 琳將「龍泰企業社」支付的錢拿給我,我1趟差不多可以拿2、3萬元,被告陳珮琳的意思是做人情給我,都可以處理, 她不用賺,還另外給我錢等語(本院一卷第361至369頁)。據此,被告陳政元一方面證稱本案廢棄塑膠風扇是可回收之物,其要以每公斤2.1元向「龍泰企業社」購買,再出售予 他人(即所謂「張先生」);另一方面又證稱其派人至「龍泰企業社」載運廢棄塑膠風扇時,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反而有收受「龍泰企業社」支付由被告陳珮琳轉交之清除費用1 趟2、3萬元,足見被告陳政元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合常理,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陳珮琳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陳珮琳既身為世桀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塑膠買賣及廢棄物清運為業,其對於本案廢棄塑膠風扇究竟有無回收價值,應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豈有可能僅因被告陳政元片面之詞,即遽信被告陳政元可將本案廢棄塑膠風扇出售他人回收再利用。 ⑶況且,被告陳珮琳於警詢供稱:我有1位朋友古先生,於106年3月時,載我至「龍泰企業社」去看廢塑膠料,那時候至 現場看時,廢塑膠料是用太空包裝載、堆疊,表面看是電風扇葉片,現場蔡朋翔也沒表示,我也沒跟蔡朋翔談話,都是經由古先生轉達,看完後,我向古先生表示現場都是電風扇葉片等廢塑膠料,如果要當廢棄物進焚化爐,公司無法處理,因為廢塑膠比例太多,焚化爐不要收等語(警一卷第89至89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彰化溪州焚化爐不收廢塑膠類的料,祇收一般的生活垃圾,祇要混到塑膠的廢棄物就不收,所以世桀公司無法處理「龍泰企業社」之廢棄塑膠風扇等語(偵三卷第29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 為「龍泰企業社」的廢棄塑膠風扇是可回收的東西,市場好的話,可能資源回收者會給「龍泰企業社」錢,但如果市場不好的話,可能「龍泰企業社」會貼資源回收者運費,資源回收者再自己做分類等語(本院三卷第48頁)。是以,被告陳珮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無法處理「龍泰企業社」之廢棄塑膠風扇,係因彰化溪州焚化爐不收含塑膠之廢棄物,顯示其亦認為本案塑膠風扇屬於「廢棄物」,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本案廢棄塑膠風扇是可回收之物,須視市場行情決定回收費用,足見其前後說法南轅北轍,顯不足採。 ⑷基此,被告陳珮琳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陳政元、黃晴致、魏仁芷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間,被告方志明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 ,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 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政元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⒉核被告黃晴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⒊核被告方志明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⒋核被告陳珮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⒌核被告魏仁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㈡被告陳政元、黃晴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政元、魏仁芷就犯罪事實一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方志明與共犯林凱珍就犯罪事實一、三、其2人與共犯孔繁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 政元、方志明、陳珮琳及共犯林凱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政元、黃晴致就犯罪事實一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分別觸犯同法第46條第1 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行為;被告陳政元就犯罪事實三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分別觸犯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行為;被告方志明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被告魏仁芷就犯罪事實一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各別觸 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416號移送併辦被告方志明部分(即犯罪事實四),與被告方志明犯罪事實一、二、三係屬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重;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可能對水土保持造成長遠而難以回復之不利影響,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之罪,情節均重於同條第4款之罪,同 條第1款之情節又重於同條第3款之罪。準此,被告陳政元、黃晴致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 告陳政元所犯犯罪事實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陳政元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政元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陳政元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即遽 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5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陳政元、黃晴致竟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陳政元、方志明、陳珮琳、魏仁芷另非法清除廢棄物,其等所為嚴重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所為均實不該。並考量被告陳政元、黃晴致、方志明、魏仁芷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珮琳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5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參以本案檢察官於107年8月30日起訴後,被告陳政元、方志明於本院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表示願意清理本案各土地上之廢棄物,並經本院持續督促其等儘速清理完畢,然迄至本院108年10月30日最後1次審理程序止,其等僅完成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清理作業,有清理過程照片7張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場 過磅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63至69頁),其餘土地均 尚未清理完畢之犯後情節。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陳政元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職業為怪手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黃晴致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廠契約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無人受其扶養;被告方志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現15歲,職業為根福公司負責人,經營 資源回收,年收入20餘萬元,須扶養兒子;被告陳珮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小孩已成年,職業為鄉民代表,月收入5萬多元,須扶養婆婆;被告魏仁芷自陳教育程度 為初中肄業,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本院三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元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黃晴致、魏仁芷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較其他被告輕微,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黃晴致、魏仁芷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晴致、魏仁芷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4萬元。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政元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受被告方志明委託清除廢棄物約438噸 ,每公斤0.9元,合計收受共39萬4,200元(計算式:438噸 ×每公斤0.9元=394,200元)。其另受他人委託清除廢棄物 約7,200噸,每大車(26噸重)收費6,000至7,000元,採有 利於被告原則,即以每大車6,000元計算,合計收受約166萬1,538元(7,200噸÷26噸×6,000元=1,661,538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收受報酬為2、3萬元,採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受被告方志明委託清除廢棄物約495 噸,每公斤0.9元,合計收受共44萬5,500元。其另受他人委託清除廢棄物1,750噸,獲利約60、70萬元,依有利於被告 原則,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萬元。 ⒋綜上,被告陳政元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12萬1,238元(計算式:394,200元+1,661,538元+20,000元+445,500元+600,000元=3,121,238元)。 ㈡被告黃晴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10萬元出頭等語(本院三卷第50頁)。採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 ㈢被告方志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就犯 罪事實四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合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計算式5,000元+10,000元=15,000元)。 ㈣被告魏仁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等語(本院一卷第212頁),採有利被告於原則,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㈤綜上,被告陳政元、黃晴致、方志明、魏仁芷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佰達、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 │ │一所示 │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2 │如犯罪事實欄│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 │二所示 │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 │ │三所示 │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