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19號、第2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子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九九八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子為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胡盛豪(已歿)之託,代為 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 式子彈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之。方子為 嗣於106年9月13日凌晨攜帶本案槍、彈,與友人江柏愷(涉嫌頂替及偽證等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至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紫禁城會館酒店」飲酒,詎料,方子為於飲酒過程因是否前往其他酒店消費,與到場友人發生歧見,方子為本應注意槍枝擊發子彈後,可能擊中他人致死,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持前揭改造手槍朝店內天花板擊發1次,經擊發之子彈彈頭1個因擦撞天花板背面角材,影響彈道方 向而形成跳彈後,射入店內服務生陳暐閔之胸部,陳暐閔中彈後雖即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3時48分因左鎖骨下單一槍傷致貫串左 右肺及主動脈弧,進而導致大量血胸、氣胸,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方子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於106年9月15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暐閔之父陳茂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 方子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14至123頁、偵二卷第45至51頁反面、第116至117頁反面、聲羈二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57、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林於警詢、偵查中(警一 卷第32至36頁、相驗一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陳暐閔之弟陳暐憲於偵查中(偵二卷第116至117頁反面)、證人李玄得於警詢、偵查中(警二卷第139至146頁、偵一卷第64頁正、反面、第78至81、84至90、9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16至117頁反面)、證人即前揭酒店服務生王奕欣於警詢(警一卷第12至13、14至18頁)、幹部黃偉博於警詢(警一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在場被告友人江柏愷於偵查中(偵二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40至44頁)、王吉翃於警詢(警一卷第25至27頁反面)、洪進福於警詢、偵查中(警二卷第135至138頁、偵二卷第78至81頁)、李哲宇於警詢(偵一卷第112至11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死亡病患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示意圖、第二分局轄區「陳暐閔遭槍擊死亡案」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申請勘驗採證支援傳真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長李昆燁106年9月14日職務報告暨附件大樓監視器畫面時段及重點說明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22日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23 日調資伍字第1060340706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 識實驗室106年10月13日106244號鑑定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13日勘驗筆錄、106年9月14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22336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19568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5500號指紋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912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1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87424號函 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驗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9、40、45至47頁、警二卷第9至112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83、98至107、相驗一卷第45、49、52、60至62、130至134、135至141頁反面、第147至150頁)。 二、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9474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二卷第7至8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至明。又員警在本案槍擊現場扣得業經擊發之彈頭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 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 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該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9473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09頁)。而 陳暐閔因遭槍擊而受有左鎖骨下單一槍傷致貫串左右肺及主動脈弧,導致大量血胸、氣胸,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該顆已擊發之子彈,堪認具有殺傷力。復改造手槍發射威力強大猛烈,應為一般人所週知,而被告本應注意本案槍、彈若擊發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本案改造手槍擊發1次,致子彈1顆擊中陳暐閔,使陳暐閔因遭槍擊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是被告過失擊發子彈之行為,與陳暐閔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胡盛豪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槍、彈,固亦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受寄代藏本案改造手槍1支部分,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受寄代藏本案制式子彈2顆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擊發本案改造手槍1次致陳暐 閔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雖同時受寄代藏制式子彈2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 單純一罪。惟被告同時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則係以1個行 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離開現場,而由被告之友人李玄得(涉嫌頂替及偽證等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106年9月13日凌晨,持本案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向警方投案,偽承本件槍擊案件係其所為,警方因而扣得前揭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玄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8頁、偵一卷第6至12、15至17 、31頁正、反面、42至43、48至52頁)、證人江柏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相符,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員警伯李振國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凌晨以Line聯絡我,說有人開槍出事,想要自首,我趕過去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康樂街口,現場有4、5個人,包含被告、李玄得,被告當時跟我說是李玄得開槍的,我還在瞭解事情經過時,李玄得先離開一陣子,後來李玄得回到尊王路、康樂街口,說槍、彈已經包好放在地上,要交給我,我就請李玄得跟我回去分局偵查隊說明。紫禁城會館酒店因為前陣子被人家砸店,店內監視器均已損壞,檢察官有請我將店內監視器主機拿去調查局作解析,確實裡面都沒有資料,所以當時店內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們祇能從旁邊開始調。李玄得到案後,警方仍持續查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自該棟大樓1樓大門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李玄得係救護車抵達後才到達現場,因此懷疑李玄得涉嫌頂替,隨即向檢察官報告,並持續查看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清查當時在場之人。警方懷疑4、5個於槍擊現場在場之人,都有可能涉案,被告也是其中1人,但當 時還沒有其他證據可資懷疑開槍者為何人。被告於106年9月15日上午10時投案前,警方還在繼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未全數查看完畢,被告到案後,警方才從該棟大樓1樓電 梯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案發後曾在該棟大樓1樓電梯出入口向友人表示:「現在怎麼辦,沒關係,你說 怎麼辦,要投案,我投案啊。(友人:不行啊)。要不然咧(均為臺語)」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8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6年10月13日106244號鑑定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0913槍擊案現場1樓電梯出 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譯文附卷可佐(偵二卷第99至106頁 、警二卷第131頁)。依上,堪認警方在被告投案前,雖已 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懷疑李玄得涉嫌頂替,然僅知悉被告為槍擊現場在場之其中1人,尚無確切之根據得懷疑被告為開槍 之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符合自首 要件,然扣案之槍、彈,係李玄得向警方偽承其為犯罪嫌疑人時,由李玄得所報繳,並非被告所報繳,故無法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知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並隨身攜帶,足見其擁槍自重,法紀觀念淡薄,更因一時衝動,於酒店內持槍擊發1次致陳暐閔死亡,其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危害甚大,影響至深;並考量被告已與陳暐閔之家屬陳茂林、陳寶珠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陳茂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付方式: 於107年4月27日前給付50萬元,於107年7月2日前給付110萬元,餘額90萬元自107年8月3日起,按月於每月3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陳茂林、陳寶珠願意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0萬元,惟係 於107年4月30日給付,未依調解筆錄於107年4月27日前給付,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參 以被告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其於案發後先向警方謊稱係李玄得所為,並由李玄得持槍、彈向警方偽承犯案,企圖誤導偵查機關以脫免自身刑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4子,從事資源回 收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可擊發且具殺傷力 ,然該顆子彈既經實際試射,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員警於現場扣得業經擊發之彈頭1顆,因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品,亦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