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姍姍越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與現場櫃檯人員,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陳氏青泉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陳氏青泉可分得840 元,其餘360 元由乙○○所得,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9時許,男客丁○○前往該址養生館消費,由乙○○接待引領至該養生館3 樓房間內,媒介、容留陳氏青泉在房間內為丁○○進行按摩身體進而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殆丁○○完成半套性交易,於同日20時41分許離開房間時,為喬裝男客進入隔壁房間正與乙○○詢問消費內容之甲○○○○察覺,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在該養生館對面咖啡廳監視偵蒐之其他員警,即時攔停騎車欲離去之丁○○予以盤詢而查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證人賴建宏於另案(「姍姍越式養生館」為警於105 年1 月11日查獲從事猥褻性交易之妨害風化案件)105 年3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作證,檢察官於偵訊前均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乙○○復未舉出該等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所指賴建宏之證詞虛偽,疑點重重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係就該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強弱為指摘;又辯護人所稱該偵查中證詞可能有受不正外力操作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則為無憑揣測,難認已就該份偵查中證言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所舉證,依照前揭說明,賴建宏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結證,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至賴建宏於另案警詢陳述,未經檢察官援引作為本案證據,辯護人作證據能力之爭執,容有誤會。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122 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姍姍越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與現場櫃檯人員,有於上揭時地接待男客丁○○,並由店內小姐陳氏青泉在該養生館3 樓房間內為丁○○服務,店內按摩服務為每2 小時1,200 元,小姐分得840 元,其餘360 元歸店家即被告所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店內未提供半套服務,即便店內小姐有提供半套服務,也是小姐個人行為,他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姍姍越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及現場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師為客人按摩及收取費用,並於上揭時間接洽男客丁○○、由店內女按摩師陳氏青泉在該養生館3 樓房間為丁○○服務,店內消費方式是每2 小時價格1,200 元,該店與女按摩師三七拆帳,女按摩師分得840 元,其餘360 元由被告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又被告就甲○○○○於當晚喬裝男客至該店消費,係由被告接待引領至3 樓丁○○消費之隔壁房間內乙節,亦不爭執,核與店內小姐陳氏青泉於警、偵訊證述(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31頁);男客丁○○於警、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9至31頁);喬裝員警吳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317 至318 頁)等情節相合,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甲○○○○就現場照片拍攝日期提出說明之報告、「姍姍越式養生館」之商業登記函各1 件在卷可佐(依序見警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7頁、警卷第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㈡丁○○於為警攔查當晚非第一次至「姍姍越式養生館」消費,其當晚消費按摩時,未向陳氏青泉言明要進行半套服務,陳氏青泉於按摩過程中,主動撫摸丁○○生殖器進行半套性服務等節,業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第一次至該店消費,當晚大概是7 點多去消費的,是被告接待,帶他到3 樓房間,小姐陳氏青泉進來後,他沒有跟陳氏青泉講要做半套,就將上衣脫掉,躺在床上,陳氏青泉先幫他進行背面全身按摩,之後翻身轉正面後,他自己將褲子內褲脫掉,沒有戴保險套,陳氏青泉就幫他打手槍,陳氏青泉先在腹部鋪上衛生紙,以手幫他撫摸按摩及抽動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再以衛生紙擦拭生殖器,就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0 至302 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就接待、按摩及如何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主要情節之描述,始終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若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其證詞尚屬信而有徵。至於丁○○前往該店消費之次數,說法雖有「2 次」、「不含該次為2 、3 次」、「包含該次為4 、5 次」之差異(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但就此點,丁○○解釋是因甫遭警查獲時,擔心如果講太多次罰款金額會太多,就講比較少的次數,與趨利避害之人性常情相合,要難以此枝節性無關宏旨之出入即遽認丁○○之證詞虛偽不可採。參以丁○○僅係前往消費之男客,與被告及陳氏青泉均素不相識、無仇怨糾紛且無其他利害關係,證述內容又係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經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及必要刻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陳述,甘冒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是男客丁○○之證詞應可採信。揆以丁○○證述其多次前住「姍姍越式養生館」消費,就是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足見其前往該店之目的,並非單純指壓按摩,而是要做色情按摩,倘該「姍姍越式養生館」內,無從事色情按摩,丁○○豈有一再前往該店消費之理?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因「姍姍越式養生館」曾於105 年1 月11日晚間為警臨檢時,查獲店內男客賴建宏當場表示與店內小姐范芳清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前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范芳清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該養生館列為查緝對象,由警員李茂霖、李亞恆、吳國維、李儼容於本件案發當晚前往該店對面咖啡廳進行監視偵蒐,監視30分鐘後,未有客人進出該店,乃由甲○○○○喬裝男客進入該店消費,是被告接待引領甲○○○○至3 樓房間內,在房間內甲○○○○有向被告詢問消費方式,半套、全套多少錢,並表明要消費後,被告就叫1 、2 位小姐進來讓甲○○○○觀看挑選,之後因甲○○○○聽聞隔壁客人丁○○離開之聲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其他偵查員警攔查丁○○後,隨即表明不想消費,離開該店與其他員警會合,因丁○○當場表示剛在該店完成半套性服務,遂偕同丁○○返回該店,指認消費房間及服務小姐,針對丁○○消費的房間蒐證,未蒐得衛生紙、保險套等證物,詢問店家房間是否打掃完畢,店家表示已打掃完畢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09 至313 、315 至318 頁),與本院107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播放被告提出之「姍姍越式養生館」當晚監視錄影畫面檔之勘驗內容(按時序整理如附件所示),及丁○○證述於本案之前,不認識當晚查緝之諸位員警,是為了要做半套性服務才前往該店消費,未受人指使,因為知道從事半套性服務,最多是罰錢了事,所以當晚消費完畢離開該店至街道騎車為警攔檢時,就坦白承認至該店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298 、304 至 306 頁),互核相一致,足證甲○○○○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由被告於甲○○○○向其詢問「半套」、「全套」等消費方式時,未加否認,並於甲○○○○表明要消費後,叫小姐進來給甲○○○○挑選(附件勘驗內容顯示范芳清、陳氏青泉均有出現在甲○○○○進入之中間包廂門口)乙情,亦足以佐證丁○○證述該店有從事半套之猥褻性服務,確屬真實無訛。 ㈣員警事後在丁○○消費的中間包廂內雖未蒐得擦拭丁○○精液之衛生紙,惟依附件勘驗內容,丁○○是在20:41:59離開該店包廂,員警是在20:51:26分許偕同丁○○進入該店,已相隔將近10分鐘,觀之被告提出之該店包廂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包廂內有廁所,沾有丁○○精液之衛生紙於陳氏青泉為丁○○完成半套性服務後,立即將之丟棄至廁所馬桶內沖掉,或於丁○○離開後,才清理該房間相關跡證,均有可能,則警方未能蒐扣上開證物,並無法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又被告與店內2 位小姐均在現場,均有使用衛生紙之日常需求,即便員警採取在該店其他地方大規模、地毯式蒐證,與丁○○接受半套性服務之關聯性甚低,警方捨此無益之偵查作為,尚符合事理,況且該沾有丁○○精液之衛生紙,依現場狀況,極易丟至馬桶沖掉滅失,已如前述,則蒐得該衛生紙與否,亦非關鍵性證據,警方就此未為深入之蒐查,無違常情,要難以此駁斥甲○○○○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另丁○○前往該店消費的目的是要做半套性服務,店內小姐是從何處取出衛生紙鋪墊?衛生紙是何廠牌、狀態是整包或零散?如何處理其消費完畢之衛生紙?房間之擺設、有無垃圾桶等細枝末節,顯非丁○○關注之重點,亦難期丁○○可以牢記腦海,辯護人以丁○○不能鉅細靡遺描述以上各項細節,遽指丁○○甘冒偽證重罪為虛偽陳述,悖於事理,委無可採。至丁○○警詢筆錄有關性交易狀況之記載,與「姍姍越式養生館」經警移送妨害風化前案內之男客賴建宏描述之該店性交易狀況雷同部分,甲○○○○已表示雖是套用先前筆錄,但內容均是依照丁○○之陳述,邊問丁○○邊修改內容(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丁○○亦不爭執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不能以此指摘筆錄內容造假,況且丁○○、賴建宏既然是在同一間店家從事半套性服務,則性交易內容相同,亦為事理之常,要難以此遽指警方虛構筆錄內容。 ㈤陳氏青泉雖否認有為丁○○進行半套性服務之事實(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1頁),惟觀諸陳氏青泉與該店另一名服務小姐范芳清工作時之穿著,均係極為暴露之細肩合身短洋裝,露出大片胸部、背腰部、大腿皮膚,極力展現女性身體曲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附件所示勘驗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7 至167 、183 至187 、195 、209 、213 至219 頁),穿著此類服飾為男客近身按摩,不僅引人遐思,亦生曝光疑慮,顯非正常按摩師之穿著。況陳氏青泉既係受僱於該店之服務小姐,一旦該店遭警查獲店內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小姐生計受阻,與被告具共同利益關係,若其作證內容對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且所證述內容亦涉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不法行為,本即有推諉卸責之可能,而存在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堪置疑。是陳氏青泉之證述不僅與上㈡㈢所述之積極證據不合,亦與上述常情相違,其所為不實之證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既身為「姍姍越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及現場櫃檯人員,且藉經營此一事業以獲取利潤,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店內小姐陳氏青泉之行為,自應知之甚稔,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姍姍越式養生館」3 樓之按摩包廂,無法上鎖,隔絕效果不佳,已如前述,且店內小姐在包廂內為客人服務時,被告可在包廂外走廊來回走動巡視(詳附件勘驗內容及卷內擷取照片),甚易查悉包廂內動靜,足見該包廂內隱密性甚低,且處於隨時可供現場管理人查得包廂內是否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苟非該養生館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陳氏青泉豈有甘冒遭察覺違規甚至解雇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擅自從事猥褻性交易?況陳氏青泉於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前,並未向丁○○提及額外加收費用或須向被告隱匿等情,則如本案所查獲之半套性交易若非「姍姍越式養生館」通常之服務項目,而係陳氏青泉之私下行為,其豈會特意選在此種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且無額外收費之情況下,擅自與丁○○進行半套性交易,而於無額外獲利情形下另擔負遭查獲之風險?益徵本件半套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姍姍越式養生館」之通常服務項目,並非上述按摩小姐之私自作為。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是店內小姐個人行為,他並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前於105 年1 月間曾因「姍姍越式養生館」按摩小姐范芳清為男客賴建宏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而遭警移送地檢署偵辦,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雖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女店員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應明白知曉女按摩師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係法之所禁,且於事後經營該店理應更嚴格禁止店內女按摩師從事上開猥褻行為,詎未見被告於前案查獲後有任何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盡力防杜之舉措,且參以陳氏青泉於前開客觀環境下,有恃無恐、自然而然於隱密性極低之包廂內為丁○○提供半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同意而為。 ㈧被告辯稱:有要求陳氏青泉簽切結書,載明陳氏青泉如有從事色情性交易,係屬個人行為,與店家無關,願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提陳氏青泉簽署之切結書為憑(見偵卷第45頁),此反而可以證明其主觀上對於店內按摩小姐可能從事性交易乙節確實存有認知,否則豈需特別強調。況依辦理妨害風化案件之實務經驗,可知經營色情業者為規避查緝及處罰,常預先製作禁止性交易之切結書供店內按摩小姐簽署,以為日後遭警查獲後卸責之用,故縱陳氏青泉確有簽署切結書,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有無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與店內有無公告禁止、服務小姐是否簽具切結書、案發後是否離職,本無必然關連,實務上亦常見此類店家張貼公告或由服務小姐事先書立不准從事性交易之書據或契約,作為店家預作規避刑責之措施,尚難執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㈨再者,辯護人所指「選擇隱匿地點經營」、「在按摩房間設置鎖頭上鎖」、「在房間內廁所裝設蓮蓬頭以外之洗浴設備」等,依目前司法偵查實務,均非色情行業之必要經營模式或常規,反而由「姍姍越式養生館」之包廂房間不能上鎖、其內廁所僅裝設簡易蓮蓬頭,適與坊間正規美容按摩店家為保障顧客隱私、營造顧客身心靈放鬆之環境,大多會在服務包廂有上鎖設施、備有高級設備浴室之硬體服務相違,更可證明「姍姍越式養生館」確非從事正規經營之按摩店。 ㈩綜上各情,與卷內丁○○、甲○○○○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等積極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陳氏青泉在上開店內為男客丁○○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並藉以收取相當報酬而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與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姍姍越式養生館」之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歪風淫行,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為反於真實之抗辯,欠缺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男客丁○○證述已交付1,200 元予被告收執(見警卷第14頁),依被告自承之拆帳方式,其可自該次交易中收取360 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 │時間 │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 │ ├──────┼───────────────────────┤ │20:38:00- │甲○○○○(戴眼鏡、穿灰黑色帽T 上衣、米色長褲│ │20:38:12 │)出現在畫面中廣場上,走至畫面左下方「姍姍越式│ │ │養生館」門口前,伸展雙手臂後走入店內(參本院卷│ │ │第129 至131 頁之檔案㈠圖一至四擷取照片)。 │ ├──────┼───────────────────────┤ │20:40:01- │甲○○○○出現在「姍姍越式養生館」3 樓走廊,沿│ │20:40:04 │走廊走進中間包廂。乙○○(穿白色短袖上衣、白色│ │ │短褲)手持手機,從中間包廂走出(參本院卷第145 │ │ │至147 頁之檔案㈡圖一至三擷取照片)。 │ ├──────┼───────────────────────┤ │20:40:06- │乙○○待甲○○○○進入中間包廂,把該間包廂的門│ │20:41:03 │關上後離去(參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之檔案㈡圖四│ │ │至五擷取照片)。 │ │ │乙○○又出現在走廊,走向左側包廂旁的走廊,陳氏│ │ │青泉(綁公主頭、穿露背小可愛短洋裝)出現,打開│ │ │中間包廂的門進入該包廂內,門一直開著,陳氏青泉│ │ │進去後不久,乙○○自左側包廂旁走廊出現(參本院│ │ │卷第149 至155 頁之檔案㈡圖六至十一擷取照片)。│ │ │乙○○走向中間包廂處觀望後走回左側包廂旁沙發坐│ │ │下,陳氏青泉自中間包廂內走出後朝著乙○○方向望│ │ │去,站在包廂門口手倚著門和乙○○說話(參本院卷│ │ │第155 至159 頁之檔案㈡圖十二至十五擷取照片)。│ ├──────┼───────────────────────┤ │20:41:17- │范芳清(綁馬尾、穿黑色細肩帶連身短洋裝)自左側│ │20:41:22 │包廂走出,走向中間包廂。陳氏青泉從中間包廂門口│ │ │走入中間包廂內。范芳清走至中間包廂門口並倚靠在│ │ │該包廂門口處。這段期間乙○○都坐在沙發上(參本│ │ │院卷第159 至163 頁之檔案㈡圖十六至十九擷取照片│ │ │)。 │ ├──────┼───────────────────────┤ │20:41:27- │乙○○仍坐在沙發上,范芳清面向中間包廂,隨後離│ │20:41:46 │開中間包廂又走入左側包廂內,乙○○自沙發上起身│ │ │,走向中間包廂門口,陳氏青泉自中間包廂內走出後│ │ │進入右側包廂,乙○○進入中間包廂(參本院卷第 │ │ │163 至171 頁之檔案㈡圖二十至二七擷取照片)。 │ ├──────┼───────────────────────┤ │20:41:59- │右側包廂門口打開,陳氏青泉推著丁○○(穿深色外│ │20:42:04 │套內搭淺藍色上衣、米色五分褲)走出該包廂後,二│ │ │人走至畫面上方樓梯轉彎處,行走時陳氏青泉手搭著│ │ │丁○○,丁○○下樓,陳氏青泉仍停留在該處(參本│ │ │院卷第171 至175 頁之檔案㈡圖二八至三一擷取照片│ │ │)。 │ ├──────┼───────────────────────┤ │20:42:20- │陳氏青泉站在樓梯旁,乙○○自中間包廂走向陳氏青│ │20:42:34 │泉,陳氏青泉用左手傳遞東西給乙○○,乙○○接過│ │ │東西後走向中間包廂,陳氏青泉離開樓梯口往左側包│ │ │廂旁走廊走去,乙○○進入中間包廂後,隨即走出該│ │ │包廂,接著直接下樓(參本院卷第175 至181 頁之檔│ │ │案㈡圖三二至三八擷取照片)。 │ ├──────┼───────────────────────┤ │20:42:54- │丁○○離開養生館,穿越廣場後走至畫面上方路邊整│ │20:43:08 │排機車停放處(參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之檔案㈠圖│ │ │五至八擷取照片)。 │ ├──────┼───────────────────────┤ │20:42:58- │陳氏青泉自左側包廂旁走廊走出,走向中間包廂並面│ │20:43:10 │向包廂內做出疑似交談的動作後,步入中間包廂(參│ │ │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之檔案㈡圖三九至四一擷取照│ │ │片)。 │ ├──────┼───────────────────────┤ │20:43:36- │陳氏青泉自中間包廂內走出,面向樓梯口方向,隨即│ │20:43:41 │離開(參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之檔案㈡圖四二至四│ │ │三擷取照片)。 │ ├──────┼───────────────────────┤ │20:43:41- │丁○○騎乘機車沿畫面上方馬路駛至畫面左側邊緣處│ │20:43:51 │(參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之檔案㈠圖九至十二擷取│ │ │照片)。 │ ├──────┼───────────────────────┤ │20:43:45- │乙○○持手機出現在樓梯口,走入中間包廂內,再手│ │20:44:00 │持手機和甲○○○○自中間包廂內走出、下樓,陳氏│ │ │青泉也隨二人下樓(參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之檔案│ │ │㈡圖四四至四六擷取照片)。 │ ├──────┼───────────────────────┤ │20:44:00- │兩名黑衣男子(下稱A男、B男)出現在畫面上方馬路│ │22:44:02 │上,跑向丁○○(參本院卷第141 頁之檔案㈠圖十三│ │ │至十四擷取照片)。 │ ├──────┼───────────────────────┤ │20:45:25- │甲○○○○離開養生館,沿廣場走向畫面上方(參本│ │20:45:27 │院卷第143 頁之檔案㈠圖十五至十六擷取照片)。 │ ├──────┼───────────────────────┤ │20:51:07- │李茂霖警員(穿藍色外套、深色長褲)先自畫面左側│ │20:51:26 │廣場走出,其後跟著甲○○○○和丁○○,最後是兩│ │ │名黑衣男子(A 男、B 男),一起走進養生館店內(│ │ │參本院卷第239至245頁之檔案㈣圖一至七擷取照片)│ ├──────┼───────────────────────┤ │20:53:02- │李茂霖警員右手持手電筒、另名男子(穿黑色外套、│ │20:53:19 │深色長褲,A 男或B 男)右手持手持型錄影機,一前│ │ │一後自樓梯轉彎處走至3 樓右側包廂,陳氏青泉跟在│ │ │其後(參本院卷第191 頁之檔案㈢圖一至二擷取照片│ │ │)。 │ │ │李茂霖警員左手指向右側包廂內,陳氏青泉先進入該│ │ │包廂,該包廂電燈開啟(參本院卷第193頁之檔案㈢ │ │ │圖三至四擷取照片)。 │ │ │A 男(或B 男)、李茂霖警員站在右側包廂門口前,│ │ │乙○○在走廊上走動滑手機(參本院卷第195 頁之檔│ │ │案㈢圖五擷取照片)。 │ ├──────┼───────────────────────┤ │20:53:35- │李茂霖警員和A男(或B男)蒐證完,兩人和陳氏青泉│ │20:55:43 │皆離開右側包廂,三人站在樓梯旁講話,甲○○○○│ │ │出現,獨自走向右側包廂門口(參本院卷第195 至19│ │ │9 頁之檔案㈢圖六至九擷取照片)。 │ │ │丁○○出現並走進右側包廂內,陳氏青泉一同進入,│ │ │甲○○○○、李茂霖警員和A 男(或B 男)在門口拍│ │ │照蒐證(參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之檔案㈢圖十至十│ │ │五擷取照片)。 │ │ │丁○○走出,所有人自右側包廂離開,全部人都待在│ │ │樓梯口(參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之檔案㈢圖十六至│ │ │十八擷取照片)。 │ ├──────┼───────────────────────┤ │20:55:44- │范芳清離開左側包廂(參本院卷第209 頁之檔案㈢圖│ │20:57:31 │十九擷取照片)。 │ │ │警員待在樓梯口旁,甲○○○○從樓梯口處往包廂的│ │ │走廊上走動,接著又走回樓梯口旁(參本院卷第209 │ │ │至211 頁之檔案㈢圖二十至二二擷取照片)。 │ │ │范芳清從左側包廂旁走廊走出,走向右側包廂,關上│ │ │右側包廂的燈後,進入左側包廂內(參本院卷第213 │ │ │至219 頁之檔案㈢圖二三至二九擷取照片)。 │ ├──────┼───────────────────────┤ │21:00:41- │范芳清離開左側包廂走到樓梯處(參本院卷第219 至│ │21:00:50 │221 頁之檔案㈢圖三十至三一擷取照片)。 │ ├──────┼───────────────────────┤ │21:00:51- │一名赤裸上身,穿著灰色短褲的男子自左側包廂內出│ │21:00:52 │,走向左側包廂旁走廊(參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之│ │ │檔案㈢圖三二至三三擷取照片)。 │ ├──────┼───────────────────────┤ │21:01:55- │該名赤裸上身,穿著灰色短褲的男子從左側包廂旁走│ │21:01:57 │廊出現,進入左側包廂(參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之│ │ │檔案㈢圖三四至三五擷取照片)。 │ ├──────┼───────────────────────┤ │21:02:42- │范芳清出現在畫面左側,走向左側包廂旁之走廊(參│ │21:02:44 │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之檔案㈢圖三六至三七擷取照│ │ │片)。 │ ├──────┼───────────────────────┤ │21:03:00- │范芳清從左側包廂旁走廊走出,進入左側包廂(參本│ │21:03:03 │院卷第227至229頁之檔案㈢圖三八至三九擷取照片)│ │ │。 │ ├──────┼───────────────────────┤ │21:05:03- │甲○○○○和陳氏青泉上樓,兩人站在樓梯口旁,隨│ │21:06:50 │後范芳清自左側包廂內走出。甲○○○○坐在左側包│ │ │廂旁邊走廊上的沙發上,陳氏青泉、范芳清在吳國維│ │ │警員的右側、樓梯後面的空間移動(參本院卷第229 │ │ │至233頁之檔案㈢圖四十至四三擷取照片)。 │ ├──────┼───────────────────────┤ │21:06:52- │甲○○○○下樓,范芳清走入左側包廂內(參本院卷│ │21:07:01 │第233至237頁之檔案㈢圖四四至四七擷取照片)。 │ ├──────┼───────────────────────┤ │21:06:56- │丁○○手拿香菸自養生館內走出,隨後李茂霖警員也│ │21:08:13 │走出,李茂霖警員有說有笑,丁○○抽菸,李茂霖警│ │ │員跟丁○○說話(參本院卷第245 至頁之檔案㈣圖八│ │ │至十六擷取照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