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庭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庭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一點第2至3行「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5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4時至5時10分期間內之某時」(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王庭德於警詢時及真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王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物)、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竟恣意點燃機車坐墊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他人所有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己所有物,其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之安全均造成顯著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造成相關人士精神上之恐懼及心理上之陰影,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復未有任何尋求被害人原諒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積極舉動,迄未能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當鋪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現尚存在,又為日常生活輕易取得之物,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08號
被 告 王庭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德因飲酒後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以
外之他人、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品大樓」南側
機車停車棚內,持隨身打火機點燃機車座墊,致上址機車停
車棚內、外之如附表所示機車22輛及腳踏車2輛燒燬,並燒
毀上址大樓之機車停車棚車棚、牆面,及上址大樓1樓「船
芝歌音樂會館」(即船芝歌餐飲店)之冷氣室外機7臺及開
關箱1個、上址停車棚西側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至3樓之牆面、窗戶、窗簾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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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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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庭德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真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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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王庭澤於│附表編號1、2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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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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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何苑如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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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被害人賴剛強於│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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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被害人王茂松於│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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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被害人許雅津於│附表編號7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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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被害人翁欀皊於│附表編號8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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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被害人李茂松於│附表編號9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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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即被害人王邑卉於│附表編號10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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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即被害人吳柏修於│附表編號11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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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即被害人廖國勳於│附表編號12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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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吟於│附表編號13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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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即被害人簡延中於│附表編號14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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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人即被害人林暐竣於│附表編號15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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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證人即被害人林達隆於│附表編號16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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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源於│附表編號17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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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證人即被害人江柏修於│附表編號18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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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證人即被害人邱美媖於│附表編號19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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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證人即被害人楊妙音於│附表編號20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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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證人即被害人朱俐頻於│附表編號21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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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火災現場物品遭燒毀之事實。│
│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
│ │片)2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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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1)起火戶:臺南市中西區 │
│ │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 成功路 343 號金品大樓│
│ │含火災調查照相資料45│ 南側停車棚。 │
│ │張) │(2)起火處:機車(車牌MEJ│
│ │ │ -0272 及 AE6-875)停 │
│ │ │ 放附近處。 │
│ │ │(3)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
│ │ │ 火」致生火災之可能行 │
│ │ │ 最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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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814火災財產損失表1 │附表編號6之財產損失。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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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3份│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車籍資│
│ │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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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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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遭燒毀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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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庭澤 │MSB-6502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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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庭澤 │355-TDW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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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怡君(所有人)│MEJ-0272號機車 │
│ │何苑如(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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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庭德(所有人)│392-PKE號機車 │
│ │王孝賢(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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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界喜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 │賴剛強(受託人)│「船芝歌音樂會館」(即船芝│
│ │ │歌餐飲店)之冷氣室外機7臺 │
│ │ │及開關箱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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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茂松(大樓住戶│臺南市○○區○○路000號大 │
│ │代表) │樓之機車停車棚車棚、牆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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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雅津 │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69巷10 │
│ │ │號1至3樓之牆面、窗戶、窗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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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翁欀皊 │腳踏車2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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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茂松 │9GM-372號機車 │
│ │ │CB9-932號機車 │
│ │ │BY6-118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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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邑卉 │YF5-806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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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柏修 │L9L-253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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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廖國勳 │AE6-875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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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佳吟 │ADL-6908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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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簡延中 │MSE-6739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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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暐竣 │ACW-6333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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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達隆 │897-BDA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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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明源 │CB9-972號機車 │
│ │ │BY3-568號機車(停車棚外) │
│ │ │VKG-788號機車(停車棚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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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江柏修 │276-GBF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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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邱美媖 │H3U-605號機車 │
│ │ │L8R-178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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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楊妙香 │552-TEE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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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朱俐頻 │MFW-6675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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