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庭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庭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一點第2至3行「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5 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4時至5時10分期間內之某時」(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王庭德於警詢時及真查中之供述 」,應更正為「被告王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物) 、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竟恣意點燃機車坐墊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之他人所有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己所有物,其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之安全均造成顯著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造成相關人士精神上之恐懼及心理上之陰影,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犯後復未有任何尋求被害人原諒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積極舉動,迄未能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當鋪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放火犯行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現尚存在,又為日常生活輕易取得之物,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08號被 告 王庭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德因飲酒後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以外之他人、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品大樓」南側 機車停車棚內,持隨身打火機點燃機車座墊,致上址機車停車棚內、外之如附表所示機車22輛及腳踏車2輛燒燬,並燒 毀上址大樓之機車停車棚車棚、牆面,及上址大樓1樓「船 芝歌音樂會館」(即船芝歌餐飲店)之冷氣室外機7臺及開 關箱1個、上址停車棚西側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至3樓之牆面、窗戶、窗簾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庭德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真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庭澤於│附表編號1、2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何苑如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賴剛強於│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被害人王茂松於│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7 │證人即被害人許雅津於│附表編號7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被害人翁欀皊於│附表編號8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9 │證人即被害人李茂松於│附表編號9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0 │證人即被害人王邑卉於│附表編號10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1 │證人即被害人吳柏修於│附表編號11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2 │證人即被害人廖國勳於│附表編號12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3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吟於│附表編號13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4 │證人即被害人簡延中於│附表編號14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5 │證人即被害人林暐竣於│附表編號15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6 │證人即被害人林達隆於│附表編號16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7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源於│附表編號17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8 │證人即被害人江柏修於│附表編號18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19 │證人即被害人邱美媖於│附表編號19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0 │證人即被害人楊妙音於│附表編號20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1 │證人即被害人朱俐頻於│附表編號21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2 │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火災現場物品遭燒毀之事實。│ │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 │ │片)28張 │ │ ├──┼──────────┼─────────────┤ │23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1)起火戶:臺南市中西區 │ │ │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 成功路 343 號金品大樓│ │ │含火災調查照相資料45│ 南側停車棚。 │ │ │張) │(2)起火處:機車(車牌MEJ│ │ │ │ -0272 及 AE6-875)停 │ │ │ │ 放附近處。 │ │ │ │(3)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 │ │ │ 火」致生火災之可能行 │ │ │ │ 最大。 │ ├──┼──────────┼─────────────┤ │24 │0814火災財產損失表1 │附表編號6之財產損失。 │ │ │份 │ │ ├──┼──────────┼─────────────┤ │2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3份│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機車車籍資│ │ │ │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燒毀物品 │├───┼────────┼─────────────┤│ 1 │王庭澤 │MSB-6502號機車 │├───┼────────┼─────────────┤│ 2 │王庭澤 │355-TDW號機車 │├───┼────────┼─────────────┤│ 3 │陳怡君(所有人)│MEJ-0272號機車 ││ │何苑如(使用人)│ │├───┼────────┼─────────────┤│ 4 │王庭德(所有人)│392-PKE號機車 ││ │王孝賢(使用人)│ │├───┼────────┼─────────────┤│ 5 │陳界喜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賴剛強(受託人)│「船芝歌音樂會館」(即船芝││ │ │歌餐飲店)之冷氣室外機7臺 ││ │ │及開關箱1個 │├───┼────────┼─────────────┤│ 6 │王茂松(大樓住戶│臺南市○○區○○路000號大 ││ │代表) │樓之機車停車棚車棚、牆面 │├───┼────────┼─────────────┤│ 7 │許雅津 │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69巷10 ││ │ │號1至3樓之牆面、窗戶、窗簾│├───┼────────┼─────────────┤│ 8 │翁欀皊 │腳踏車2輛 │├───┼────────┼─────────────┤│ 9 │李茂松 │9GM-372號機車 ││ │ │CB9-932號機車 ││ │ │BY6-118號機車 │├───┼────────┼─────────────┤│10 │王邑卉 │YF5-806號機車 │├───┼────────┼─────────────┤│11 │吳柏修 │L9L-253號機車 │├───┼────────┼─────────────┤│12 │廖國勳 │AE6-875號機車 │├───┼────────┼─────────────┤│13 │陳佳吟 │ADL-6908號機車 │├───┼────────┼─────────────┤│14 │簡延中 │MSE-6739號機車 │├───┼────────┼─────────────┤│15 │林暐竣 │ACW-6333號機車 │├───┼────────┼─────────────┤│16 │林達隆 │897-BDA號機車 │├───┼────────┼─────────────┤│17 │陳明源 │CB9-972號機車 ││ │ │BY3-568號機車(停車棚外) ││ │ │VKG-788號機車(停車棚外) │├───┼────────┼─────────────┤│18 │江柏修 │276-GBF號機車 │├───┼────────┼─────────────┤│19 │邱美媖 │H3U-605號機車 ││ │ │L8R-178號機車 │├───┼────────┼─────────────┤│20 │楊妙香 │552-TEE號機車 │├───┼────────┼─────────────┤│21 │朱俐頻 │MFW-6675號機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