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欽聰
- 指定辯護人
-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86、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個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4 年間因經營之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曜機械工業公司)遭強制執行而讓渡公司內供俸神像與神尊與甲○○,其過程略以:
㈠戊○○為名曜機械工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於103 年7 月9 日聲請對戊○○存款、該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建物與地上權,下合稱科技五路廠房)聲請執行抵押權抵償債務(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4894號),由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翰科技公司)拍定買受廠房(含併付拍賣之廠房動產設備)後,由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8 月24日會同戊○○與穎翰科技公司至科技五路廠房現場勘驗應點交標的物,因該廠房二、四樓內供俸之神像(關聖帝君、延平郡王等共6 尊)與神桌、擺設之將爺(12尊)並非拍定物,而戊○○無資力可搬遷該等神像將爺等物,遂由穎翰科技公司提出將神像將爺等物裝入貨櫃移置廠房外空地之代為搬遷方案,戊○○即以公司名義於同年9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不認同穎翰科技公司提出之神像代搬遷方案(參見附表備註一),惟本院執行處仍於同年9 月10日指定於同年10月1 日點交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廠房。
㈡戊○○為於上開點交期日前能安置公司內供俸神像將爺,委由其配偶己○○詢問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天后宮後知悉臺南太子會九天玉寶殿管理人甲○○應可協助,經己○○與甲○○聯絡,甲○○於同年9 月10日至27日間至科技五路廠房與戊○○、己○○會面查看神像將爺等物,於依習俗確認可由伊安置供俸該等神尊後,由戊○○出具簽立日期為同年10月1 日之讓渡書與甲○○,將神像6 尊、將爺12尊、下桌等之所有權轉讓甲○○(下稱讓渡書)。
㈢嗣於104年10月1 日上午9 時15分,由院執行處會同戊○○與穎翰科技公司在科技五路廠房完成點交,約定留置在廠房二、四樓內之神像將爺等物應於7 日內(即同月8 日止)搬離廠房後,由甲○○準備搬運車輛與人力,於同月8 日,戊○○、己○○、甲○○、搬運司機吳聖弘、大臺南宗教服務職業工會總務行政林敬智、民意代表服務處主任黃龍生等人,前往科技五路廠房,將廠房內之神像6 尊搬運至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神壇安置(下稱長和路神壇;將爺12尊則運至大港路倉庫藏放),再依習俗擇日於同月13日在該神壇會同戊○○、己○○就神像6 尊進行安座儀式。
二、戊○○於103 年間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經歷上開執行程序後,自105 年4 月間起妄想財產遭己○○與外人弄走,於同年5 月27日與甲○○在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協調取回上開神尊未果後,於其精神疾病相對嚴重,致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況下,明知甲○○並未竊取神像6 尊,亦未偽造讓渡書,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罰,接續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誣告並偽證甲○○竊取神像6 尊並偽造讓渡書行使,情節略以:
㈠其於同年6 月3 日至丙○○律師事務所諮詢,最後決定以甲○○趁名曜機械工業公司科技五路廠房遭執行無法控管廠房機會,於104 年10月間某日侵入廠房竊取神像6 尊,再於105 年5 月27日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前偽造讓渡書後,於調解期日提出偽造讓渡書主張權利之不實事實,委由不知情之丙○○律師於同年6 月17日撰寫告訴狀完成(參見附表備註二之105.06.17 告訴狀),於同月20日,以名曜機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告訴甲○○涉嫌竊盜、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該署受理該案(105 年度他字第3030號,下稱前案甲○○竊盜案件)後,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於105 年12月15日到庭受訊問,於依法具結後,為確保其誣告犯行,基於偽證犯意,就其確有委託甲○○處理安置神像與將爺並簽立讓渡書之重要事實,偽證證稱:「沒有委託甲○○處理放在名耀機械工業公司內之神像」、「104年10月初沒有請甲○○找人把公司神像載走請甲○○保管」、「(讓渡書)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在104 年10月1 日以前已經遺失該印章」等之虛偽證言(參見附表備註三),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㈢經檢察官偵查後,依甲○○答辯及提出之103 年10月13日神像6尊安座照片、己○○、吳聖弘、林敬智、黃龍生之證言,認戊○○係誣告及偽證,於同年9 月1 日對甲○○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8148號,參見附表備註四),並於同日簽分戊○○涉犯誣告及偽證,再經偵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於前案被訴竊盜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與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其委由律師撰狀提告後,於同欄偵訊為該等證言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否認涉犯誣告、偽證犯行,於偵審均辯稱:名曜機械工業公司科技五路廠房遭拍賣,拍定人穎翰科技公司要求把廠房內內之神像搬遷,己○○找甲○○處理,後來其知道神像在甲○○神壇,其拿出30萬元拜託里長協調處理歸還神像,里長建議申請調解,嗣在調解委員會,甲○○拿出讓渡書,其稱其並未見過調解書,甲○○帶來的小弟就要打其,調解委員就表示不要調解,後來里長帶其找丙○○律師,丙○○律師就說要告刑事,其表示其僅要告民事,但律師不答應,就用名曜機械工業公司替其提告,律師費用不是其或公司支付,其僅去開庭一次,甲○○表示要和解,但律師不准其與甲○○和解,其無要告甲○○之意思,其都是聽律師的指示云云(107.02.27 偵訊;108.01.18 準備程序)。
㈡其辯護人另以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讓渡書內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而證人己○○、甲○○證言可能偏頗、證人吳聖泓、林敬智、黃龍生均未看到讓渡書簽立之過程,故無證據可證明讓渡書為被告本人簽名用印,且依執行筆錄,於104 年10月1 日當天並無搬遷科技五路廠房內神像將爺,且依執行筆錄約定神像搬遷期限與丁○○證言,可認被告至執行當日尚未決定如何搬遷處理神像,且被告於同月13日全日於其他工程監工,甲○○提出之該日神像安座照片,顯有可能係甲○○為脫免竊盜罪嫌而偽造,是被告稱其未見過讓渡書而主觀上認甲○○竊取神像,遂告訴甲○○竊盜及偽造讓渡書,並非無據,不構成誣告與偽證犯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三、事證依據
㈠事實欄一之名曜機械工業公司遭強制執行而由被告出具讓渡書將公司內供俸神像與神尊交由甲○○安置處理之事實,依下列事證,可認為真正。
⒈事實欄一、㈠之名曜機械工業公司科技五路廠房遭強制執行過程及廠房內神像降爺等非拍定不動產之需搬離場外及同欄㈢之點交日廠房點交與神像將爺最後搬遷期限日之事實,有卷附執行筆錄與各該執行當事人書狀可查,並經該公司當時委任律師事務所人員丁○○證述明確。可證明被告公司當時因遭強制執行需安置公司內神像將爺,依被告104.09.07 陳述意見狀內容(參見附件備註一),亦可推認被告當時對該等神像將爺安置,應係特別在意,顯難認會有隨意處置該等神像將爺之情形。
⒉同欄㈡之被告與己○○與甲○○聯絡洽商名曜機械工業公司神像將爺安置,經甲○○前往該公司查看神像並確定可由伊安置供俸,由被告簽立讓渡書與甲○○之事實,與同欄㈢之於神像搬遷期限末日(104.10.08),由被告、己○○、甲○○將神像將爺先搬至甲○○長和路神壇,再擇日由被告前來參與安座(104.10.13)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認定為真正:
⑴己○○證言:
①就委由甲○○處理過程,證稱:當時因公司遭強制執行,公司內神像將爺需遷出安置,伊透過鹿耳門天后宮人員介紹甲○○可協助處理,伊與甲○○連絡後,甲○○來公司拜訪查看並確認伊可安置後,由伊製作讓渡書給被告簽章後交給甲○○,該公司廠房係在104 年10月1 日執行點交,執行當日拍定人給一星期搬遷神像期限,甲○○係在同月8 日至科技五路廠房搬神像將爺,當日(8 日)被告也有在場幫忙,於同月13日在甲○○長和路神壇進行神像安座時,甲○○請被告到場主持安座上香,甲○○提出之照片日期104.10.13 被告與伊及甲○○等人在神壇由被告向6 尊神像上香照片就是當日被告在長和路神壇安座之照片等語。
②就讓渡書上之被告簽名,證稱:被告提告後,有故意改變簽名字跡,該讓渡書簽名確實是被告簽名蓋章,如果被告沒有出具讓渡書,甲○○也不敢搬該等神像將爺等語(106.08.10偵訊證言)。
⑵甲○○證言:
①就伊係經己○○聯絡知悉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因遭強制執行而有安置廠房內神像將爺之需要後,伊至該公司先看神像將爺,經請示神明能由伊安置供俸後,被告出具讓渡書與伊,伊於神像搬遷期限末日至科技五路廠房將神像先搬至其長和路神壇,再擇日由被告前來一同進行神像安座儀式之過程,於審理證述明確,該情節與己○○證述過程相符,亦與甲○○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內神像將爺與神壇照片之照片日期(日期104.09.10 、104.09.26 、104.09.27 照片,參見附表)相符。
②另就讓渡書簽立日期證稱:伊不記得讓渡書確實簽立日期,但並非在搬神像當日簽立,讓渡書係在在法院執行點交前,其至公司看過神像經請示神明確認可由伊安置,在被告公司由被告簽立讓渡書,由己○○將讓渡書交給伊(本院卷㈡第132-134頁)。
③甲○○於本院審理,就前往科技五路廠房搬運神像將爺之具體日期,雖誤稱該日是執行點交日(104.10.01)有法院人員在場,惟表示伊僅知道該日是神像之最後搬遷日,被告拖到最後一天才搬,伊僅知道該日後即不能進入廠房搬神像等語,是甲○○於審理所稱之搬遷日,係執行筆錄約定之神像最後搬遷日(104.10.08),此與證人己○○於偵訊證述日期相同(參見前述)。是被告於甲○○於本院審理證言後,執意爭執科技五路廠房點交日(104.10.01)該日未搬神像、指責甲○○係偽證云云,並聲請傳訊律師事務所人員丁○○、公司當時締約保全公司人員乙○○以證明廠房點交當日並無搬遷神像之事實,於本案事實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⑶長和路神壇安座照片(照片日期104.10.13)
①依甲○○提出之長和路神壇安座照片(照片日期104.10.13),照片內有被告、己○○、甲○○與執行安座法師,被告持香祭拜上香,是該照片與己○○、甲○○證稱之6 尊神像搬至長和路神壇後,擇日由被告主持上香安座儀式之證言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知悉並同意6 尊神像安座於甲○○之長和路神壇。
②參照前述名曜機械工業公司於104.09.07向本院執行處出具之陳述意見狀、104.10.01於執行點交筆錄內與拍定人約定神像搬遷期限,除可認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有安置公司內神像將爺需要外,若甲○○係以不法手段取得6 尊神像,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會至長和路神壇上香安座。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工程驗收單(參見附表)稱當日其有工程監工不可能前往安座云云,惟查,驗收單記載被告係擔任監工,通常係督導工人施作並監控施工進度與品質,並非實際施工無法離開現場之工人,該驗收單僅以文字記載「施工日期:104 年10月13日08:30-17:00 經戊○○全程陪同監造工程驗收完成」,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證被告全程在工地未離開至他處,且依該等工程地點位置,與安座之長和路神壇位置,路程非遠(依GOOGLE地圖車程計算約十餘分鐘),且就一般全天工程,正常而言亦有中午供工人午餐與休息時間,是參照照片上之被告上香時間(上午11時45分),尚難僅依該等工程驗收單即認被告未於該日前往長和路神壇上香安座。
⑷關於讓渡書上被告簽名之認定
①就本案讓渡書上之被告簽名,雖前經偵查及本院依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將讓渡書與被告相關簽名送請鑑定,惟均經鑑定機關以(❶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鑑定,經調查局107.05.28函覆以被告104 年間橫式簽名原本數不足無法鑑定、❷經本院再蒐集其民刑司法案件內相關簽名送鑑定,經刑事警察局109.12.11 以相同理由函覆無法鑑定),而無法鑑定該鑑定書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惟該簽名係被告本人簽署,除經己○○證述明確外(上開⑴、②),該簽名式樣與卷內以下其本人書寫字跡相同:105.05.20 顯宮派出所被告告訴己○○竊取公司存簿印章之言詞告訴紀錄表與警詢筆錄前案甲○○竊盜案之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書(106 偵8148號、106 上聲議1542號),均認被告於指訴甲○○竊盜案之警偵訊筆錄(105.07.18警詢、105.07.19偵訊、105.12.15偵訊、106.07.26 偵訊)簽名式樣(均為方正直角大字狀),雖與本案讓渡書簽名式樣(有斜撇轉折中字狀)不同,惟與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向警提告己○○竊取公司存簿與大小章之警詢筆錄簽名式樣(有斜撇轉折中字狀)相同。104.10.01 本院執行處科技五路廠房點交筆錄簽名被告於本日執行筆錄上之簽名式樣(有斜撇轉折中字狀),除與本案讓渡書(104.10.01 )簽名式樣相同外,亦與上開顯宮派出所告訴紀錄表與警詢筆錄(105.05.20 )簽名式樣相同。
②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對己○○提告以前於司法機關所留字跡式樣與本案讓渡書式樣相同(均屬有斜撇轉折中字狀),惟與其於同年7 月18日對甲○○提告後於司法機關所留字跡明顯不同(均為方正直角大字狀),是證人己○○證稱之被告提告後故意改變簽名字跡,該讓渡書簽名確實是被告簽名蓋章之證言,應屬實在。
⑸綜上事證,事實欄一之各事實過程,除可認定為真正外,亦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自難負誣告刑責;惟若就自己親歷之事實,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該親歷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自應構成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0年台上2024號、95年台上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最高法院69台上150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事實欄一之事實,被告係因科技五路廠房內神像與將爺等物,因公司遭強制執行無處安置,而以讓渡書將神像與將爺等物讓與甲○○,由甲○○將6 尊神像搬至長和路神壇,再由其本人參與安座儀式,其就此一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告訴並證稱甲○○趁科技五路廠房經強制執行,其無法控管該廠房機會,進入廠房竊取6 尊神像,並偽造讓渡書於調解期日提出主張權利云云,自構成誣告、偽證行為。
⒉被告雖稱其係因丙○○律師堅持要提刑事,其才配合提告,惟被告係於105 年6 月3 日至丙○○律師事務所諮詢,經該所依被告陳述內容撰寫告訴狀初稿完成於同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初稿與被告,再依被告意見修改於同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定稿與被告,被告同意該定稿後,由該所於同月20日代其遞狀等情,經該事務所函覆本院明確並有告訴狀初稿與定稿可查,而各狀內容分別為:
⑴105.06.14 告訴狀初稿內容:名曜機械工業公司於104.10.1點交科技五路廠房前,原欲將6 尊神像捐贈鹿耳門天后宮,因天后宮拒絕並介紹甲○○與公司接洽,但公司與甲○○就處理神像並無共識,詎甲○○趁廠房點交拍定人,被告無法控管廠房機會,偽造讓渡書向拍定人公司廠房保全人員施詐,進入廠房竊取6 尊神像,嗣被告至廠房向拍定人取回神像,始發現6尊神像於104.10間遭竊(全狀內容,詳見附表備註欄)。
⑵105.06.17 告訴狀定稿內容:甲○○趁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廠房點交拍定人,被告無法控管廠房之機會,未經名曜機械工業公司同意進入廠房竊取6 尊神像,嗣被告至廠房向拍定人取回神像,始發現6尊神像於104.10間遭竊。其後被告發現6尊神像在甲○○神壇而聲請調解,詎甲○○於105.05.27調解期日前偽造讓渡書,並調解期日提出讓渡書拒絕返回(全狀內容,詳見附表備註欄)。
⒊依上開被告諮詢與修正前後告訴狀內容,被告除於告訴狀初稿、定稿指訴之甲○○持用讓渡書情節不同外,其於定稿更隱匿於執行點交前透過鹿耳門天后宮而曾與甲○○接洽之過程,此外,告訴狀定稿既係依被告意思自告訴狀初稿修正而來,自無被告指稱之其僅能配合律師提告之事,是被告所辯,顯難採認。
⒋依上開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之提告與證言,分別構成誣告及偽證行為。
㈢關於被告精神狀況與本案犯行之說明
⒈被告於105 年提告時就本案事實主觀認識之認定依被告於105 年間委請律師繕寫之告訴狀初稿與定稿,參酌、其108 年3 至8 月間因本案於安南醫院鑑定時與醫師就本案案情之自述(參見附表備註五之【被告向本案鑑定醫師就本案之陳述】欄),可認被告於105 年6 月提告當時,應知悉於104 年科技五路廠房執行點交前,為安置公司內神將爺而由己○○透過鹿耳門天后宮介紹甲○○,並由甲○○至公司接洽處理安置神像之事。
⒉被告於105 年提告當時之精神狀況認定依附表之被告精神科就診紀錄,被告於105 年1 、4 月門診(105.01.18 、105.04.06 ),可能因其病症而懷疑己○○與外人侵吞其財產,於同年5 月向警報案指訴己○○竊取公司帳戶與大小章(105.05.20),再於調解委員會請求甲○○返還6尊神像未果後(105.05.27),至律師事務所諮詢(105.06.03)後對甲○○提告(105.06.20),惟於諮詢期間有明顯精神病性特徵表現(105.06.13安南心理衡鑑⓸),且於同月因己○○聲請監護而經本院家事法院前往訪視鑑定認罹患思覺失調症(105.06.16),依該等醫療資料,應可推認被告於提告該當時期(105.05-06間)處於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具體門診情況,參見附表各欄)。
⒊本案精神鑑定認定之被告提告時精神狀況安南醫院依被告上開精神就診紀錄,鑑定認被告於105 年提告與作證當時,應處於精神疾病相對嚴重階段,是被告於該當時應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原因要件,並因此減損其「辨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見附表備註五之【鑑定醫師鑑定意見】欄,另就刑法第19條之減輕理由部分,見後述本判決理由四、㈡、⒈所載)。
⒋關於精神狀況對誣告、偽證犯罪要件之影響
⑴依事實欄一之事實,甲○○依讓渡書係取得:6 尊神像、12尊將爺、神桌等物,惟依前案前案甲○○竊盜案件及本案偵審卷證資料,被告均僅針對6 尊神像為其被害主張,均未提及12尊將爺或神桌等財產,參酌精神鑑定資料所敘述之被告因精神疾病提到遭神明控制等記載,以及其因上開認己○○與外人侵吞其財產,而對己○○提告(除上開竊盜案外,另有其就監護宣告事件提起抗告,及其於前案甲○○竊盜案中陳稱之侵吞保險金事件,惟該案係其於103 年1 月9 日就其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將該契約要保人自其本人變更為己○○,而其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己○○將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其本人,經本院於105.11.07 以105保險字8 號駁回其訴,再由臺南高分院於106.08.03 以該院106 保險上易1 號駁回其上訴,並敘明該契約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人為契約被保險人之權益),可推認於該時期,其或可能因其病症而執著於神明及認己○○侵吞財產。
⑵誣告、偽證罪,均以行為人就明知之事實故意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是涉及行為人對事實之主觀認知與理解,而行為人如因精神病症狀況影響其主觀認知與理解,則可能因該主觀認知與理解之欠缺或錯誤,造成其對事實之錯認或妄想,致影響其有無該當誣告、偽證行為之明知與故意。
⑶本案依安南醫院於精神鑑定報告雖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提告作證時有刑法第19條之影響責任事由,惟依鑑定報告內容,對被告於提告當時是否有因其精神疾病而對事實之主觀理解之影響程度,有待鑑定報告再補充敘明(鑑定報告依被告起訴後至醫院鑑定時可對案情陳述說明,認提告當時無受嚴重正性精神病症狀,惟又認當時處於精神病相對嚴重階段〈見附表備註五之【鑑定醫師鑑定意見】欄〉,但依上開⒉之被告於105.05-06間當時醫療門診、精神鑑定與精神衡鑑記載,被告當時有明顯精神病性特徵表現,是其對事實之主觀認知狀況所受之生理影響程度,有再由鑑定機關補充敘明之必要。而本案鑑定醫師於作成鑑定報告前亦曾聯絡本院告知因被告狀況複雜,對鑑定報告如有疑問,請本院再發函,將再對函詢疑義答覆)。
⑷經本院函請該院就上開事項再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意見,惟鑑定醫師於完成補充鑑定意見前過世,而該院亦無適當醫師可為鑑定,經本院轉函詢嘉南療養院,經該院依書面資料,函覆被告是否蓄意做虛偽不實之陳述,及該蓄意是否受症狀影響、是否係於精神狀況相對穩定而蓄意偽證,仍宜安排精神鑑定確定(詳見備註六函覆說明五、六),經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被告未前往鑑定並拒絕接受鑑定,是依現有事證(安南醫院精神鑑定書、嘉南療養院函覆意見),就被告精神疾病對本案犯行與罪責之影響,僅能依安南醫院精神鑑定書為減輕罪責之認定,而無因被告精神狀況之生理因素致欠缺誣告、偽證行為之明知與故意之影響犯罪構成之醫學專業鑑定報告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誣告、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明知甲○○未竊取6 尊神像及偽造讓渡書,而誣指該等虛偽事實,委由律師撰狀向檢察官提告,係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其委由不知實情之律師代其撰寫告訴狀並遞狀,構成間接正犯。
⑵就同欄㈡之於偵訊具結後證述未委由甲○○處理神像及讓渡書非其簽立之虛偽證言,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⒉罪數
⑴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案件時,續以證人身分,為相同誣告內容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均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指訴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陳述,須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具結,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是誣告行為人所為後續偽證行為,顯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誣告與偽證內容,均屬相同不實內容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易刑從略,本院104 交簡2008號),於同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是就其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事由
⑴本案經本院依被告就診資料,委由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提告與偵訊時間之精神況況有無刑法第19條事由鑑定,經該院鑑定認:①被告於105 年6 月當時處於精神疾病相對嚴重之階段,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現實與社會規範、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之能力,顯然較一般常人為減低或下降(亦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②被告於同年12月作證時之精神意識,以被告疾病狀況,其當時應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見附表備註五之【鑑定醫師鑑定意見】欄)。依該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以及門診病歷所載之被告因該生理原因所致之思考與行為舉動,可認被告於為本案誣告與偽證行為時,被告因該精神障礙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確實因此減低之心理結果,該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台上17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事由存在,爰依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嘉南療養院就上開安南醫院鑑定報告,雖認依鑑定報告記載資料,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提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明顯減損,且無資料可判定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作證時之精神狀況(參酌該院109.03.13函文,本院卷㈠第199-200頁),惟審酌該院僅係就本院函詢事項(參見理由欄)僅依安南醫院鑑定報告為書面函覆,函覆函文仍建請執行司法精神鑑定(其後經本院囑託鑑定,但被告拒絕前往),是該院既未對被告會面執行精神鑑定,尚難依此函覆意見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就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本案偽證、誣告犯行,除對國家偵審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外,並使甲○○因其偽證受有可能誤判獲刑之危險,雖甲○○最終幸未因其偽證證言獲罪,惟已使國家虛耗無益司法資源,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嚴處,惟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況所致,茲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誣告與偽證之內容、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保安處分諭知
⒈本案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於108 年精神鑑定時,已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約5 年,其認知功能逐漸下降,對自身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逐漸變差,並在精神病症狀及酒精影響下,出現異常行為,而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差,缺乏適當監督功能,且其病識感不佳,曾無法規律持續接受追蹤與治療,過去長期酗酒,衝動性高,常有攻擊行為,雖於107 年入監期間在規則治療與禁酒狀況下,相對穩定,但出獄至今之門診紀錄,漸有不穩定起伏,建議依刑法第87條規定給予至少六個月之監護處分(詳見附表備註欄鑑定醫師鑑定意見)。
⒉被告於本案起訴後,雖未有因其他犯嫌經偵查,惟依上開鑑定意見,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之狀況(對第一次法扶指派律師不滿,執意認律師未維護其權益,致無法辯護而解除委任,但卻仍執意要求需法律服務;傳拘未到且無法得知所在而經通緝、甚或經電話連絡宣稱已到法院但卻未到庭;就本院第二次鑑定以路途過遠拒絕前往鑑定),可認被告確有精神狀況不穩定情形,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168 條(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9 條(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8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節錄第2 、3 項)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