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浦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浦家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浦家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浦家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29號之7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浦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浦家瑞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30日上午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1線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
月30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警方經
浦家瑞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浦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浦家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