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共陸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全發(原名李全梅)於民國107 年3月5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之「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應徵保全員時,竟因其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順利受聘,即未經友人徐榮強之同意,冒用徐榮強之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應徵履歷資料卡」、「勞動契約」上偽簽「徐榮強」之署名,以此表示係徐榮強本人前往應徵保全員,並同意與冠中公司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即提出交付與冠中公司經理方順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榮強及冠中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全發經冠中公司錄用為保全員後,於107 年3月9日經冠中公司指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之「 北國鐏龍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代收並保管住戶管理費,及保管、移交住戶委託寄放之款項、大樓零用金等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業務之便,於107 年3月9日晚間上班後,將其為「北國鐏龍社區」保管而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8,710元(內含管理費21,510元、零用金1,000元、機械車位清潔費400元、住戶委託寄放之車位租金3,600元及宅配款2,200元)均侵占入己,旋即攜款離去。 三、案經冠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全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之徐榮強、冠中公司經理方順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互為參照(偵卷㈡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10號卷第3頁、第19至21頁,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80號卷第56頁);且有協議書、應徵履歷資料卡、勞動契約、被告應徵時之半身照片、「北國鐏龍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侵占款項明細、寄放物品紀錄表、住戶管理費繳交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偵卷㈠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9號卷第3至15頁,偵卷㈡第15頁)。參以被告既明知其未經證人徐榮強之同意,竟擅用證人徐榮強名義應徵保全員而偽簽應徵履歷資料卡、勞動契約等相關文件,又擅自利用保全員業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均侵占入己,足徵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有將前述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簽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應徵履歷資料卡,係敘明其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學經歷、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以供冠中公司審核是否聘僱之用;其所簽寫之勞動契約則係表彰其與冠中公司訂立契約,其願受僱於冠中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性質上均屬私文書無疑。被告未得證人徐榮強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徐榮強名義偽簽上開文件,復持上開偽簽之文書交付證人方順龍,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徐榮強及冠中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受僱於冠中公司後,經指派至「北國鐏龍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代收並保管管理費,及保管、移交住戶委託寄放之款項、大樓零用金等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管理費、零用金、委託款等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保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均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偽造「徐榮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相類似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自制,且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其另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順利受聘,即任意冒用友人徐榮強之名義簽寫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榮強及冠中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又藉由擔任保全員之機會,將其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徐榮強、冠中公司均因而遭追訴或追償,損害他人之權益,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空軍士校畢業,入監前曾打零工或開計程車為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均已無聯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徐榮強」署名共6 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件因均已交由冠中公司留存,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侵占之28,71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償還該等款項之證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之名稱、數量│ ├──┼─────────────┼────────────┼───────────┤ │ 1 │應徵履歷資料卡(含影本)。│左列資料卡之「姓名」、「│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共│ │ │ │簽章」欄。 │3枚。 │ │ │ │(「簽章」欄有兩處。) │ │ ├──┼─────────────┼────────────┼───────────┤ │ 2 │勞動契約(含影本)。 │左列契約之「立契約人」、│偽造之「徐榮強」署名共│ │ │ │「乙方」、「簽章」欄。 │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