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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琴媛吳彥慧孫淑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鴻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被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被告
李惠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陳宗佑
被告
蘇煜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趙培順

      李昱霆

      楊浥宏

      張晋馼

      莊典育

      李偉禎

      蘇柏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5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065號、108年度偵字第18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菜刀壹支,沒收。

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庚○○、辰○○、地○○、酉○○、戊○○均無罪。

事實

一、未○因不滿癸○○積欠其母親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癸○○,向癸○○恫稱:「我是中壢信堂華哥的小弟,你欠錢都不用還喔!」等語,表明其為黑道,使癸○○聽聞後擔心不還錢恐遭不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遂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中山路口之麥當勞門口,當場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交付與未○(下稱【癸○○案】)。

二、未○得知甲○○、巳○○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合夥在臺南市○○區○○○路○○○○○號開設「五番卡拉OK店」後,竟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夥同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四人一同前往「五番卡拉OK店」,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該店家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未○出面向甲○○、巳○○恫稱:在這裡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一聲永康的地方角頭「佳鴻」,要在店內圍事,每個月二十五日會來收取保護費五千元等語,致甲○○、巳○○心生畏懼,擔心不從其等會藉機鬧事,遂於:㈠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五千元與前來收取保護費之未○;

㈡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五千元與受未○委託前來收取保護費、與未○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㈢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五千元與受未○委託前來收取保護費、與未○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申○○;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五番卡拉OK店」內,交付五千元與前來收取保護費之未○(下稱【五番卡拉OK案】)。

三、緣亥○○與其友人辛○○、李安達、徐顯章、李育德、陳德旺等人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婷婷小吃部」消費時,因故與坐檯小姐發生糾紛,並持水杯朝包廂內之電視丟擲,致電視右下角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小吃部之洪姓股東與余姓員工遂分別撥打電話通知未○、天○○等人前來處理。天○○、未○遂分別夥同己○○、寅○○(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號、AZP-七一五三號自小客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前往該小吃部與亥○○等人商討電視賠償問題。期間未○、天○○、己○○、寅○○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因不滿辛○○說話語氣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鐵條、狼牙電擊棒等物毆打亥○○、辛○○,致亥○○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十公分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頭暈噁心感、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婷婷小吃部案】)。

四、未○於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二六七巷與文化路口時,與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乙○○遂出口辱罵未○。未○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橫停在文化路二六一巷口將乙○○所騎之機車攔下,再持菜刀下車指向乙○○,復以手推擠乙○○不讓其離開,質問其剛剛是在罵什麼,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並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適未○之友人申○○騎乘車牌號碼○○○-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丑○○經過該處,丑○○見狀遂下車與未○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衝上前作勢毆打乙○○,遭未○攔阻後,復出手推擠乙○○,並口出住哪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伊等遇到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使乙○○無法自由騎車離去,並致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申○○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乙○○案】)。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申○○、丑○○分別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甲○○、巳○○、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申○○、丑○○既未提出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八至二八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部分: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甲○○、巳○○、亥○○、辛○○、乙○○、證人李育德、陳德旺、李安達、徐顯章、證人即同案被告申○○、丑○○、寅○○、己○○、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事實欄一即【癸○○案】部分有被告未○之本院一0六年聲監字第六八三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部分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未○與巳○○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事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部分有亥○○、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亥○○傷勢照片、「婷婷小吃部」之現場、兇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四即【乙○○案】部分有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九二六七-XW、五三六-PGZ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見偵四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警一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四頁;相片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第五十至五十二頁、第四十九頁;警一卷第三二二、三二三、三三四頁、偵五卷第二一九頁、相片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至六十頁、警一卷第三七0頁、第六十一至七十六頁;偵五卷第一一六頁、相片卷第七十七至九十二頁、併影五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第三三七頁、併影六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三頁、第一0五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未○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申○○、丑○○被訴【五番卡拉OK案】部分:訊據被告申○○、丑○○固不爭執曾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受同案被告未○之託,前往「五番卡拉OK店」,向被害人甲○○、巳○○收取五千元款項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未○共同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申○○辯稱:伊只有替未○去拿錢,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只是陪同申○○去拿錢,不知道錢是做什麼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經查:

(一)被害人甲○○、巳○○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合夥開設「五番卡拉OK店」,同案被告未○得知後即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帶同

三、四名小弟一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向其二人恫稱:在這裡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一聲永康的地方角頭「佳鴻」,要在店內圍事,每個月二十五日會來收取保護費五千元;繼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按月交付五千元之保護費與同案被告未○、被告申○○、丑○○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二七一至二七四頁),核與同案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三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四頁、本院卷二第四十七至六十三頁);並有如理由欄貳、一【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申○○、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三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申○○、丑○○於審理中均否認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曾與同案被告未○一同前往「五番卡拉OK店」恐嚇店家交付保護費,且辯稱僅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受同案被告未○之託前往「五番卡拉OK店」收取五千元,不知道該五千元究竟是何款項云云。然查,被告申○○雖否認有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與同案被告未○一同前往「五番卡拉OK店」,及曾當場聽聞同案被告未○跟店裡的人說「你們來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永康地方的角頭佳鴻,每月二十五日要來收保護費五千」乙節,惟其於偵查中曾明確表示:「…我去過二次,第二次是去收錢,第一次是未○帶我去說店裡的事」、「我第一次去是找女的阿姐,她都坐在櫃台,去時未○就介紹她給我認識;第二次我再去櫃台收錢,隔很久了,我才說應該是跟女的收的」、「(問: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點未○帶你與丑○○去五番卡拉OK店做何事?)未○跟我說有事」、「我聽那個女的阿姐說好像裡面小姐關係,有人要來砸店找麻煩,那個阿姐跟未○講,未○再問我要不要去,我去坐不到二小時就走了」、「(問:你們與未○過去後,是不是跟店裡的人說『你們來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永康地方的角頭佳鴻,每月二十五日要來收保護費五千?)我跟未○去的時候沒有聽到,當時就有在給未○五千元了,所以檢察官講的這些事應該是在更早等語」(見偵三卷第三四四頁)。另被告丑○○則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時接近二十一時,有陪同申○○前往「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一次,收取金額不清楚;伊前面沒有實說,伊跟朋友去「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伊當時說伊是一個人去,事實上伊在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就已經跟未○去過一次,當時是去唱歌喝酒,所以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是去第二次;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是未○叫伊跟申○○過去幫他跟店家收取金錢,現場是申○○向店家拿錢,金額伊不知道;伊要補充當時要收取「保護費」,當日伊與申○○在外面,申○○好像接到未○電話,未○叫申○○去收錢,伊在申○○旁邊,申○○問伊是否要跟他一起去,伊就跟申○○一起去;要過去收取時,不知道是保護費,好像是「圍事費」,因為伊聽人家去店裡收錢,都是收圍事費;那筆錢是「圍事費」,是幫未○收的等節(見偵二卷第四二六頁、第五0四頁、第五0五頁、第五0九頁),對其與被告申○○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一同前往「五番卡拉OK店」向店家收取者,確係「保護費」或「圍事費」乙情均未加以爭執。是綜觀被告申○○、丑○○二人前開供述內容可知,其二人在受同案被告未○之託前往「五番卡拉OK店」向被害人巳○○、甲○○收取五千元前,均曾與同案被告未○一同前往過「五番卡拉OK店」;被告申○○並表示取款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未○有在向該店家收錢;另被告丑○○於警、偵訊中對於所收取者究為「保護費」或「圍事費」,用詞固有不同,惟亦明白表示所收取者確為「保護費」或「圍事費」。則倘若其二人於案發當時對於受同案被告未○之託前往收取之款項為何確實毫不知情,理當在檢警調查時向檢警說明、澄清,詎其二人不僅均未加以爭執,被告丑○○更於偵查中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見偵二卷第五0七頁)。是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均改稱不知同案被告未○委託其等向「五番卡拉OK店」收取之五千元究係何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一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丑○○二人均明知同案被告未○有向「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之情事,猶受同案被告未○之託前往向被害人甲○○、巳○○收取該保護費,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申○○、丑○○二人所辯並無參與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或分得不法利益云云,均無礙於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之成立。綜上,被告申○○、丑○○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未○共同為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天○○被訴【婷婷小吃部案】部分:訊據被告天○○坦承有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與同案被告己○○、寅○○一同坐車前往「婷婷小吃部」,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後面才到的,到的時候已經打完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亥○○、辛○○與證人李安達、徐顯彰、李育德、陳德旺等人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前往「婷婷小吃部」消費,亥○○因故與坐檯小姐不愉快,遂丟擲水杯,致包廂內電視右下角損毀,該店內之洪姓股東遂通知未○前來處理;隨後被告天○○、同案被告未○、己○○、寅○○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十餘人,即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號、AZP-七一五三號自小客車等車輛前往「婷婷小吃部」,與告訴人亥○○、辛○○商討電視賠償問題。嗣因同案被告未○、己○○、寅○○及其他不詳人不滿告訴人辛○○說話語氣不佳,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鐵條、狼牙電擊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亥○○、辛○○,致告訴人亥○○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十公分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告訴人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痛頭暈噁心感、右膝鈍挫傷之事實,分據同案被告未○、寅○○、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偵四卷第三十一頁、警二卷第四九0至四九一頁、偵二卷第五七七頁、警二卷第四三七至四三八頁、偵三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證人即告訴人亥○○、辛○○、證人李育德、陳德旺、李安達、徐顯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第三一九至三二0頁、偵五卷第二一五頁、警一卷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第三三一至三三二頁、偵五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警一卷第三三七至三三九頁、第三四二至三四四頁、偵五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警一卷第三四八至三五一頁、第三五三至三五四頁、偵五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警一卷第三六0至三六一頁、第三六三至三六四頁、偵五卷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並有如理由欄貳、一【婷婷小吃部案】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復為被告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天○○辯稱自己是告訴人亥○○、辛○○被打完後才抵達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案發當日確實係乘坐同案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婷婷小吃部」(見警二卷第三九一頁、偵三卷第四九二、四九五頁、本院卷三第二四五頁)。而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伊是經天○○通知前往,當時太暗,其他人伊看不清楚,約七、八個人左右,我們一去就有人喊打,我們就一起動手了,不知道是何人帶頭;伊是持球棒攻擊當事人,其他的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所以沒有看清楚;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二時許,是伊開車前往「婷婷小吃部」,伊開一台白色的TOYOTA載天○○,好像還有載一個人,應該是寅○○;當天有認識的人說裡面的包廂被破壞,我們去的時候,裡面的人說包廂被破壞,我們就去問對方,對方口氣不好,後來就打起來;伊到現場時現場情形就是伊跟天○○、寅○○,未○原本就在那邊,其他的伊都不認識,我們這邊大概七、八個;到現場時還沒開始打架,對方也是到小吃部的門口,當時他們和未○在吵架,還沒打起來;講一講後來就打起來,未○也有被打,伊就加入打對方,未○、天○○沒有叫伊動手,當時人很多,大家都有在打,伊動手時不知道天○○在做什麼,當時很混亂等語甚詳(見警二卷第四三八頁、偵三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核與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那次是「婷婷小吃部」股東綽號「洪董」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忙處理,有人酗酒鬧事,砸壞電視機,當天伊和朋友綽號「阿金」的男子一同前往,伊到場後不久,就看到天○○、己○○、寅○○等人也來「婷婷小吃部」處理事情,伊不知他們是誰叫來的;伊忘記是誰載伊過去,伊問他們說為何喝酒要把電視砸壞,他就說電視潑到水而已,等水乾電視就會好了,伊就問他說,是不是伊砍你一刀縫一縫,這樣一樣也會好,他就拉著伊的手叫伊去拿刀子砍他,伊反抗就從他臉打下去,那邊一群年輕人衝過來就開始打了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三第二00、二0一頁)。則由同案被告己○○、未○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天○○與同案被告己○○、寅○○、同案被告未○與其他不詳男子確實係分受「婷婷小吃部」員工、股東之通知,始分別駕車前往「婷婷小吃部」處理本件消費糾紛無誤。被告天○○於警、偵訊中辯稱當天原本是店內某位名為余志宏之員工邀約其等過去喝酒,之後才又接到該名員工表示店內有人打架;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是要與己○○、寅○○去該處喝酒云云(見警二卷第三九一頁、偵三卷第四九二、四九五頁、本院卷三第二四六頁),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信。再參以同案被告己○○不僅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天○○、同案被告寅○○抵達現場時,還沒開始打架,當時對方和同案被告未○在門口吵架、發生肢體衝突當時人很多,大家都在打各情,此部分亦核與在場證人陳德旺所證述之:有一個男子上來問說是誰把電視用壞,這時候亥○○走出來,他們就坐在面向門口的左邊談賠償的事;伊記得最後的談話是看要賠償多少,對方帶頭的就說「我把你殺一殺再賠你」,類似這個意思,那時辛○○就走出來說「殺什麼、殺我就好了」,帶頭的小弟就圍在他們那一桌旁邊,聽到辛○○這樣說,就先打辛○○,辛○○往前倒,碰到帶頭的人,帶頭的人就把辛○○推回去,之後辛○○就跟帶頭的人在地上扭打,其他小弟就衝上來,先打辛○○,亥○○要去勸架的時候,也被其他小弟攻擊,帶頭的人就是編號六號(即同案被告未○)等節(見偵五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以及同案被告未○前開所述案發過程,同案被告未○到場後有先與告訴人亥○○、辛○○商討賠償事宜,後因不滿告訴人辛○○說話語氣,雙方始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相互一致。從而,被告天○○辯稱,其是在告訴人亥○○、辛○○被打完後始到現場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天○○如事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足資認定。

四、被告丑○○被訴【乙○○案】部分:訊據被告丑○○否認有事實欄四所示之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不讓乙○○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左右,騎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號處,跟未○因行車發生糾紛,未○把伊的機車攔下來,之後拿出刀子不讓伊離去,被告丑○○他們剛好經過,他就問未○發生什麼事,之後他就推伊,一直問伊住哪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他們遇到,圍著伊不讓伊離開,時間大約有十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四二一至四三五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未○發生行車糾紛,同案被告未○因不滿遭乙○○出言辱罵,乃駕車橫停在路上攔下乙○○之機車,適其與同案被告申○○騎車經過該處,見狀停車上前了解事發過程後,亦徒手推擠乙○○,同案被告申○○則持安全帽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二卷第五0六、五0七頁、本院卷一第二八四頁)。其於偵查中更供承:未○跟我們說,未○開車,乙○○逆向要超未○的車,未○要攔乙○○的車,乙○○就罵未○,兩人就開始有糾紛,因為乙○○當時先違規,又罵未○,伊與申○○看不慣,想出手打乙○○,伊被未○擋下來等情(見偵二卷第五0六頁),並有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相片卷第七十七至九十二頁)。是以,被告丑○○確有作勢毆打乙○○,因遭同案被告未○阻攔,乃出手推擠乙○○,並口出住哪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伊等遇到之事實,彰彰甚明。

(二)被告丑○○雖辯稱並無不讓被害人乙○○離開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觀諸被告丑○○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以及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與同案被告申○○行經事發地點下車了解狀況,應知悉同案被告未○係以將車輛橫停在乙○○之機車前將之攔下,使乙○○無法任意騎車離去,已妨害告訴人乙○○自由離去之權利。詎被告丑○○非但未加以勸阻,猶上前作勢毆打乙○○,遭同案被告未○攔阻後,復出手推擠乙○○,並口出住哪裡、混哪裡的、不要讓伊等遇到等語,從客觀上判斷,其前揭舉動及言詞已涉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衡情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並影響告訴人乙○○之自由意思決定。此外,乙○○確因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未○、申○○上開言行、舉止而心生畏怖,不敢自由騎車離去,亦據乙○○供述如前,自已達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危害安全之程度。是以,被告丑○○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停留在現場助陣,明顯對該進行中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如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示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㈠查被告未○、天○○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㈡被告未○、申○○、丑○○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亦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未○如事實欄一即【癸○○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申○○、丑○○三人如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未○、天○○二人如事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未○如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如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三、被告未○如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店家按月支付,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次向被害人進行上開恐嚇勒索財物之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其如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示犯行,係以同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未○、申○○、丑○○及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未○、天○○與同案被告己○○、寅○○及前述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未○、丑○○就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示之強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四罪;被告丑○○所犯前開恐嚇取財、強制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一0二年五月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未○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未○涉犯【癸○○案】;被告未○、申○○、丑○○涉犯【五番卡拉OK案】;被告未○、天○○涉犯【婷婷小吃部案】;被告未○、丑○○涉犯【乙○○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各係同一事實;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未○、申○○、丑○○涉犯【五番卡拉OK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0號、一0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未○、丑○○涉犯【乙○○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未○、申○○、丑○○、天○○等人均不思正途,且無視公權力,被告未○分別以上開方式索討欠款、糾眾恐嚇店家交付保護費、恣意毆打告訴人亥○○、辛○○、僅因行車糾紛即持刀恐嚇、妨害被害人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犯罪情狀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被告天○○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他人間之消費糾紛,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亥○○、辛○○成傷,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丑○○見被告未○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非但未予勸阻,反而加入作勢毆打、出手推擠被害人乙○○,使被害人乙○○無法自由離開,助長犯罪,益見其等之法治觀念淡薄,均有不當。復參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及被告申○○、丑○○僅係替被告未○向店家收取保護費,雖有不該,但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未○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申○○、丑○○、天○○則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被害人甲○○、巳○○、乙○○事後均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未○、申○○、丑○○,有本院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三四五至三四六頁、第三六三至三六四頁)。暨其四人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五番卡拉OK店」店家所得之現金合計二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甲○○、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菜刀一支係被告未○所有,供事實欄四即【乙○○案】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七頁、併影六卷第一0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係分別屬被告未○、申○○、丑○○、天○○等人所有,供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一0三年間某日起,加入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並發起主持「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以臺南市○○區○○路○段○○○號「聯信兄弟」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號作為據點,擔任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復邀集被告未○、辰○○、庚○○、地○○、戊○○、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十餘人加入,被告庚○○、未○則分別擔任第一及第二行動隊隊長,負責帶領其餘成員並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行動,被告丁○○除共同參與前揭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所示犯行外,其等並分別為下列常習性暴力性行為:

(一)告訴人丙○○為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亞斯公司)之執行長,因認瑪亞斯公司董事長黃昭一涉及吸金案遭羈押調查釋放後,即派人霸占瑪亞斯公司所有資產及機器設備,告訴人丙○○為蒐集黃昭一霸佔公司財產之證據用以提告,遂透過案外人午○○之介紹認識其先生即被告辰○○,被告辰○○再引介被告丁○○與告訴人丙○○認識,被告丁○○向告訴人丙○○自稱係桃園竹聯幫信堂的人,現為臺南信堂的堂主,其可派三名小弟在瑪亞斯公司外面拍照蒐證,每人每天費用三千元,告訴人丙○○應允後,即由被告辰○○成立LINE群組,將告訴人丙○○及被告丁○○等人加入該群組,以便能即時得知現場狀況,被告丁○○遂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指派被告庚○○(綽號古錐)、酉○○(綽號牛牛)等人前往瑪亞斯公司拍照,嗣於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人丙○○認每天支出費用過高,決定終止委託被告丁○○等人繼續蒐證,然於該日下午,被告庚○○及酉○○等人於蒐證時突遭他人毆打,且搭乘車輛亦遭人砸毀,被告丁○○派人向告訴人丙○○求償醫藥費及修車費用未果,且覬覦瑪亞斯公司內擺放價值上千萬之機器設備,竟指使同案被告劉在(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七分許,由同案被告劉在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一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跟隨告訴人丙○○及其妻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慈安路口,同案被告劉在等四人見告訴人丙○○、子○○之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遂下車分持鋁棒、大榔頭等物攻擊告訴人丙○○、子○○及車輛,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五公分開放傷口、背部、臀部、四肢多處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子○○則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臀部挫傷等傷害,渠等車輛左、右後照鏡斷損、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後車燈破損、左後車門凹損、前車頭引擎蓋凹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丁○○、地○○、庚○○另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使被告地○○、庚○○於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前往臺南市北區文成路告訴人丙○○與子○○住處朝大門潑漆,毀損該大門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並使告訴人丙○○、子○○目睹現場情況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瑪亞斯公司案】)。

(二)告訴人壬○○前於一0三年間,在鴻準貿易公司(下稱鴻準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訂購原料,鴻準貿易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並積欠鴻添公司五十萬人民幣貨款,其乃簽立二百萬元之借據予鴻添公司。一0六年七、八月間,某不詳人向告訴人壬○○母親表示壬○○欠錢,要壬○○與被告未○聯絡。告訴人壬○○遂撥打電話予受同案被告丁○○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未○,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雙方即於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某咖啡店前見面。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地○○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商討如何還款。被告未○自稱為臺北聯信公司成員(即竹聯幫信堂),復聽聞告訴人壬○○無力償還欠款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壬○○恫稱:「你現在沒有簽這張本票及借據的話,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一樣好說話」等語,致告訴人壬○○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八十萬元予被告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壬○○生命、身體安全(下稱【壬○○案】)。

(三)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未○除前揭有罪部分,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庚○○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地○○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辰○○、酉○○、戊○○三人均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未○、庚○○、辰○○、地○○、酉○○、戊○○分別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庚○○、未○、酉○○、地○○、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未○一0六年八月五日、被告丁○○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案外人郭宇翔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庚○○於臉書自稱在「聯信兄弟檳榔攤擔任打雜小弟」之翻拍照片、「聯信兄弟檳榔攤」之現場照片、瑪亞斯LINE群組對話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告訴人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被告未○、申○○、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未○與被害人壬○○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未○、庚○○、辰○○、地○○、酉○○、戊○○均堅詞否認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前揭傷害、毀損、恐嚇取財、恐嚇等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伊沒有自稱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伊是跟員工說伊認識信堂綽號「小馬」的人,員工就以為伊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伊也沒有派小弟在瑪亞斯公司外面拍照蒐證,丙○○、子○○被砸車、被打與伊無關;伊在偵查中才知道未○去收保護費,伊並沒有同意他用伊的名義去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被告未○辯稱略以:伊與丁○○認識十幾年,但伊不是他的小弟,伊聽丁○○說過竹聯幫信堂,聊天時聽丁○○說要成立聯信分會,他沒有跟伊說他與竹聯幫是何關係;丁○○有請伊去跟壬○○協調債務,他要伊向壬○○轉達,這筆債務已經委託聯信處理,伊跟壬○○表示跟伊比較好處理,如果由聯信的人過來處理,會更麻煩,伊沒有恐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本院卷三第一九八頁)。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加入竹聯幫信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一頁)。被告辰○○辯稱:伊沒有參加竹聯幫的組織,搜索也沒有搜到任何違法的東西;被告地○○辯稱:伊沒有參加竹聯幫信堂,還有丙○○講的潑漆這種事情伊真的沒有做過;被告酉○○辯稱:伊沒有參與組織,伊只是在檳榔攤工作,在那裡包檳榔及外送而已;被告戊○○辯稱:伊還沒去桃園工作的時候有去「聯信兄弟檳榔攤」打工過;伊沒有參與竹聯幫信堂組織,伊跟其他被告有些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伊離開臺南到桃園工作快三年了,不清楚為何會莫名其妙被扯到這件事云云(見偵三卷第五一一頁、本院卷三第二0四頁)。

五、經查:

(一)被告丁○○、庚○○、地○○被訴【瑪亞斯公司案】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丙○○、子○○二人雖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中指訴:幫丙○○太太子○○做指甲彩繪的老闆娘「阿婷」即案外人午○○聽子○○表示丙○○公司有發生糾紛,「阿婷」即主動說她先生辰○○是竹聯幫的可以出面幫忙,之後丁○○即與辰○○、另一名綽號「阿安」之男子至丙○○公司找丙○○確認委託蒐證的條件及金額,當時丁○○曾自我介紹說他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堂主,這次也要競選永康區永康里里長,黑白二道都行的通,要其二人不用煩惱,事情他會處理,之後「阿婷」跟子○○表示會派三名小弟二十四小時在瑪亞斯公司外面拍照蒐證,費用是每人每天三千元,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始蒐證,辰○○並成立一個LINE群組將丙○○、子○○二人、丁○○等人加入,並隨時回報現場蒐證狀況,直到第三天即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丙○○認為每天花費九千元費用太高,決定終止委託合作,所以就叫子○○去跟「阿婷」表示不用再蒐證了,其二人並在當天下午匯款二萬七千元到「阿婷」的帳戶支付蒐證的費用,結果當天晚上群組內就傳來蒐證之人遭毆打砸車,後來丁○○等人即退出群組;其二人均不認識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十七分許,駕駛懸掛三七六一-XW號車牌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慈安路街口,攔車擦撞其二人所駕駛之AVL-七七一七號自小客車,及砸車傷害其二人之四名歹徒,惟第一位拿鐵鎚的歹徒沒有戴口罩蒙面,其餘三位拿鋁棒的歹徒都有戴口罩,如果再看到拿鐵鎚該人其二人應該可以認得;其二人均不認識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持油漆對其等住家車庫潑漆之二名歹徒,但是當時其二人觀看監視器其中一名歹徒很像是當時群組裡面的「古錐」,至其等住處潑漆的二名歹徒也很像是在路上打其等的四名歹徒其中二人等語(見警一卷第二二0至二二三頁、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一致證述:其等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方,其等指出有一個沒有戴口罩的,他就是戌○○,其他三個人戴口罩就認不出來;其等有從監視器看到二個人來潑漆,其中一個人是古錐也就是庚○○,另一個人就是地○○等語(見偵五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而明確指認同案被告戌○○為參與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砸車、傷人之嫌犯;被告庚○○、地○○為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告訴人丙○○、子○○住處潑漆之嫌犯。惟觀諸告訴人丙○○、子○○於案發當日、翌日前往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就有關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打傷其二人、毀損丙○○自小客車,以及同年月十九日潑漆之人分別表示:「我與該四名不詳之男子均不認識,也沒有仇恨及糾紛」、「我看過十九日之監視器後發現對我車庫鐵捲門潑漆之二名男子,就是於十三日毆打我之四名男子中的其中二人」(見警一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九0頁)。」;「我與該四名不詳之男子均不認識,也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可知(見警一卷第一四五頁),其二人在甫案發後不僅未向警方陳述嫌疑人之特徵、提供相關線索或指出可能涉案之人,更均明確表示並不認識涉案之男子。詎告訴人丙○○、子○○二人竟在距離案發長達七個月後,雙雙堅指涉案之嫌犯即為同案被告戌○○、被告庚○○、地○○等人。且參之其二人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警局為指認前,均未先行陳述關於嫌疑人之特徵,在指認後,復未指出其二人究係基於何外觀樣貌、身材特徵,而為指認(見警一卷第二一九至二三六頁),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二人之指認確有相當可靠性之情況下,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丙○○、子○○固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指認同案被告戌○○為參與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砸車、傷害之人;被告庚○○、地○○為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往其等住處潑漆之人(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然參以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古錐」應該是庚○○,我沒有看過他,只是LINE裡面有大頭貼;沒有跟庚○○、地○○、戌○○見過面或是聊過天,所有的照片都是從攝影機及警察局得到的訊息;從頭到尾我也不相信是他們,那是偵查隊跟我說的(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日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懷疑的人都是黃昭一,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是警察通知伊去認人說有找到相關資料;報案時沒有講到委託丁○○這些事,伊認為他們是朋友幫忙伊,不可能是他們,到最後是警方說是他們;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是警察叫伊去,說有線索了,伊是與子○○一起指認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二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告訴人丙○○在案發之前確實不認識亦從未見過同案被告戌○○、被告庚○○、地○○等人。則其在經過數月後,是否能僅憑瞬間所見印象指認當日砸車傷人之人,或僅憑監視器觀看重播畫面,即能正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戴口罩之人,實有疑問。再依告訴人丙○○上開所述其在距離案發七個月後前往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過程,乃係警方通知告訴人丙○○有找到相關資料,甚至告以涉案人為其當初委託前往瑪亞斯公司拍照蒐證之被告丁○○一行人。則告訴人丙○○於該次在警詢中所為指認,極可能因主觀偏見而受到不當誘導與暗示,其所為指認之可信度,即有疑問。至告訴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潑漆之前有在友人店裡見過庚○○,知道「古錐」這個人,還有群組,看到他就會有印象他是誰(見本院卷二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伊有跟先生看過監視器畫面,伊看監視器畫面時,一眼就認出來那是「古錐」,伊有跟丙○○說,但是伊沒有去做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發生潑漆這件事,伊跟先生在報警前有反覆一直看監視器畫面,伊說怎麼會是「阿婷」那一幫人來做出這種事情,伊有跟丙○○說伊很不可置信自己的朋友做出這種事情,因為伊跟「阿婷」認識五、六年,丙○○聽後很生氣,說怎麼他們會做出這種事情,應該是說他們之前一直都拿不到醫療費用與修車費用,伊覺得他們有一點報復行為,打人完之後又要潑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惟觀之告訴人丙○○一0七年二月二十日即住處遭潑漆翌日前往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告訴人丙○○非但未提及或指認「阿婷」該幫人,或丁○○、辰○○、「古錐」即庚○○等人,告訴人丙○○更曾當場補充:「我認為背後指使那些年輕人來傷害毀損我的人是黃昭一。黃昭一之前有利用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與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吸金及洗錢之情事…」等語(見警一卷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是此部分倘如告訴人子○○所述,其與丙○○發現住處遭人潑漆報案前,有與丙○○反覆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子○○在當下業已認出並告訴丙○○潑漆之人是綽號「古錐」之庚○○,即「阿婷」該幫人,何以告訴人丙○○在前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全然未提及?此部分是否係告訴人子○○記憶有誤,告訴人子○○前開指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則告訴人丙○○、子○○雖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指認同案被告戌○○、被告庚○○、地○○三人,惟其二人於警詢中既已依警方提供之被告口卡片及照片為指認,對於被告等人面貌之印象實已愈發深刻,自難以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認反推告訴人丙○○、子○○於警詢中之指認全然無疑。

3、證人A1固於偵查中證稱:依丙○○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中一個人應該是戌○○,看錄影畫面的時候,第一眼就覺得他是戌○○;潑漆的人是地○○和庚○○,如果要去打架地○○和庚○○一定會在一起,從走路的樣子伊一看就知道是庚○○,另外地○○走路的時候頭都會左右甩,他覺得自己很帥,所以伊一看監視器就知道是地○○等語。然而證人A1並未具體指出究係基於何外觀樣貌、身材特徵而為上開指認,僅空泛稱「第一眼就覺得」、「一看就知道」云云,恐有擅斷。況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證人A1與同案被告戌○○、被告庚○○、地○○等人間有何因身分關係密切,或特殊情事可資擔保其指認確有相當可靠性之情況下,實難遽以引之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佐以告訴人丙○○、子○○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與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見本院相片卷第三十七至四十四頁),及被告庚○○之餐敘、臉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見本院相片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警一卷第四七八頁)、被告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相片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同案被告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見警一卷第四八0頁),復與到庭之同案被告戌○○、被告庚○○、地○○等人為比對後,前開行車紀錄器與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照片中之犯嫌無論髮型、打扮或是走路姿勢,均無明顯特殊之處,亦未發現上開照片中之犯嫌有何獨特之個人化特徵;另前往告訴人丙○○、子○○住處潑漆之犯嫌更戴有口罩遮掩口、鼻,致無從辨識其等之五官;此外,同案被告戌○○、被告庚○○、地○○迭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均否認上開擷取照片中之犯嫌為其三人,實難僅憑上開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即認畫面中砸車傷人之人為同案被告戌○○、潑漆之犯嫌為被告庚○○、地○○,自不足以補強證人A1指稱照片中犯嫌分別為同案被告戌○○、被告庚○○、地○○之證述為可採。

4、此外,被告丁○○亦否認告訴人丙○○、子○○遭砸車、傷害、潑漆毀損為其指使或與其有關;至於檢察官所舉之同案被告辰○○、酉○○供述內容、瑪亞斯LINE群組對話照片、被告丁○○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丙○○、子○○確曾透過被告丁○○、同案被告辰○○等人,委託同案被告酉○○、被告庚○○等人在瑪亞斯公司外面拍照蒐證,惟三天後即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人丙○○認為每天支出費用過高,即決定終止委託其等繼續蒐證,及終止委託該日下午,同案被告酉○○等人於蒐證時曾遭人砸車及毆打之情事。然而告訴人丙○○、子○○二人於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究係遭何人砸車、傷害;同年月十九日究係何人前往其二人住處潑漆各節,尚無法藉由上開事證加以證明。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庚○○、地○○涉犯此部分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庚○○、地○○有罪之確信。

(二)被告未○被訴【壬○○案】部分:

1、被告未○對曾於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偕同同案被告地○○、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害人壬○○在高雄市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某咖啡店前見面,商討還款事宜,並有向被害人壬○○稱該債務已委託到臺北聯信公司,及向被害人壬○○稱:「你現在沒有簽這張本票及借據的話,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一樣這麼好說話」等情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未○與被害人壬○○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與被害人壬○○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五十七至七十三頁、本院相片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壬○○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一0三年間,在鴻準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一0四年間鴻準貿易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後,尚積欠大陸廣州鴻添公司五十萬人民幣貨款,因伊亦為鴻準公司股東,與鴻添公司的業務主要由伊負責,原料亦由伊訂購,伊乃簽立約二百萬元之借據給鴻添公司。鴻添公司曾於一0六年三、四月間委託律師寄存證信函給伊,後於同年七、八月間就遭自稱是臺南市永康區竹聯幫信堂未○的男子向伊恐嚇取財;未○夥同二至三名男子,於一0六年七、八月間至伊母親位於高雄市建工路二0一巷七十二之十四號住處,向伊母親表示伊欠他錢,詢問伊人在何,並留下連絡電話,要伊與未○聯絡,當天伊就主動打電話給未○,未○向伊表示他是大陸鴻準公司的貨款債權人,問伊要如何償還該筆貨款,要跟伊約在高雄見面,當面談償還貨款的問題;一0六年八月間伊與未○約在高雄市建工路與建元路口的某咖啡店前見面,當時他夥同二名男子前來,表示他是臺北聯信公司的成員,要伊去打聽一下,這次來是代表鴻添公司的債權委託人,要跟伊處理該筆債務,伊跟他解釋欠款的來由後,未○就問伊這筆錢要如何償還,伊向他表示,目前伊沒有能力償還,未○便強迫伊簽二百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但伊不同意,未○就以威脅的口氣向伊表示「你現在沒有簽這張本票及借據的話,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一樣這麼好說話」,伊堅持不簽本票及借據後,便不歡而散;過不久之後,伊母親又接到不明男子的電話,詢問貨款要如何處理?伊母親要該名男子直接找伊談,伊便再度打電話給未○跟他約時間談這件事情。伊與未○相約十天後在高雄市九如路上的九如茶行見面,當天未○夥同二名男子前往,伊則由家人陪同前往,經過幾次協商後,最後雙方達成共識以八十萬元償還該筆貨款,事隔幾天之後,伊便將八十萬元現金拿到茶行交付給未○本人;當下伊覺得他應該是討債公司的成員,後來伊有問友人才得知,竹聯幫聯信堂對外皆號稱「聯信公司」,也才知道未○可能是竹聯幫的成員;伊認為未○以恐嚇手段逼迫伊給錢,讓伊害怕沒有給錢的話,未○會到伊住處用黑道的手段騷擾伊及家人,甚至危害伊及家人身的安全等語(見偵五卷第三七二至三七四頁);然其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你稱當時未○表示他是台北聯信公司的成員,要你去打聽一下,有無叫你去打聽什麼?)因為未○他們要跟我催討貨款,我希望對方表明身分,他說他是永康的未○,叫我去打聽。他沒有說聯信公司是做什麼。未○說因為『阿凱』也就是黃宗凱(音同)委託他來處理這筆欠款。」、「(你認為未○這樣跟你說,讓你害怕,如果沒有給錢,未○會到你住處用黑道手段騷擾你與家人,甚至危及你與家人的人身安全,你是何時有這樣的感覺?)是第一次見面結束後我就感到害怕,當時我還不確定他是否為黑道,但是他講話的口氣讓我感到害怕。」、「(未○有無跟你提到如果你不開本票會如何?)你今天不跟我處理,改天會有其他人來跟你處理,但是下次處理的方法就跟今天不一樣。未○沒有講什麼方法。」、「(你為何會認為未○對你說「下次別人來處理就不會讓你這麼好說話」,你會感到害怕?)因為當時我一人對未○等三人,我拒絕簽本票之後,未○原本有拿黃宗凱委託書與字條,也就是我當時簽名承認我有欠款的借據,另外還有拿一張空白的A4紙,要我照著未○所述重新寫一張借據,債權人變成未○,金額按照我原本寫給黃宗凱的借據上的記載即二百萬。我不寫,未○就說會找別人來處理這件事,不是處理我,說『下次別人來處理就不會讓你這麼好說話』」、「(你們這次的談話最後如何結束?)未○把紙撕掉就丟下『下次別人來處理,就不會這麼好說話』這句話就走了,這也是我會覺得害怕的原因」、「(你後來有給未○八十萬?是因為害怕?)是。這其實是公司欠的錢,不是我個人債務。因為怕他們再騷擾我們。」(見偵五卷第三六七至三六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談論債務問題或是交付欠款的當下,未○是沒有說出讓伊覺得害怕的話,是要伊處理這些債務,問伊有什麼意見,要怎麼處理;未○說「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這次這麼好說話」當下口氣是有點不好,有人對你口氣不好時,當下也會有一點害怕的感覺;未○除了說「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這麼好說話」之外,沒有說如果伊不處理這件債務,可能對伊或伊家人生命產生威脅或類似這樣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則對照被害人壬○○前後之證述,其固均指稱被告未○曾表示自己是「聯信公司成員」、口出「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這麼好說話」、及其事後有返還八十萬元等情。惟就「聯信公司成員」是被告未○主動向被害人壬○○揚言,要被害人壬○○去打聽,抑或被害人壬○○主動要求被告未○表明身分乙節,前後並不全然一致;然就被告未○除口出「下次別人來處理,就不會這麼好說話」等語外,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壬○○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言詞則屬一致。此外,案發當下其在面對被告未○要求簽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時,亦當場加以拒絕,事後更與被告未○協商將債務降到八十萬元而達成和解,則被告未○上開言行舉止,客觀上是否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程度,非無疑義。

3、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且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壬○○確有積欠鴻添公司約二百萬元之債務乙節,業經被害人壬○○證述如前,則被告未○受託前去與被害人壬○○商談債務處理問題,即屬事出有因。再由被害人壬○○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壬○○認其雖為鴻準公司股東,且曾簽下二百萬元借據,然依照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其並不需要償還該筆債務,顯見被害人壬○○與被告未○之間對於該筆債務乃係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等在商討該筆債務時自難免因為彼此立場不同而各執己見。是被告未○在商討系爭債務之過程中口出「下次如果換別人來處理,就不會像這次這麼好說話」等語,尚無悖社會相當性之可容許意見溝通,難認係意在為惡害之通知。再綜觀被害人壬○○前後所述,其指摘被告未○以恐嚇手段逼迫伊還錢,無非係因被告未○口出上開言詞,進而推認:伊害怕沒有給錢的話,未○會到伊住處用黑道的手段騷擾伊及家人,甚至危害伊及家人人身安全(見偵五卷第三七四頁),尚非被告未○已有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壬○○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言詞,或任何疑似欲使用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舉,顯見上開推論純屬被害人壬○○因無法償還債務所衍生之個人主觀感受,自無從以被害人壬○○之主觀臆測,恣意推認被告未○上開言詞確屬惡害之通知,而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三)被告丁○○被訴【五番卡拉OK案】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一0七年四月十日接手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四二五之一號開設「五番卡拉OK店」,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約八、九時許,有一名自稱未○之男子駕駛一部白色BMW車,帶四至五名男子,到伊所開設之「五番卡拉OK店」,由未○之男子向伊說,伊在這開店這麼久了都沒有知會一聲永康的地方角頭「佳鴻」,並表示要在我們店內圍事,如果店內有打架、糾紛的話可以叫他們來處理,但每個月收取保護費五千元,每個月的二十五日會來收取,伊怕他們會在伊開店的時候來店裡找麻煩,影響其他客人來店裡消費的意願,所以伊就答應未○,每個月給他五千元的保護費等語(見警一卷第二八六頁);雖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對於同案被告未○第一次至店裡要保護費時,有無提到他的老大是永康的角頭丁○○這個人表示不記得(見偵五卷第二七二頁),惟此部分為同案被告未○所不爭執(見偵四卷第三十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合夥人巳○○於偵查中證述:未○第一次至店裡要保護費時,有嗆他老大「佳鴻」的名字等情相符(見偵五卷第二七二頁)。是同案被告未○確有以被告丁○○之名義向被害人甲○○、巳○○收取保護費乙情,固足資認定,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未○就此部分犯行,是否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授意同案被告未○前往「五番卡拉OK店」向被害人甲○○、巳○○收取保護費,主要係以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觀之同案被告未○固於偵訊中供稱:一開始會去收保護費是丁○○建議的,丁○○表示永康是自己的地盤;因為伊之前有幫丁○○收壬○○那條錢,丁○○就跟伊說永康是我們的地盤,如果伊不去收,別人也會去收等語(見偵四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一頁)。惟同案被告未○復於警詢中供稱:伊用丁○○的名義向「五番卡啦OK店」收取五千元,因為伊知道丁○○和店家有認識,使用丁○○的名義就可以拿到保護費等語(見偵四卷第三十頁);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是丁○○叫伊去的,是伊知道他跟店主認識,伊私底下用丁○○的名義去向店主收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並結證稱:丁○○沒有叫伊去向「五番卡拉OK店」收圍事費或保護費,伊是以丁○○名義去收保護費,丁○○沒有建議伊去收保護費,可能是檢察官會錯我的意思,不是丁○○建議伊去收的,收保護費是伊在收,也沒有人建議伊,「永康是我們的地盤」是丁○○常講的話,收這間店的保護費是伊自己要去收的;因為伊自己要去收「五番卡拉OK店」這間店的保護費,伊知道店家跟丁○○有認識,伊才這樣講的,純粹出自於伊的意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第二一八頁),而均否認係受被告丁○○之指示或建議前往收取本件保護費,則同案被告未○所為不利被告丁○○之陳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採,已非全然無疑。再者,同案被告未○曾表示向「五番卡拉OK店」所收取之二萬元保護費均由自己一人取得花用(見偵四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四頁),則倘若被告丁○○確如同案被告未○所述曾向其表示永康地區係他的地盤,更有授意同案被告未○向「五番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之舉,何以同案被告未○在向「五番卡拉OK店」收得保護費後,竟均未將所收取之保護費轉交予被告丁○○。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未○共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有同案被告未○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且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為佐證同案被告未○之指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未○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四)被告丁○○、未○、庚○○、辰○○、地○○、酉○○、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關於被告庚○○、酉○○、未○及證人A1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證述部分:

⑴、被告庚○○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丁○○、辰○○、未○、酉○○、戊○○及地○○等六人為「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幫派成員,其他人伊不清楚;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堂主是丁○○;上述成員都是聽命於丁○○;伊也曾於「聯信兄弟」檳榔攤擔任員工,伊可以算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成員;二年前伊在該檳榔攤上班時,就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成員,在會中伊擔任第一隊行動隊長,是丁○○給伊的頭銜,會裡面的成員都叫伊「古錐仔」;未○在會裡面階級跟伊同階(也是隊長),他的成員有申○○等人,伊的隊友(成員)有戊○○、地○○、酉○○等三人(見偵二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伊在二年前在該處檳榔攤上班就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成員;有「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伊加入的時候就設在聯信兄弟檳榔攤;當時候伊有在檳榔攤上班,有跟老闆丁○○聊天,丁○○說這邊是竹聯信堂的分會,但是在伊還沒有過去檳榔攤上班之前未○有跟伊講該處檳榔攤就是竹聯幫信堂,當時就是未○帶伊過去找丁○○,伊跟丁○○聊完天就加入;丁○○負責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伊都叫他老闆或者叫他老大;伊算比較冷靜比較會處理事情,所以伊是第一隊行動隊長,是丁○○給伊這個稱號的;第一隊行動隊長需要做的事例如說朋友跟人家吵架或是有衝突就是伊過去瞭解;第一隊行動隊隊員有地○○、酉○○、戊○○;未○是第二隊行動隊長,他負責調解糾紛,他個性比較不好比較火爆,所以丁○○有事情就由伊協助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四頁)。

⑵、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聯信兄弟檳榔攤可能是竹聯幫的地方,所以制服印有竹子的圖案;伊猜測丁○○應該有竹聯幫的背景;伊父親曾經看過伊的制服,他有看到竹子的圖案,就跟伊說過檳榔攤應該是竹聯幫的組織,就叫伊去找其他的工作,所以伊就離職(見警二卷第一0一頁);丁○○是竹聯幫信堂的;因為伊父親說衣服上面的標誌是竹聯幫的標誌,伊聽到之後就不做了,且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說丁○○是竹聯幫信堂的;丁○○應該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的堂主;吃春酒那次才知道丁○○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堂主,當天陣仗很大有很多人,而且丁○○自稱他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堂主;別人有介紹丁○○去主桌說他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會堂主等語(見偵二卷第六七三至六七六頁、第六七九頁、第六八一頁)。

⑶、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分別供稱:伊確實是跟著丁○○,渠等沒有什麼職務,全部聽命於丁○○(見本院聲羈卷第七十七頁);丁○○成立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大約在一0五年間成立,詳細時間已忘記,成員有丁○○是信堂臺南分堂分堂主、庚○○係擔任年輕人的頭領;伊認識丁○○的時候,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尚未成立,丁○○成立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時,他們所有的幹部就只有庚○○係擔任年輕人的頭領,並無行動隊隊長的稱呼;伊只知道丁○○及庚○○有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其他人伊不清楚(見偵四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丁○○先開檳榔攤之後,大概過四個月或半年才成立信堂,伊自己是跟丁○○,但不是為了要進他們的信堂,另外丁○○的服務處還有竹聯幫幫主給他的一個匾額(見偵四卷第二十四頁);伊知道「竹聯幫信堂」這個組織,伊是聽丁○○說的,他之前說要成立聯信分會,就是起訴書所載的「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這是渠等聊天的情形下聊到的,他沒有跟伊說他與竹聯幫是何關係,丁○○有成立「聯信分會」,他有介紹裡面的庚○○、地○○、酉○○,剩下的只有在檳榔攤以及文化路一五0號見過面但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一二0頁);丁○○有講過他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的,他沒有告訴伊他是什麼職稱,也沒有說什麼詳細內容;他就說他「聯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0一頁、第二0三頁、第二0七頁、第二一五頁)。

⑷、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認識丁○○,他是竹聯幫信堂分堂的堂主,總堂在桃園中壢那裡,伊以前是裡面的成員,郭宇翔也是信堂裡面的人,臺南分堂的成員有未○、庚○○、「阿哲」、地○○、酉○○、程明煌(音同)、戊○○、辰○○,其他人伊忘記本名,裡面成員超過十幾個人,「信堂」為三、四年前成立,庚○○是第一行動隊的隊長,第二行動隊隊長是未○,他有帶一些年輕人,丁○○在臺南成立一個分堂是要賺錢,因為他有在收保護費,伊印象中他有在永康的釣蝦場收保護費,有三、四間,保護費一個月收二萬元等語。

⑸、觀之被告庚○○、酉○○、未○、證人A1等四人固均表示有「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被告李鴻佳為「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等情。然而被告未○、酉○○二人均堅決否認自己曾經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見偵四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警二卷第一0七頁、偵二卷第六七六頁)。被告未○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自稱過是「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的人只有丁○○一個人,其他人都是涉案之後警員提示筆錄的時候伊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另被告庚○○固曾於警、偵訊中供承自己為「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成員、擔任行動隊隊長,然堅詞否認有打著「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名號從事任何違法之事乙情(見偵二卷第九頁),其甚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員拿單子給伊看,上面就寫第一行動隊隊長是伊,第二行動隊隊長未○;伊怕被收押,才配合警方製作的圖表承認;警員認定伊在檳榔攤上班,警員就說那裡就是據點,伊就跟著承認;伊說的圖表就是警二卷第五二七頁之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組織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五至二六六頁、第二七0頁)。再有關證人A1指摘被告丁○○成立「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之目的是為了賺錢,印象中他有在永康三、四間釣蝦場收取保護費等節,除證人A1之單一指訴外,卷內均未見相關事證,公訴意旨復未敘及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並提出證據方法。佐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雖坦承曾經對外表示自己是「信堂」的或「竹聯幫」成員乙節,並陳稱:伊不是堂主,這是牛皮吹大了破了,說伊是信堂都是吹牛的;伊跟員工吹牛,員工就信以為真;之前有吹噓過伊是竹聯幫的成員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本院卷二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第二五七頁),惟迭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係「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更否認曾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名義在外從事違法行為(見偵一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三一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本院卷二第二五八頁)。此外,被告辰○○、地○○、戊○○亦均否認有加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或聽命於被告丁○○(見偵二卷第一三一頁、第二0八頁、警二卷第二十五頁、偵四卷第六十二頁、偵三卷第五一一頁、偵四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自無從確認被告丁○○有無實際成立「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及所謂「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究係何種組織?是否以犯罪為宗旨,其內部之結構階層型態為何?依前揭事證,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丁○○對外曾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名義自居。

4、一0七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該條文第一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觀諸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即【癸○○案】部分,乃係被告未○不滿被害人癸○○積欠其母親債務未償還,而以「我是『中壢信堂華哥』的小弟,你欠錢都不用還喔!」等語,恐嚇被害人癸○○還款,被告未○尚非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名義向被害人癸○○索討債務,公訴意旨復未主張被告丁○○曾涉入其中;事實欄二即【五番卡拉OK案】部分,依卷內事證僅能認係被告未○自行以被告丁○○之名義,向被害人甲○○、巳○○收取保護費,而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涉入其中,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復未認被告未○有指揮「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其他成員前往收款之情事,顯見被告未○上開犯行僅為一般性犯罪,要與犯罪組織無涉;事實欄三即【婷婷小吃部案】部分,係被告未○接獲店內洪姓股東通知有人在店內鬧事而前往處理,被告丁○○並未到場,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丁○○有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事實欄四即【乙○○案】部分,乃係被告未○與被害人乙○○間之行車糾紛而偶然引發,被告丁○○並未在場,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丁○○曾參與其中。再有關前揭【瑪亞斯公司案】及【壬○○案】部分,依檢察官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俱如前述。至有關案外人郭宇翔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曾致電案外人郭宇翔請其聯絡「老大」出面,藉此逼迫標到東雲公司之建設公司委託被告丁○○出面與其他人協調,而從中獲取暴利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自無從遽認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基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指為「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隊長或成員之被告丁○○、庚○○、辰○○、地○○、酉○○、戊○○等人與被告未○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遍觀本件公訴意旨俱未說明被告辰○○、酉○○、戊○○究共同參與或共同實施何項犯罪行為,自無從僅因被告丁○○曾對外以「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名義自居等情,即率認「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係一「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且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3、至公訴人所舉被告戊○○、庚○○在臉書上自稱在「聯信兄弟檳榔攤擔任打雜小弟」之翻拍照片、「聯信兄弟檳榔攤」之現場照片等,僅能佐證被告丁○○確有開設「聯信兄弟檳榔攤」,且曾僱用被告戊○○、庚○○等人,尚非法所不許;另所舉瑪亞斯群組LINE對話照片、被告丁○○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丙○○、子○○確曾透過被告丁○○、辰○○,委託被告酉○○、庚○○等人在瑪亞斯公司外面拍照蒐證;所舉被告戊○○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戊○○稱呼被告丁○○「老大」,惟此尚屬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老闆或關係較為親近密切之人常見之稱呼用語,未必指幫派老大;所舉被告未○一0六年八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案外人郭宇翔曾要被告未○於向被害人癸○○討債時向對方表明「中壢信堂」等事實。上開對話內容,既不能佐證被告丁○○等人確有以不正當手段從事具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更未顯現確有「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之存在或確係一暴力犯罪組織,要與被告丁○○、未○、庚○○、辰○○、地○○、酉○○、戊○○是否發起、指揮或參加犯罪組織無涉。而關於卷附之「竹聯幫春節聯誼晚會」餐敘照片,亦僅能說明被告丁○○曾偕同被告未○、庚○○、地○○、酉○○、戊○○等人參加「竹聯幫春節聯誼晚會」餐敘之客觀事實,惟其等受邀參加餐敘之原因甚多,本案依調查所得,除足以認定被告未○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外,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參與該次餐敘之被告丁○○、庚○○、地○○、酉○○、戊○○等人有何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之犯行,凡此俱無從採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未○、庚○○、辰○○、地○○、酉○○、戊○○確有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被告丁○○、庚○○、地○○共犯【瑪亞斯案】,被告丁○○共犯【五番卡拉OK案】、被告未○涉犯【壬○○案】等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丁○○、未○、庚○○、辰○○、地○○、酉○○、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之說明,就各該部分自應為被告丁○○、未○、庚○○、辰○○、地○○、酉○○、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本件起訴意旨關於被告丁○○、未○、庚○○、辰○○、地○○、酉○○、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被告丁○○、庚○○、地○○被訴【瑪亞斯公司案】;被告丁○○被訴【五番卡拉OK案】;被告未○被訴【壬○○案】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則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丁○○、未○、庚○○、辰○○、地○○、酉○○、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被告丁○○、庚○○、地○○涉犯【瑪亞斯公司案】;被告丁○○涉犯【五番卡拉OK案】;被告未○涉犯【壬○○案】部分;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未○涉犯【壬○○案】部分,即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王聖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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