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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包梅真陳世旻莊政達

  • 當事人
    DELA CRUZ ELMER DIOS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被   告 DELA CRUZ ELMER DIOS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ELMER DIOSO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DELA CRUZ ELMER DIOSO(下稱ELMER)與CABANBAN ALAN ARAGOZA(下稱ALAN)均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七廠(下稱群創光電七廠,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之菲律賓籍作業員,且曾為公司宿舍同寢室之室友,惟ELMER因認ALAN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對ALAN早已心 生不滿。詎ELMER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間19時35分許,在 群創光電七場之停車場內,見其前方之ALAN與其友人TAPIA DENNIS TANAEL(下稱DENNIS)一同步出工廠,預計前往搭 乘交通車,遂自ALAN背後追趕而上,見ALAN不予理會,ELMER遂將其隨身袋子砸向ALAN之頭部,該袋子掉落至地上後,ELMER隨即從該袋子內取出水果刀1把,其雖可預見人體之胸 部附近為內有心臟、肺臟等維繫生命重要器官之部位,若胸部遭尖銳物刺入有導致臟器破裂並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可能,猶因一時氣憤,萌生若因此造成ALAN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水果刀多次朝ALAN之胸前猛刺,ALAN雖以雙手抵抗,仍遭刺中胸部,ALAN隨後負傷逃往臨停在停車場內之群創光電七廠員工交通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交通車),ELMER因仍氣憤難平,遂從後 追趕而至交通車上,並持同一把水果刀多次刺入仰倒於交通車走道上之ALAN胸部,致ALAN受有左前胸壁穿刺傷、左側少量開放性氣胸、左側肺塌陷、左側肺炎、心包炎、心包積水、左臉及左手穿刺傷、右手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嗣因ELMER 手中之水果刀不慎掉落,在交通車上之其他群創光電七廠員工GUINES TYRONE CRISPIN(下稱TYRONE)見狀,隨即自ELMER身後架住ELMER,並將ELMER拉下車,ALAN則被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急救,始倖免於難,而員警據報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LA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ALAN、DENNIS、TYRONE、VALENCIA DOMINGO JR ARROJO(下稱DOMINGO)、NOCOMORA RUEL LLANZA(下稱RUEL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ELMER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停車場與交通車上均持水果刀刺進ALAN身體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為ALAN曾跟我女友通話而吃醋,我有試圖跟ALAN說停止跟我女友有關係,但ALAN沒有做到,仍然一直持續著;當天是ALAN要從我後面攻擊我,我才用刀子反擊,我知道ALAN要從後面攻擊我,我沒有被刺到,但我的手在搶奪刀子時有被劃傷,我撿起掉落在地上的刀後,我用刀刺ALAN,但ALAN抓著我的衣服,所以我是低著頭刺,不知道刺到ALAN的何部位,後來ALAN跑到交通車,我也跟著跑上車,因為我覺得我們的衝突還沒有結束,我的手被劃傷,我覺得很生氣,我上車是為了防衛自己,但我覺得我防衛過度了,我上車就是要去刺ALAN,我刺ALAN是為了防衛自己,後來TYRONE才把我抱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辯護意旨略謂:被告雖坦承有持刀刺傷ALAN的行為,但因 ALAN持刀攻擊被告,被告為防衛自己安全才與之打鬥,被告認為其行為僅犯傷害罪,又被告認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請為無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LAN均為群創光電七廠之菲律賓籍作業員,且曾為公司宿舍同寢室之室友,惟被告因認ALAN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對ALAN早已心生不滿。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持扣案之沾有血跡之水果刀1把刺向ALAN,被告親見ALAN身上流有鮮血 ,ALAN隨後跑向停在停車場之交通車內,並仰倒在交通車之地板上,被告從後追趕而至交通車上,被告仍持刀刺向ALAN之上半身,其後在交通車上之TYRONE從被告背後架開被告,並將被告拉至車外,被告始行罷手,ALAN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LAN、TYRONE於偵查中、證人DENNIS、DOMINGO、RUEL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暨沾有血跡之水果刀刃1把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ALA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下班後到了停車場要去等交通車,我與DENNIS走在一起,被告突然從我後方出現,他拿著一個紙袋丟到我右邊的臉,紙袋就掉到地上,接著被告就從另一個紙袋拿出刀子來;我轉身面向被告,拿我包包丟被告,我就看到被告從另一個紙袋拿出刀開始攻擊我,被告右手持刀往前刺,刺到我左手臂;我用左手臂阻擋被告的刀,我就是用手一直防衛,後來被告的刀就刺到我左胸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DENNIS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認得ALAN,不認得被告,我與ALAN是同事,偶爾會去喝個酒;我們兩個一起走到停車場,然後被告從後面過來,被告給ALAN一個紙袋,ALAN不要接那個紙袋,被告用那個紙袋往ALAN的頭上砸過去,然後ALAN就擋回去,並用他揹的公司用背包往被告那邊揮過去,然後他們兩人就開始打架,我看到他們兩人在互毆,我就把他們兩人拉開,然後被告就往那個紙袋跑過去,從那紙袋裡面拿出刀子,用那個刀子去攻擊ALAN,被告就用刀子去刺ALAN很多次;被告往ALAN的胸部的地方刺,ALAN有抵抗;我沒有看到ALAN有刀子,因為是突然發生的,ALAN並不知道那個時候會被攻擊,所以ALAN並沒有任何的準備;ALAN雖然身上有很多傷口,但還是跑到公車上;因為被告是試圖刺胸部,所以ALAN做了雙手交叉置於胸前的動作;ALAN有很多傷,他是用右手去壓著他的傷勢走到交通車上;ALAN手上沒有拿東西,那時候他是光著上半身;在停車場時,ALAN有被刺到胸部;紙袋有掉在地上;ALAN並沒有打開看紙袋,因為被告給ALAN,ALAN沒有拿之後,被告就把紙袋往ALAN的臉上揮過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參以ALAN在停車場被攻擊之地點留有多處血跡,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證人DENNIS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被告亦供稱:我是為了阻止我女友與ALAN繼續聯絡,我認為我們先前因我女友與他的關係有過爭執;我親見ALAN之身上流有鮮血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00頁),復衡以證人DENNIS與被告素不 相識,其與ALAN亦僅為同事關係,且於案發當時僅因與ALAN同行而偶然遇見此突發持刀攻擊事件,衡諸常情,尚無隨意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顯見被告因認ALAN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對ALAN早已心生不滿,故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見ALAN與DENNIS一同在停車場往交通車方向走去時,從後追趕而上,見ALAN不予理會,遂將其隨身袋子砸向ALAN之頭部,該袋子掉落至地上後,被告隨即從該袋子內取出水果刀1把,並多 次刺往ALAN之胸部,ALAN雖以雙手抵抗,仍遭被告刺中其胸部無訛。從而,被告前開辯稱ALAN先持刀從其背後攻擊,其打落ALAN手上所持之刀後,基於防衛之目的,始持刀刺向ALAN云云,即非事實,並不可採。 (三)證人ALA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朝交通車跑過去時,我看到被告又在後面追我,我上交通車後,被告從我後面抓住我,我就倒在車子地板上,我轉過身用腳頂住被告,被告站著,彎腰持刀刺我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及證人DOMINGO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坐在車上,一剛開始我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叫,然後就看到ALAN第一個跑到車上,當時他們已經在那邊扭打,我看到被告去抓ALAN的肩膀,ALAN就往車上的走道倒下去,然後我有看到一個尖銳的東西,但當時被告已經開始在刺ALAN,ALAN用自己的雙手在保護自己,我就站起來了,我聽到被告說如果我們去幫忙,就要刺我們,然後有人從後面架住被告,我把他們兩人分開,我就把ALAN扶起來,我用我的衣服幫ALAN,因為ALAN身上流很多血,我幫 ALAN走下車去旁邊休息,那時我就看到交通車的司機用一條毛巾包著刀子走下車;ALAN沒有拿武器,被告拿上車就是一個刀子,刀子有攻擊ALAN,ALAN躺在地上保護自己;我看到被告刺ALAN的胸部。ALAN有用雙手在防衛自己,從我視角。ALAN仰躺,被告站著半蹲,身體往前傾,因為ALAN是躺著,所以被告的身體有往前傾;因為有TYRONE從被告後面把他緊緊的架住,被告才停手;ALAN倒在車上的地板時,被告已經靠近了,被告刺ALAN的姿勢,依我所看到的應該是故意的,有意圖要去刺的,刺了很多次,我去幫忙的時候,胸部的地方有血,但我不記得地方了(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及證人RUEL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ALAN衝上車,被告在後面,我看到ALAN上車的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往公車的後面去,然後被告就進來,我轉身看的時候,有一點距離,那時候我就看到他們在刺了,我看到的是被告刺ALAN,ALAN是仰躺在地上,被告在ALAN的前方,我無法確實的指出有幾次,也許是身體上半部這塊;因為那時候我看到ALAN上車的時候,他胸前有血,所以我為了安全就會往後面跑;刺的時候,被告是站著,有點往前傾,刺的次數,我沒辦法確實的指出幾次,或許是3次左右,至少1次以上,從我那個地方是沒有辦法清楚看到有沒有刺到裡面去,只能知道有刺,因為ALAN一直用雙手護著自己;被告會住手是有人從後面把被告抱住,就把他帶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及證人TYRONE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交通車上,後來我聽到吵雜聲很大聲,我就下車看,我看到ALAN從交通車前車門跑上去,接著被告也跑上車,我就跟著他們也跑上交通車,因為我想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走到車門階梯時,ALAN就已經仰倒在地板上,被告跪在ALAN身上,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單腳跪或是雙腳跪,我看到被告的雙手有上下揮動攻擊ALAN,而我在被告的身後我沒辦法確定他有無持武器,後來我聽到有東西掉落在車上地板的聲音,比較像金屬物掉落聲,我上前去用左手把被告的脖子架住,右手抓住被告的右手往後拖,被告的右手有用類似白色的東西包住,我將ALAN、被告兩人分開,把被告拉下交通車;我就跟被告在交通車下面安撫被告,我有看到公車司機將刀子撿起來,此時我才看到刀子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尾隨ALAN上車後,其有用刀刺向ALAN之上半身,且其上車之目的就是為了以刀刺傷ALAN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足見被告見ALAN負傷逃往交通車後,因氣憤未消,仍持續追趕而至,並多次持刀刺進仰倒於交通車地板上的ALAN胸部,直至其遭TYRONE從其身後架開,始行罷手甚明,故被告辯稱其因遭ALAN從背後持刀攻擊,係為了防衛自己,始追上車以刀刺傷ALAN云云,亦非事實,仍不可採。 (四)證人ALAN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停車場先從1個紙袋拿出 刀子攻擊,我用手一直防衛,後來被告的刀刺到我左胸,其後被告將刀子丟在地上,再從同一個紙袋拿出1把刀,其趁 機跑向交通車;扣案沾有血跡的刀是第2把刀,第1把刀是美工刀等語(見偵卷第66頁)。惟查,若依證人ALAN所言,被告先持美工刀刺進ALAN的胸部後,將美工刀丟棄在地上,再行從同一個紙袋拿取扣案沾有血跡之水果刀繼續行刺,該把美工刀應沾有血跡並遺留在停車場上,然本案除在交通車上扣得沾有血跡之水果刀刃1把外,在停車場僅扣得未沾有血 跡之水果刀刃1把及刀柄2支,並未尋獲證人ALAN所稱之美工刀1把,則被告行兇當時是否另持有美工刀1把,即非無疑,參以本案案發當時ALAN係與DENNIS結伴前往交通車,並未預料被告突然現身,故ALAN突遇被告持刀攻擊,ALAN雖用雙手加以抵抗,仍遭被告刺中胸部,可謂現場混亂,歷程迅速而緊張,本難期待ALAN在突遭攻擊之混亂情境下,仍能詳加細數確認被告所持之兇器數量為何,或對被告之行為舉止有鉅細靡遺無誤之觀察,是ALAN於事後回憶瞬間發生前開細節部分,本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仍屬事理之常,復衡以被告供稱其自始均持扣案沾有血跡的水果刀,未曾更換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DENNI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看到的刀子大概是廚房用的刀子,是水果刀,我只看到一把水果刀;被告攻擊ALAN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刀子有掉落過,當時被告身上就只有1個紙袋,我只看到被告從紙袋拿出 刀子1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當時僅持扣案沾有血跡之水果刀行兇,尚無從認定被告尚持有扣案未沾有血跡之水果刀、或另1 把美工刀、或另一把利刃加以行兇。 (五)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加害之際所存之故意為斷;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行為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判斷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胸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刺到這些器官可能會造成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人體之胸部及其附近有心臟、肺臟等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被告對於以扣案之沾有血跡之水果刀刺入ALAN之胸部,將可能造成胸內臟器破裂、或因未能及時送醫而因流血過多而休克致死等情,自有所預見,惟被告因認ALAN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對ALAN已心生不滿,且於停車場持水果刀刺進ALAN胸部後,見ALAN負傷流血逃往交通車上,仍尾隨其後上車,持續以同一把水果刀刺進ALAN之胸部,致ALAN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對於自身之持刀刺入ALAN胸部之攻擊行為有危及ALAN生命之危險,具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有傷害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 被害人ALAN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竟趁ALAN不備,持水果刀加以行兇,致ALAN蒙受身心痛苦,其所為顯然無視法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大學學院肄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雖扣得沾有血跡之水果刀刃1把、未沾有血跡之水果刀刃1把、脫落之刀柄2支,惟其中沾有血跡之水果刀刃1把及其脫落刀柄1支, 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或係利用他人所有之水果刀,均非無疑,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未沾有血跡之刀刃1把及脫落刀柄1支,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係屬供被告持以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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