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69、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生犯【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世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 利用網際網路,在老子有錢遊戲網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南出甜」之遊戲玩家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價格,同時向該遊戲玩家購入第二、三級毒品,並置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居處。嗣林世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時間及方式,與張涪堯、陳盛傑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後,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販毒時、地,販賣甲基安他命與張涪堯、陳盛傑各四次,即共計八次,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警員發覺。嗣警方於106年8月7 日23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億亨通訊行」前逮捕另案通緝之林世生,而林世生主動提供【附表三】、【附表四】所列之物與警方查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涪堯、陳盛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45號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毒品照片共60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查:被告僅以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 入第二、三級毒品欲販賣(見警二卷第3頁),然被告於【 附表一】、【附表二】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涪堯、陳盛傑之所得,共計3萬7千元,已高於被告之購毒成本,並剩餘【附表三】所示毒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①核被告林世生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8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販入【附表三】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罪,其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行為,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③被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查:被告前於104年 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兩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雖嗣 後前揭案件,復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再定應 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訴卷第20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惟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876號、104年度簡字第526號之宣告刑,既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再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數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是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八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因法定本刑有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再加重。 三、①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 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為前揭犯行,所為實可非議;且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販毒之前科,卻不知悔改,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之所生危害;再者,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贓物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有異,自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106年5月至6月間,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合計3萬7千元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三】所示毒品部分: ㈠、按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足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在沒收銷燬之列。然欲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②另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於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①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七、十、二七至三八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 一】編號四,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三所載之毒品,同時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足查,係摻雜第二、三級毒品,而無從分別將第二、三級毒品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四中,宣告沒收銷燬。③扣案【附表三】編號三、八、九、十一、十二、十四至二六、三九至四四部分,為被告欲販賣而販入之毒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四中,宣告沒收 之。④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與前述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又扣案【附表三】所載之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四】編號一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販賣毒品 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 )係供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販賣毒品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有前揭附表所載之通聯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附表 二】「主文」欄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四、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萬7千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縱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俱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前揭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執行之。 六、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 個,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世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涪堯,共計四次:┌──┬────────┬────────┬─────────┬────────┬───────┐ │編號│ 聯絡時間及方式 │販毒時、地與方式│ 主 文 │ 證據出處 │ 備 註 │ ├──┼────────┼────────┼─────────┼────────┼───────┤ │ 一 │林世生於106年5月│林世生以其所有之│林世生販賣第二級毒│①證人張涪堯於警│①起訴書附表一│ │ │28日上午10時36分│電子磅秤將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詢及偵訊之證述(│編號1之事實。 │ │ │23秒、同日上午10│非他命秤重後,於│刑參年玖月。扣案【│見警一卷第12頁反│②刑法第47條第│ │ │時51分25秒,持其│106年5月28日上午│附表四】編號一之電│面至第13頁、偵一│1項累犯加重。 │ │ │所有門號00000000│11時許,在臺南市│子磅秤壹台沒收之;│卷第18頁)。 │③毒品危害防制│ │ │13號行動電話,與│中西區民族路二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②左揭電話之通訊│條例第17條第2 │ │ │張涪堯持用門號09│52號「億亨通訊行│支(含門號0九0六│監察譯文(見警一│項偵審自白減刑│ │ │00000000號行動電│」,出售與張涪堯│八六五八一三號之晶│卷第23頁)。 │。 │ │ │話聯繫,談妥購買│,並向張涪堯收取│片卡壹張)、販賣第│③本院106年度聲 │ │ │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新臺幣(下同)1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監字第445號通訊 │ │ │ │。 │千5百元價金。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監察書(見訴字卷│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第87頁至第88頁)│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 │林世生於106年5月│林世生以其所有之│林世生販賣第二級毒│①證人張涪堯於警│①起訴書附表一│ │ │29日21時17分5秒 │電子磅秤將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詢及偵訊之證述(│編號2之事實。 │ │ │、同日21時45分14│非他命秤重後,於│刑參年玖月。扣案【│見警一卷第13頁、│②刑法第47條第│ │ │秒、同日22時0分1│106年5月29日22時│附表四】編號一之電│偵一卷第18頁)。│1項累犯加重。 │ │ │7秒、同日22時6分│10分許,在臺南市│子磅秤壹台沒收之;│②左揭電話之通訊│③毒品危害防制│ │ │28秒,持其所有門│中西區民族路二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監察譯文(見警一│條例第17條第2 │ │ │號0000000000號行│52號「億亨通訊行│支(含門號0九0六│卷第23頁)。 │項偵審自白減刑│ │ │動電話,與張涪堯│」,出售與張涪堯│八六五八一三號之晶│③本院106年度聲 │。 │ │ │持用門號00000000│,並向張涪堯收取│片卡壹張)、販賣第│監字第445號通訊 │ │ │ │87號行動電話聯繫│1千5百元價金。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監察書(見訴字卷│ │ │ │,談妥購買甲基安│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第87頁至第88頁)│ │ │ │非他命乙事。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 │林世生於106年6月│林世生以其所有之│林世生販賣第二級毒│①證人張涪堯於警│①起訴書附表一│ │ │2日18時37分53秒 │電子磅秤將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詢及偵訊之證述(│編號3之事實。 │ │ │、同日18時39分2 │非他命秤重後,交│刑參年玖月。扣案【│見警一卷第13頁、│②刑法第47條第│ │ │秒、同日18時41分│代不知情之姓名、│附表四】編號一之電│偵一卷第18頁)。│1項累犯加重。 │ │ │53秒,持其所有門│年籍不詳,綽號「│子磅秤壹台沒收之;│②左揭電話之通訊│③毒品危害防制│ │ │號0000000000號行│阿仁」成年男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監察譯文(見警一│條例第17條第2 │ │ │動電話,與張涪堯│於106年6月2日18 │支(含門號0九0六│卷第23頁反面)。│項偵審自白減刑│ │ │持用門號00000000│時50分許,在臺南│八六五八一三號之晶│③本院106年度聲 │。 │ │ │87號行動電話聯繫│市中西區民族路二│片卡壹張)、販賣第│監字第445號通訊 │ │ │ │,談妥購買甲基安│段52號「億亨通訊│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監察書(見訴字卷│ │ │ │非他命乙事。 │行」,交付與張涪│壹仟伍佰元,均沒收│第87頁至第88頁)│ │ │ │ │堯,並向張涪堯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取1千5百元價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回與林世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四 │林世生於106年6月│林世生以其所有之│林世生販賣第二級毒│①證人張涪堯於警│①起訴書附表一│ │ │7日上午11時33分2│電子磅秤將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詢及偵訊之證述(│編號4之事實。 │ │ │7秒、同日上午11 │非他命秤重後,交│刑參年玖月。扣案如│見警一卷第13頁反│②刑法第47條第│ │ │時40分54秒、同日│代不知情之姓名、│【附表三】編號一、│面至第14頁、偵一│1項累犯加重。 │ │ │中午12時7分57秒 │年籍不詳,綽號「│二、四至七、十、十│卷第18頁反面)。│③毒品危害防制│ │ │、同日中午12時12│阿仁」成年男子,│三、二七至三八所示│②左揭電話之通訊│條例第17條第2 │ │ │分25秒、持其所有│於106年6月7日中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及│監察譯文(見警一│ │ │ │門號0000000000號│午12時17分許,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卷第24頁)。 │。 │ │ │行動電話,與張涪│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燬之;扣案【附表三│③本院106年度聲 │ │ │ │堯持用門號097933│路與西門路交岔口│】編號三、八、九、│監字第445號通訊 │ │ │ │5987號行動電話聯│「郭綜合醫院」,│十一、十二、十四至│監察書(見訴字卷│ │ │ │繫,談妥購買甲基│將甲基安非他命1 │二六、三九至四四所│第87頁至第88頁)│ │ │ │安非他命乙事。 │包交付與張涪堯,│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 │ │ │ │ │並向張涪堯收取1 │及其包裝袋,及【附│ │ │ │ │ │千5百元價金,交 │表四】編號一之電子│ │ │ │ │ │回與林世生。 │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 │六八六五八一三號之│ │ │ │ │ │ │晶片卡壹張)、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世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盛傑,共計四次:┌──┬────────┬────────┬─────────┬────────┬───────┐ │編號│ 聯絡時間及方式 │販毒時、地與方式│ 主 文 │ 證據出處 │ 備 註 │ ├──┼────────┼────────┼─────────┼────────┼───────┤ │ 一 │林世生於106年5月│林世生以其所有之│林世生販賣第二級毒│①證人陳盛傑於警│①起訴書附表一│ │ │26日上午4時16分3│電子磅秤將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詢及偵訊之證述(│編號5之事實。 │ │ │2秒、同日上午6時│非他命秤重後,交│刑肆年。扣案【附表│見警一卷第7頁反 │②刑法第47條第│ │ │12分15秒、同日上│代不知情之姓名、│四】編號一之電子磅│面至第8頁、偵一 │1項累犯加重。 │ │ │午6時14分50秒, │年籍不詳,綽號「│秤壹台沒收之;未扣│卷第23頁)。 │③毒品危害防制│ │ │持其所有門號0906│阿仁」成年男子,│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②左揭電話之通訊│條例第17條第2 │ │ │865813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26日上│含門號0九0六八六│監察譯文(見警一│項偵審自白減刑│ │ │,與陳盛傑持用門│午6時15分許,在 │五八一三號之晶片卡│卷第20頁)。 │。 │ │ │號0000000000號行│臺南市中西區民族│壹張)、販賣第二級│③本院106年度聲 │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路二段52號「億亨│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監字第445號通訊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訊行」,交付與│元,均沒收之,於全│監察書(見訴字卷│ │ │ │乙事。 │陳盛傑,並向陳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第87頁至第88頁)│ │ │ │ │傑收取3千元價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交回與林世生。│徵其價額。 │ │ │ ├──┼────────┼────────┼─────────┼────────┼───────┤ │ 二 │林世生於106年5月│林世生以其所有之│林世生販賣第二級毒│①證人陳盛傑於警│①起訴書附表一│ │ │28日上午2時2分21│電子磅秤將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詢及偵訊之證述(│編號6之事實。 │ │ │秒、同日上午3時5│非他命秤重後,於│刑參年玖月。扣案【│見警一卷第8頁、 │②刑法第47條第│ │ │4分49秒,持其所 │106年5月28日上午│附表四】編號一之電│偵一卷第23頁)。│1項累犯加重。 │ │ │有門號0000000000│3時55分許,在臺 │子磅秤壹台沒收之;│②左揭電話之通訊│③毒品危害防制│ │ │號行動電話,與陳│南市中西區民族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監察譯文(見警一│條例第17條第2 │ │ │盛傑持用門號0930│二段52號「億亨通│支(含門號0九0六│卷第20頁反面)。│項偵審自白減刑│ │ │857753號行動電話│訊行」,出售與陳│八六五八一三號之晶│③本院106年度聲 │。 │ │ │聯繫,談妥購買甲│盛傑,並向陳盛傑│片卡壹張)、販賣第│監字第445號通訊 │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收取1千5百元價金│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監察書(見訴字卷│ │ │ │ │。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第87頁至第88頁)│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 │林世生於106年5月│林世生以其所有之│林世生販賣第二級毒│①證人陳盛傑於警│①起訴書附表一│ │ │28日21時41分44秒│電子磅秤將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詢及偵訊之證述(│編號7之事實。 │ │ │、同日22時17分55│非他命秤重後,於│刑參年玖月。扣案【│見警一卷第8頁、 │②刑法第47條第│ │ │秒,持其所有門號│106年5月28日22時│附表四】編號一之電│偵一卷第23頁反面│1項累犯加重。 │ │ │0000000000號行動│20分許,在臺南市│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③毒品危害防制│ │ │電話,與陳盛傑持│中西區民族路二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②左揭電話之通訊│條例第17條第2 │ │ │用門號0000000000│52號「億亨通訊行│支(含門號0九0六│監察譯文(見警一│項偵審自白減刑│ │ │號行動電話聯繫,│」,出售與陳盛傑│八六五八一三號之晶│卷第20頁反面至第│。 │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並向陳盛傑收取│片卡壹張)、販賣第│21頁)。 │ │ │ │他命乙事。 │1千5百元價金。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③本院106年度聲 │ │ │ │ │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監字第445號通訊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監察書(見訴字卷│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第87頁至第88頁)│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四 │林世生於106年6月│林世生以其所有之│林世生販賣第二級毒│①證人陳盛傑於警│①起訴書附表一│ │ │2日18時8分23秒、│電子磅秤將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詢及偵訊之證述(│編號8之事實。 │ │ │同日18時22分39秒│非他命秤重後,交│刑肆年陸月。扣案【│見警一卷第8頁反 │②刑法第47條第│ │ │、同日18時23分31│代不知情之姓名、│附表四】編號一之電│面、偵一卷第23頁│1項累犯加重。 │ │ │秒、同日18時42分│年籍不詳,綽號「│子磅秤壹台沒收之;│反面至第24頁)。│③毒品危害防制│ │ │43秒、同日18時56│阿仁」成年男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②左揭電話之通訊│條例第17條第2 │ │ │分2秒,持其所有 │於106年6月2日19 │支(含門號0九0六│監察譯文(見警一│項偵審自白減刑│ │ │門號0000000000號│時許,在臺南市中│八六五八一三號之晶│卷第21頁)。 │。 │ │ │行動電話,與陳盛│西區民族路二段52│片卡壹張)、販賣第│③本院106年度聲 │ │ │ │傑持用門號093085│號「億亨通訊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監字第445號通訊 │ │ │ │7753號行動電話聯│,交付與陳盛傑,│貳萬伍仟元,均沒收│監察書(見訴字卷│ │ │ │繫,談妥購買甲基│並向陳盛傑收取2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第87頁至第88頁)│ │ │ │安非他命乙事。 │萬5千元價金,交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回與林世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扣案毒品(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3頁至第21頁鑑定書,偵二卷第14頁鑑定書編號林世生-10部分,均未檢出毒品,故送驗毒品 45項,僅檢出下列44項有毒品成分)。 ┌──┬───────┬───────────┬──────────┐ │編號│ 扣案物外觀 │ 檢出毒品種類 │ 毒品重量 │ ├──┼───────┼───────────┼──────────┤ │ 一 │白色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 │驗前淨重0.504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491公克 │ ├──┼───────┼───────────┼──────────┤ │ 二 │白色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 │驗前淨重0.361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351公克 │ ├──┼───────┼───────────┼──────────┤ │ 三 │白色結晶1包 │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99.006公克、│ │ │ │Mephedrone │驗餘淨重98.996公克 │ ├──┼───────┼───────────┼──────────┤ │ 四 │乾葉1包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驗前淨重0.758公克、 │ │ │ │(起訴書記載「大麻」有│驗餘淨重0.643公克 │ │ │ │誤) │ │ ├──┼───────┼───────────┼──────────┤ │ 五 │乾葉1包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驗前淨重0.767公克、 │ │ │ │(起訴書記載「大麻」有│驗餘淨重0.658公克 │ │ │ │誤) │ │ ├──┼───────┼───────────┼──────────┤ │ 六 │乾葉1包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驗前淨重0.765公克、 │ │ │ │(起訴書記載「大麻」有│驗餘淨重0.635公克 │ │ │ │誤) │ │ ├──┼───────┼───────────┼──────────┤ │ 七 │乾葉1包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驗前淨重0.586公克、 │ │ │ │(起訴書記載「大麻」有│驗餘淨重0.511公克 │ │ │ │誤) │ │ ├──┼───────┼───────────┼──────────┤ │ 八 │乾葉1包 │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4.453公克、 │ │ │ │愷他命 │驗餘淨重4.334公克 │ ├──┼───────┼───────────┼──────────┤ │ 九 │乾葉1包 │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4.545公克、 │ │ │ │愷他命 │驗餘淨重4.396公克 │ ├──┼───────┼───────────┼──────────┤ │ 十 │橘色圓形錠劑 │第二級毒品 │驗前淨重0.599公克、 │ │ │2顆 │MDMA │驗餘淨重0.302公克 │ ├──┼───────┼───────────┼──────────┤ │十一│橘色圓形錠劑 │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0.304公克、 │ │ │2顆 │bk-DMBDB │驗餘淨重0.230公克 │ ├──┼───────┼───────────┼──────────┤ │十二│橘色圓形錠劑 │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0.312公克、 │ │ │2顆 │bk-DMBDB │驗餘淨重0.225公克 │ ├──┼───────┼───────────┼──────────┤ │十三│梅錠1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31公克、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驗餘淨重0.570公克 │ ├──┼───────┼───────────┼──────────┤ │十四│大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淨重7.342公克、 │ │ │包 │5 -MeO-MIPT │驗餘淨重6.097公克 │ ├──┼───────┼───────────┼──────────┤ │十五│大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淨重7.132公克、 │ │ │包 │5 -MeO-MIPT │驗餘淨重5.706公克 │ ├──┼───────┼───────────┼──────────┤ │十六│大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淨重4.786公克、 │ │ │包 │5 -Meo-MIPT │驗餘淨重3.648公克 │ ├──┼───────┼───────────┼──────────┤ │十七│大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淨重4.317公克、 │ │ │包 │5 -Meo-MIPT │驗餘淨重2.848公克 │ ├──┼───────┼───────────┼──────────┤ │十八│大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淨重7.315公克、 │ │ │包 │5 -Meo-MIPT │驗餘淨重5.934公克 │ ├──┼───────┼───────────┼──────────┤ │十九│小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驗前淨重1.396公克、 │ │ │包 │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驗餘淨重0.804公克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二十│小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驗前淨重1.743公克、 │ │ │包 │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驗餘淨重1.105公克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二一│小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驗前淨重2.159公克、 │ │ │包 │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驗餘淨重1.446公克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二二│小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驗前淨重0.999公克、 │ │ │包 │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驗餘淨重0.495公克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二三│小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驗前淨重2.065公克、 │ │ │包 │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驗餘淨重1.356公克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二四│小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驗前淨重1.528公克、 │ │ │包 │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驗餘淨重0.902公克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二五│小銀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驗前淨重1.457公克、 │ │ │包 │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驗餘淨重0.688公克 │ │ │ │基乙基胺戊酮 │ │ ├──┼───────┼───────────┼──────────┤ │二六│咖啡色咖啡包1 │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6.121公克、 │ │ │包 │Mephedrone │驗餘淨重5.921公克 │ ├──┼───────┼───────────┼──────────┤ │二七│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17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04公克 │ ├──┼───────┼───────────┼──────────┤ │二八│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29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17公克 │ ├──┼───────┼───────────┼──────────┤ │二九│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39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29公克 │ ├──┼───────┼───────────┼──────────┤ │三十│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21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11公克 │ ├──┼───────┼───────────┼──────────┤ │三一│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47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36公克 │ ├──┼───────┼───────────┼──────────┤ │三二│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39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29公克 │ ├──┼───────┼───────────┼──────────┤ │三三│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31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21公克 │ ├──┼───────┼───────────┼──────────┤ │三四│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49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31公克 │ ├──┼───────┼───────────┼──────────┤ │三五│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40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30公克 │ ├──┼───────┼───────────┼──────────┤ │三六│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68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51公克 │ ├──┼───────┼───────────┼──────────┤ │三七│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42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31公克 │ ├──┼───────┼───────────┼──────────┤ │三八│白色結晶粉末1 │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驗前淨重0.219公克、 │ │ │包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07公克 │ ├──┼───────┼───────────┼──────────┤ │三九│白色結晶粉末1 │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0.327公克、 │ │ │包 │愷他命 │驗餘淨重0.314公克 │ ├──┼───────┼───────────┼──────────┤ │四十│白色結晶粉末1 │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0.815公克、 │ │ │包 │愷他命 │驗餘淨重0.804公克 │ ├──┼───────┼───────────┼──────────┤ │四一│白色結晶粉末1 │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0.762公克、 │ │ │包 │愷他命 │驗餘淨重0.751公克 │ ├──┼───────┼───────────┼──────────┤ │四二│米色膠囊1顆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淨重0.497公克、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驗餘淨重0.374公克 │ │ │ │胺戊酮 │ │ ├──┼───────┼───────────┼──────────┤ │四三│米色膠囊1顆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淨重0.491公克、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驗餘淨重0.411公克 │ │ │ │胺戊酮 │ │ ├──┼───────┼───────────┼──────────┤ │四四│米色膠囊1顆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驗前淨重0.492公克、 │ │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驗餘淨重0.397公克 │ │ │ │胺戊酮 │ │ └──┴───────┴───────────┴──────────┘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品(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是否沒收 │ ├──┼───────────┼──────────────┤ │ 一 │電子磅秤1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否。與本案無關。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否。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