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財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財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財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詐欺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呂財寶於104年11 月間開設「興聯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聯華公司,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並邀其友人鄭俊金(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興聯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鄭俊金可預見呂財寶刻意以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係為以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於興聯華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仍依照呂財寶指示提供其身分證並填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由呂財寶委託代辦人徐志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購買統一發票使用,呂財寶身為興聯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呂財寶明知興聯華公司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興公司)、尚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柏公司)、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加倍旺有限公司(下稱加倍旺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與鄭俊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2 月止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由呂財寶以興聯華公司之名義,將不實之銷貨狀況接續填載在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交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呂財寶先後共計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48紙、銷售金額合計6179萬6615元。而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分別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持向各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呂財寶因而與鄭俊金共同幫助上揭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總計使廣嘉興公司、尚柏公司、三合公司、加倍旺公司等4家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08萬98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呂財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興聯華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該公司所開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統一發票應係不實乙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當初是自稱梁柏哲之梁總要開公司,要我幫忙找別人當負責人,我才找鄭俊金幫忙,我在公司只有負責開門、關門、做雜事,實際上是梁總帶鄭俊金去開戶,去國稅局時梁柏哲在樓下等鄭俊金,統一發票是梁柏哲拿取,這些事情我都不瞭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興聯華公司於104年11 月24日設立登記後,實際上並無對外營業銷售產品,興聯華公司開立與廣嘉興公司、尚柏公司、三合公司、加倍旺公司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之統一發票,其上銷售內容、營業稅等記載均屬不實乙情並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北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5年8月9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50368989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興聯華公司辦理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與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租賃契約、興聯華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核准興聯華公司設立登記之104年1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7763 號函文、興聯華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興聯華公司就稅務部分辦理登記之104年11 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43420677號函、興聯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一廣嘉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廣嘉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尚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尚柏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三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三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加倍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加倍旺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934號卷第14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第24934 號偵卷),是興聯華公司開立與廣嘉興公司、尚柏公司、三合公司、加倍旺公司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之統一發票,其上銷售內容、營業稅等記載均屬不實等情,至堪認定。 ㈡再興聯華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俊金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鄭俊金就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以及請領統一發票情形,於106年1月15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為興聯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是。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是呂財寶,之前約定好我出名他會給我錢,每月給我約3 萬元。我最後一次見到他是大約去年過年後。關於公司的發票、銷售會計憑證都不是我開立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第15頁反面,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第387號偵卷);於同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及證稱:「(提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此申請書是否為你所填寫?)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寫的,但是最後的簽名是我簽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也是我提供的;(當時你是否知道你是要當興聯華企業之負責人,並且要以你名義領用發票?)我不知道是要領用發票,我簽名時沒有看內容,領發票時我本人有去辦,是呂財寶帶我去辦的;(呂財寶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要你做此事?)我是在南部卡拉0K當少爺時認識他的,他說要在北部開公司,需要人幫忙,若我上去幫忙,一個月一、兩萬的生活費會加減補貼我,我上去過5、6次,他一直帶我去跑銀行辦帳戶、稅捐機關等,還要我去銀行辦貸款,但一直無法貸款,所以在過年前我們就終止合作了…;(你剛才說是呂財寶請你擔任興聯華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是否為真?)實在;(是呂財寶帶你去去向稅捐單位領發票?)是;(領到發票後如何處理?)我只是簽名,我根本沒拿到發票,發票是呂財寶拿走了」等語(見第387號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另於106年8 月3日偵查中證稱:「(新北地檢署作證時稱,是呂財寶請你來當興聯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呂財寶?)對;(是否看過公司內其他實際經營人或是負責業務之人?)都沒有;(是否聽過『梁總』?)沒聽過;(你是否常去公司?)不常去。前前後後只去過五、六次,或是六、七次;(呂財寶說公司開了三個月就關門了?)後來是因為支票申請不出來,公司後來很快就倒閉了;(是否曾聽過呂財寶說過『梁總』或是『梁柏哲』?)沒有。呂財寶住在公司裡面;(呂財寶說,他把你找來,介紹給『梁總』?)沒有。我沒有聽過『梁總』或是『梁柏哲』,因為他叫我上去,我就是去公司裡面找他,就是他帶我去辦戶頭之類的;…(補充?)我唯一知道的就是呂財寶,我上去時,雖然有看一些人在公司走動,但他們都沒有在處理業務」等語(見台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24頁及反面,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第8588號偵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財寶是我之前在小吃部工作認識的,他是客人,我是服務生,我因為有小孩想要多賺點錢,所以有四處詢問有無工作機會,被告就有介紹工作給我,說他會開間公司,讓我當負責人,但是感覺就只是掛個名字而已,什麼事情我都沒有參與到,公司名字是興聯華公司,他說我只是人頭,是掛名負責人,我不知道興聯華公司營業項目是什麼,負責興聯華公司的是呂財寶,我每次去看到的都是呂財寶,呂財寶是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公司地址,我去公司那邊都是開一些公司的銀行帳戶,有去國稅局簽領發票,帶我去銀行開戶跟國稅局請領發票的都是呂財寶,銀行帳戶有開公司的帳戶跟支票帳戶,但是公司支票帳戶銀行說我資力不足,所以開不成,公司大小章是在呂財寶那裡,帶我去的除了呂財寶,還有一個經常在開車的,年紀4、50 歲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都叫他「阿森」,呂財寶沒有介紹阿森是做什麼工作,感覺他跟呂財寶像是朋友,又像是幫忙呂財寶開車這樣子,我去銀行開戶、辦支票帳戶、去國稅局申請發票,阿森有時候有出現,有時候沒有出現,帶我去接洽這些事情主要的都是呂財寶,公司房子也是呂財寶帶我去用我名字租的,做這些事情都是呂財寶指示我去做的,我在興聯華公司看過的人,除了呂財寶、阿森之外,還有一個大約40幾歲的男子,這個人只有看過一次,我連名字都不知道,呂財寶也沒有介紹這個人給我認識,我去興聯華公司都是呂財寶叫我去我才過去,都是呂財寶叫去申請發票、開帳戶,興聯華公司如何設立登記我不知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簽名這個很像我筆跡,身分證也是我的,可是這份文件我沒印象,我記得在國稅局有簽整本的文件,我去銀行開戶的存摺是我出銀行之後就交給呂財寶,發票的部分我印象中我在國稅局簽完名之後,就沒有碰過任何東西,發票長什麼樣子我也不知道,發票應該是後來呂財寶拿走,我並不認識也沒有聽過叫「梁總」或「梁柏哲」的人,我北上擔任興聯華公司名義負責人這件事,就只有呂財寶跟我講過,並沒有其他人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3頁)。是依照證人鄭俊金歷次之供述及證述,係被告呂財寶委請其擔任興聯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帶其前往辦理公司銀行帳戶及支票帳戶開戶、向稅務機關辦理統一發票、向房東簽立租約等事宜,並無自稱「梁總」或「梁柏哲」之人委請其擔任興聯華公司負責人或指示其辦理上開事宜,另有時會見到「阿森」為被告駕車,「阿森」並未指示其辦理相關銀行帳戶及稅務事宜等情,而證人鄭俊金就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就興聯華公司實際參與者為何人,實與鄭俊金本案刑責不生影響,被告亦未供稱其與鄭俊金有何故舊恩怨,若確實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其僅介紹鄭俊金與梁柏哲認識、鄭俊金將身分證交與梁柏哲後,由梁柏哲帶同鄭俊金辦理執照,鄭俊金應無刻意隱瞞此人存在之理,而一再供述、證述係由被告邀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帶其辦理相關手續,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再者,興聯華公司辦理商業登記時,係委託林瑞玲代為辦理、徐志東代送文件,另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係委託徐志東負責領取,有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24934號卷第24頁、第18頁),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查核興聯華公司所開立附表一至附表四統一發票內容真偽,有訪查林瑞玲、徐志東,有受託處理帳務之業者訪查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訪談、約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24934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依照林瑞玲填載之訪查表,就委託期間記載「104 年11月至104年12 月,委託人記載「負責人父親」,就是否曾至該公司(行號)營業地址,記載「是,104 年11月,地點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就是否受公司購買統一發票?統一發票送交地點、對象,記載「是,104 年12月,同上(便利袋送達),就當公司帳務處理發生問題時,聯絡對象為何人乙情,記載「負責人父親」;另徐志東接受訪談時供稱:「(請問您何時接受委任代辦興聯華公司之營業事宜,請問當時該公司係由何人與您接洽相關事宜?代辦業務內容?)104 年11月,負責人父親,公司設立業務登記」,故依照上開林瑞玲填載之訪查表以及徐志東接受訪談時之回答,主要與其等接洽之人均為自稱負責人父親之人。又證人鄭俊金為73 年出生,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104年底興聯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宜時,鄭俊金為3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係28年出生,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期間僅有其1 人居住在興聯華公司設立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語( 見本院卷192頁至第19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梁柏哲年約50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梁柏哲看起來約40多歲快要50歲等語(見第8588號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91 頁及反面),參以依證人鄭俊金上開本院證述內容,其在興聯華公司僅曾見過被告、阿森與另一名年約40 幾歲男子,阿森年紀約4、50歲等語,則被告所稱之梁柏哲、鄭俊金所稱之阿森與另一名男子,年齡與鄭俊金僅差距10餘歲至多20歲,一般人觀看外表應較不易認為與鄭俊金為父子關係,而被告於104 年11月至12月間已70餘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觀其外表與年齡相當,一般人依照被告外貌彰顯之年紀,極易認為被告與鄭俊金為父子關係,是興聯華公司該名自稱為鄭俊金父親而與林瑞玲、徐志東接洽之人,應係年齡與鄭俊金較有差距之被告,足見證人鄭俊金供稱及證稱係被告呂財寶委請其擔任興聯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帶其前往辦理公司銀行帳戶及支票帳戶開戶、向稅務機關辦理統一發票申請、向房東簽立租約等事宜,至堪採信。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梁總」梁柏哲即係鄭俊金所稱之「阿森」,阿森為梁柏哲的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若其所述「梁柏哲」確實存在且與「阿森」為同一人,豈會前均未提及該人另有綽號「阿森」?且證人鄭俊金既與被告、阿森同處,理應會聽聞被告呼其稱謂,豈會均不知另有一名「梁總」?況證人鄭俊金歷次供述、證述均證稱係被告委請其擔任興聯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帶其前往辦理公司銀行帳戶及支票帳戶開戶、向稅務機關辦理統一發票申請手續,並無其他人委請其擔任興聯華公司負責人,被告辯稱實際興聯華公司事宜係由「梁總」「梁柏哲」處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興聯華公司實際應係由被告呂財寶設立經營,申請之統一發票亦應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明知興聯華公司並無販售商品營業之事實,仍以興聯華公司為出賣人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統一發票與廣嘉興公司、尚柏公司、三合公司、加倍旺公司,則被告明知上開統一發票其上銷售內容、營業稅等記載均屬不實,仍為上開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呂財寶係興聯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興聯華公司和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接續填載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興聯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鄭俊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是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應屬合理。準此,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四開立48張不實統一發票(即於105年1 至2月間),係均於該申報營業稅當期範圍幫助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4 家公司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應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各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詐欺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兒子已成年惟彼此並無聯絡之生活狀況;被告以興聯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少,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本件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自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中獲取任何報酬,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買受人廣嘉興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稅 額 │ ├──┼────┼──────┼──────┼──────┤ │ 1 │ 105/02 │ AU00000000 │ 693,600元│ 34,680元│ ├──┼────┼──────┼──────┼──────┤ │ 2 │ 105/02 │ AU00000000 │ 360,000元│ 18,000元│ ├──┼────┼──────┼──────┼──────┤ │ 3 │ 105/02 │ AU00000000 │ 1,696,000元│ 84,800元│ ├──┼────┼──────┼──────┼──────┤ │ 4 │ 105/02 │ AU00000000 │ 1,428,000元│ 71,400元│ ├──┼────┼──────┼──────┼──────┤ │ 5 │ 105/02 │ AU00000000 │ 1,024,000元│ 51,200元│ ├──┼────┼──────┼──────┼──────┤ │ 6 │ 105/02 │ AU00000000 │ 840,000元│ 42,000元│ ├──┼────┼──────┼──────┼──────┤ │ 7 │ 105/02 │ AU00000000 │ 780,800元│ 39,040元│ ├──┼────┼──────┼──────┼──────┤ │ 8 │ 105/02 │ AU00000000 │ 2,764,000元│ 138,200元│ ├──┼────┼──────┼──────┼──────┤ │ 9 │ 105/02 │ AU00000000 │ 3,040,320元│ 152,016元│ ├──┼────┼──────┼──────┼──────┤ │ 10 │ 105/02 │ AU00000000 │ 3,160,000元│ 158,000元│ ├──┼────┼──────┼──────┼──────┤ │ 11 │ 105/02 │ AU00000000 │ 480,000元│ 24,000元│ ├──┼────┼──────┼──────┼──────┤ │ 12 │ 105/02 │ AU00000000 │ 2,000,000元│ 100,000元│ ├──┼────┼──────┼──────┼──────┤ │ 13 │ 105/02 │ AU00000000 │ 640,000元│ 32,000元│ ├──┼────┼──────┼──────┼──────┤ │ 14 │ 105/02 │ AU00000000 │ 640,000元│ 32,000元│ ├──┼────┼──────┼──────┼──────┤ │ 15 │ 105/02 │ AU00000000 │ 640,000元│ 32,000元│ ├──┼────┼──────┼──────┼──────┤ │ 16 │ 105/02 │ AU00000000 │ 1,120,000元│ 56,000元│ └──┴────┴──────┴──────┴──────┘ 附表二:買受人尚柏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稅 額 │ ├──┼────┼──────┼──────┼──────┤ │ 1 │ 105/02 │ AU00000000 │ 1,200,000元│ 60,000元│ └──┴────┴──────┴──────┴──────┘ 附表三:買受人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稅 額 │ ├──┼────┼──────┼──────┼──────┤ │ 1 │ 105/01 │ AU00000000 │ 73,200元│ 3,660元│ ├──┼────┼──────┼──────┼──────┤ │ 2 │ 105/01 │ AU00000000 │ 61,000元│ 3,050元│ ├──┼────┼──────┼──────┼──────┤ │ 3 │ 105/01 │ AU00000000 │ 295,000元│ 14,750元│ ├──┼────┼──────┼──────┼──────┤ │ 4 │ 105/01 │ AU00000000 │ 204,800元│ 10,240元│ ├──┼────┼──────┼──────┼──────┤ │ 5 │ 105/01 │ AU00000000 │ 211,000元│ 10,550元│ ├──┼────┼──────┼──────┼──────┤ │ 6 │ 105/01 │ AU00000000 │ 39,750元│ 1,988元│ ├──┼────┼──────┼──────┼──────┤ │ 7 │ 105/01 │ AU00000000 │ 217,600元│ 10,880元│ ├──┼────┼──────┼──────┼──────┤ │ 8 │ 105/01 │ AU00000000 │ 224,000元│ 11,200元│ ├──┼────┼──────┼──────┼──────┤ │ 9 │ 105/01 │ AU00000000 │ 227,200元│ 11,360元│ ├──┼────┼──────┼──────┼──────┤ │ 10 │ 105/02 │ AU00000000 │ 256,000元│ 12,800元│ ├──┼────┼──────┼──────┼──────┤ │ 11 │ 105/02 │ AU00000000 │ 260,800元│ 13,040元│ ├──┼────┼──────┼──────┼──────┤ │ 12 │ 105/02 │ AU00000000 │ 1,415,595元│ 70,780元│ ├──┼────┼──────┼──────┼──────┤ │ 13 │ 105/02 │ AU00000000 │ 2,811,050元│ 140,553元│ ├──┼────┼──────┼──────┼──────┤ │ 14 │ 105/02 │ AU00000000 │ 3,212,900元│ 160,645元│ ├──┼────┼──────┼──────┼──────┤ │ 15 │ 105/02 │ AU00000000 │ 100,000元│ 5,000元│ └──┴────┴──────┴──────┴──────┘ 附表四:買受人加倍旺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稅 額 │ ├──┼────┼──────┼──────┼──────┤ │ 1 │ 105/02 │ AU00000000 │ 2,016,000元│ 100,800元│ ├──┼────┼──────┼──────┼──────┤ │ 2 │ 105/02 │ AU00000000 │ 2,000,000元│ 100,000元│ ├──┼────┼──────┼──────┼──────┤ │ 3 │ 105/02 │ AU00000000 │ 2,000,000元│ 100,000元│ ├──┼────┼──────┼──────┼──────┤ │ 4 │ 105/02 │ AU00000000 │ 400,000元│ 20,000元│ ├──┼────┼──────┼──────┼──────┤ │ 5 │ 105/02 │ AU00000000 │ 640,000元│ 32,000元│ ├──┼────┼──────┼──────┼──────┤ │ 6 │ 105/02 │ AU00000000 │ 1,200,000元│ 60,000元│ ├──┼────┼──────┼──────┼──────┤ │ 7 │ 105/02 │ AU00000000 │ 568,000元│ 28,400元│ ├──┼────┼──────┼──────┼──────┤ │ 8 │ 105/02 │ AU00000000 │ 400,000元│ 20,000元│ ├──┼────┼──────┼──────┼──────┤ │ 9 │ 105/02 │ AU00000000 │ 520,000元│ 26,000元│ ├──┼────┼──────┼──────┼──────┤ │ 10 │ 105/02 │ AU00000000 │ 2,436,000元│ 121,800元│ ├──┼────┼──────┼──────┼──────┤ │ 11 │ 105/02 │ AU00000000 │ 3,000,000元│ 150,000元│ ├──┼────┼──────┼──────┼──────┤ │ 12 │ 105/02 │ AU00000000 │ 3,000,000元│ 150,000元│ ├──┼────┼──────┼──────┼──────┤ │ 13 │ 105/02 │ AU00000000 │ 3,000,000元│ 150,000元│ ├──┼────┼──────┼──────┼──────┤ │ 14 │ 105/02 │ AU00000000 │ 3,000,000元│ 150,000元│ ├──┼────┼──────┼──────┼──────┤ │ 15 │ 105/02 │ AU00000000 │ 3,000,000元│ 150,000元│ ├──┼────┼──────┼──────┼──────┤ │ 16 │ 105/02 │ AU00000000 │ 2,500,000元│ 12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