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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鍾邦久

  • 被告
    吳浚銘陳美菁被告方燕芬陳慈惠陳鍾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銘 陳美菁 方燕芬 陳慈惠 陳鍾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8 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銘、陳美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方燕芬、陳慈惠、陳鍾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方燕芬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陳慈惠、陳鍾華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浚銘、陳美菁、方燕芬、陳慈惠、陳鍾華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浚銘、陳美菁、方燕芬、陳慈惠、陳鍾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五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渠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間之各行為,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併罰。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浚銘、陳美菁、方燕芬、陳慈惠、陳鍾華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吳浚銘、陳美菁係負責人,而被告方燕芬、陳慈惠、陳鍾華係受僱者、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李悟道等人均表明不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吳浚銘、陳美菁、方燕芬、陳慈惠、陳鍾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被害人均表明不告訴,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被告等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吳浚銘、陳美菁各緩刑三年;被告方燕芬、陳慈惠、陳鍾華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吳浚銘、陳美菁、方燕芬、陳慈惠、陳鍾華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吳浚銘、陳美菁、方燕芬、陳慈惠、陳鍾華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萬六千元、三萬二千元、三萬二千元。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浚銘、陳美菁所有,供渠等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害人李悟道等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烹煮食畢,且表明不告訴等情(見警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且被告等人並支付國庫如上揭緩刑附條件之款項,渠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 告 吳浚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鎮○里鎮○街000 巷00號 現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菁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鎮○里鎮○街000 巷00號 現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方燕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慈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鍾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 ○0 0號 現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浚銘與陳美菁為夫妻,並為浚仁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鎮○街000 巷00號2 樓,下稱浚仁公司)、浚美商行(址設臺南市○○區鎮○街000 巷00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浚仁公司、浚美商行所購買之魚、蝦、蟹、貝等水產品,未於有效期限前銷售完畢,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竟為降低成本、增加同業競爭力及為得以繼續販賣逾期水產品,渠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商品虛偽標記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1月6 日起,指示行政會計方燕芬、司機陳慈惠、員工陳鍾華等3 人發現欲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水產品已逾有效期限,先以解凍或分切包裝,再以未貼示標籤(無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或重貼標籤(製造日期為換包日期、新有效期限),再出貨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下游廠商,致各該下游廠商陷於錯誤,以為所購買之水產品尚未逾期而加以使用或烹調讓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以此方式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工廠、臺南市○○區鎮○街000 巷00號2 樓(屋主吳勇南)、臺南市○○區○○里○○○00○00號(林功和住處)、臺南市○○區○○○000 號(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浚銘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 │ │查中之供述 │1 至 6 所示之水產品已逾有 │ │ │ │效期限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 │ │ │6 所示之下游廠商等情,然辯│ │ │ │稱:渠公司冷凍海鮮食品進銷│ │ │ │項資料皆由被告陳美菁、會計│ │ │ │方燕芬管理,是渠疏於商品管│ │ │ │制,造成冷凍海鮮食品逾期等│ │ │ │語。 │ ├──┼───────────┼─────────────┤ │2 │被告陳美菁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 │ │查中之供述 │1 至 6 所示之水產品已逾有 │ │ │ │效期限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 │ │ │6 所示之下游廠商等情,然辯│ │ │ │稱:渠公司冷凍海鮮食品進銷│ │ │ │項資料皆由渠、會計方燕芬管│ │ │ │理,未注意製造日期及有效期│ │ │ │限等語。 │ ├──┼───────────┼─────────────┤ │3 │被告方燕芬於警詢時及偵│渠負責公司貨品進銷項資料繕│ │ │查中之證述 │打管理、冷凍海鮮食品銷售工│ │ │ │作,並受老闆吳浚銘、老闆娘│ │ │ │陳美菁指示將逾期冷凍海鮮分│ │ │ │裝未貼標籤或重新貼標籤之方│ │ │ │式販售予不知情下游廠商等事│ │ │ │實 │ ├──┼───────────┼─────────────┤ │4 │被告陳慈惠於警詢時及偵│渠受老闆吳浚銘、老闆娘陳美│ │ │查中之證述 │菁指示,在臺南市佳里區蚶寮│ │ │ │里 50 之 5 號地下工廠,將 │ │ │ │逾期冷凍海鮮食品解凍後,以│ │ │ │分裝未貼標籤及重新貼標籤方│ │ │ │式,販售配送至不知情下游廠│ │ │ │商等事實。 │ ├──┼───────────┼─────────────┤ │5 │被告陳鍾華於警詢時及偵│渠受老闆吳浚銘、老闆娘陳美│ │ │查中之證述 │菁指示,在臺南市佳里區蚶寮│ │ │ │里 50 之 5 號地下工廠,將 │ │ │ │逾期冷凍海鮮食品解凍後,以│ │ │ │分裝未貼標籤及重新貼標籤方│ │ │ │式,販售配送至不知情下游廠│ │ │ │商等事實。 │ ├──┼───────────┼─────────────┤ │6 │證人李悟道於警詢時之證│浚仁公司、浚美商行於附表編│ │ │述 │號 1 所示銷售日期,販售逾 │ │ │ │期冷凍海鮮食品予伊等事實。│ ├──┼───────────┼─────────────┤ │7 │證人林泓亮於警詢時之證│浚仁公司、浚美商行於附表編│ │ │述 │號 2 所示銷售日期,販售逾 │ │ │ │期冷凍海鮮食品予伊等事實。│ ├──┼───────────┼─────────────┤ │8 │證人吳源德於警詢時之證│浚仁公司、浚美商行於附表編│ │ │述 │號 3 所示銷售日期,販售逾 │ │ │ │期冷凍海鮮食品予伊等事實。│ ├──┼───────────┼─────────────┤ │9 │證人蘇瑞芬於警詢時之證│浚仁公司、浚美商行於附表編│ │ │述 │號 4 所示銷售日期,販售逾 │ │ │ │期冷凍海鮮食品予伊等事實。│ ├──┼───────────┼─────────────┤ │10 │證人黃崇銘於警詢時之證│浚仁公司、浚美商行於附表編│ │ │述 │號 5 所示銷售日期,販售逾 │ │ │ │期冷凍海鮮食品予伊等事實。│ ├──┼───────────┼─────────────┤ │11 │證人楊欽於警詢時之證│浚仁公司、浚美商行於附表編│ │ │述 │號 6 所示銷售日期,販售逾 │ │ │ │期冷凍海鮮食品予伊等事實。│ ├──┼───────────┼─────────────┤ │12 │(1)搜索扣押筆錄、扣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A-1 至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A-7 等物。 │ │ │ 份(警卷第 161 頁│ │ │ │ 以下) │ │ │ ├───────────┼─────────────┤ │ │(1)-1食品藥物管理署 │在臺南市佳里區蚶寮里 50 之│ │ │ (南)區管理中心 │5 號工廠稽查、調查等過程。│ │ │ 現場稽查工作紀錄 │ │ │ │ 表、(1)-2臺南市│ │ │ │ 政府衛生局食品工 │ │ │ │ 作現場調查紀錄表 │ │ │ │ 各 1 份 │ │ │ ├───────────┼─────────────┤ │ │(2)搜索扣押筆錄、扣 │(無扣押物)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 │ 份(警卷第 177 頁│ │ │ │ 以下)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2-1、 2-2│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等物。 │ │ │ 份(警卷第 187 頁│ │ │ │ 以下) │ │ │ ├───────────┼─────────────┤ │ │(4)搜索扣押筆錄、扣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C-1之物。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 │ 份(警卷第 199 頁│ │ │ │ 以下) │ │ │ ├───────────┼─────────────┤ │ │(4)-1食品藥物管理署 │在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 │ │ (南)區管理中心 │80 之 13 號(林功和住處) │ │ │ 現場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調查等過程。 │ │ │ 表、(1)-2臺南市│ │ │ │ 政府衛生局食品工 │ │ │ │ 作現場調查紀錄表 │ │ │ │ 各 1 份 │ │ │ ├───────────┼─────────────┤ │ │(5)搜索扣押筆錄、扣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D-1之物。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 │ 份(警卷第 215 頁│ │ │ │ 以下) │ │ │ ├───────────┼─────────────┤ │ │(6)搜索扣押筆錄、扣 │(無扣押物)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 │ 份(警卷第 225 頁│ │ │ │ 以下) │ │ │ ├───────────┼─────────────┤ │ │(7)搜索扣押筆錄、扣 │(無扣押物)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 │ 份(警卷第 235 頁│ │ │ │ 以下) │ │ │ ├───────────┼─────────────┤ │ │(7)-1食品藥物管理署 │在臺南市佳里區子良廟 229 │ │ │ (南)區管理中心 │號(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稽│ │ │ 現場稽查工作紀錄 │查、調查過程。 │ │ │ 表、(7)-2臺南市│ │ │ │ 政府衛生局現場稽 │ │ │ │ 查工作日誌表各 1 │ │ │ │ 份 │ │ ├──┼───────────┼─────────────┤ │13 │現場照片24張 │現場搜索、扣押過程。 │ └──┴───────────┴─────────────┘ 二、按商品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係製造商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55 條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5 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間之各行為,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浚銘、陳美菁所有供渠等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屬共犯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規定,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的影響,應依前述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研訂保存期限。食品製造業者有責任自行評估,或委由相關食品專家執行有效日期訂定評估計畫。訂定食品有效日期時,必須依據食品組成分、製程及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如溫度、濕度及光線等之影響與時間變化之關係,研析出食品劣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日期,確保食品食用時的有效性及安全性,亦即在食品的有效日期內,一定是安全可食用的,且維持它的外觀、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符合其營養標示,有該署「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之行政指導資料1 份在卷可參,故食品縱逾有效期限,並非當然就會產生毒素或是立即危害人體健康,超過有效期限之食品比較常見的狀況常是味道、質地和風味,以及營養的衰減,在良好的保存條件下的食品,即使過了保存期限,自非當然有害於人體健康而不可食用,是以,逾有效期限之食品是否有危害於人體健康,仍須就個案檢驗。本案就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雖有竄改有效期限之情事,然該商品因均已使用或食用完畢,難以檢驗有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且亦無人出面指稱因使用或食用被告等人販賣之水產品後有何身體不適或造成何損害之情形,是本案難認被告等人販售逾期商品有何已經變質或產生毒素,而會對於人體造成健康上之危害,難認渠等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91 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構成要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下游廠商 │銷售日期│品名 │數量 │有效期限 │ ├──┼─────┼────┼─────┼─────┼───────┤ │1 │李悟道 │0000000 │鱈冰魚 │1.19公斤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 │黃金蟹管肉│11公斤 │0000000 │ ├──┼─────┼────┼─────┼─────┼───────┤ │2 │林泓亮 │0000000 │鱈冰魚 │5.25公斤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3 │吳源德 │0000000 │黃金蟹管肉│1公斤 │0000000 │ │ │ ├────┼─────┼─────┼───────┤ │ │ │0000000 │(同上) │4公斤 │0000000 │ │ │ ├────┼─────┼─────┼───────┤ │ │ │0000000 │(同上) │13公斤 │0000000 │ ├──┼─────┼────┼─────┼─────┼───────┤ │4 │蘇瑞芬 │10612 │熟凍龍蝦 │12.8公斤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5 │黃崇銘 │10612 │熟凍龍蝦 │52.9公斤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6 │楊欽 │10612 │熟凍龍蝦 │11.6公斤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 │ │(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 │├──┼──────┼────┼───────────┤│1 │期初期末存量│7張 │編號 1 (上址 50-5號:││ │明細表(熟凍│ │A-1) ││ │龍蝦) │ │ ││ │ │ │ │├──┼──────┼────┼───────────┤│2 │期初期末存量│14張 │編號 2 (上址 50-5號:││ │明細表(起司│ │A-2) ││ │絲) │ │ ││ │ │ │ │├──┼──────┼────┼───────────┤│3 │期初期末存量│5張 │編號 3 (上址 50-5號:││ │明細表(黃金│ │A-3) ││ │蟹管肉) │ │ ││ │ │ │ │├──┼──────┼────┼───────────┤│4 │期初期末存量│7張 │編號 4 (上址 50-5號:││ │明細表(鱈冰│ │A-4) ││ │魚) │ │ ││ │ │ │ │├──┼──────┼────┼───────────┤│5 │期初期末存量│9張 │編號 5 (上址 50-5號:││ │明細表(沙蝦│ │A-5) ││ │仁原料) │ │ ││ │ │ │ │├──┼──────┼────┼───────────┤│6 │第一銀行代收│6張 │編號 6 (上址 80 之 13││ │款項紀錄簿 │ │號:C-1) ││ │ │ │ │├──┼──────┼────┼───────────┤│7 │第一銀行代收│6張 │編號 7 (上址 229 號:││ │款項紀錄簿 │ │D-1) ││ │ │ │ │├──┼──────┼────┼───────────┤│8 │浚美商行歷史│10張 │編號 8 (上址 68 號 2 ││ │庫存一覽表 │ │樓:2-1) ││ │ │ │ │├──┼──────┼────┼───────────┤│9 │浚美商行各類│4張 │編號 9 (上址 68 號 2 ││ │冷凍海產目錄│ │樓:2-2) ││ │表 │ │ ││ │ │ │ │├──┼──────┼────┼───────────┤│10 │標籤紙製造機│1臺 │編號 10 (上址 50-5號 ││ │(電子產品)│ │:A-6) ││ │ │ │ │├──┼──────┼────┼───────────┤│11 │電鋸臺 │1臺 │(上址 50-5號:A-7)責││ │ │ │付保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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