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國淵係將業務主管王峻禹所交付之備用買賣合約書予以填載不實內容後,交付與光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峰公司)經理黃文斌,而該買賣合約書原僅蓋有告訴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未有其他告訴人所填寫之文字,係為空白文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及業務主管之同意、授權,私自於其上填載不實內容,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不實之契約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或業務主管之同意、授權,擅自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並與光峰公司簽訂合約,影響告訴人及光峰公司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因未有具體損失,不再追究被告行為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暨被告供稱為五專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須扶養2 名尚在念書之成年女兒及年約80歲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酌告訴人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發落之意見,有前述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買賣合約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已交付光峰公司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84號
被 告 黃國淵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淵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
之業務人員,黃國淵明知依富強鑫公司內部規定,其若欲代
表富強鑫公司與他公司簽訂任何合約,須事先報告其業務主
管王峻禹,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向王峻禹表示其將代表富強鑫公司與華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簽訂合約,王峻禹遂交付黃國
淵蓋有富強鑫公司大小章之「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2 份,1 份為簽約,另 1 份當作
備用(下稱該備用合約),黃國淵明知王峻禹未同意其代理
富強鑫公司與光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峰公司)簽約,及
明知該備用合約書乃富強鑫公司同意其與華納公司簽約而交
付,仍於 105 年 4 月 30 日前某時,在該備用合約其他欄
位填寫文字,偽造該備用合約後,於 105 年 4 月 30 日向
光峰公司之經理黃文斌行使之,雙方進而簽立該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黃文斌持系爭契約向富強鑫公司主張履行契
約義務,富強鑫公司內部查核後,發現並未同意黃國淵簽訂
系爭契約紀錄,且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載明為 105 年 4 月
30 日,交貨日期竟為 105 年 4 月 15 日,明顯有誤,始
知上情。
二、案經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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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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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國淵之陳述 │證明被告黃國淵當時為富強│
│ │ │鑫公司之業務,系爭契約確│
│ │ │實乃被告與證人黃文斌所簽│
│ │ │訂,伊未經過富強鑫公司之│
│ │ │同意,伊當時故意將訂約日│
│ │ │期及交貨日期寫錯。 │
│ │ │ │
├──┼───────────┼────────────┤
│2 │證人即富強鑫公司處長雷│證明富強鑫公司乃具規模之│
│ │震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公司,業務若欲與他公司簽│
│ │述 │約,必須先徵信,寫評估,│
│ │ │並跟主管討論,經過主管同│
│ │ │意後,再向助理領取合約書│
│ │ │,業務沒有權限自己決定與│
│ │ │他公司簽約,被告當時之主│
│ │ │管為王峻禹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富強鑫公司經理王│證明證人王峻禹為被告之主│
│ │峻禹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管,依公司規定,業務在尋│
│ │述 │客戶後,須向主管報告,經│
│ │ │主管同意後,才可向助理領│
│ │ │取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
│ │ │,業務沒有權限自己決定對│
│ │ │外代理公司簽訂契約,價格│
│ │ │都是由伊決定;證人王峻禹│
│ │ │從未同意被告代理富強鑫公│
│ │ │司與光峰公司簽約,被告當│
│ │ │時跟證人王峻禹說要與華納│
│ │ │公司簽約,跟證人王峻禹領│
│ │ │取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
│ │ │2 份,其中 1 份乃備用合 │
│ │ │約,目的係避免簽訂時有誤│
│ │ │繕,即可立刻備用,被告在│
│ │ │與華納公司簽訂合約後,證│
│ │ │人王峻禹有向被告索取該備│
│ │ │用合約,然被告皆顧左右而│
│ │ │言他,亦無繳回該備用合約│
│ │ │書,證人王峻禹沒有同意被│
│ │ │告與光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 │ │,被告亦從未向其告知過此│
│ │ │事等語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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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證明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富強│
│ │公司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鑫公司之名義與光峰公司簽│
│ │書(簽約日期:105 年 4│定之事實。 │
│ │月 30 日) │ │
│ │ │ │
└──┴───────────┴────────────┘
二、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
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此有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309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固以
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該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
損害為必要,以生損害之虞者已足(此關最高法院 49 年台
非字第 18 號判例意旨自明)。查被告與光峰企業簽訂契約
時,並未獲得富強鑫公司之授權,自屬無權代理,且系爭契
約簽訂後,光峰公司之經理黃文斌數次向富強鑫公司主張履
行該契約,顯亦有造成富強鑫公司之損害之虞,依上開實務
見解,被告自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該系爭契約上之所蓋之印文及印章,因皆為被告親自
簽署及富強鑫公司真正印章,是爰不依刑法第 219 條聲請
沒收(最高法院 48 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該私文書業經提出行使交付光峰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或
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人富強鑫公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對
富強鑫公司構成背信罪嫌,且亦對光峰公司構成詐欺罪嫌,
並因此分別提出告訴及告發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 30 年上
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105 號
、 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 69 年台上字第 4913 號判例意
旨可考;又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所處理之事務,須為財產
上之事務(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限於法律行為之事務,亦包括事實行為之事務,且
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於一定範圍內概
括處理之事務均包括在內。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之原因
,包括法令之規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契約)或其他事實
之信託關係(無因管理)等(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692 號、 81 年度台上字第 30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背信罪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刑法
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
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
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
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
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
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職位乃業務,依證
人雷震宇及王峻禹之供述,被告並無自行決定對外簽署契約
之權限,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
任何決定者,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詐欺罪嫌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黃文斌跟伊說
系爭契約簽訂後,可以讓光峰公司跟銀行貼現,伊就配合光
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伊故意寫錯系爭契約,使系爭契約無
效,目的就是不想影響公司等語,而系爭契約之訂約時間確
實晚於出貨時間,於形式上有重大瑕疵,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然證人即光峰公司之經理黃文斌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
係真的要跟富強鑫公司簽訂契約,購買機器,伊當時有跟富
強鑫公司之人通過電話,伊認為被告黃國淵有取得富強鑫公
司之同意,該契約應屬有效,伊不認為伊受到詐欺,系爭契
約之形式上之瑕疵,伊當時沒有注意到,伊認為富強鑫公司
應要履行該契約,伊沒提過要藉由系爭契約去跟銀行貼現,
是被告自己亂說等語,是被害人光峰公司表示其並無陷於錯
誤,而黃國淵究竟係為了配合光峰公司貼現而與證人黃文斌
簽署系爭契約,或持系爭契約對證人黃國淵佯稱已經富強鑫
公司同意,雙方各執一詞,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況,依有疑惟
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應認其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