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宏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張美華 王天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22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美華被訴其餘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郭彥宏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鴻亞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鴻亞安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張美華、王天祐均明知納稅義務人即「鴻亞安企業社」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每2 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向附表一所示之各進項來源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持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鴻亞安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各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鴻亞安企業社」如附表一之營業稅額(張美華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其餘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㈡其與張美華、王天祐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明知「鴻亞安企業社」與附表二所示銷項去路營業人均無銷貨之事實,仍以「鴻亞安企業社」之名義,每2 個月內接續虛偽填載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二所示銷項去路營業人。嗣附表二所示銷項去路營業人均持附表二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附表二各期申報營業稅時,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款,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郭彥宏與張美華、王天祐即以上述方式,共同幫助附表二所載銷項去路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郭彥宏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美華、王天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彥宏、張美華、王天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昭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鴻亞安企業社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附表一所示進項來源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64號起訴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5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82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銷項去路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郭彥宏、張美華、王天祐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將原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商業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是修正後商業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被告郭彥宏、張美華、王天祐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郭彥宏、張美華、王天祐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登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郭彥宏係「鴻亞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此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被告張美華、王天祐雖非「鴻亞安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與被告郭彥宏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仍得以正犯論。 ㈣核被告郭彥宏、王天祐就附表一編號1至、被告張美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郭彥宏、張美華、王天祐就附表二編號1至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郭彥宏、張美華、王天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張美華、王天祐非「鴻亞安企業社」之負責人,故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咸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郭彥宏、王天祐於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張美華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3 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既係以每2 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件逃漏稅捐、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 ⒉被告郭彥宏、王天祐於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張美華於附表一編號1、「各期內」利用不同進項來源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或附表二各編號為不同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㈦被告郭彥宏、張美華、王天祐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㈧被告郭彥宏、王天祐於附表一所犯11次逃漏稅捐罪、被告張美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2 次逃漏稅捐罪,及被告郭彥宏、張美華、王天祐於附表二所犯11次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張美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美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因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郭彥宏、王天祐並無前科,被告張美華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紀錄,而被告郭彥宏身為「鴻亞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張美華、王天祐共同持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規避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上之監督機制,行為均屬可議,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郭彥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市議員助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多元,家中有父、母親、小孩17歲;被告張美華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有父親、先生、小孩;被告王天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推拿工作,月入約3 至5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彥宏、王天祐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被告張美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郭彥宏、王天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彥宏、王天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且被告郭彥宏目前持續每月分期繳納2 千元之欠稅及罰鍰,有被告郭彥宏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收據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收據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因認其等歷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美華明知「鴻亞安企業社」並無實際銷售貨品與「永佳塑膠實業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虛偽開立不實「永佳塑膠實業社」之99年5 、6 月統一發票1 張(發票號碼MU00000000,銷售額為28萬元),交與「永佳塑膠實業社」,供作「永佳塑膠實業社」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永佳塑膠實業社」逃漏營業稅額1 萬4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因認被告張美華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㈢查被告張美華持「鴻亞安企業社」前揭統一發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永佳塑膠實業社」扣抵營業稅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7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被告張美華此部分有逃漏稅捐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107 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美華)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5係同一期申報之營業稅,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彥宏、王天祐明知「鴻亞安企業社」並無實際銷售貨品與「永佳塑膠實業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虛偽開立不實「永佳塑膠實業社」之99年5 、6 月統一發票1 張(發票號碼MU00000000,銷售額為28萬元),交與「永佳塑膠實業社」,供作「永佳塑膠實業社」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永佳塑膠實業社」逃漏營業稅額1 萬4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因認被告郭彥宏、王天祐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郭彥宏、王天祐涉嫌上述部分,無非係以永佳塑膠實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異常進項來源分析、異常銷項去路分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涉嫌人案情分析表異常進項來源分析、安南稽徵所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48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惟查: ⒈被告郭彥宏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均供稱:我開立前述發票確實有實際交易,我將該批工業用鹽送達後,鄭振正就將貨款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我等語,佐以被告郭彥宏提出99年5 月21日開立與永佳塑膠實業社之估價單,與張美華、鄭振正所持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統一發票日期及金額相符;再者,被告郭彥宏亦提出「鴻亞安企業社」於99年2 月22日至99年5 月17日向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購入天然鹽之統一發票14張,金額合計為31萬800 元,有上開統一發票14張存卷可查,益證被告郭彥宏所述內容,堪信為真。 ⒉又從卷內分析「永佳塑膠實業社」可能逃漏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中,除列有與天佑金屬開發有限公司、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鈺將興業有限公司、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霖建設有限公司、祥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永鑫樺興業有限公司、祥寶企業行、嘉倡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實交易之資料外,亦列有「永佳塑膠實業社」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都加油企業有限公司、黑馬企業社、百膠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瑞實業有限公司、協佑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資料,堪認被告郭彥宏辯稱「鴻亞安企業社」與「永佳塑膠實業社」有實際交易等情,並非無稽,尚難遽認被告郭彥宏、王天祐開立前揭「鴻亞安企業社」統一發票予「永佳塑膠實業社」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即有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之事實。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永佳塑膠實業社」有以前揭「鴻亞安企業社」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卻無法遽認是虛偽交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郭彥宏、王天祐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5係同一期申報之營業稅,倘有罪亦與附表二編號5之填製不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被告張美華明知納稅義務人即「鴻亞安企業社」並無實際向「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碩事業有限公司」、「鈺將興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98年9 月至100 年2 月及100 年5 、6 月統一發票38張,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鴻亞安企業社」之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鴻亞安企業社」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因認被告張美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認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張美華於98年9 月至100 年2 月及100 年5 、6 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8張,交予「鴻亞安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鴻亞安企業社」持上述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張美華坦承不諱。惟被告張美華先後以「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5張予「鴻亞安企業社」,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判決(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22部分)在案,並於107 年11月9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美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張美華被訴上開部分,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6、7、9、部分,與前案(附表編號22之其中30張發票)屬同一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一編號5、8部分,與前案附表編號22之其中5 張發票分屬99年5 、6 月,99年11、12月兩個同一期別,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行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甚顯明。 五、綜上,關於被告張美華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部分,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予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鴻亞安企業社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明細表 ┌──┬──────┬────────┬─────┬──────┬─────┬───────────┐ │編號│ 發票月份 │ 進項來源營業人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主 文 │ │ │ / 稅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⒈ │98年7、8月 │天佑金屬開發股份│GU00000000│ 648,000元│ 32,400元│郭彥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有限公司共2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證據卷第140頁; │GU00000000│ 648,000元│ 32,40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號5)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 │ │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 │98年9、10月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HU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郭彥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限公司共3張(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據卷第131頁;即 │HU00000000│ 243,000元│ 12,15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 │HU00000000│ 437,400元│ 21,87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⒊ │98年11、12月│寶立金國際股份有│JU00000000│ 426,600元│ 21,330元│郭彥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限公司共9張(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據卷第131頁;即 │JU00000000│ 459,000元│ 22,95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 │JU00000000│ 426,600元│ 21,33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天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JU00000000│ 275,400元│ 13,770元│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JU00000000│ 361,800元│ 18,090元│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JU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464,400元│ 23,22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394,200元│ 19,71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 │ ├──┼──────┼────────┼─────┼──────┼─────┼───────────┤ │⒋ │99年1、2月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KU00000000│ 285,600元│ 14,280元│郭彥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限公司共6張(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據卷第131頁;即 │KU00000000│ 403,200元│ 20,16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 │KU00000000│ 333,200元│ 16,66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天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KU00000000│ 347,200元│ 17,360元│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KU00000000│ 285,600元│ 14,280元│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KU00000000│ 319,200元│ 15,960元│ │ ├──┼──────┼────────┼─────┼──────┼─────┼───────────┤ │⒌ │99年5、6月 │①寶立金國際股份│MU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郭彥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有限公司共4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證據卷第131頁正 │MU00000000│ 260,000元│ 13,00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反面;即起訴書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表一編號1) │MU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天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MU00000000│ 260,000元│ 13,000元│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②捷碩事業有限公│MU00000000│ 210,000元│ 10,500元│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司共1張(證據卷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38頁;即起訴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 │⒍ │99年7、8月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NU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郭彥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限公司共3張(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據卷第131頁反面 │NU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附表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編號1) │NU00000000│ 435,600元│ 21,78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⒎ │99年9、10月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P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郭彥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限公司共2張(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據卷第131頁反面 │PU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編號1)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⒏ │99年11、12月│①鈺將興業有限公│QU00000000│ 186,000元│ 9,300元│郭彥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司共2張(證據卷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第131頁;即起訴 │QU00000000│ 125,000元│ 6,25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書附表一編號3)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②寶立金國際股份│QU00000000│ 190,476元│ 9,524元│王天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有限公司共1張(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證據卷第131頁反 │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面;即起訴書附表│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一編號1)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⒐ │100年1、2月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RU00000000│ 380,000元│ 19,000元│郭彥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限公司共2張(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據卷第131頁反面 │RU00000000│ 260,000元│ 13,00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編號1)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⒑ │100年3、4月 │嘉倡股份有限公司│SY00000000│ 500,000元│ 25,000元│郭彥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共1張(證據卷第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138頁反面;即起 │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 │ │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 │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⒒ │100年5、6月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UC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郭彥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限公司共5張(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據卷第131頁反面 │UC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即起訴書附表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編號1) │UC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天祐共同犯稅捐稽徵法│ │ │ │ │UC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 │ │ │UC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鴻亞安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明細表 ┌──┬──────┬────────┬─────┬──────┬─────┬───────────┐ │編號│ 發票月份 │銷項去路營業人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主 文 │ │ │ / 稅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⒈ │98年7、8月 │京誠實業股份有限│G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郭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公司共3張(證據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卷第240頁反面; │G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2) │GU00000000│ 708,000元│ 35,4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 │98年9、10月 │京誠實業股份有限│H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郭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公司共3張(證據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卷第240頁反面; │H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2) │HU00000000│ 345,000元│ 17,25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⒊ │98年11、12月│京誠實業股份有限│J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郭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公司共10張(證據├─────┼──────┼─────┤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卷第240頁反面至 │JU00000000│ 357,000元│ 17,85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41頁;即起訴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附表二編號2) │JU00000000│ 372,000元│ 18,6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J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JU00000000│ 306,000元│ 15,3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JU00000000│ 402,000元│ 20,100元│王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JU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JU00000000│ 306,000元│ 15,3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JU00000000│ 342,000元│ 17,100元│ │ │ │ │ ├─────┼──────┼─────┤ │ │ │ │ │JU00000000│ 216,000元│ 10,800元│ │ ├──┼──────┼────────┼─────┼──────┼─────┼───────────┤ │⒋ │99年1、2月 │①京誠實業股份有│KU00000000│ 342,000元│ 17,100元│郭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限公司共3張(證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據卷第241頁;即 │KU00000000│ 306,000元│ 15,30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 │KU00000000│ 372,000元│ 18,6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②捷碩事業有限公│KU00000000│ 216,000元│ 10,800元│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司共4張(證據卷 ├─────┼──────┼─────┤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240頁反面;即 │KU00000000│ 357,000元│ 17,85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KU00000000│ 216,000元│ 10,800元│王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KU00000000│ 306,000元│ 15,30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⒌ │99年5、6月 │①京誠實業股份有│MU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郭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限公司共1張(證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據卷第241頁;即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②威俊開發實業有│MU00000000│ 230,000元│ 11,500元│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限公司共2張(證 ├─────┼──────┼─────┤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據卷第246頁;即 │MU00000000│ 270,000元│ 13,5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 │ │ │王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⒍ │99年7、8月 │威俊開發實業有限│N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郭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公司共3張(證據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卷第246頁;即起 │NU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NU00000000│ 400,000元│ 20,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⒎ │99年9、10月 │京誠實業股份有限│PU00000000│ 210,000元│ 10,500元│郭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公司共2張(證據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卷第241頁;即起 │PU00000000│ 230,000元│ 11,50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⒏ │99年11、12月│威俊開發實業有限│QU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郭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公司共1張(證據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卷第246頁;即起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⒐ │100年1、2月 │威俊開發實業有限│RU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郭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公司共2張(證據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卷第246頁;即起 │RU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⒑ │100年3、4月 │威俊開發實業有限│SY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郭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公司共2張(證據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卷第246頁;即起 │SY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王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⒒ │100年5、6月 │①威俊開發實業有│UC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郭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限公司共3張(證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據卷第246頁;即 │UC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 │UC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美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②京誠實業股份有│UC00000000│ 60,000元│ 3,000元│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限公司共1張(證 │ │ │ │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據卷第241頁;即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 │ │ │王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