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涌橙 周其正 陳品嘉 張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韓宗翰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王唯任及王涌橙兄弟 任職之信皇機車行維修,因對王唯任出言不遜,而與王涌橙發生爭執,韓宗翰即向王涌橙嗆約輸贏,並恫嚇稱:「要給你死」,致王涌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王涌橙遂決定進行報復,乃邀約周其正、陳品嘉、張鎮斌等十多名男子,於同日23時許,至歸仁區中正十二街2巷口圍堵韓宗翰,見韓 政倫及韓宗翰兄弟共乘機車返家,王涌橙即與周其正、陳品嘉及張鎮斌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其正、陳 品嘉徒手毆打韓宗翰,張鎮斌則手持鐵棍毆打韓宗翰,使韓宗翰受有頭面部挫傷及瘀傷、背臀部挫傷、左手無名指及小指骨折、左大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涌橙、周其正、陳品嘉、張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韓宗翰告訴被告王涌橙等4人涉犯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 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