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騰 周相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632號、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騰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克拉克G一七制式手槍壹支、彈匣肆個均沒收。 周相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克拉克G一七制式手槍壹支、彈匣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身分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因不明原因,欲對楊錦龍開槍,即於民國106年8月至10月間,夥同余奕騰、周相宇、周瑞傑、羅鎮浩(周瑞傑、羅鎮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小鬼」為總策劃、指揮者,余奕騰負責規劃犯案細節,周瑞傑與余奕騰共同行動,羅鎮浩擔任執行之槍手,周相宇負責接應開槍後之羅鎮浩,並依犯罪計畫為如下之準備工作: ㈠於106年8月間,「小鬼」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指示余奕騰、周相宇等人前往臺南市,查看楊錦龍之座車、楊錦龍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及環境。 ㈡於106年9月間,「小鬼」指示余奕騰、周瑞傑至臺南市跟蹤楊錦龍,以為余奕騰規劃犯案之細節。 ㈢於106年10月間,「小鬼」又多次指示余奕騰、周瑞傑、羅 鎮浩至臺南市跟蹤楊錦龍,及籌劃犯案與逃逸路線。 ㈣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羅鎮浩向不知情之友人曾永澤、張 香妮商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日後犯案之工 具。 ㈤於106年11月4日上午,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由「小鬼」將內有克拉克G17制式手槍1支、裝滿子彈之彈匣4個之黑 色霹靂包1個交付余奕騰,余奕騰隨即與周瑞傑於當日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先前往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健康市場」旁停車場,將該霹靂包及口罩、帽子等物 放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隨後入住臺南市 ○○區○○街00號「F HOTEL」,並將腳踏車放置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賢五街65巷後方魚塭旁,作為羅鎮浩開槍後逃逸之用。 ㈥周相宇依「小鬼」指示,準備口罩、鞋子、衣服及褲子,連同「小鬼」交付之現金、護照等物放在背包後,於106年11 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先至「F HOTEL」與余奕騰、周瑞傑會合,由余奕騰告知其於犯案當日須至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65巷後方魚塭旁接應羅鎮浩等細節後,周相宇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 ㈦於106年11月5日下午,余奕騰、周瑞傑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格上租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將該車駛至「健康市場」旁停車場,停放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預備作為羅鎮浩休息之用, ㈧於106年11月5日下午,周相宇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和租賃行」,承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接 應羅鎮浩之代步工具。 ㈨於106年11月5日晚間,羅鎮浩前往不知情之友人邱順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囑咐邱順欽於翌日起1週,每天上午駕車至臺南市黃 金海岸親水公園等候。 二、羅鎮浩於106年11月6日凌晨,至「健康市場」旁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息,迨於同日上午8時許,羅鎮 浩從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取出前述克拉克G17制式手槍1支、裝滿子彈之彈匣4個、帽子、口罩等物後,隨即步行至楊錦龍之上開住處前,欲執行對楊錦龍開槍之計畫,惟因遲遲未見楊錦龍出門,遂未開槍即返回「健康市場」旁停車場。隨後羅鎮浩與余奕騰、周瑞傑會合後,經「小鬼」指示其等改變計畫,並告知翌(7)日直接對楊錦龍上開住處 開槍,余奕騰、周瑞傑乃先歸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羅鎮浩於當晚轉投宿臺南市○區○○○街00號「清水漾汽車旅館」。嗣於106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羅鎮浩搭乘 余奕騰、周瑞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高鐵車站下車,製造槍手係搭乘高鐵至臺南市之假象,隨後羅鎮浩再依續搭乘蔡東村、吳忠城、尤得修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楊錦龍上開住處附近下車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步行抵達楊錦龍上開住處對面,在該處等候20分鐘左右,未見楊錦龍出門,乃持前述克拉克G17制式手槍,朝楊錦龍居住之房屋1樓鐵捲門接續射擊52發(過程中更 換3次彈匣),幸未擊中屋內之楊錦龍等人而未發生死亡結 果,然前開槍擊亦致該屋之鐵捲門、牆壁、門板,及屋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羅鎮浩射擊完畢後,隨即迅速步行逃逸,並依續搭乘鄭碧源、陳福利、江栢宏所駕駛之計程車,輾轉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西賢五街口下車,再步行至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65巷後方魚塭旁,與事先在該處接應之周相宇會合,周相宇將內有口罩、鞋子、衣服、褲子、護照、現金之背包交付羅鎮浩更換衣褲,羅鎮浩則將換下來之衣褲及空彈匣交付周相宇後,隨即騎乘事先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往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方向逃逸,另周相宇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待羅鎮浩抵達臺南市黃金海岸親水公園後,隨即進入已在該處等候之邱順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更換衣褲,再將所騎乘之腳踏車丟到海裡,羅鎮浩隨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潛逃出境。嗣經警獲報得悉楊錦龍上開住處遭人開槍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余奕騰、 周相宇(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騰(警一卷第41、43至65、67至71頁、偵五卷第65至71、153至154、203至209、267至268、281至284頁、聲羈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54、214至215頁)、周相宇(警一卷第197至209、211至217、219至223 頁、偵五卷第77至82、137至147、231至232、249至254、323至324、335至339、351至352、361至362頁、本院卷第154 、214至215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錦龍(警二卷第467至469、471至477、481至483頁、偵三卷第231頁、偵五卷第311至317頁)、林 舜文(警二卷第485至488、489至491頁、偵五卷第311至314頁)、邱順欽(警一卷第289至290、291至301頁、偵五卷第101至105頁)、曾永澤(警二卷第357至369、371至375頁、偵五卷第93至96頁)、張香妮(警二卷第423至431頁、偵五卷第87至90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秋香(警二卷第493至497頁)、蔡東村(警二卷第499至503頁)、吳忠城(警二卷第505至509頁)、尤得修(警二卷第511至515頁)、鄭碧源(警二卷第517至521頁)、陳福利(警二卷第523至527頁)、江栢宏(警二卷第529至533頁)、謝秀美(警二卷第535至543頁)、吳佳窈(警二卷第549至55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余奕騰涉嫌1107槍擊案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含「F HOTEL」、「國妃鷹堡汽 車旅館」、「湖水岸汽車旅館」、「清水漾汽車旅館」、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附近、「健康市場」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大和機 車出租合約、汽車出租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F HOTEL) 、監視器翻拍照片(含羅鎮浩於106年11月7日上午搭乘計程車之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五街附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12019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入住登記翻拍照片(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羅鎮浩入出境資料、槍手羅鎮浩涉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被告周相宇涉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余奕騰涉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05至142、309至314頁、警二卷 第581至583、585、597至603、605至637、639至649頁、警 三卷第669至1130、1057至1066頁、偵二卷第241至243頁、 偵三卷第331、363至411頁、偵四卷第5至141、213至447頁 ),足見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警方於槍擊現場採獲之子彈1顆、彈殼51顆、彈頭6顆及銅包衣27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彈殼51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 )制式彈殼;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 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二、送鑑彈殼51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6顆及銅包衣27個,其中彈頭1顆、銅包衣2個,其來 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餘彈頭5 顆及銅包衣25個,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1201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而本案 共犯羅鎮浩持前揭槍枝、子彈對楊錦龍住處1樓鐵捲門接續 射擊52發子彈(過程中更換3次彈匣),造成該房屋之鐵捲 門、牆壁、門板、屋內之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可見羅鎮浩持以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均足使材質、構造堅硬之物品破損,顯見該槍枝、子彈如射擊人體,必會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甚至有生命危險,從而,堪認羅鎮浩所持前揭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又羅鎮浩所持槍枝雖未扣案,惟該槍枝係「克拉克G17制式手槍」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且羅鎮浩既得持該槍枝於短時間內接續朝楊錦龍住處之鐵捲門射擊52發子彈(過程中更換3次彈匣),並 造成前揭鐵捲門、牆壁、門板、屋內之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足認該槍枝應屬製造精良之制式手槍無疑。 ㈢羅鎮浩所持制式手槍及子彈,既均具殺傷力,羅鎮浩持槍對楊錦龍上開房屋1樓鐵捲門射擊前,知悉該房屋內有楊錦龍 等人居住在內,且客觀上無從辨別屋內之人位在何處,竟仍開槍朝該房屋1樓鐵捲門射擊52發子彈,是羅鎮浩於開槍時 ,對於其開槍所擊發之子彈可能貫穿鐵捲門而擊中屋內之人身體要害致死亡結果發生乙節,應已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然羅鎮浩仍執意開槍,顯見羅鎮浩有所擊發之子彈擊中屋內之人身體要害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余奕騰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們朝被害人住處車庫開槍,不怕打到裡面的人?)我們也會怕,當下就是完成任務等語(偵五卷第206頁),益徵羅鎮浩開槍當 時確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㈣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知悉羅鎮浩欲持制式手 槍、子彈對楊錦龍之屋內開槍之情事,仍予以共同謀議而為分工,羅鎮浩所為既已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2人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則對於羅鎮浩持制式手槍、子彈向楊錦龍住處擊發52發子彈以殺人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2人與羅鎮浩、周瑞傑、「小鬼」彼此間就上開犯 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與羅鎮浩、周瑞傑及「小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 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小鬼」欲對楊錦龍開槍,而將制式手槍、子彈交由被告余奕騰輾轉交付羅鎮浩持以對楊錦龍住處開槍,被告2人 與「小鬼」等人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與嗣後對楊錦龍開槍為犯罪行為間,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間亦有部分合致,此部分即合於上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概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在與本案毫無牽連之持有槍枝 、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殺人未遂犯行,其等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應合於上述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 以持槍朝楊錦龍住處內射擊之一行為,對在屋內之人即楊錦龍等人犯殺人未遂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及羅鎮浩、周瑞傑及「小鬼」不思以合法途 徑解決與楊錦龍間之糾紛,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任意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並由羅鎮浩持以前往楊錦龍住處,於光天化日下公然在街頭朝楊錦龍之住處1 樓鐵捲門接續射擊52發,幸未造成任何傷亡,然其等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余奕騰係受「小鬼」指示策劃本案犯罪細節,對於全案情節知之甚詳,被告周相宇係聽從「小鬼」、被告余奕騰指示行事之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2人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著手殺人犯行之手段、所生危 險、其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余奕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子(現1歲5個月),於母親經營之民宿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相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於加油站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姊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及共犯共同持有之前揭克拉克G17制式手槍1支、彈 匣4個,均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羅鎮浩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制式子彈1顆,業已擊 發而耗損,其所遺留之彈頭、彈殼等物,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復經羅鎮浩遺留在現場,其主觀上無繼續保有各該彈殼、彈頭等物之意,而非屬被告2人及共犯所有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