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高如宜、包梅真、卓穎毓
- 被告郭重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重昇業於民國107年9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 告 郭重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羊稠厝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昇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2 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6 月2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8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於10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羊稠厝53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月5日20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5月5日18時55分,經郭重昇之同意後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渠友人陳盛傑(另案偵查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毛重5.1公克),進而徵得郭重昇之同意後,於同日20時10 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重昇經傳喚未到,惟經警詢據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未於警詢中自白,然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數值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甚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顯見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此部分犯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施用不同毒品之犯意為之,所犯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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