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參點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證據部分:刪除「佳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 份及被告陳盛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 包(驗餘淨重共3.682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 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陳盛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88年度偵字第1771號、88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7
7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1日因停止其處
分出所,並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
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
73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40 號、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9 月、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陳盛傑猶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5 日16時許,在其友
人郭重昇位於臺南市鹽水區羊稠厝53號之住處,先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盛傑因另有通緝
案件經警方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上揭地點緝獲,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
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再徵得陳盛傑之同意後為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傑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佳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盛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
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