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洪榮家、張郁昇、陳鈺雯
- 當事人殷偉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偉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338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偉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殷偉盛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與林文斌(業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無罪確定)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同年8月下 旬某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後壁區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又於同年9月上旬某日凌晨 前往臺南市官田區臺灣高鐵公司橋墩旁,持剪刀、束帶等工具竊取臺灣高鐵公司箱涵內之接地線得手後,殷偉盛復於同年9月18日持上揭竊得之裸銅線共70公斤前往位於臺南市北 區中華北路2段221號之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850元。 二、案經臺灣高鐵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殷偉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第1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高鐵公司軌道電力部門工程師游景山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日康公司員工陳智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6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2第145頁至第153頁),並有臺灣高 鐵公司出具之墩柱接地線遭竊剪數量表、日康公司貨品進貨明細表、雲嘉區TK254-TK270墩柱接地線竊剪數量及位置圖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4月2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159472號函文、被告指認銷贓處所之照片3張、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4頁、警2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偵3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3第2頁、第1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用以竊取接地線之剪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文斌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林文斌業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公訴意旨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揭犯行另觸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⒈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 ⒉證人游景山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高鐵公司之工程師,負責軌道動力系統;本案裝設於高鐵線路高架樑柱間之接地線主要功能,係將高鐵設備之殘餘電流或雷擊瞬間電流導引至大地,接地線被剪除後,會造成設備故障或人員觸電之危險,可能導致高鐵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不排除會導致營運中斷,甚至危及人員生命安全;接地線主要的功能就是接地系統,係以金屬導線及接地線將設備內的殘餘電流者或是異常接觸電位,就像雷擊這一種,很快地導入大地,它的作用就是要確保設備的正常運作及人身安全的一種安全裝置,如果接地系統遭到破壞,將導致異常電流無法及時宣洩至系統可以安全操作之電位,有害設備正常運作及維修人員的生命安全等語(見警卷1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6第68頁、本院卷2第146頁背面),堪認接地線遭竊可能有害高鐵設備正常運作及維修人員之生命安全。 3.惟稽以證人游景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如果列車在雷擊時通過,造成線路上面可能有過多電荷,若行車中心來不及因應,乘客在列車裡面是不會有什麼風險,因為列車的設計是遇有大狀況即會停駛,像上次地震那麼嚴重,也是如此,發生問題時列車就停下來;接地線被剪斷的話,會有二個部分的危險,第一個部分的危險是人員的觸電危險,第二個部分危險是設備可能會損壞的危險,如果是設備損害的話,高鐵這邊會有其他的保護機制。像漏電的話,有漏電斷路器,就是一般所稱「Breaker」,高鐵的配電 盤裡面有那種裝置,也有避雷器;高鐵不是只有一個保護裝置,有兩個、三個或四個,不一定,除非全部失效,就是連續失效就會發生,可能二個壞掉,還有第三個就擋住;假設接地線被剪斷的話,有所謂的鐵路閉塞安全原則,假設10公里只能有一輛車子,第二輛車子不可能進來,進來全部都停住了,所以永遠不會像大陸這樣撞到,這一種狀況假設在10公里只能一輛車子進來,如果它沒有訊號,車子停,如果二輛,車子停,所以永遠不會有二輛車撞到,它沒有訊號,它就停了,這個車子訊號沒有到行控,全部車子就停了;接地線如果被剪,造成訊號異常的情況,高鐵會依照鐵路閉塞安全原則去處理;理論上,縱使接地線遭竊,電流也可以從其他迴路導出,對運行不會造成威脅;一開始在設計的時候,雷擊就可能有三種東西來擋:假設有接地線,雷打下來,一定是先跑到地,那就沒有事,沒有,就亂竄,就要靠第二個、第三個;接地線的風險是靠其他的設備來去除掉他,他本身就是因為你有其他的設備來做保險,你可能有雙保險、三保險,你可能有很多個不同的風險避免;接地線被剪斷影響是間接的,類似雷擊,然後電流亂竄,竄到假設號誌設備壞掉,壞掉就停駛,停駛的話,高鐵公司就派人去修,修完列車繼續走;接地線如果沒有了,最大的情況是列車停駛;所以接地線被偷了,車輛繼續走;在接地線修復期間,高鐵正常營運;因為有其他的設備可以保護;在這段期間有沒有接地線,並不影響高鐵列車之運作,會少一個保護,沒有嚴重到車子會停;如果其他的保護也都沒有了,包含接地線也沒有了,最壞的情況就是車子停駛;不會發生翻車或者是無法轉彎或停駛的情形;伊所說「危及人員生命安全」是指火車停駛以後,如果要疏散旅客,在疏散當中如果被漏電電到,被閃電擊到,才會發生危險等語(見本院卷2第148頁背面至第第153頁)。據此可知,接地線之效用與避雷器 相同,接地線遭竊,因列車仍有多重保護機制,接地線僅為諸多保護機制中之一項,最嚴重之情況也僅係列車停駛時,車上乘客經引導走出列車時可能發生觸電危險,乘客於列車內並無危險,並不影響列車運行,不可能因此發生追撞、翻車、無法轉彎等情況;又本案接地線遭竊後,在修復期間高鐵列車仍正常營運,與平時並無不同,足認本案接地線雖遭竊,並未因此使高鐵之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列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即並未造成高鐵列車往來之具體危險。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致生電車往來危險之事實,故難認竊取高鐵之接地線行為屬上揭條文所定之「他法」,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因欠缺家庭生活費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之物為高鐵設備之接地線,使高鐵公司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低,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磁磚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育有2 歲及6歲子女各一名)、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持上揭竊得之裸銅線共70公斤前往日康公司變賣,得款10,85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且有日康公司之貨品進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11頁),被告雖供稱其該款項後來由林文斌取得云云,然林文斌既經上揭判決無罪確定,即難認其取得該款項,而被告既持上揭竊得之裸銅線前往日康公司變賣,上揭款項即在其管理支配下,自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電筒、袖套等物,因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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