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玲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玲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參零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貳點參零參公克及參點陸壹捌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且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毒癮甚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3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303公克及3.618公克)、暨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因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陳玲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0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鄭淑惠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921套房)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陳玲慧於106年2月13日23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中華二路28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由警扣得陳玲慧持有
之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
6.4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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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玲慧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 │偵訊中之供述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為警│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採集尿液檢體,經長榮大│
│ │例」案送驗尿編號與真實│學確認檢驗,呈嗎啡、安│
│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 │性反應之事實。 │
│ │紙 │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1.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安非他命遭查獲、扣案│
│ │品目錄表、照片11張、扣│ 之事實。 │
│ │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 │2.扣案毒品經高雄市立凱│
│ │基安非他命2包、高雄市 │ 旋醫院檢出含有海洛因│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檢驗鑑定書2紙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
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