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076號、第1077號、第1078號、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旅客登記表上旅客簽字欄偽造之「姚正傑」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志銘自稱為補習班老師,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一)明知自己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願,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需要提供個人雙證件以憑辦理,竟於民國95年6月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微笑通訊行」,持健保卡向店員王允倢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0元方案,並佯稱:其身分證在配偶處,明日 會補交證件,今日有急用需先取走行動電話云云,致王允倢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市價約新臺幣(下同)各6,000元 之GEO-GC688及DBTEL-7168C型行動電話各1支予簡志銘; 復於95年6月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允倢,佯稱其補習班某老師欲以同一方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致王允倢陷於錯誤,隨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法肯撞球場」,交付市價約10,000元之JMAS-M800型行動電話1支予簡志銘轉交予該老師。 (二)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於95年6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一心KTV」附近某銀行前 ,向王允倢佯稱:其要與配偶去KTV唱歌,忘了帶錢云云 ,致王允倢陷於錯誤,出借現金10,000元予簡志銘。 二、簡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 (一)於95年6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以其補習班許多外國老師需要行動電話為由,請王允倢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14個門號(搭配9支行動電話)後,即向王允倢借用上 開門號之晶片卡及行動電話,以及王允倢所有之SHARP-T91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及NOKIA-2255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各1支(2支市價合計約29,000元),言明於95年6月22日返還。然於借用期屆至後,簡志銘仍以所有人地位使用上開晶片卡及行動電話,拒不返還,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 (二)於95年6月17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莒光路352號,經由王允倢以王允倢名義向泰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約明租期為10天,而供簡志銘使用後,簡志銘於租期屆至之95年6月27日20 時15分許,仍以所有人地位使用該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並將該車棄置在新竹、苗栗縣某處。 (三)於95年6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149號「法肯撞球場」前某車內,向王允倢借得EPOS廠牌手錶1只(價 值約50,000元)後,隨即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手錶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他人。 三、簡志銘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95年6月20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某處,將王允倢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6千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並向見報後與其等聯絡之黃瓊玄、施東乾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或手續費云云,致黃瓊玄、施東乾均陷於錯誤,黃瓊玄分別於同年6月26日、29日,依指示各匯款76,160元、 14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施東乾則 於同年6月27日依指示匯款12,6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四、簡志銘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2月8日19時37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億國際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億酒店),並向訂房人員佯以簡先生名義預訂1間房間,屆時由其支付住宿費用,勿打擾住宿房客後 ,隨於95年12月9日16時8分許,冒用「姚正傑」名義前往大億酒店,並在旅客登記表上旅客簽字欄偽簽「姚正傑」之署名,而偽造虛偽之旅客登記表後,將該旅客登記表交還酒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大億酒店陷於錯誤,自95年12月9日 起至同年月14日止,提供5晚之房間供簡志銘住宿,簡志銘 因此詐得免費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27,970元,足以生損害於大億酒店。 五、案經黃瓊玄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暨王允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施東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大億酒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允倢、王允倢之父王禹仁、泰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仲炯之證述、告訴人即大億酒店經理艾世杰、黃瓊玄、施東乾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書寫之95年7月2日切結書、遠傳大雙網765特 價手機同意及須知、王允倢提出之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法大字第105069221號函附門號基本資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門號基本資料、申請書、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05年8月1日 彰服密字第1050000035號函附門號基本資料、申請書、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5年8月17日臺中一服字第1050000129號函、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函附門號基本資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遠傳(發 )字第10510706677號函附門號基本資料、申請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上開遠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租賃合約書、和解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帳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均已修正,修正 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並未修正 ,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 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罰金刑之最低 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 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按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因新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第67條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所述,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有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惟僅屬法理明文化,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之多次侵占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陸續詐騙二人得逞(詐騙被害人黃瓊玄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四 ,亦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意願及能力償還債務,卻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發生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不用 撫養父母)、犯罪目的、詐取或侵占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種類及價值、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犯罪事實四部分,因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新法(現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被告之利益,若被告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二、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相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經司法官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定違憲而失效,自無從為新舊法 比較),是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從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一併諭知上開執行刑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行為係在95年6月間,合 於前揭減刑條件(通緝時間為96年9月7日,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爰減刑2分之1。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罪時間雖均係 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96年1月24日遭通緝、96年3月 16日遭併案通緝,且迄於99年4月26日始遭警方緝獲歸案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4份、被告警詢筆 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上開減刑條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 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旅客登記 表上「旅客簽字」欄偽造之「姚正傑」署名1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偽造之旅客登記表上姓名欄固有簽寫「姚正傑」之姓名,惟因該旅客登記表上已有「旅客簽字」欄,則該「姓名」欄之記載,其作用僅在識別旅客之用,並非用以表示旅客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署名;又偽造之旅客登記表,業已由被告交還予大億酒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小客車,因已尋獲(證人魏仲炯上開證述可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編號 │ 申辦門號 │ 申辦日期 │ 申辦地點 │ 附贈行動電話 │ │ │(晶片卡)│ │ │ │ ├────┼─────┼──────┼────────────┼─────────┤ │(一) │0000000000│95年6月8日 │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157之2│1支(非-DB-J1型) │ │ │ │ │號1樓麻豆中山特約服務中 │ │ │ │ │ │心 │ │ ├────┼─────┼──────┼────────────┼─────────┤ │(二) │0000000000│95年6月8日 │嘉義市○區○○街000號吉 │1支(WINⅡ-F860型 │ │ │ │ │昇通訊器材行 │) │ ├────┼─────┼──────┼────────────┼─────────┤ │(三) │0000000000│95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 ├────┼─────┼──────┼────────────┼─────────┤ │(四) │0000000000│95年6月8日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106-1 │1支(MOTO-V360型)│ │ │ │ │號吉昇通信器材行 │ │ ├────┼─────┼──────┼────────────┼─────────┤ │(五) │0000000000│95年6月9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 │1支(非-DB-J1型) │ │ │ │ │嘉義興業西特約服務中心 │ │ ├────┼─────┼──────┼────────────┼─────────┤ │(六) │0000000000│95年6月14日 │彰化縣○○鎮○○路000號 │1支(G-PLUS EV600 │ │ │ │ │員林中正特約服務中心 │型) │ │ │ │ │ │ │ ├────┼─────┼──────┼────────────┼─────────┤ │(七) │0000000000│95年6月14日 │同上 │無 │ ├────┼─────┼──────┼────────────┼─────────┤ │(八) │0000000000│95年6月14日 │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498│無 │ │ │ │ │號中華電信員林服務中心 │ │ ├────┼─────┼──────┼────────────┼─────────┤ │(九) │0000000000│95年6月14日 │同上 │無 │ ├────┼─────┼──────┼────────────┼─────────┤ │(十) │0000000000│95年6月14日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66│無 │ │ │ │ │號1樓中華電信臺中河南特 │ │ │ │ │ │約服務中心 │ │ ├────┼─────┼──────┼────────────┼─────────┤ │(十一)│0000000000│95年6月14日 │臺中市○區○村○路00號美│無 │ │ │ │ │村南路服務中心 │ │ ├────┼─────┼──────┼────────────┼─────────┤ │(十二)│0000000000│95年6月15日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18│1支(NK03型) │ │ │ │ │號1樓震旦大里塗城店 │ │ ├────┼─────┼──────┼────────────┼─────────┤ │(十三)│0000000000│95年6月15日 │同上 │1支(NK03型) │ │ │ │ │ │ │ ├────┼─────┼──────┼────────────┼─────────┤ │(十四)│0000000000│95年6月15日 │臺中市○區○村○路00號美│1支(NEC-N353i型)│ │ │ │ │村南路服務中心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沒收物 │ 關聯事實 │ ├───┼────────────┼─────┤ │(一)│GEO-GC688型行動電話1支 │犯罪事實一│ ├───┼────────────┤ │ │(二)│DBTEL-7168C型行動電話1支│ │ ├───┼────────────┤ │ │(三)│JMAS-M800型行動電話1支 │ │ ├───┼────────────┤ │ │(四)│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 附表三 ┌───┬───────────────┬─────┐ │ 編號 │ 沒收物 │ 關聯事實 │ ├───┼───────────────┼─────┤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犯罪事實二│ ├───┼───────────────┤ │ │(二)│SHARP-T91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三)│NOKIA-2255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四)│EPOS牌手錶1只 │ │ └───┴───────────────┴─────┘ 附表四 ┌───────────────┬─────┐ │ 沒收物 │ 關聯事實 │ ├───────────────┼─────┤ │現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事實三│ └───────────────┴─────┘ 附表五 ┌───────────────┬─────┐ │ 沒收物 │ 關聯事實 │ ├───────────────┼─────┤ │財產上利益新臺幣27,970元 │犯罪事實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