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呂仲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再者,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 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依起訴事實其行為終了日為91年12月間,經檢察官於92年4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日),於93年7月30日提起公訴,於93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5年1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2年8月15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惟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17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應予扣除,即:犯罪成立日(91年12月15日)+追訴權期間 (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2年8月15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7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2月13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一號被 告 呂仲謙 男四十一歲(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一樓 (另案在台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杜兆霖 男五十四歲(民國三十八年四月二日生)住台北縣○○市○○路○○○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陳成杰 男三十六歲(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生)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葉高濃 男三十五歲(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北勢四九之二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李清輝 男六十三歲(民國三十年五月二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蔡漢村 男五十四歲(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生) 住台南市○○○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許梅芳 女四十五歲(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生) 住台南市○○路○○○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家鳳 律師 被 告 王仁宏 男五十六歲(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一日生)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林瑞碧 女四十二歲(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生) 住台北縣○○市○○街○○巷○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游美玉 女三十七歲(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邱顯文 男四十四歲(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生) 住台北縣○○市○○街○段○○○巷○○○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繩蘇生 女五十七歲(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五日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許玉鶯 女五十一歲(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生) 住台北市○○區○○○段○○○巷○弄○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 告 丘榮輝 男五十五歲(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 居台北市○○街○段○○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呂仲謙(原名呂理銪)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接手、或買下他人經營不善公司之方式,而實際操控直諒股份有限公司、華潤實業有限公司、全眾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喬登事業有限公司、帝尊實業有限公司、祥福針織實業有限公司、詠麒實業有限公司、鴻彩企業有限公司、大三企業有限公司、萬寶通企業有限公司、誌偉企業有限公司、太喬實業有限公司、八旗企業有限公司、大相企業有限公司、弼眾實業有限公司、數碼生活資訊有限公司、高瑋股份有限公司、辰庚興業有限公司、傑興盛有限公司、崧瓏綜合商行、浤吉有限公司、起德有限公司、艾美國際綜合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而前開二十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係以人頭充當之,杜兆霖(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陳成杰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同意充當人頭負責人,杜兆麟係弼眾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陳成杰則係傑興盛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呂仲謙則以直諒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北據點,明知該二十三家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利用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之逃漏稅心態,明知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虛開前述二十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三不等之代價,透過葉高濃(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李清輝(祥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不詳人士之居間介紹,虛開發票販賣予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葉高濃、李清輝二人則藉機分別從中賺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之佣金。而前述二十三家公司行號自九十年至九十一年之進、銷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億八千二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共計逃漏營業稅一億七千九百一十萬零二千五百八十七元(逃漏稅明細詳附表一)。二、蔡漢村係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美公司)、捷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之負責人,亦是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門公司,九十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其子蔡明宏)之實際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許梅芳則係蔡漢村雇用擔任超美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會計。於八十九年間起,蔡漢村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許梅芳設法取得更多的進項發票,以作為超美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可扣抵成本,許梅芳遂透過王仁宏之介紹,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五之代價,購買鑫捷有限公司、陞瑞國際有限公司、學怡企業有限公司、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呈豐實業有限公司、和禧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元?實業有限公司、期合貿易有限公司、明鴻昇企業 有限公司、應承企業有限公司、盧氏國際有限公司、哲倫國際有限公司、杉旭企業有限公司、嘉嶸有限公司、雄憲興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無實際進貨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超美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進項,由許梅芳將購買上述發票之款項分別匯入陞瑞國際有限公司及林瑞碧(陞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在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九九、○○○○○○○○○○○○○號二個帳戶,和王仁宏之員工張文獻及鄭桂英二人在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帳號三一0二一0一九0八二0、○○○○○○○○○○○○之二個帳戶內,林瑞碧並從中收取百分之一之佣金。前開公司中,游美玉是以二 十五萬元之代價充當應承企業有限公司和元?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邱顯文是以每個月三萬元之代價充當哲倫國 際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繩蘇生(盧氏國際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及許玉鶯(雄憲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丘 榮輝(和禧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三人在明知其公司 和帕門、超美等公司無實際交易,仍販賣其所經營公司之 統一發票予帕門、超美等公司作為進項,而從中牟利。另 於九十一年初,許梅芳復透過王仁宏之介紹認識李清輝, 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五之代價,向李清輝購買無實際交 易事實之統一發票,李清輝則透過葉高濃取得直諒股份有 限公司、喬登事業有限公司、詠麒實業有限公司、全眾商 務股份有限公司、詮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祥福針織實業 有限公司、高瑋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由呂仲謙所操控虛設 行號之統一發票售予超美等三家公司,購買發票款項則由 許梅芳匯入李清輝在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一一二一一 ○○○○○○○○○○○帳戶內,李清輝和葉高濃則從中 分別賺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之佣金。蔡漢村另依其 他管道買得泰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發票,其 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金額共一億三千零十二萬七千 六百六十元,計逃漏營業稅六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依扣案之統一發票、匯款單計算,逃漏稅明細詳附表二) ,另取得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金額共一億四千四百二十七 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計逃漏營業稅五百七十一萬一千五 百八十八元(依扣案之內帳計算,逃漏稅明細詳附表三) 。總計逃漏營業稅共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證據與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1、被告呂仲謙部分: 證據:一、被告呂仲謙之自白。 二、扣案之統一發票二十一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稅資料二十五冊、營利事業登記證三冊、公司印鑑章三十一枚及發票章四十八枚、私人印章人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會記憑證二冊、個人存摺六本、公司存摺十二冊、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冊、人頭負責人名簿一張、傑興盛公司分類帳一冊、傑興盛、澤豪公司帳冊一冊、學藝機械公司發票資料、綠展公司九十一年發票資料、天詳國際公司資料一冊、直諒公司所得稅報稅資料四張、大三企業公司資料一冊、帳單五張、帝尊公司進領發票明細二張、樺潤公司存摺、泉雍公司存摺、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發票明細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一、呂仲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開始設立虛設行號,其集團計有直諒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一、五至百分之三不等之價格將無實際營業事實之統一發票販賣予各公司商號,呂仲謙同時會幫向他購買無實際營業事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製作不實的出貨單及廠商支付證明,以協助廠商規避國稅局查核而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 二、呂仲謙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二‧五之價格將無實際營業事實之統一發票透過葉高濃之仲介,販賣予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 2、被告杜兆霖部分: 證據一:被告杜兆霖接受南機組調查時之自白。 證據二:同案被告呂仲謙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杜兆霖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以每個月二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借給「陳浩天」設立弼眾實業有限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後該公司係呂仲謙所控制,供販賣該公司發票牟利。 3、被告陳成杰部分: 證據:被告陳成杰於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承認係傑興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後該公司係呂仲謙所控制,供販賣該公司發票牟利。 4、被告葉高濃部分: 證據:被告葉高濃接受南機組調查時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待證事實:一、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擔任仲介下游廠商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點五不等之價格向呂仲謙購買其虛設行號集團無實際營業之統一發票。 二、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有向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購買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之事實。 5、被告李清輝部分: 證據一:被告李清輝承認介紹葉高濃與蔡漢村認識之供述。證據二: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發票明細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一、被告介紹葉高濃與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作布料買賣,從中賺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佣金。 二、許梅芳將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款項(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六點五之價格)匯入李清輝之帳戶。 6、被告蔡漢村部分: 證據一:被告蔡漢村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接受南機組調查時之自白。 證據二: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發票明細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 證據三:同案被告呂仲謙之供述。 待證事實:一、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蔡漢村。 二、蔡漢村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有全權委託許梅芳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六之價格購買直諒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的進項。 三、呂仲謙所控制公司曾販賣統一發票予帕門、超美、捷美等三家公司。 7、被告許梅芳部分: 證據一:被告許梅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接受南機組調查時之自白。 證據二: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發票明細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 證據三:同案被告呂仲謙之供述。 待證事實:一、許梅芳在八十九年間為使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有更多的進項統一發票可以扣抵成本,經董事長蔡漢村同意後,由許梅芳透過鑫捷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仁宏的介紹,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六、五之價格向陞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碧購買陞瑞國際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上述購買發票款項則由許梅芳直接匯款至林瑞碧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及鑫捷有限公司職員鄭桂英、張文憲二人在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二、九十一年許梅芳復透過王仁宏之介紹,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六或五之價格向李清輝購買直諒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上述購買發票款項則由許梅芳直接匯款至李清輝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三、呂仲謙所控制公司曾販賣統一發票予帕門、超美、捷美等三家公司。 8、被告王仁宏部分: 證據一:被告王仁宏接受南機組調查時承認介紹陞瑞公司負責人林瑞碧與蔡漢村認識,使林瑞碧得以販賣發票予蔡漢村。其並承認向和禧公司購買四張發票後轉交予蔡漢村使用。 證據二: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發票明細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一、王仁宏仲介林瑞碧販賣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給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其並將公司職員鄭桂英及張文憲二人之帳戶借林瑞碧使用,以作為收取販賣統一發票之帳戶,其本人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 二、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所取得四張和禧貿易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確實無實際交易,係王仁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的價格賣予蔡漢村。 三、許梅芳將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款項(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六點五之價格)匯入王仁宏公司職員鄭桂英及張文憲二人之帳戶。 9、被告林瑞碧部分: 證據一:被告林瑞碧接受南機組調查時之自白。 證據二: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發票明細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一、林瑞碧透過王仁宏仲介認識許梅芳,並透過「黃先生」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百分之五點五之價格購買取得應承企業有限公司及元吉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再以百分之六點五之價格賣給帕門、超美及捷美等三家公司。 二、林瑞碧從販賣發票中賺取百分之一的仲介費。 10、被告邱顯文部分: 證據:被告邱顯文接受南機組調查時之自白。 待證事實:邱顯文於八十九年七月因朋友「小胖」引介,以每個月三萬元之代價擔任哲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曾販賣統一發票 11、被告繩蘇生部分: 證據一:被告繩蘇生接受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 證據二:扣案之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發票明細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繩蘇生所經營之盧氏公司曾販賣六張發票予超美公司。 12、被告丘榮輝部分: 證據一:同案被告許梅芳接受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 證據二:扣案之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發票明細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丘榮輝所經營之和禧公司曾販賣四張發票予帕門公司。 13、被告游美玉部分: 證據一:被告接受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 證據二:扣案之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發票明細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充當應承公司及元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應承公司、及元?公司曾販賣發票予帕門、超美、 捷美公司。 14、被告許玉鶯部分: 證據一:同案被告許梅芳接受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 證據二:扣案之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發票明細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帕門、超美、捷美公司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被告係雄憲公司之負責人,雄憲公司曾販賣十張發票予帕門公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仲謙、蔡漢村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被告杜兆霖、陳成杰、葉高濃、李清輝、許梅芳、王仁宏、林碧瑞、邱顯文、游美玉、繩蘇生、許玉鶯、丘榮輝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日 檢 察 官 葉 耿 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書 記 官 林 永 昌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