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嘉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嘉銘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嘉銘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重利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9月1 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地下錢莊業者。嗣該地下錢莊業者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基於重利犯意,於同年9 月間,乘林俊名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分別貸與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20萬元,約定各收取5 日20萬元、5 日160萬元、3 日120 萬元及5 日10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利用本件帳戶兌領林俊名所開立發票人為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俊名,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票號分別為UA0000000 、UA0000000 、UA580771、UA0000000 號,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4 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俊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幫助重利部分)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名於警詢中亦證述本件因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遭收取重利之情節(見偵1 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86號卷第4 至6 頁反面),且有京城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1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0028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存款開戶申請書、106 年9 月26日及106 年9 月27日交易往來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 份(見偵1 卷第18至20頁反面)、「周先生」案件說明1 份含所附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 號支票影本4 張(見偵1 卷第23至30頁反面)、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1 份(見偵2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66 號卷第8 頁反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地下錢莊業者刻意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通常係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對於收取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有所認識。是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地下錢莊業者之重利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任意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有幫助從事不法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亦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作為犯重利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重利罪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地下錢莊業者,使被害人林俊名因被收取重利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嗣經地下錢莊業者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重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重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重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重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供地下錢莊重利業者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灌漿工作,日薪約1,700 元到2,300 元,月收入約3 萬多,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祖母、母親及妹妹,工作收入均交給祖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供地下錢莊重利業者遂行重利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此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犯罪者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地,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提供地下錢莊業者使用(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嗣地下錢莊業者即以前述方式,收取被害人林俊名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1、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在內。然按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從而,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亦同有其適用。
2、如前所述,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地下錢莊業者使用,而該地下錢莊業者係向被害人林俊名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內,由該地下錢莊業者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地下錢莊業者之重利犯行資以助力,使該地下錢莊業者得以遂行重利犯行,而該犯罪行為人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重利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重利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地下錢莊業者收取之重利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重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