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林岳葳
- 被告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劉韋辰、李士綸、吳哲瑋、蔡明成、顏陞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川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陳繼崟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詹智皓 黃雋夫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林昱成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吳文夆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白浤廷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王凱群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劉韋辰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李士綸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吳哲瑋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蔡明成 顏陞賢 梁廷旭(原名梁耿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25、9741、9922、1032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申○○、天○○、亥○○、癸○○、丁○○、乙○○、甲○○、地○○、宙○○、黃○○及巳○○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戊○○均免訴。扣案各如附表三編號60至97、100 至10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綽號「川哥」、「SAKURA〈圖像〉」)於民國106年間 發起、由其與申○○(綽號「葉問」、「富山」、「紅茶」) 共同指揮以詐騙國外民眾獲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亥○○(綽號「獨步天下」、「錢途無量」)、癸○○(綽號「 骷髏頭〈圖像〉」)、丁○○(綽號「天狗」〈圖像〉)、乙○○( 綽號「浩南」、「大白」)、甲○○(綽號「牛〈圖像〉」)、 地○○(綽號「勞威型」)、己○○(綽號「亞洲」、「雷公」 、「檸檬(雷夢)」、「老K」)、戊○○(綽號「哲瑋」、 「悟哥」)、天○○(綽號「白告」、「西瓜」、「龜〈圖像〉 」)、宙○○(綽號「小白」)、黃○○、巳○○(以上14人為本 案到庭之被告,其中己○○及戊○○所涉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及同案被告玄○○(綽號「小彥」、「老王」)、A○○(綽號「石頭」、「 羅漢」、「上善若水」)、卯○○(綽號「阿文」)、辰○○、 酉○○、午○○、寅○○、丑○○(綽號「凱」、「小施」)、未○○ (綽號「陳一浪」、「小兔〈圖像〉」)及戌○○(綽號「小黃 」)(以上10人均未到庭)等人則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地點陸續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推由申○○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 ○段00號、丁○○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房屋作為 集團組織之據點使用。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方式如下:為使組織持續在國外施行詐欺及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由辛○○在幕 後主持、申○○指揮組織成員、幹部至國外當地開立帳戶,或 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當地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國外民眾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派組織幹部至當地監視、看管在當地提款之人員(俗稱車手,於本案犯罪組織則稱為「孩子」),經提款人員將款項交予組織幹部或存入組織指定之不詳帳戶,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其中部分款項轉入申○○、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 由甲○○至臺中市向不詳之人拿得現金),以此方式隱匿組織 因犯罪而取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該組織並製有「日鑫66遊戲規則」、「川普86遊戲規則」等規定,作為該組織提款、匯兌之規則。 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申○○指示丁○○負責將薪資匯入組織幹部、在國外提款人員 之帳戶及至國外擔任監管車手之工作;指示地○○、戊○○至 馬來西亞開戶;指示甲○○負責收取地下匯兌之款項及至大 陸地區開戶、監看車手之工作;指示戊○○、乙○○先後帶車 手至越南地區開戶及監控車手、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指示癸○○、甲○○帶車手(寅○○等人)至香港、大陸地區開戶 ;指派己○○招募車手、指揮在國外之車手提款或存款至指 定帳戶;指派戊○○至泰國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指示天○○ 在機場轉交生活費給出國之車手;指示玄○○至泰國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指示A○○至泰國教導至泰國之車手操作提 款機、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指示卯○○、辰○○、酉○○、午 ○○、寅○○、宙○○、丑○○、未○○、戌○○、黃○○、巳○○等人至 泰國擔任車手提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指示亥○○至柬埔寨 負責集團組織在該處之工作、找人(車手)去大陸等。另辛○○因與宇○○之票款債務糾紛,遂指示亥○○、癸○○等人於 106 年8 月21日至宇○○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 號之「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宇○○索討票款未 果。 (二)辛○○、申○○並指示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627 號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在臺灣負責招募、面試欲前往泰國至各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款項之人、辦理機票(由大發旅行社丙○○協助辦理機票、簽證、護照等, 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安排出國事宜、與詐欺組織海外機房聯繫及指揮已在泰國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員前往提款、收取款項或存入指定之帳戶;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確 定,詳如後述)擔任前往泰國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天○○擔任代為轉交組織成員至泰國之 機票及生活費等工作;A○○擔任至泰國教導在泰國之車手 操作提款機、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己○○即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卯○○、玄 ○○、辰○○、酉○○、午○○、宙○○、丑○○、戌○○、未○○、黃○○ 、巳○○、A○○及寅○○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 泰國擔任車手或收款,並與戊○○至泰國向無國籍人士第三 人許文雄(業經泰國警方逮捕)取得泰國當地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使用,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及第三人謝文淵提款或收取款項;戊○○並交付存摺、 提款卡予卯○○、玄○○,指示其等至泰國境內銀行或商場之 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及收取款項;天○○於106 年12月28日 未○○、戌○○、丑○○欲搭機前往泰國前,代為轉交機票及生 活費;A○○則教導戌○○、第三人謝文淵操作泰國當地之提 款機。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著手以電話謊稱為官員及被害人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等為由詐騙當地民眾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因查無實際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而未能得逞。期間辛○○、申○○並指示己○○、戊○○(以上2 人業經另案 判決確定)、玄○○、辰○○、酉○○(以上3 人均未到庭)及 天○○等人在泰國地區為上開詐騙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即泰國人Saowalak Roma 因而遭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總計損失泰銖328 萬9,212 元。 三、經泰國警方於如附表一所示逮捕時間陸續逮捕卯○○等人,並 將相關情資轉知臺灣警方後,經警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至己○○、戊○○住處及組織據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 西區臨安路一段25號);於107 年5 月22日至甲○○、乙○○、 丁○○、地○○、第三人徐褘呈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仍應認已起訴。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已載明被告亥○○ 、癸○○、丁○○、乙○○、甲○○及地○○等人共同參與上開以詐騙 國外民眾獲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且於組織內均有明確分工等情,顯已訴追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縱起訴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對於證據能力意見,如107 年12月11日刑事準備 狀(以下卷宗簡稱參見「備註」,院三卷第57至59頁)、本院107 年12月11日、108 年6 月25日、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三卷第37、41-1至41-2頁、院四卷第25至28頁、院五卷第153 至161 頁)及本院109 年7 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院六卷第152 、229 至230 頁);而被告申○○、亥○○、癸○○、丁○○、乙○○、甲○○、地○○、己○○、戊 ○○、天○○、宙○○、黃○○及巳○○(均全部認罪)對於本案全 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38至41-1頁、院五卷第86至93、153 至161 、192 至201 頁、院六卷第151 至152 頁),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本件關於被告辛○○、申○○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關於被告亥○○、癸 ○○、丁○○、乙○○、甲○○、地○○、己○○、戊○○、天○○、宙○○ 、黃○○、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人供述,除以證人身 分於檢察官或法官前依法具結之筆錄外,因檢察官未陳明上開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未能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情(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參照),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易言之,此部分僅以各該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之筆錄陳述,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己○○於警詢及偵查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丙○○、宇○○及蔡雅雯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辛○○既爭執之(院三卷第37、41-1至 41-2、57至59頁、院四卷第25至28頁、院五卷第153 至161 頁、院六卷第152 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戊○○、證人丙○○ 及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業 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及證人丙○○、宇○○到庭 作證,並給予被告辛○○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認證 人甲○○、戊○○、丙○○及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五)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供述證據,並無人為外力介入,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戊○○、己○○及地 ○○等人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如「旅遊團( 21人)」、「加密(3 人)」群組等)之內容,雖係除被告辛○○外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相互間之對話內容(即通訊 陳述),然係雲端電腦以科學、程序運算等方式對於相關人等當時之對話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為雲端電腦自動儲存之紀錄,並無人為外力介入而個別輸入、儲存,屬電腦儲存紀錄,其性質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經電腦自動儲存之通訊陳述內容,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所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及非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院三卷第37至41-2頁、院四卷第25至28頁、院五卷第86至93、153 至161 、192 至201 頁、院六卷第151 至152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①被告申○○(院五卷第19至22、33至3 6、81至105 、145 至170 、187 至203 、241 至243 、247至255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②被告亥○○(院一卷 第189 至193 頁、院二卷第91至101 、266 至26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191 至237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③被告癸○○(院一卷第193 至197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191 至237 頁、 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④被告甲○○(院一卷第169 至174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 第293 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⑤被告丁○○(院一卷第175 至181頁、院三卷第27 至44頁、院四卷第249 至283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⑥被告乙○○(院一卷第183 至18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⑦被告地○○(院 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99至128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⑧被告天○○(院三卷第27至 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⑨被告己○○(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 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⑩被告戊○○(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423 至440 頁、院五卷 第145 至170 、339 至345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⑪ 被告宙○○(院二卷第103 至108 、133 至137 頁、院三卷第 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⑫被告黃○○之供述(院二卷第103 至108 、115 至120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⑬被告巳○○(原名巳○○,院二卷第103 至1 08 、125 至12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互核一致,並分別有下列資料足證被告申○○、亥○○、癸○○ 、丁○○、乙○○、甲○○、地○○、己○○、戊○○、天○○、宙○○、黃 ○○及巳○○等13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一)①被告申○○(院五卷第19至22、33至36、81至105 、145 至170 、187 至203 、241 至243 、247 至255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②亥○○(偵二卷第105 至115、163 至170 頁、院一卷第189 至193 頁、院二卷第91至101 、266 至26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191至237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頁)、③ 癸○○(偵二卷第7 至14、95至100 、311 至312 頁、聲羈 三卷第25至36頁、院一卷第193 至197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191 至237 頁、院五卷第145至170 頁、 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④甲○○(偵一卷第7 至11、13 至17、75至77、407 至413 頁、聲羈一卷第25至29頁、院一卷第169 至174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⑤丁○○(偵一卷第199 至201 、203 至206 、233 至236 、299 至305 頁、聲羈二卷第23至26、29至32頁 、院一卷第175 至181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49 至283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⑥乙○○(偵一卷第103 至108 、109 至121 、1 73 至175 、177 至182 頁、聲羈二卷第26至29、31至33 頁、院一卷第183 至18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⑦地○○(偵三卷第105至107 、109 至117 、 177 至184 、187 至189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99至128 頁、院卷五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⑧天○○(偵三卷第221 至233 頁、243 至246 、293 至295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⑨己○○(影一卷第7 至8 、25至31、87至93頁、影二卷第87至93、155 至160 、287 至28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⑩戊○○(警二卷第22至23頁反面、偵四卷第303 至306 頁 、影一卷第95至109 、115至117 、123 至127 、131 至135 頁、影二卷第37至41、67至70、101 至106 、117 至122 、249 至254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423 至4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339 至345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⑪宙○○(警一卷第28至30頁反面、院 二卷第103 至108 、133 至137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⑫黃○○ 之供述(警一卷第50至52頁、院二卷第103 至108 、115至120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⑬巳○○(原名梁耿賓,院二卷 第103 至108、125 至12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 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①辛○○(偵五卷第405 至408 頁、院三卷 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1至30、99至128 、191 至237、249 至283 、293 至340 、423 至440 、院五卷第145至170 、247 至255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②申○○( 院五卷第19至22、33至36、81至105 、145 至170、187 至203 、241 至243 、247 至255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③亥○○(偵二卷第105 至115 、163 至170 頁、 院一卷第189 至193 頁、院二卷第91至101 、266 至268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191 至237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④癸○○(偵 二卷第7 至14、95至100 、311 至312 頁、聲羈三卷第25至36頁、院一卷第193 至197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191 至237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⑤甲○○(偵一卷第7 至11、13至17、75 至77、407 至413 頁、聲羈一卷第25至29頁、院一卷第169 至174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⑥丁○○(偵一卷第199 至201 、203 至206、233 至236 、2 99 至305 頁、聲羈二卷第23至26、29至32頁、院一卷第175 至181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49 至283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⑦乙○○(偵一卷第103 至108 、109 至121 、173 至175 、177 至182 頁、聲羈二卷第26至29、31至33頁、院一卷第183 至18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⑧地○○(偵三卷第105 至107 、109 至117 、177 至184 、187 至189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99至128頁、院卷五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 、⑨天○○(偵三卷第221 至233 、243 至246 、293 至295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 卷第143 至236 頁)、⑩己○○(影一卷第7 至8 、25至31 、87至93頁、影二卷第87至93、155 至160 、287 至288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 3至236 頁)、⑪戊○○(警 二卷第22至23頁反面、偵四卷第303 至306 頁、影一卷第95至109 、115 至117 、12 3至127 、131 至135 頁、影二卷第37至41、67至70、10 1至106 、117 至122 、249至254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四卷第423 至440 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339 至345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⑫宙○○(警一卷第28至30頁反面、院二卷第103 至108 、133 至137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 3至236 頁)、⑬黃○○之供述( 警一卷第50至52頁、院二卷第103 至108 、115 至120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⑭巳○○(原名梁耿賓,院二卷第103 至1 08 、125 至128 頁、院三卷第27至44頁、院五卷第145 至170 頁、院六卷第143 至236 頁)、⑮卯○○(警一卷第1 7至18頁反面)、⑯玄○○(警一卷第20至22頁反面)、⑰午○ ○(警一卷第24至26頁)、⑱未○○(警一卷第32至34頁反面 、第37頁)、⑲丑○○(警一卷第39至41頁)、⑳戌○○(警一 卷第43至45頁反面、第48頁)、㉑A○○(警一卷第53至56頁 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①丙○○(警二卷第18至21頁、影一卷第137 至148、253 至 254 、257 至273 、291 至296 頁、院四卷第293 至340頁)、②許文雄(綽號七哥,警二卷第27至28頁反面)、③ 謝文淵(警三卷第7 至11頁、偵五卷第419 至423 、441至445 頁)、④盧冠達(偵四卷第219 至223、261 至266 頁、偵五卷第455 至458 頁)、⑤陳安斐(偵四卷第329至334 、339 至341 、345 至348 頁)、⑥許靜(偵四卷第349 至355 、361 至363 、365 至368 頁)、⑦陳婉珍(偵四卷第385 至388 頁)、⑧鄭有富(偵四卷第381 至3 84 頁)、⑨宇○○(警二卷第107 至108、111 、113 至114 頁、偵四卷第271 至274 頁、院四卷第423 至440 頁) 、⑩蔡雅雯(警二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⑪安平中( 院二卷第141 至144 、157 至160 頁)、⑫徐禕呈(偵三卷第13至22、93至97、283 至285 頁)、⑬黃翊綸(警三卷第1 至6 頁)、⑭庚○○(偵二卷第277 、301 至303 頁 )、⑮壬○○(原名林憲從,綽號「伴讀小書僮」)(院四 卷第99至128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三)①謝文淵之存款單、在泰國操作提款機之畫面(警三卷第1 3至15頁)、②許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幣匯 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偵五卷第465 至472 頁)、③宇○○ 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2 頁、第116 頁反面至119 頁)、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94 頁 )、⑤陳仲偉手機內之「亞洲」、「富山」之資料(警一卷第173 至173 頁反面)、⑥玄○○、戊○○、卯○○、己○○等 人之中華航空訂位紀錄(警一卷第154 頁反面)、⑦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逮捕紀錄、搜索查扣紀錄、駐泰國代表處函及泰國警方提供之被害人相關資料(被告辰○○部分)(警一卷第57至60、65至68、69頁反面至 70、74至76、87頁反面至102 頁、偵四卷第13至30頁)、⑧辰○○、酉○○、寅○○、宙○○、玄○○及午○○之行動電話資料 (警一卷第155 至176 頁反面)、⑨未○○於107 年1 月18 日警詢時手繪詐騙集團新樂路據點草圖(警一卷第36頁反面)、⑩106 年8 月10日至107 年1 月11日微信聊天室譯文(警二卷第104 至106頁)、⑪辛○○發與宇○○之簡訊截圖 8 則(警二卷第115 至116 頁)、⑫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三卷第12至16頁)、⑬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145 至147 頁)、⑭乙○○、丁○○ 等人之臉書及微信聯絡人資料(影二卷第17至19頁)、⑮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4日108 伍字第1024005 號函暨附件(院四卷第381 至395 頁)、⑯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院五卷第7 頁)、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蒞字第9995號、107 年度蒞字第13778 號補充理由書、108 年8 月27日子○錦遠北108 變價1 字第1089052498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99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216 號起訴書(偵三卷第337 至338 頁、偵五卷第449 至451頁、院二卷第111 至113 頁、院三卷第150 至152 頁、院四卷第77至81頁)、⑱本院另案107 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金訴字第8 號刑事裁定、108 年10月16日南院武刑懷107 金訴8 字第1080041087號函暨附件(院二卷第163 至177 頁、院三卷第162 至163 頁、院四卷第377 至378-7 頁)、⑲【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094、1096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笫19、20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26、27、28、374 、144 、250 、372 、373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47 至153 頁反面、警二卷第159 至165 頁反面、174 至181 頁反面)、⑳【搜索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3 號搜索票、107 年度聲搜字第495 號搜索票(警二卷第2 至4 頁反面、偵一卷第219 頁、偵二卷第237 頁、院三卷第272 、276 頁)、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7至33、67至72、127 至131 、137 至141 、183 至188、221 至229 、285 至296 頁、偵二卷第25至29、131 至135 、141至147 、217 至221 頁、偵三卷第41至49、53 至89、149至155 、157 至171 、201 至205 頁、影一卷 第13、15至21頁、院一卷第426 至427 、432 頁、院二卷第240 至242 、272 至279 、286 至302 頁、院三卷第107 至110 、119 、228 至230 、274 、278 頁、院四卷第85至86、371 至372 、409 至411 頁、院五卷第51至53、57至58、69、71至73、133 至139 頁)、㉒【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癸○○於107 年5 月24日拘提時遭查扣物品照 片3 張、天○○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9頁、 偵三卷第215 至219 頁)、㉓【相關旅客入出境紀錄】謝文淵之旅客入境紀錄批次查詢及電子機票、被告吳哲緯、己○○、丁○○、亥○○、癸○○、乙○○、地○○、甲○○、天○○等人 之出入境紀錄(旅客入境紀錄批次查詢)、對台灣居民採取刑事強制措施通報表、第三人李驊捷、陳志書及劉心瑜之入出境紀錄、附表一所示人員之旅客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辛○○、申○○及第三人黃文俊、陳志韋、李驊倢、劉 心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第三人盧冠達107 年1月23日班機CR1009乘客入出境紀錄、被告甲○○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警一卷第116 頁反面、120頁反面、122 頁反 面、124 頁反面、130 至132 頁反面、177 至180 、182至184 、186 至188 、190 、191 、192 頁、警二卷第184 至185 、187 至189 、190 至193 頁、警三卷第12頁、偵一卷第165 頁、偵四卷第227 至228頁、偵五卷第431 頁、院二卷第41至87頁、院四卷第141至187 頁、㉔【交易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部107 年5 月15日107忠法查密字第2983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被告申○○、丁 ○○、乙○○、地○○、甲○○、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0089 號函暨所附乙○○107 年4 至5 月存款 交易明細、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己○○於107 年2 月1 日警詢時所提示之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0 至139 頁反面、偵一卷第151 至164 、245 至284 、395 至399 頁、偵三卷第213 至214 頁、偵四卷第309 至327 頁、影一卷第37頁)、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組織分工圖、聲請搜索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7 年3 月12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 至15頁、警二卷第5 至8 頁、影二卷第59至61頁)、㉖【通訊對話紀錄資料】第三人許靜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被告戊○○、己○○、地○○之行動電話內關於 微信WeChat群組「旅遊團(21人)」、「加密(3 人)」對話紀錄及成員一覽截圖數百張、微信群組「66幹部群」及「川普」與「亞洲」(即被告己○○)之對話紀錄、微信 群組「66幹部群」對話詳細紀錄資料(警二卷第25至26頁反面、第31至65頁反面、偵三卷第157 至171 頁、偵四卷第369 至380 頁、偵五卷第487 至577 頁、影一卷第39至42、65至86、129 至130 頁、影二卷第95至100 、107 至112 、229 至233 、235 至241 、255 至276 頁)、㉗被告乙○○107 年5 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三人徐禕呈 107 年5 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地○○107 年5 月 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135 頁、偵三卷第39、147 頁)、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二卷第11、21、303頁)、㉙107 年3 月9 日泰行字第10711202730 號、107年12月26日泰行字第10711217100 號、108 年12月11日泰行字第10811215020 號、108 年12月17日泰行字第10811215300 號、109 年3 月9 日泰行字第10911202460號駐泰 國代表處函暨相關附件(院二卷第244 頁、院三卷第174至194 頁、院五卷第129 至132 、295 至299 、305 頁)、㉚【泰國判決】被告宙○○泰國判決書譯本、同案被告寅○ ○、宙○○107 年4 月9 日泰國判決、同案被告卯○○107 年6 月25日泰國判決、宙○○107 年8 月2 泰國判決、同案被 告A○○108 年1 月31日泰國判決、同案被告丑○○、未○○、 戌○○、A○○108 年5 月8、23日泰國判決、同案被告辰○○、 酉○○、玄○○、午○○108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2日泰國判 決(院三卷第136 至146 頁、泰國判決卷㈠第9 至17、31至37、49至81、133 至161 、205 至279 、387 至449 頁、泰國判決卷 ㈡第75至115 、213 至263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資料與被告申○○、亥○○ 、癸○○、丁○○、乙○○、甲○○、地○○、己○○、戊○○、天○○、 宙○○、黃○○及巳○○等13人之供述相互勾稽,足認上開被告 申○○等13人明知其等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國外 民眾獲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足見被告申○○ 、天○○、亥○○、癸○○、丁○○、乙○○、甲○○、地○○、宙○○、 黃○○及巳○○等11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五)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申○○、天○○、亥○○、癸○○、丁○○、乙○○、 甲○○、地○○、宙○○、黃○○及巳○○等11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 團,與集團其他成員間,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彼此事先同謀、事中分工,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由集團內不詳身分其他成員分工),或擔任車手、或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現金等角色、或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或負責收取款項以隱匿所得財物來源去向,或擔任將提領款繳回犯罪集團之人;無論是否參與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均係本於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全部金錢完畢」之目的為接續分工。從而,被告申○○等11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均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天○○、亥○○、癸○○、丁 ○○、乙○○、甲○○、地○○、宙○○、黃○○及巳○○等11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綽號為「川哥」,亦不否認與申○○ 、亥○○及丁○○等人是朋友關係,並曾借票予申○○、丁○○承租 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房屋,亦曾至該處與申○○等人泡茶 聊天,且與宇○○有金錢往來等情。惟矢口否認與申○○等人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關連,辯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有正當工作,雖與申○○等人認識,但不知其等係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之成員,伊係因朋友關係才借票與申○○、丁○○承租 新樂路的房屋,不知該處作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聯絡據點,也未曾與申○○發起或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伊並無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云云。然查: (一)觀諸同案被告地○○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關於微信群組「加 密(3 人)」之對話內容:「…【106 年11月4 日】(哲瑋,即戊○○):川哥一直在自作聰明,增加我們的危險。 (地○○):我知。(伴讀小書僮,即林憲從):哈哈哈哈 哈,為什麼,韋辰哥怎麼知?(戊○○):真的很靠北。( 林憲從):他怎樣靠北。(戊○○):大家都快凍賣條。( 林憲從):哈哈,為啥,川~哥捏,他還加我臉書。(戊○ ○):〈SAKURA,圖像〉醬,幹,我們的死活都不重要。( 林憲從):他怎樣了?(戊○○):小孩(即詐欺集團車手 )在櫃臺領錢你坐他旁邊錄影感嗎?(林憲從):…,哈哈哈哈,他幹嘛這麼做啊?(戊○○):我們說坐小孩後面 他不要,硬要坐旁邊是要我們去死嗎?都講沒頭腦的話。(林憲從):哈哈,他在訓練你們的膽量。(戊○○):那 喔不做了換他來吧,還是阿憲(即林憲從)要來接手?(林憲從):哈哈。…【106 年11月9 、13日】(戊○○):〈 傳數張外國人車手照片〉,這邊的番仔,…拖水的。(林憲 從):你們怎麼認識的呀?(戊○○):〈SAKURA,圖像〉不 知道哪裡找的。【106年11月14、15日】(林憲從):哈 哈,川真是高手。…(戊○○):我覺得這次應該不少了, 幹每天30e 。(林憲從):有聽繼崟(即申○○)稍微提, 應該賺不少。…(戊○○):那我還好一點,我不用看〈SAKU RA,圖像〉的臉。(林憲從):我在這邊也挺可憐的,下班一樣關在房間,像被關一樣,可以的話拍個影片或照片。(戊○○):〈傳外國鈔票照片數捆〉,這裡的番仔真的是 越來越狂。…(林憲從):〈SAKURA,圖像〉他真的不簡單 ,說實在的,他這坡應該會起來。(戊○○):〈SAKURA, 圖像〉叫的人根本垃圾。(林憲從):我是說他這個人啦~ 。…(戊○○):他以為用錢可以買番仔的心…」(偵三卷第 161 至168 頁),足見被告戊○○、地○○等人所稱綽號「川 哥」與綽號「SAKURA(圖像)」係指同一人,且該名「川哥(或〈SAKURA,圖像〉)」之人,在本案被告戊○○、地○○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顯然位居高層、涉入甚深。 (二)再細繹被告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關於微信群組「旅遊 團(21人)」之對話內容:「…【106 年7 月26日】(骷髏頭〈圖像〉,即癸○○):有人跟繼崟在外面嗎?川哥在找 。(獨步天下,即亥○○):他不是在那嗎,還是回家睡了 ?…」、「…【106 年8 月21日】(亥○○):等找到這個蔡 董(即宇○○)08一定打死他。(葉問,即申○○):原來是 在跟蔡董聊天喔…阿蔡董人咧?(亥○○):搞失蹤啊,〈SA KURA,圖像〉叫我去工廠講難聽話了,好像要爆炸了。…〈 傳宇○○名片之照片〉,倒不如我自己去弄一弄就好。(申○ ○):你要出國了、無所謂了。…(亥○○):你在靠北,我 他媽為了這個事頭昨天1 點多就睡了,〈SAKURA,圖像〉下 次再叫我去找蔡董我就去育平二街放火。…蔡董報警內,哈哈哈。(申○○):系啥小。(亥○○):那我去你家拿東 西,要拿蔡董開刀了。…【106 年9 月30日】(亥○○):〈 骷髏頭,圖像〉,你沒去靠北〈SAKURA,圖像〉?為了幾萬 塊又掛一台(即人頭帳戶)。(癸○○):他剛看我在跟誰 聊天,說〈SAKURA,圖像〉是誰?他說不是省不省的問題。 (亥○○):不然是什麼問題?(申○○):幹、部、問題。 (亥○○):ㄟㄟㄟ,再拖之前沒再喊一次洗車是誰的問題、〈 骷髏頭,圖像〉?(癸○○):客戶,因為客戶用網銀,大 家都沒問題,有問題的是〈SAKURA,圖像〉,〈SAKURA,圖 像〉上一條還賠25,叫我把車(即人頭帳戶)丟掉然後又叫孩子(即車手)去水溝撿。(亥○○):唉算了,我看晚 上我去逼那個大哥再牽6 台車來好了…。(申○○):你晚 上生六台出來,大哥沒有,就換你當大哥。…【106 年10月27日】(申○○):明天晚上8 點,新樂路吃火鍋。(第 三人DeeJay AnDy .Taiwan ):〈SAKURA,圖像〉會逼我吼 搭嗎?…」(影一卷第129 至130 頁、影二卷第107 至112 頁、警二卷第31至65頁反面),堪認被告申○○、亥○○、 癸○○等人確於群組內討論該組織如何進行詐騙行為外,亦 可認該名「〈SAKURA,圖像〉」之人於組織中係居於主導地 位;且該名「〈SAKURA,圖像〉」之人亦曾要求亥○○等人與 宇○○談判。 (三)再對照證人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辛○○,有時候 他會去我位於安南區郡安路三段的公司,後來他也叫我去他位於安平區育平二街的家,說他在國外有投資車行希望我借支票給他,後來我於106 年7 月中就借了3 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的支票給他,之後辛○○打電話 表示要我繳30萬元的利息,否則他朋友會把票軋進去,我遂於106 年8 月初匯款30萬元至辛○○的帳戶內;後來辛○○ 又表示跟他朋友鬧翻,他朋友打算把票軋進去,要我準備好票款讓人家領,我說沒有借錢,他就一直逼我要出面跟他朋友處理,106 年8 月18、21日分別有3 個人來公司找我,3 個人我都不認識,辛○○沒有在其中,因為我很害怕 ,所以106 年8 月21日那次我就報警了,之後他們就沒有再來等語(偵四卷第271 至274 頁);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旅遊團(21人)」群組中 的「川哥」應該就是「SAKURA」,是「SAKURA」叫我去宇○○(蔡董)的工廠講難聽話,因為當時申○○麻煩「SAKURA 」給我一張票委託我去找宇○○要,申○○介紹我跟「SAKURA 」在育平路與育平二街的路口碰面,後來我就跟癸○○及癸 ○○的朋友去宇○○的公司,我很久之前就認識辛○○,我都稱 呼他「川哥」,但我不確定辛○○跟去找宇○○的事有沒有關 係,因為申○○跟辛○○也認識,申○○那時聯絡「SAKURA」把 這張票拿給我,他除了稱呼那個提供票據的人「SAKURA」外,也叫他「川哥」,我也曾經在組織新樂路的據點看過「SAKURA」,因為「SAKURA」跟我通電話的時候口氣不太好,所以我就在「旅遊團(21人)」群組內開玩笑說要去育平二街放火等語(院四卷第201 至203 、205 至217 頁)。而被告辛○○亦自承:我認識宇○○,我都叫他「蔡董」 ,宇○○確實於106 年8 月2 日匯款30萬元給我,但那是他 欠我的債務等語(偵五卷第405 至408 頁);佐以被告辛○○的戶籍地確實係在「育平二街」,有辛○○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卷可憑;再與上開「旅遊團(21人)」群組內共同被告亥○○、癸○○等人之對話訊息內容前後比對觀之 ,被告辛○○即為「SAKURA」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申○○設這 個「旅遊團(21人)」的群組,目的就是要我們去國外開戶並跟車手拿錢,群組裡面是申○○指揮下口令,因為我聽 己○○說過申○○上面還有一個「川哥」,而申○○他們有也提 過「川哥」這個人,我曾經在KTV 看過他,申○○在群組中 也提過一個叫「SAKURA」的人,「SAKURA」並沒有加入群組,但聽申○○講他好像是老闆,申○○曾介紹我與辛○○認識 、我透過申○○認識綽號「川哥」的人只有辛○○一人,申○○ 表示辛○○是長輩,要對他比較尊重一點,就我所知申○○上 面的老闆就是綽號「川哥」之人,而「SAKURA」也是可以叫申○○做事的人,另外在「旅遊團(21人)」及「加密( 3 人)」群組內我所稱之「川哥」就是申○○所指的「川哥 」等語(偵四卷第303 至306 頁、院四卷第425 至4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我有加入微信「旅遊團(21人)」及「加密(3 人)」群組,是申○○指揮我與戊○○去國外監督辦理開戶的人, 「加密(3人)」群組的成員是我、戊○○及林憲從,我之 前就有聽過他們抱怨「川哥」的事情,我是經申○○介紹、 在新樂路組織據點認識辛○○,我看申○○對辛○○很客氣、很 有禮貌,所以才會認為辛○○也是詐欺集團的首腦等語(偵 三卷第177 至184 頁、院四卷第107 、11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參加「旅遊團( 21人)」的群組,我稱呼申○○「老闆」,申○○認識辛○○, 我曾經在新樂路組織據點見過辛○○,也在臨安路及新樂路 組織據點那邊聽過別人稱呼辛○○為「川哥」,那位「川哥 」說他是申○○的朋友,叫他「阿川」就好(院四卷第330 至33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是辛○○帶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辛○○的 綽號是「川哥」,他說有工作讓我做,並交我要聽綽號「葉問」(即申○○)的指揮做事,平常都是「川哥」用FACE TIME 跟我聯絡,集團成員中我只認識辛○○、癸○○,在組 織中我負責帶車手至國外開戶,「川哥」會請人將現金或用匯款的方式將金錢給我,由我負責發放車手的生活費,此外我與辛○○會在新樂路的組織據點碰面,詐騙集團中我 只認識癸○○、申○○及辛○○,我們都稱呼辛○○為「川哥」等 語(偵一卷第407 至413 頁、院四卷第303 至305 頁);證人林憲從(即伴讀小書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曾經看過被告辛○○,也曾聽申○○講過「川哥」這個人,但詳 細情形我忘記了等語(院四卷第120 至12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旅遊團(21人)」 群組中我所稱「有人跟繼崟在外面嗎?川哥在找」,「川哥」就是指辛○○,當時我在新樂路的據點碰到辛○○,那時 辛○○在找申○○,就我的認知綽號「川哥」的人只有辛○○, 群組內我所稱的「川哥」就是指辛○○,辛○○是我加入詐騙 集團後在新樂路據點由申○○介紹認識的,(院四卷第222 、224 、232 至23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後要承租新樂路1 之15號的房屋作為組織據點,因為需要票據作擔保,申○○就介紹辛 ○○借票給我,由辛○○先開票給新樂路的房東,我每月付租 金5 萬餘元給辛○○,申○○之後再拿錢給我,辛○○也會去新 樂路據點找我跟申○○泡茶聊天,因為申○○對辛○○很尊重、 很有禮貌,所以我會認為大家都聽辛○○的話,辛○○應該是 集團核心成員或頭目,我們在群組內都稱辛○○為「川哥」 ,就我所知被稱呼為「川哥」的人只有辛○○一個等語(院 四卷第251 至252 、258 、268 至269 、272 至275 、2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群組 裡面有一些對話內容的「川哥」是指辛○○,辛○○也常去新 樂路的組織據點泡茶、聊天,群組內講到「川哥」的壞話時都是指辛○○等語(院五卷第93至102 頁)。而被告辛○○ 另亦自承:我的綽號是「阿川」,比我年輕的會叫我「川哥」,我曾經去過新樂路那邊去找丁○○等語(偵五卷第40 5 至408 頁),足見同屬詐騙組織集團之共同被告申○○、 戊○○、己○○、癸○○、丁○○等人,顯然均認識辛○○,且均稱 呼辛○○為「川哥」,再審酌前揭「旅遊團(21人)」及「 加密(3 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辛○○確為群組內共 同被告等人口中之「川哥」或「SAKURA」。 (五)固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亥○○、癸○○、丁○○、甲○○、乙 ○○、己○○、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地○○或改 稱:我認識辛○○、稱呼他「川哥」,但我只有聽過、從未 見過群組中所稱「川哥」之人(院四卷第107 至118 頁);壬○○(即林憲從)或改稱:我看過辛○○,我忘記群組中 講的「川哥」是誰(院四卷第126 至127 頁);亥○○或改 稱:我認識辛○○、稱呼他「川哥」,但我不知道群組中討 論的「川哥」或「SAKURA」是何人,我也不確定辛○○是不 是群組中討論的「川哥」或「SAKURA」(院四卷第199 至219 頁);癸○○或改稱:我認識辛○○,我在群組中所稱「 川哥」就是辛○○,我不確定群組中其他成員所稱「川哥」 是不是辛○○,「SAKURA」與「川哥」是不同人(院四卷第 222 至235 頁);丁○○或改稱:我認識辛○○、稱呼他「川 哥」,但我不知道群組中討論的「川哥」是不是辛○○,「 SAKURA」不是辛○○,(院四卷第250 至281 頁);甲○○或 改稱:我認識辛○○、稱呼他「川哥」,群組中所稱的「川 哥」、「SAKURA」不是辛○○,我不確定是何人,申○○說出 事就推給「川哥」,我不知道他指的「川哥」是誰,但不是辛○○(院四卷第295 至312 頁);乙○○或改稱:我認識 辛○○,但我不知道群組中所稱「川哥」是何人,我只知道 「SAKURA」是申○○的朋友、申○○對辛○○很客氣(院四卷第 314 至321 頁);丙○○或改稱:我沒有辦法確定「川哥」 就是辛○○(院四卷第326 至329 頁);己○○或改稱:我認 識辛○○,我知道除了辛○○以外,群組成員還有稱呼其他人 「川哥」,就我所知有3 個「川哥」,除了辛○○之外,尚 有2 位「川哥」,群組中所討論的「川哥」不是辛○○(院 四卷第330 至338 頁);戊○○或改稱:我認識辛○○、稱呼 他「川哥」,「川哥」及「SAKURA」都是申○○的朋友,但 我不確定申○○及群組中所稱的「川哥」、「SAKURA」是否 就是辛○○,我在群組中所說的「川哥」並不是辛○○,因為 我認識很多自稱「川哥」的人(院四卷第425 至438 頁)云云,然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前分別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大相逕庭,更與其等於前揭「旅遊團(21人)」、「加密(3人)」群組內之對話內容(警二卷第31至65頁反 面、影一卷第129 至130 頁、影二卷第107 至112 頁、偵三卷第161 至168 頁)矛盾且顯然曲解原意;況其等既均認識辛○○,亦均稱呼其為「川哥」,又部分證人或共同被 告亦坦承朋友圈中僅辛○○之綽號為「川哥」,甚難想像其 等於同一群組內相互討論「川哥」時,所認知及指射者為不同人,而尚能相互對話而毫無扞格之處,顯與一般人之對話經驗不符;況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等人與辛○○既為朋 友關係,其等所言不無維護辛○○之可能,共同被告甲○○甚 至為維護辛○○,更不惜坦承其等先前明確指證辛○○所言係 偽證(院四卷第302 頁),更足見辛○○對於其等之影響力 ,是其等證述內容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則所言亦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開相關書、物證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辛○○ 雖隱身於集團核心人物申○○身後,然於上開詐欺集團中顯 然位居高位,且對於組織高層申○○等人具有實質影響力及 指揮權,其所為足以引起同屬組織高層之各該共同被告之討論;而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被告辛○○發起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且被告辛○○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亦屬無疑。其前揭所辯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 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被告辛○○、申○○於106 年間發起以詐騙國外民眾獲 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亥○○、癸○○、丁○○、乙○○ 、甲○○、地○○、宙○○、黃○○及巳○○等人則分別陸續參與該 犯罪組織,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著手對外國人實施詐騙行為未果;另辛○○、申○○、天○○等人亦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泰國人即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回報並繳回所獲款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辛○○、申○○、天○○、亥○○、癸○○、丁○○、乙○○、 甲○○、地○○、己○○、戊○○、宙○○、黃○○及巳○○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各該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各該被告對此均應有所認識,而仍發起、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申○○2 人此 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天○○、亥○○、癸○○、丁○○、乙○○ 、甲○○、地○○、宙○○、黃○○及巳○○等10人(戊○○及己○○2 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此部分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106 年6 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Saowalak Roma ,並指示其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對於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均自應知之甚詳等節以觀,其等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是核①被告辛○○所為,係涉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申○○所為,係涉犯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天○○所 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④被告亥○○、癸○○、丁○○、乙○○、甲○○、地○○、宙○○、黃○ ○及巳○○等9 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亥○○、癸○○、丁○○、乙○○、甲○○、地○○、宙○○、黃 ○○及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 遂罪;認被告宙○○、黃○○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細繹上開 被告之出入境時間,除負責泰國地區之天○○於被害人Saow alak Roma 受騙期間確在國外外,其餘被告於期間內並無出境紀錄(期間甲○○及乙○○雖在境外,然甲○○係負責大陸 地區、乙○○係負責越南地區,均與泰國地區之被害人無涉 ;至戊○○、己○○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是 公訴人認上開被告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有未洽,惟既、未遂之處罰僅係犯罪態樣之別,並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併此敘明。至於前開法條漏引,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起訴,然被告亥○○、癸○○、丁○○、乙 ○○、甲○○及地○○等人對此部分均坦認不爭,且經與其他成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程序上之瑕疵,無礙其等之實質辯護權,自得予以審理。 (四)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與所屬之詐騙組織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之判斷: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被告辛○○、申○○及天○○3 人前開對 本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侵害單一被害人Saowalak Roma 之財產法益,均屬各該對同一被害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三)①被告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②被告申○○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③被告天○○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④被告亥○○、癸○○、丁○○ 、乙○○、甲○○、地○○、宙○○、黃○○及巳○○等9 人所為,均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辛○○前於96年間因涉犯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辛○○不服提起上訴,嗣迭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380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辛○○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足認其屢犯不悛,具有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辛○○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時業 遭通緝,未經檢、警訊問,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緝獲到案,有卷內資料可參(院五卷第29頁),而被告申○○既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亥○○、癸○○、丁○○、乙○○、甲○○、地○○、宙○○、黃○○ 及巳○○等9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亥○○、癸○○、丁 ○○、乙○○、甲○○、地○○、天○○、宙○○、黃○○及巳○○等10人 ,參與本案詐騙組織集團時間非短,詐騙範圍遍及東南亞等地,並已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其等以結構性組織夥眾為之,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客觀情節並非輕微,並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查,本件被告丁○○、地○○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以詐騙國外民眾獲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均擔任組織內之管理階層等角色,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明顯損及我國之國際觀感,權衡被告丁○○、地○○等人之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 影響,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均不予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辛○○、申○○發起以詐騙國外民眾獲 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亥○○、癸○○、丁○○、乙 ○○、甲○○、地○○、天○○、宙○○、黃○○及巳○○等10人(戊○○及 己○○2 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加入屬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均擔任集團內管理階層等角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明顯損及我國之國際觀感;並考量被告等人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詐騙國外被害人,嚴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於集團內之車手取得款項後,即收取後該等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又其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辛○○自始至終均 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申○○、亥○○、癸○○、丁○○、乙○○、甲○○ 、地○○、天○○、宙○○、黃○○及巳○○等11人於本院均坦承全部 犯行並認罪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等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辛○○、申○○2 人顯然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餘被 告則屬集團內之管理階層。再考量其等素行及被告辛○○自承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產業、月收入約5 至8 萬元;被告申○○自承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火鍋店上班、月收入約2 萬1 千元;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兼職 網拍、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丁○○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無業;被告乙○○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約2 萬5 千餘元;被告亥○○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火雞肉店打工、 月收入約2 萬3 千餘元;被告癸○○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在燒肉店打工、月收入約2 萬3 千餘元;被告地○○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4 萬元;被告天○○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在阿姨店裡幫忙送菜、日薪1 千2 百元;被告宙○○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被告黃○○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裝潢業、日薪1 千元;被告巳○○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院六卷第223 至224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對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如前開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丁○○、乙○○、亥○○、癸○○、地○○等人雖表示希望給予 緩刑之機會,以利其等自新等語(院六卷第227至228 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分別擔任本案詐騙組織集團之管理階層,於組織中均居於中上層地位,且該組織之詐騙範圍遍及東南亞等地,影響範圍甚大、且足以貶損我國之國際聲望,又其等亦均未與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 (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揭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甚明,為司法實務目前一致之見解。 (二)查被告辛○○、申○○發起以詐騙國外民眾獲利為目的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其2 人位居犯罪組織之最高層,所為均足以影響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明顯損及我國之國際觀感,所吸收之集團內不詳車手更依指示詐騙被害人而牟取不法報酬,其2 人所為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或破壞外國人對於我國人民之信任,具有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其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其等有何致力以贖其愆之悛悔實據;本案經審酌被告辛○○、申○○2 人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顯然具有反社會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被告辛○○、申○○2 人,爰各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無違。 (三)至被告天○○、亥○○、癸○○、丁○○、乙○○、甲○○、地○○、宙 ○○、黃○○及巳○○等10人(戊○○及己○○2 人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詳如後述〉)加入上開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年紀 均尚輕,又均受該集團高層即辛○○、申○○之指揮,分別在 組織中擔任不同角色,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發起該組織之辛○○及申○○所為,其等參與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又 被告天○○、亥○○、癸○○、丁○○、乙○○、甲○○、地○○、宙○○ 、黃○○及巳○○等10人,並均經判處如附表四編號3 至12所 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經查,被告申○○自承其犯罪所得係依拆帳完依比例抽成,其獲 利為52萬元等語(院五卷第103 、167 頁、院六卷第235頁 );被告甲○○自承其報酬即犯罪所得為8 萬元、被告丁○○自 承其報酬即犯罪所得為8 萬5 千元、被告乙○○自承其報酬即 犯罪所得為8 萬元、被告地○○自承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3 萬 元;被告亥○○、癸○○、天○○、宙○○、黃○○及巳○○則均稱未領 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語(院五卷第166 至168 頁),檢察官就此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另被告辛○○既與申○○一同發起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二人即為組織最高層,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詐騙金額為泰銖328 萬9,212元,依卷附之106 年10月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所示, 泰銖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比0.9130,是換算被害人SaowalakRoma 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300 萬3,051 元【計算式:泰銖328 萬9,212 元×0.9130≒新臺幣300 萬3,05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申○○之犯罪所得52萬元,則辛○○之犯罪所 得為248 萬3,051 元(計算式:300 萬3,051 元-52萬元=24 8 萬3,051 元)。上開所示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除部分已扣案【即如附表三編號103 所示辛○○之自用小客車變價拍賣 所得22萬5,000 元(詳如下述)】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未扣案【辛○○部分 為225 萬8,051元(計算式:248 萬3,051 元-22萬5,000 元 )=225 萬8,051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2、14至18、20至24、35至36、38至39、41至42、47、102 、104 至105 【其中編號103 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變價拍賣所得22萬5,000 元,有該署108 年8 月27日子○錦遠北變價1字 第1089052498號函可參(院四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歸為辛○○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所示 之物,依序分為被告甲○○、乙○○、丁○○、癸○○、亥○○、地○○ 、天○○、申○○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院五卷第161 至166 頁),足認上開各該物品確屬被告甲○○、乙○○、丁○○、癸○○、亥 ○○、地○○、天○○、申○○及辛○○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1 、13、19、25至34、37、40、43至46、48至53所示之物,被告甲○○、乙○○、丁○○、癸○○、亥○○、地○○、天○○否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院五卷第161 至166 頁),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難認該等金錢或物品確與其等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三編號106 至170 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又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於不詳時間,加入同案 被告辛○○、申○○為首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泰國以 電話謊稱為官員及被害人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等為由,詐騙當地民眾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泰國當地之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集團幹部,以地下匯兌等方式匯回臺灣。己○○在臺灣負責招募欲前往泰國至各提款機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即俗稱車手)或收取款項之人、辦理渠等機票、安排渠等出國事宜,及指揮已在泰國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員,前往提款、收取款項或存入指定之帳戶;戊○○則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擔任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己○○即陸續辦理同案被告卯○○、玄○○、辰○○、酉○○、午○○ 、宙○○、寅○○、丑○○、戌○○、未○○、黃○○、巳○○、A○○等人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泰國擔任車手或收款,並於106 年9 月17日與戊○○至泰國,期間並向無國籍人士第三人 許文雄(業經泰國警方逮捕)取得泰國當地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使用,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及第三人謝文淵前往提款或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戊○○並 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卯○○、玄○○,指示渠等至泰國境內銀行 或商場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及收取渠等提領之款項。因認被告己○○、戊○○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 參、經查,被告己○○陸續委請丙○○辦理同案被告卯○○、玄○○、辰 ○○、酉○○、午○○、宙○○、黃○○、巳○○、A○○等人前往泰國之 機票,並指示卯○○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泰國擔任 車手或收款之工作;被告戊○○及己○○並於106 年9 月17日搭 機至泰國,期間戊○○並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卯○○、玄○○,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方式,詐欺泰國民眾,使泰國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己○○指示在泰國之 卯○○前往提款,卯○○遂至泰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5 次, 共計泰銖300萬元,交予戊○○,復由戊○○轉交給己○○處理之 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戊○○有期徒刑2 年6 月, 該案並於107 年8 月27日被告2 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20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戊○○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惟所起訴者,仍是被告2 人共同詐欺外國民眾之事實,此與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自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末按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己○○、戊○○2 人自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3, 800元、 4 萬3,800 元部分(院五卷第167 至168 頁),業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己○○、戊○○2 人所涉犯行雖經本院諭知免訴,惟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60至97、100 至101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98至99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宣告沒收),依序分為其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五卷第164 至166 頁),足認上開各該物品確屬其2 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54至59所示之物,被告己○○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院五卷第16 5 頁),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難認該等金錢或物品確與其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 107 年度金訴字第8 號 編號 集團成員 出境時間 遭泰國警方逮捕時間 1 卯○○ 106 年9 月18日 106 年9 月25日 2 辰○○ 106 年10月18日 106 年11月6 日 3 酉○○ 106 年10月18日 4 玄○○ 106 年9 月18日106 年10月17日 106 年11月8 日 5 午○○ 106 年10月29日 6 宙○○ 106 年11月12日106 年12月27日 107 年1 月9 日 7 丑○○ 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1日 107 年1 月17日 8 戌○○ 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9 日 9 未○○ 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11日 10 黃○○ 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18日 107 年1 月20日 11 巳○○ 12 A○○ 106 年10月17日106 年11月9 日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16日 107 年1 月20日 附表二: 107 年度金訴字第8 號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泰銖) 匯款帳戶 接獲佯裝泰國開泰銀行、泰國警察等人員,謊稱被害人身資料遭冒用,須依指示匯款。 SaowalakRoma 106 年10月18日 5 萬元2 萬3,600 元6,000 元 匯商銀行Panipak Aree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9日 20萬元30萬元49萬5,512 元 匯商銀行Peerawat Surangsee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9萬8,000 元 匯商銀行Sa-ngiam Wuthicho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9萬3,000 元 盤谷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9萬3,000 元 盤谷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匯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20日 28萬元 匯商銀行Waraporn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元 匯商銀行Peerawat Surangsee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21日 28萬元 匯商銀行Anchulee Yaowala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100 元 匯商銀行Ubol Khamwichai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22日 17萬元 匯商銀行Peereawat Surangsee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泰銖328 萬9,212 元(約為新臺幣300 萬3,051 元) 附表三:扣案物 107 年度金訴字第8 號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考 1 新臺幣現金137 萬6,400 元 甲○○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均宣告沒收 3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 支 4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 5 廣東農信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張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張 7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 0 張 8 中國信託存簿存摺(000-000000000000)1 本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 1 本 10 甲○○台胞證卡1 張 11 甲○○護照1 本 12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3 支票No.268234(發票人:李文延)1 張 不予宣告沒收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含印章) 】 1 本 乙○○ 均宣告沒收 15 IPhone 5S行動電話1 支 16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 17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8 電腦設備(superchannel)1 臺 19 電腦主機1 臺 不予宣告沒收 20 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0 本 丁○○ 均宣告沒收 21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2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張 2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 1 本 2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張 25 筆記本1 本 不予宣告沒收 26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 1 本 27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 28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 1 張 29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 張 3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 1 本 31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 張 32 現金千元大鈔(新臺幣2 萬1,000 元)21張 33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 34 IPhone 5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35 中華民國護照1 本 癸○○ 均宣告沒收 36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37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38 中華民國護照(亥○○) 1 本 亥○○ 均宣告沒收 39 玉山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 張 40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41 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地○○ 均宣告沒收 4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 張 43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 不予宣告沒收 44 花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 45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 46 電腦主機1 臺 47 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天○○ 宣告沒收 48 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1本 不予宣告沒收 49 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1本 5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 51 郵局(提款卡)1 張 5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1 本 53 玉山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 張 54 己○○中華民國護照1 本 己○○ 不予宣告沒收 55 己○○台胞證1 張 56 中國工商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000)1 張 57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58 玉山銀行VISA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張 59 隨身碟1 個 60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均宣告沒收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 】1 本 62 臺灣企銀存摺(00000000000 )1 本 63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64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65 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 66 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000】1 本 67 電腦主機1 臺 68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2 臺 69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 臺 70 電子產品(點鈔機) 1 臺 71 電子產品(筆電) 2 臺 72 羅夢雲招商銀行金融卡( 含現金卡) 1 張 73 羅夢雲身分證影本1 張 74 SIM 卡1 張 75 一般資料3 張 76 劉暢身分證影本1 張 77 王志忠身分證影本1 張 78 電子產品(SIM卡) 1 張 79 SIM 卡1 張 80 借款資料夾1 本 81 借款資料夾1 本 82 商業本票1 本 83 已簽立借款之商業本票1 本 84 已簽立借款之商業本票1 本 85 商業本票1 本 86 已簽立借款之商業本票1 本 87 王俊強借款資料1 包 88 林緯翔借款資料1 包 89 蔡蕙美借款資料1 包 90 楊雅惠、周耀崇、許少華借款本票1 包 91 柯建弘、陳茵婷、葉建華借款本票1 包 92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信、交通、興業銀行) 3 張 93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品牌不詳)1 臺 94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品牌不詳)1 臺 95 租賃收據1 包 96 房屋租賃契約(新樂路1之15號)1 份 97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98 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戊○○ 業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宣告沒收 99 筆記型電腦(Lenovo)1 臺 1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 本 均宣告沒收 10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 張 102 信用卡(銀聯卡中信銀行)1 張 申○○ 宣告沒收 103 mini cooper 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變價拍賣22萬5,000元,院四卷第77頁) 辛○○ 均宣告沒收 104 電子產品(隨身碟) 1 個 105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06 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徐禕呈 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07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108 三星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09 隨身碟(型號0000000000) 0 支 110 招商銀行一卡通M+(寅○○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 1 張 111 上海農商銀行鑫通借記卡(0000000000000000000 )(銀聯卡)1 張 112 新韓銀行(中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銀聯卡) 1 張 113 上海嘉定洪都村鎮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1 張 114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 張 115 HiNet ADSL帳號卡(客戶號碼00000000)1 張 116 三星牌香檳銀小平板(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17 信封(收件:楊春艷、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資區聖地亞歌46樓110 室、電話000-0000-0000 )1 個 118 珠海誠信貨幣兌換水單1 張 119 廣發銀行開戶資料1 份 120 中國光大銀行開戶資料1 份 121 個人本外幣兌換憑證(張育銓) 1 張 122 大陸各區銀行手抄紙(綠色) 4 張 123 中國銀行開戶資料1 份 124 大陸銀行帳號手抄紙1 張 125 SIM 卡0000000 遠傳4Z00000000 0 張 126 華夏銀行帳申請書(寅○○) 1 份 127 平安銀行開戶資料1 份 128 招商銀行一卡通開戶資料1 份 129 上海銀行優折卡開戶資料1 份 130 上海農商開戶資料1 份 13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開戶資料1 份 132 上海嘉定洪都村鎮銀行開戶資料1 份 133 新韓銀行開戶資料1 份 134 中國建設銀行開戶資料1 份 135 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1 份 136 客戶訂票收費明細表1 包 丙○○ 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37 微信圖片採證資料1 包 138 蘋果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39 機票購買收據1 張 140 水電繳費等資料1 包 141 電子產品(SIM卡) 1 張 142 陳邵瑋機票收據1 張 143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 1 本 144 客戶訂機票收費明細表(陳劭瑋) 1 張 145 客戶訂機票收費明細表(李士倫) 1 張 146 客戶訂機票收費明細表(宙○○) 1 張 147 客戶訂機票收費明細表(陳振豪) 1 張 148 威寶電信SIM 卡1 張 149 IPhone行動電話3 支 蘇昱如王淳斌 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50 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蘇昱如 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51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信用卡 2 張 王淳斌 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52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53 IPhone 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54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 ) 0張 155 台新銀行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 張 156 SIM 卡2 張 157 華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 張 盧冠達 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58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 張 159 中國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 張 160 中國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 張 161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 張 162 招商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 張 16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 張 164 交通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 張 165 華為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66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67 手機SIM 卡2 個 未知 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68 楊雅惠、周耀崇、許少華借款本票1 包 169 金融卡(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 0 張 170 金融卡(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 0張 附表四: 107 年度金訴字第8 號 編號 被告 罪刑 沒收 1 辛○○ 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如附表三編號104 至10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申○○ 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4 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7 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8 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9 地○○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0 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 11 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 12 巳○○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 13 己○○ 免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至97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戊○○ 免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0 至10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備註: 107 年度金訴字第8 號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一)目錄卷 警一卷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二)目錄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618687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25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41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22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一) 偵四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二) 偵五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 偵六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 偵七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一) 影一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二) 影二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三) 影三卷 14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67號卷(一) 聲羈一卷 15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二) 聲羈二卷 16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三) 聲羈三卷 17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一) 院一卷 18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二) 院二卷 19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三) 院三卷 20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四) 院四卷 21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五) 院五卷 22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六) 院六卷 23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泰國判決㈠) 泰國判決卷㈠ 24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泰國判決㈡) 泰國判決卷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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