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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高如宜鄭燕璘卓穎毓

  • 被告
    梁永堅梁國強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蔡聰吉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廖晏羚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李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藍慶祥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蘇慧娟 選任辯護人 許兆濓律師 被   告 蔡滋浬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黃中玉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鄒積羽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林和足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育琳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陳百文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67號、第10662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662號、108年度偵字第6272號、第9534號、第9694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國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聰吉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晏羚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惠娟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慶祥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慧娟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滋浬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中玉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積羽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和足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琳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百文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國強(英文名Alan)係瑞典HCB信託有限公司(HCB Trust EK. For.,下稱:HCB 公司)、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 ,下稱赫德森總公司)亞洲區副總裁。緣HCB 公司與赫德森總公司欲在臺灣地區販售HCB 公司發行之金融產品,遂由梁國強於民國93年8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C區設立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赫德森公司),並邀請梁永堅(英文名Max)擔任赫德森公司代表人及HCB公司在臺灣之代表人,負責赫德森公司與其各辦公室行政庶務及業務員獎金計算等業務及與HCB 公司聯繫等業務。梁國強則負責向赫德森公司業務職員、客戶推廣、解說、銷售HCB 發行之境外基金等業務。梁永堅、梁國強同為赫德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均受梁永堅、梁國強僱用,以專職或兼職方式任職於赫德森公司,其等任職期間,擔任業務內容等情狀,分述如下: 蔡聰吉自102年起在赫德森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9樓臺中辦公室(嗣後於104 年搬遷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BHW鼎盛大樓」3樓A2)擔任業務員職務,後升任副總經理、副總裁等職,且於105 年10月在新設之臺中市○○區○○路000號「CBD時代廣場大樓」26樓B3辦公室、高雄市○○區○○○路0號3樓A2高雄辦公室辦公,負責招攬客戶投資商品並輔導下線業務員招攬客戶等業務;廖晏羚( 英文名Annie)自102年5月起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副總裁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李惠娟(英文名Carol )自96年起至105 年間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藍慶祥(英文名Blue )自102年9月起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客服中心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蘇慧娟(英文名Cherry)自104 年間起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蔡滋浬(英文名Julia或簡稱Juli ),自103年4月起在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業務;黃中玉自96年10月起,在赫德森公司兼任業務人員,自105 年7 月起升任臺中辦公室經理,負責招攬客戶,自106年7月起擔任赫德森公司講師,負責向各辦公室業務員教育各項境外基金之內容及銷售話術,並陪同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投資;鄒積羽(英文名Angela)自103 年間擔任赫德森公司臺中辦公室執行秘書,負責將客戶資料彙整上傳至國外總公司網站,及臺中地區客戶服務等業務,同時負責聯絡該公司原招攬業務員已離職之客戶,促使該等客戶繼續投資,亦負責部分新客戶招攬之業務;林和足自98年底起在赫德森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臺南辦公室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商品並輔導下線業務員;陳育琳( 英文名 Kelly)自105年底起兼任赫德森公司業務工作,並自106年10月起擔任上開臺南辦公室主任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陳百文自105年10月起擔任赫德森公司業務工作,並自106年間起擔任上開臺南辦公室主任職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 三、梁永堅、梁國強明知HCB 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且HCB 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所示金融產品均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然竟意圖以銷售HCB 公司發行之前開境外基金,並承諾給予購買者高於一般儲蓄保險及銀行定存年利率報酬之方式,藉以非法收受存款;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販賣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由梁永堅、梁國強分別以赫德森公司名義僱用亦有非法販賣未經核准境外基金犯意聯絡之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黃中玉等人為赫德森公司全職或兼職員工,負責向客戶介紹後銷售HCB 公司發行之前揭境外基金(蔡聰吉等人任期起期及工作內容均詳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自如附表一所示之96年7 月間起在赫德森公司上開臺灣辦事處、臺中辦公室、臺中BHW 辦公室、臺南辦公室及高雄辦公室等處,先由梁永堅、梁國強2人將HCB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所示「外幣高息定期存款」( 或稱高配息價值策略基金、Investment Linked Fixed Deposit ,簡稱ILFD,提供美金、歐元、英鎊及人民幣定存,一年期利息5.5%或6%不等、二年期利息13% 或15% 不等)、HCB全球礦業基金( Global Mining Fund.,簡稱GM)、HCB全球農業基金( Global Agriculture Fund.,簡稱GA)、HCB全球保健生技基金(Global Healthcare Fund.,簡稱GHC,以上3檔基金均保證獲利一年8%) 及菁英投資專案(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簡稱IPO,一年半保證獲利20%)等境外基金(商品代碼詳如附表二)介紹予業務員,並提供該等境外基金簡介資料供業務員運用,續由黃中玉教導業務員國際理財投資環境及商品銷售話術等,若有需要則陪同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投資。嗣由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黃中玉等業務員透過說明會或私下招攬等模式,對不特定人銷售前開HCB 公司各項境外基金,投資人若決定投資購買該等境外基金,則由業務員提供相關開戶及投資文件供投資人填寫後,連同投資人之護照影本交予各辦公室秘書,由鄒積羽等秘書將資料上傳至國外總公司網站,辦理投資人在HCB 公司之開戶手續,投資款項則依業務員指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HCB 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SBC)英國倫敦牛津街分行00000000000000(美金)、00000000000000(歐元)、00000000000000(英鎊)號帳戶(96年7 月至106年3月間)、國際聯邦資本責任有限公司(National Federal Capital LTD.,下稱NFC公司)設於新加坡馬來亞銀行(Malayan Banking Berhad)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至5月間)、HCB Trust MARKETING MANAGEMENT 公司設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之 Mashreq BanZ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6 月至12月間)及 Emirates NBD Ban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106 年12月至107年5月間)後,由業務員轉交梁永堅提供之投資憑證、HCB 網路銀行密碼單等資料予投資人。投資期間之配息,則由前開境外帳戶匯予投資人,投資期滿後,投資人可申請將款項贖回或繼續投資任一前開境外基金。赫德森公司業務員成功招攬客戶新增投資或續約投資前開ILFD、GA、GM及GHC 商品,均可領到投資金額的3%獎金,該名業務員的上線則可以領到0.5%獎金;若業務員成功招攬客戶新增投資或續約投資前開IPO商品,可領到投資金額的7%獎金(其中2%為期滿時領取) ,該名業務員的上線則可以領到0.2%獎金;而梁永堅及梁國強對於全臺灣的全部商品業績,均可領到1%獎金;相關獎金均由梁永堅計算後轉發予各業務員,梁國強則可決定額外加發之獎金比例。經統計梁國強等人自96年7 月起至107年5月間止,招攬投資人加入前揭ILFD等投資方案,違法吸收資金約美金8,803萬7,559元,約為新台幣26億9086萬7990元(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美金兌新台幣匯率:1比30.565為基準)。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晏羚、藍慶祥、蔡滋浬、陳百文、陳育琳、王友慈、陳瓊玲、卓淑霞、楊進隆、陳姚里、李惠娟、李宗玲、魏肇陽、陳瓊珍、陳穎慧、何佩盈、戴文輝、林怡君、施文謚、曾鳳雪、陳金鈴、郭秀花、鄒積羽、黃中玉、蔡聰吉、蘇慧娟、林和足、劉明璋、李文霸、鍾金喜、余素美、楊蕙月、江秀容、邱素娟、吳素雲、廖世新、陳雪薰、黃炆煌、楊莉莉、李吉明等人於調查局應訊之證述,係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梁國強、梁永堅於調查局應訊之證述,係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積羽於107 年3月7日在調查局應訊之證述,係被告蔡聰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於調查局應訊之證述,係被告李惠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玉、林和足等人於調查局應訊之證述,係被告陳百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蔡聰吉、李惠娟、陳百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蔡聰吉、李惠娟、陳百文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調查局應訊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查本案被告李惠娟、蔡滋浬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2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同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到庭以證人身分應訊,以保障被告李惠娟、蔡滋浬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 ㈠訊據被告梁永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擔任赫德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赫德森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二人亦均坦承赫德森公司向客戶介紹、販賣HCB 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而坦承非法販賣境外基金犯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犯行,皆辯稱:赫德森公司僅介紹HCB 公司之境外基金給客戶認識,由客戶直接匯款向HCB 購買本案境外基金;渠等並無非法吸金之故意與犯行云云。被告梁永堅另辯稱:其在赫德森公司僅負責行政事務,並未介入公司業務部分云云。 ㈡被告蔡聰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任職赫德森公司,並介紹HCB 發行之金融產品給客戶,且坦承知悉HCB 公司提供之金融產品未經我國政府核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非法販賣境外基金,辯稱:其僅提供資料給客戶,客戶開戶、匯款均在國外,赫德森公司告知如此係合法,並無非法販賣境外基金之故意云云;被告廖晏羚、黃中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任職赫德森公司,並分享HCB 發行之金融產品資訊給親友,且坦承知悉HCB 公司提供之金融產品未經我國政府核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販賣境外基金犯行,辯稱:其僅提供資料給客戶,客戶開戶、匯款均在國外,赫德森公司告知如此係合法,並無非法販賣境外基金之故意云云;被告藍慶祥、蘇慧娟、陳百文、李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任職赫德森公司,並分享HCB 發行之金融產品資訊給親友,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販賣境外基金犯行,辯稱:其不知HCB 公司提供之金融產品未經我國政府核准等情,其僅提供資料給客戶,客戶開戶、匯款均在國外,赫德森公司告知如此係合法,並無非法販賣境外基金之故意云云;被告蔡滋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介紹HCB發行之金融產品資訊給親友,且坦承知悉HCB公司提供之金融產品未經我國政府核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販賣境外基金犯行,辯稱:其非專業任職於赫德森公司,僅提供資料給客戶,客戶開戶、匯款均在國外,赫德森公司告知如此係合法,並無非法販賣境外基金之故意云云;被告林和足、鄒積羽、陳育琳就非法販賣境外基金部分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 二、經查: (一)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部分: ㈠赫德森公司為外國公司,經我國主管機關於93年8月4日核准設立,係由被告梁永堅擔任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有赫德森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93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臺灣登記表各1份在卷(參見偵四卷第457頁、本院卷四第149 頁),足見被告梁永堅確為赫德森公司負責人。被告梁永堅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處理公司內部行政事務,並未負責公司業務事項。惟查: 1.訊據梁永堅於調查局應訊時供稱:「赫德森公司與HCB TRUST都屬於英國HCB FINANCIAL GROUP集團。」、「赫德森公司與HCB TRUST 在臺灣都是由我擔任代表人」、「赫德森公司主要從事股票、外匯、黃金及期貨等交易平台,HCB TRUST主要從事基金、IPO及販售相關金融投資商品。」、「在臺灣的所有辦事處都是由我負責管理。」、「我們在臺灣主要是幫國外的HCB TRUST 介紹境外基金給臺灣的客戶」、「赫德森公司總部設於英國,HCB TRUST 總部設於瑞典,臺灣這邊都是由我以公司E-MAIL與總部人員聯絡。」(參見他五卷第374頁至第37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主要負責臺灣地區的行政管理,包含發薪水給這邊的員工,付房租,辦公室的租金,分配佣金給台灣的業務。」(參見他五卷第506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臺灣最高負責人,負責行政事務,決策是由總公司負責。」、「總公司都是用電子郵件給公司信箱,由我傳達給公司的員工。我沒有特別的事情,都是租金的計算、雇員薪資結算,一般業務是行政,幫員工計算薪資,負責分公司的租金、業務員的佣金結算」(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梁永堅是代表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在臺灣的負責人」、「(問:梁永堅擔任臺灣赫德森公司的負責人,是否你找來的?)答:是我找來的。」、「(問:你找梁永堅有無跟他說擔任負責人要負責什麼樣的事情?)答:梁永堅的責任就是在臺灣成立公司、管理這個公司行政的業務。」、「公司的行政業務就是比如說公司安排、註冊、招聘這些員工的成立,這個都是由梁永堅負責。」、「業務獎金由公司發給梁永堅,梁永堅發給員工。」、「獎金跟薪水的部分是每個月由梁永堅負責計算好以後,或者是他下面的行政,比方說是臺中或臺南的行政計算好以後交給梁永堅去申請公司的薪水。」、「(問:薪水也是由梁永堅發放的?)答:是。」、「(問:薪水如何計算、決定的?)答:這部分由梁永堅負責處理,他負責擬定薪水的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377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87頁、第388頁)。 2.復以證人即赫德森公司職員陳百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擔任赫德森公司的業務主任,薪水及獎金是何人計算給你的?)答:由梁永堅計算,算業績獎金,有投資的方案才有獎金,是投資金額的的3%。」(參見偵一卷第317 頁);證人即赫德森職員陳育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赫德森公司組織架構為何?)答:就是ALAN及MAX ,他們是台灣的老闆,MAX是負責管帳。」(參見偵一卷第334頁);證人林和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的薪水由何人決定?由誰給你?如何給?多久給一次?)答:我的薪水是梁永堅匯給我的;梁永堅每個月都會匯款給我。」(參見他五卷第233 頁);證人即赫德森公司職員鄒積羽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的直屬老闆是梁永堅?)答:是,梁永堅直接對我下指令。」(參見他五卷第43頁);證人蔡滋浬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們經理的薪水跟獎金計算都是梁永堅負責?)答:應該是,之前CAROL 跟我說這些都是梁永堅在計算的。」(參見偵一卷第297 頁);證人即赫德森公司職員藍慶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赫德森環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的負責經營管理者是誰?)答:我只知道所有問題都找台北的梁永堅及梁國強先生。」、「(問:梁永堅及梁國強他們業務如何分配?)答:梁永堅負責行政事務,行政事務包含業務計算、獎金分配、管銷費用、辦公室的支出這些。」(參見偵一卷第266 頁);證人即赫德森公司職員李惠娟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知道梁永堅跟梁國強在赫德森公司的營運上他們兩人如何分工的?)答:確切的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梁永堅管我們台灣,梁國強會聯絡海外。」(參見偵二卷第172 頁);證人即赫德森公司職員蔡聰吉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赫德森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答:登記是梁永堅,但若要區別梁國強、梁永堅的話,其實梁永堅是負責內勤行政,包括薪資、獎金,梁國強是負責業務方面。」(參見他五卷第131 頁)。 3.是由被告梁永堅歷次供述及被告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陳百文、陳育琳、林和足、蔡滋浬、藍慶祥、李惠娟、蔡聰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梁永堅與同案被告梁國強同為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僅係與被告梁國強進行業務分工,被告梁永堅負責公司內部之獎金分配及對外聯繫等事宜,被告梁國強則負責公司產品之銷售等事宜。堪認被告梁永堅仍係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且就赫德森公司之事務具有決策權限,並非單純借名登記,未具實權之登記負責人。㈡訊據被告梁國強於調查局應訊時供稱:「之前我是赫德森公司的雇員,2004年我建議赫德森公司的負責人Aloy Chew 在臺灣開設辦事處,Aloy Chew 同意我的建議,總公司於2004年7、8月間匯款3 萬元美金到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由我找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我之前在香港的同事梁永堅擔任負責人」、「因為當時我時常出國,我建議赫德森公司負責人Aloy Chew 在臺灣成立辦事處後,我仍然時常去其他國家幫赫德森公司找開設分公司的機會,包括馬來西亞、新加坡、印尼等,因此我找梁永堅擔任臺灣辦事處的負責人;我2001年回來臺灣,在2002年遇到梁永堅。」、「後有交往2 年,我才請他擔任赫德森公司臺灣辦事處的負責人,因為他是香港人,而且有財經的經驗。」(參見他五卷第318 頁、第31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是誰請你在臺灣開設赫德森臺灣分公司?)答:新加坡總公司的周先生,就是警詢筆錄寫的ALOY CHEW 。」、「(問:赫德森臺灣分公司成立的時候,你有交付哪些資料給會計師,請他幫忙設立登記?)答:這部分由梁永堅負責處理。」、「(問:你有無提供赫德森英國總公司的聯絡方式,包含聯絡人、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給會計師?)答:當時有,由新加坡總公司提供過來。」、「(問:新加坡總公司是提供給你?)答:對,提供給我,我再給梁永堅交給會計師。」、「(問:赫德森臺灣公司跟總公司的對口單位,臺灣分公司負責與赫德森總公司聯絡的人是誰?)答:業務是由我負責,業務是指投資項目。」、「(問:投資項目、投資人是誰、投資多少款項,這些資料是你剛剛所講的業務?)答:我的責任就是推廣這些投資項目的資料。」、「比方說某種投資基金項目是怎麼投資方法,如果有問題就跟新加坡聯絡,投資的回購率怎麼樣,整體的投資項目資料是怎麼樣。」、「我是赫德森公司副總裁,主要擔任的職務是在臺灣推廣公司業務。」、「我的責任就是去跟員工解釋投資的計晝。」(參見本院卷六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29 頁、本院卷五第388 頁)。從而,赫德森公司本係被告梁國強受指示覓得被告梁永堅擔任負責人而在臺灣成立,且被告梁國強在赫德森公司負責赫德森公司主要業務即代理、販售HCB 境外基金相關業務之推廣,包含該等境外基金資訊之講解、傳遞,顯見被告梁國強與被告梁永堅相同,亦為赫德森公司中具有決策權力之實際負責人。 ㈢HCB 公司提供附表二所示「外幣高息定期存款」(或稱高配息價值策略基金、Investment Linked Fixed Deposit ,簡稱I L F D,提供美金、歐元、英鎊及人民幣定存)、HCB全球礦業基金(Global Mining Fund.,簡稱GM)、HCB全球農業基金(Global Agriculture Fund.,簡稱GA)、HCB 全球保健生技基金(Global Healthcare Fund.,簡稱GHC)及菁英投資專案(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簡稱IPO) 等境外基金,以供赫德森公司介紹、販售給附表一所示客戶等情,業據被告梁國強、梁永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買前揭境外基金之客戶劉明璋、李文霸、鍾金喜、余素美、楊蕙月、江秀容、吳素雲、陳雪薰、黃炆煌、楊莉莉、陳瓊玲、卓淑霞、楊進隆、陳姚里、李宗玲、魏肇陽、陳瓊珍、陳穎慧、何佩盈、戴文輝、林怡君、施文謚、曾鳳雪、陳金鈴、郭秀花、李鼎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購買經過明確(參見他四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59頁至第363頁、第425頁至第427頁、偵二卷79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33 頁至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30頁、第371頁至第373 頁、第379頁至第380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51頁至第453頁、他七卷第73頁至第75頁),另有劉明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李文霸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HCB 公司投資憑證、鍾金喜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余素美收據影本2 張、定存單部分持有證明、楊蕙月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HCB 公司投資憑證、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江秀容投資之客戶總表明細、HCB公司投資憑證、吳素雲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HCB客戶存款憑證、HCB 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HCB 公司IPO 投資契約書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陳雪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HCB 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HCB公司IPO投資契約書影本)、HCB公司投資憑證、黃炆煌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黃炆煌投資之客戶總表明細、HCB公司投資憑證8紙、楊莉莉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HCB 公司投資憑證、外幣電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李吉明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HCB 公司投資憑證、匯出匯款收件證明、HCB 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 HCB公司IPO投資契約書影本)、卓淑霞投資明細表、HCB 公司投資憑證2紙、李宗玲投資明細表1份、魏肇陽投資明細表1份、澳盛銀行國外匯款單、陳瓊珍投資明細表1份、HCB 定期存款證明、投資憑證影本、陳穎慧投資明細表1 份、何佩盈投資明細表1份、林怡君投資明細表1份、HCB 公司投資憑證、HCB VIP Elite Investment Program、提領單、ILFD優利存款方案、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HCB公司投資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施文謚投資明細表1份、陳金鈴投資明細表 、瑞典HCB相關投資明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 、HCB公司投資憑證影本、郭秀花投資明細表、HCB對帳單影本2紙、HCB公司投資憑證影本、臺中及臺南客戶投資憑證資料影本各1份、HCB公司投資憑證影本4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匯款水單影本2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各件在卷(參見他四卷第15頁、第33頁、第39頁、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第127頁、第129 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201 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22頁至第261頁、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18頁、第319頁、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57頁、第393頁、第395頁至第400頁、第402頁至第416頁、第419頁、第437 頁、第441頁至第444頁、第445頁至第457頁、偵二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231 頁、第243頁、第249頁、第257 頁、第259頁至第269頁、第283頁、第317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53頁、第359頁、第361頁、363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402頁、第403頁、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443 頁、第445頁至第447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四卷第251頁至第354頁、他六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他八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案交易模式係由HCB 公司提供、發行境外基金,交由赫德森公司販售: 訊據被告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赫德森公司跟HCB Trust 公司是一個公司還是兩個公司?)答:是兩個公司,我們的結構就是赫德森公司是一個服務客戶的公司。」、「(問:是否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找人購買投資HCB 公司推出的境外基金?)答:我們是代理HCB Trust 公司境外基金的買賣。」(參見本院卷五第376頁至第377頁);另結證稱:「我們基金的體系就是發行的基金都是HCB Trust 公司,然後我們代理人都是赫德森環球資本公司,我們的基金經理人就是操作基金的人是NFC就是Nationa1 Capital Limited ,我們就分三個階段來講,每個基金的操作獲利是這些基金經理人幫我們去操作。」、「(問:赫德森公司跟HCB公司之間關係為何?業務有何往來?)答:HCB TRUST所有投資項目是交由環球資本公司代理。」、「(問:是否指HCB 公司有投資項目,是由赫德森公司負責銷售?)答:是。」(參見本院卷五第400頁至第401頁、本院卷六第232 頁);又被告梁國強就本案境外基金之源由結證稱:「(問:照起訴書附表二投資商品『高配息價值策略基金(或稱外幣高息定期存款)、全球農業基金、全球保健生技基金、全球礦業基金、全球礦業基金B股、IPO菁英投資專案』這些是否都是HCB 公司的境外基金?)答:是。」(參見本院卷五第377 頁);證人梁國強復就投資人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之流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投資者想要來購買這些基金的話,首先是否要在HCB 公司的瑞典網路銀行上面先開一個帳戶?)答:是。」、「(問:開立這個帳戶之後,投資者再把他們的錢轉到網路銀行?)答:對。」、「(問:是否再透過HCB公司瑞典這個網路銀行再把這筆錢轉到倫敦HCB公司的帳戶?)答:在網路的過程中是你剛才所講的,但是他們匯錢的時候,他們是匯到HCB Trust 公司的倫敦分行。」(參見本院卷五第425頁至第426頁);而證人即被告梁永堅於調查局應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赫德森公司並沒有相關的金融商品,我們主要是介紹HCB TRUST 的金融商品給投資人」、「(問:買賣關係是存在HCB 公司或者赫德森臺灣分公司?)答:HCB公司。」(他五卷第376頁、本院卷五第54頁)。參以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之投資者,均係將投資款項匯往HCB 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帳戶(後期改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之Mashreq Bank帳戶)等情,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4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4956號函檢送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 收入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參見他一卷第37頁至第55頁),且購買本案境外基金投資者於投資後所獲得之投資憑證,亦均係以HCB Trust Ek為署名公司而非赫德森公司(參見他四卷第91頁、第9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53頁、第155頁、第207頁、第319頁、第343至第357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41 頁、他五卷第401頁至第502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259頁至第269頁、第339頁、第387頁、第427頁至第432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四卷第251頁至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54頁、他六卷第23頁至第27頁)。再以HCB 公司與赫德森公司分別於瑞典、英國曾註冊成立等情,亦有註冊證明2張在卷(參見本院卷五第441頁至第447頁),顯見HCB公司與赫德森公司於形式上確屬2 公司。從而,依據被告梁國強前述本件境外基金之發行、販售、投資者購買並交付投資款時之匯款對象,以及投資者所持投資憑證均是由HCB 公司具名等情狀,堪認本案境外基金之交易過程,係由HCB 公司提供、發行附表二所示境外基金,而交由赫德森公司販售之模式。故本件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並承諾給予利息之主體,應係HCB 公司而非赫德森公司。㈤附表二所示境外基金承諾保證給予年利率8 %以上之利息,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示「顯不相當之報酬」: 1.訊據證人即購買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之劉明璋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投資的『HCB 公司礦業基金』詳細內容為何?)答:比照一般基金,有一定的淨值,如果淨值是100 元,賣出當時的淨值超過100 元的話,就是賺取差額,如果沒有上漲的話,還是能夠拿到固定8%的利潤;最低投資金額是5萬元,一年期。」、「(問:你投資的『HCB TRUST存款方案』詳細內容為何?)答:類似銀行定存,最低投資也是美金5 萬元,投資期間一年,保證配息年發兩次,半年發一次,保證8.5%。」、「(問:你投資的「新加坡IPO 公司」詳細內容為何?)答:最低投資期間一年半,要到107年6月15日才可以贖回,保證20% 利潤,最低投資金額是50萬美金。」、「(問:上開投資項目是林和足跟你介紹?)答:是。」(參見他四卷第23頁);證人即購買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之李文霸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初蔡聰吉有無向你保證投資赫德森公司基金每年獲利保證8%投報率?)答:他有這樣說過。」、「(問:蔡聰吉要如何保證赫德森公司基金一定會獲利?)答:他跟我說過他們公司在某些地方例如馬來西亞,如果有一些公司要上市,他們公司可以先取得消息及股票,所以他們才可以保證獲利8%。」(參見他四卷第45頁);證人即購買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之吳素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說是林和足向你招攬投資?)答:是的。」、「(問:林和足有無跟你說這家公司是在投資什麼?)答:他有拿過一張類似銀行推銷基金的介紹廣告,但我不管他們投資什麼,就算定存就是了。」、「(問:利息如何計算?)答:每個客戶不同,我是因為林和足的關係,他們給我比較好的利率,每年是8%,每半年4 %,後來變成8.5 %,105年的時候,他們說如果是改成存1年半不能動的,就是1 年20% 的利率。」、「(問:林和足有跟你說這個投資是保本保息的?)答:是的。」(參見他四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證人即購買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之黃炆煌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認識的友人林和足就是我之前公司老闆的太太,向我推薦赫德森公司的外幣定存。」、「(問:102 年林和足跟你保證外幣定存2年可以獲利15%,那是否可以保本?)答:如果存1 年他向我保證獲利是7%,2年獲利15%,另外保本的意思就是說我投資的5 萬元美金一定可以拿回來,亦即林和足保證我一定可以獲利。」、「(問:外幣定存13萬美金,林和足如何跟你說投報率?)答:他跟我說一年最少獲利8%並且可以保本。」、「(問:赫德森公司農業基金你有無投資?)答:有,林和足當時最低保證每年8.5%獲利,一年到期後可以贖回本金,並且可以保本。」、「(問:你有無投資赫德森公司全球保健生技基金?)答:林和足跟我說他們公司有投資生技股,每年保證獲利8%。」、「(問:林和足跟你說投資礦業基金報酬率為何?)答:他跟我說投資一筆最少要50萬美金,1 年半之後才可以贖回。投資礦業基金,林和足跟我說最少一年半會有20% 的獲利,且一年半之後可以拿回投資的本金。」、「105 年春天時,我有去赫德森公司高雄辦公室,那時候是要招募礦業基金,由赫德森公司亞洲區副總裁梁國強上台說明礦業基金情況,他看好礦業會上漲,所以保證一年半利率最少有20%且可以保本。」( 參見他四卷第360頁至第362頁);證人即購買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之楊蕙月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1月初林和足到江秀容家,我去後林和足就跟我介紹這種商品,她說這是一種定期存單,半年領一次利息,年利息是8%,要一年才行贖回。」、「林和足說這是一種定期存款,年利率8%。」(參見他四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即購買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之陳瓊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投資的基金定存獲利如何,有保證獲利嗎?)答:有保證獲利,基金及定存都是一年8%,IPO因為投資金額比較高,所以要集資,18個月20%。人民幣一般來講是8%,但我最後投資的那一筆106 年12月14日投資人民幣45萬3,200 元人民幣定存,是以每年固定獲利9%計算。」、「(問:誰來招攬你業務的?)答:陳育琳小姐。」(參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購買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之楊進隆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4月我有投資10萬元美金,那時候說類似定存,是兩年,梁永堅說因為我一開始投資就是10萬美金,符合較高的門檻,我記得存一年或兩年,他就給我比較高的利息,原本說6%,他給我15%或17%的利息。」、「(問:你全部都是投資定存?)答:大部分是定存,有兩筆IPO ,但到期後我都轉為定存,也沒提出來。」、「(問:你買的IPO 方案是保本保息的嗎?)答:是,是梁國強跟我講的,蔡滋浬也是這樣講。」(參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即購買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之李宗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投資IPO ,是25萬美金,還有一個10萬元美金,我忘了標的是什麼,應該是基金,不是定存。IPO 的獲利是1年半保證獲利20%,10萬美金的基金是保證8%的獲利。」、「藍慶祥招攬的。」(參見偵二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證人即購買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之郭秀花於偵查中結證稱:「印象中13、14年前投資的,是赫德森的生技基金就是做藥品類的,還有農業及礦業基金,有1 年期也有兩年期的,1 年期的固定給6%,跟他賺錢沒有關係,保本還有保證6%,2 年期的是固定給9%,也是保本保證9%,是李惠娟跟我招攬的。」(參見偵二卷第451 頁)。是觀前述購買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客戶之證述,渠等均提及購買赫德森公司境外基金時,接獲之資訊是保證獲利8 %以上,甚至20%,而招攬渠等所購買境外基金之業務員,則分別為同案被告林和足、蔡聰吉、蔡滋浬、藍慶祥、李惠娟等人,甚而由被告梁國強親自告知,顯見赫德森公司客戶所得悉,購買前開境外基金可保證獲取一定利率之獲利之訊息,係赫德森公司於販售前開境外基金時,告知、承諾客戶之事項,並非少數業務員擅自越權承諾。 2.另觀HCB出具交付給投資人之東協基金(ASEAN FUND1)投資憑證;全球農業基金(GLOBAL AGRICULTURE FUND1、GLOBALAGRICULTURE FUND2)投資憑證;全球保健生技基金( GLOBAL HEALTHCARE FUND1、GLOBAL HEALTHCARE FUND2)投資憑證;全球礦業基金( GLOBAL MINING FUND (B)l)投資憑證中,其中均載明「Minimum Return Objective:8% over a Period of 12 months」(參見他四卷第343 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 頁),顯見赫德森公司所販售前開東協基金、全球農業基金、全球保健生技基金、全球礦業基金等境外基金與客戶時,均以投資憑證記載告知、承諾購買者,該等基金保證每12月(即1 年)獲利8 %以上。又赫德森公司交付投資人之菁英投資計畫(ELITE INVESTMENT PROGRAM)投資憑證內,則載明「 Tenure:Minimum of 18 months」、「Rate of return :20%Minimum」, 亦即最少投資期間18個月,最低返回利率20%(參見他四卷第357 頁),此與前述證人劉明璋、李文霸、吳素雲、黃炆煌、楊蕙月、陳瓊玲、楊進隆、李宗玲、郭秀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赫德森公司販售前揭境外基金時曾保證給予一定比率之利潤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梁永堅於偵查中亦自承:「(問:HCB TRUST 的ILFD到底是投資還是存款?)答:是保本保利的。」(參見他五卷第507 頁),是堪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訊據證人李文霸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問:蔡聰吉有無口頭或書面跟你保證至少有8%報酬率,保本保息?)答:沒有,他有講過去大概都沒有問題。」(參見本院卷八第123 頁),否認同案被告即赫德森公司員工蔡聰吉曾表示赫德森公司提供之前揭境外基金保證購買者可獲得每年8 %報酬率云云。惟證人李文霸於同日庭期亦證稱:「(問:有無看過這張憑證?【提示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四第251頁投資憑證】)答:有。」、「(問:你的投資憑證是否就是如同這張?)答:對。」、「(問:上開投資憑證記載『Minimum Return Objective:8% over a Period of 12 months 』是何意思?)答:12個月內至少百分之8 的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24頁至第125頁),是證人李文霸購買赫德森公司所銷售之境外基金時,所收受之投資憑證上,業已註明12個月(即1年)內,可獲得至少百分之8之報酬,且其知之甚詳,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蔡聰吉即赫德森經理銷售該公司境外基金時,並未保證獲利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4.依此,HCB 公司於提供前開境外基金以供販售時,確曾承諾給予投資人即購買前開境外基金至少百分之8 以上之年利率。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僅係前揭境外基金之目標獲利率,並非保證獲利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從而,HCB 公司提供前開境外基金以供投資者購買時,係提供至少百分之8 以上之年利率,此與本案行為時即96年至107年間,銀行提供之一年期存款年利率普遍均在百分之3以下的利率狀況相比較,HCB 公司提供之本案境外基金之保證獲利,明顯高於當時市況,且高出二倍以上,顯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示「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構成要件。 5.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之辯護人雖以:本案HCB 境外基金性質屬於境外基金,而其所發給之報酬為年利率8 %,與現今社會一般基金之投資報酬率相較,僅在伯仲之間,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查本案HCB 公司所發行之前開境外基金,乃未經我國甚或他國政府核准之非法境外基金,且自稱該等境外基金可保本且保證年獲利率8 %以上,投資人不需承擔一般合法基金可能發生投資失利之虧損風險,此與辯護意旨所援引比較投資報酬率之一般基金,均係依法核准銷售,依法絕無如本案毫無任何條件約束限制之保本、保息之可能,且主管機關自該等基金設立至銷售之各環節,均得監督、管理,然該等基金之投資報酬率仍需依經濟市場之波動而生,亦不排除血本無歸等情況明顯不同。辯護意旨援引性質顯不相同之二者進行比較,而主張本案HCB 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並未提供顯不相當之高利云云,當無可採。 ㈥綜此,HCB 公司並非我國金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卻以販售附表二所示境外基金方式,非法收受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並與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HCB 公司所為已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示之非法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㈦被告梁永堅、梁國強2 人除為赫德森公司負責人外,亦均隸屬HCB 公司: 1.訊據被告梁永堅於調查局應訊時供稱:「赫德森公司與HCB TRUST 在臺灣都是由我擔任代表人;我前次供稱我是赫德森公司及HCB TRUST 的臺灣代表人,但實際上我只是赫德森公司的臺灣代表人,HCB TRUST 在臺灣並沒有報備登記,我只是協助HCB TRUST 的相關行政工作,例如發佣金、租用客服中心(臺中、臺南、高雄)辦公室等,但因HCB TRUST 在臺灣沒有報備登記,所以我都是以赫德森公司的名義租用」(參見他五卷第375 頁、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梁永堅除為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外,亦負責HCB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務。又本案赫德森公司係被告梁國強受囑託在台成立,且亦係由梁國強覓得被告梁永堅擔任在台地區負責人,參以被告梁國強、梁永堅2 人之名片上均有赫德森總公司及HCB 公司名稱,被告梁永堅係臺灣區首席代表;梁國強則為資深副總裁(Senior Vice President)(參見他二卷第257頁),顯見被告梁永堅、梁國強2人除均為赫德森公司負責人外,亦均隸屬於HCB 公司而從事HCB 公司業務。 2.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任職於HCB 公司,辯稱:渠等均僅任職於赫德森公司,僅係幫HCB 公司處理業務而已云云。惟訊據證人即被告梁永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赫德森公司營運所需要的資金,包含公司正常的行政開銷水電開銷、勞健保、薪資,是由赫德森總公司支付或由HCB公司支付?)答:匯款過來的抬頭是HCB公司。」、「(問:匯過來的錢是否足夠或要陳報預算、計畫,這些是要陳報給HCB公司或赫德森總公司?)答:HCB公司。」、「(問:HCB 公司如何知道你們公司需要多少錢?)答:就每個月基本上都是(美金)5 萬左右。」、「(問:你們只是幫忙銷售HCB公司的境外基金,為何HCB公司還要付你們公司員工的薪水?)答:他們開銷是統一從HCB 公司發出來。」、「我每次有什麼問題,我都是寫信給他們,都是在書面上講;它的E-MAIL都是IN FORM給HCB TRUST,寫信過去都會有人收。」(參見本院卷五第73頁、第76頁、第77頁):另訊據證人即被告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赫德森臺灣分公司所有開銷都是由HCB 公司負責支付?)答:是的。」、「(問:赫德森新加坡總公司是否要負責臺灣分公司的營運開銷?)答:不用。錢都是HCB公司支付。」( 參見本院卷六第236頁、第237頁);另結證稱:「我們國外匯回來的開銷費用,我們從公司開始到現在到去年調查局來的時候,我們還是用個人名義匯回來的,所以我的部分從剛開始每個月大約是5 萬元的開銷,一年是60萬,然後我們大概是13年了,所以我進來的資金是有800多萬還是900多萬,但是這個都是每一個月我們的開銷,就是薪水、房租等開銷,然後梁永堅的部分,因為他有一部分是佣金的部分匯回來,因為他要把佣金發給業務員,所以他的筆數也是很多,所以這個總和來說我們是每一個項目都有銀行的出入境證明,所以變成說這個錢匯進來這10幾年,是用我們的帳號轉帳給員工的薪水、佣金。」、「(問:HCB 公司的報酬送到臺灣是如何送,匯到哪個地方?)答:一般來說,以前是匯到我跟梁永堅的帳戶。」、「(問:是匯到你們個人帳戶?)答:對。」、「(問:你或梁永堅收到HCB 公司匯給你們的錢之後,你們接下來要做哪些處理?)答:我們按照梁永堅給他們每個月的開銷,每個分公司的開銷,還有佣金的部分,我們就匯到這些員工帳戶或負責分公司的人的帳戶。」(參見本院卷五第412頁、卷六第234頁、第235 頁)。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於101年1月1日至106年5 月31日期間,其等帳戶有外匯收入共計364筆、635筆,金額分別為美元9,036,092.93元、美元8,491,171.49元等情,亦有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1 份在卷(參見他一卷第40頁)。是綜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前開所證,渠等擔任負責人進行營運之赫德森公司之營運資金來源實為HCB 公司,並非渠等所稱赫德森公司母公司即赫德森總公司,且HCB 公司係將赫德森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直接匯入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之私人帳戶,再由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轉發給赫德森公司其他職員,充作其他職員應獲得之佣金或薪資。是以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身為赫德森公司創辦者及實際負責人,且均為代表赫德森公司與HCB 公司聯絡之人,甚而赫德森公司所需資金亦長期由HCB 公司匯款進入被告梁永堅、梁國強私人帳戶內,顯見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與HCB 公司關係匪淺。 3.又本案於107 年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梁永堅、梁國強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於107年3月9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107年6月2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而HCB公司於被告梁永堅、梁國強遭羈押後,曾發公告給投資人,其中即已提及被告梁永堅、梁國強為該公司重要員工,並稱將全力協助渠等進行保釋以處理後續事宜等情(原文為:Weare also in the course of trying to get our two key personnel, mainly Mr.Max and Alan out on bail from the authorities to help us lo resolve this matter inthe best possible ways.)(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是HCB 公司亦認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二人為其公司重要員工。綜此,堪認被告梁永堅、梁國強除為赫德森公司負責人外,亦均隸屬於HCB公司,且為HCB公司具有重要性之員工。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HCB 公司員工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均任職於HCB公司,渠等就HCB公司所為販售附表二所示境外基金,藉以非法吸金之行為,自應負責。被告梁永堅、梁國強2 人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僅係單純非法販賣境外基金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㈧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之辯護意旨均以:公訴意旨認定本案違法吸金規模達美金88,087,559元,係將同一本金續約時,予以重複計算數額,故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應扣除同一本金續約,從而,被告梁永堅辯護意旨主張本件吸金總額為美金45, 655,648 元;被告梁國強辯護意旨則主張本件吸金總額為美金45,939,648元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4號著有刑事判決參照)。依此,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應認本案HCB公司吸金總額為美金88,087,559元( 依本案辯論終結日之美金兌新台幣之匯率1 比30.565計算,約為新台幣26億9239萬6240元,元以下捨棄)。 ㈨綜上所述,被告梁永堅、梁國強除為赫德森公司負責人外,亦分別為HCB 公司之臺灣公司地區負責人及資深副總裁,且渠等以赫德森公司為媒介,介紹、販售HCB 公司所發行之金融產品,許以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非法收受存款,,渠等2 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法販賣境外基金: ㈠按「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經查:依本案HCB 公司提供發行之全球農業基金(GLOBAL AGRICULTURE FUND1、GLOBAL AGRICULTURE FUND2)、全球保健生技基金(GLOBAL HEALTHCARE FUND1、GLOBAL HEALTHCARE FUND2)、全球礦業基金(GLOBAL MINING FUND(B)l)等基金之文宣資料中,均載明該等基金投資目標為渠等目標產業企業之證券,且敘明基金持有之主要相關產業公司,另載明該等基金之發行機構、行政管理、託管銀行、募集金額、投資標的、投資年限、目標回報率、申購期限、認購費用、認購金額等事項(參見偵四卷第381頁至第391頁),舉HCB 公司發行之全球礦業基金(GLOBAL MINING FUND)為例,其文宣載明投資目標為從事金屬,包含貴金屬與賤金屬開採及萃取業務之企業證券,並包括石油、瓦斯、煤炭等能源商品之開採及萃取業務之企業;另敘明基金之基本資料,如基金之投資經理:National Federal Capital Ltd;發行機構:HCB Financial Group;行政管理:HCB Trust EK.for., Sweden;託管銀行:HSBC PLC.;募集金額:USD100,000,000;投資年限:一年、目標回報率:8%以上、申購期限:25th Feb 0000-00th March. 2016;認購費用:2 %、提前贖回費用:5%;認購金額:USD50.000;閉鎖期間:180 天;再次認購金額:USD 20.000;贖回申請:T+15;淨值公布:每月10日等事項(參見偵四卷第385頁)。是觀HCB公司發行之前開境外基金,均係以基金為名,且形式上已符合一般基金商品的特徵,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予以規範。又本案HCB 公司所發行之「Investment linked fixed deposit」、「HCB Globa1 Mining Fund A股」、「HCB Global Mining Fund B股」、 「HCB Global Agriculture Fund」、「HCB Global Healthcare Fund」等境外基金,並非經核准於我國境內募 集、銷售之境外基金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1066784號函1份在卷(參見偵一卷第407頁至第409頁)。是堪認赫德森公司所販售HCB 公司發行之前揭基金,均屬未經我國政府核准許可之境外基金。 ㈡ 1.按本案投資人均係在臺灣地區接受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林和足、陳育琳、鄒積羽、陳百文等人提供之HCB 公司發行前揭境外基金之資訊,且均係在臺灣地區匯出購買前揭境外基金之款項至HCB 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後期改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之Mashreq Bank帳戶)等情,業據本案被告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於偵查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購買前揭境外基金之客戶劉明璋、李文霸、鍾金喜、余素美、楊蕙月、江秀容、吳素雲、林怡君、陳雪薰、黃炆煌、楊莉莉、陳瓊玲、卓淑霞、楊進隆、陳姚里、李宗玲、魏肇陽、陳瓊珍、陳穎慧、何佩盈、戴文輝、施文謚、曾鳳雪、陳金鈴、郭秀花、李鼎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購買經過明確(參見前述二、(一)㈢訊問筆錄)。是本案投資人係在臺灣地區接受前揭境外基金之資訊,且購買赫德森公司銷售之HCB 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時,亦係從臺灣地區開始進行匯款等交易行為,並非整個交易過程均在境外而不受我國法律規範。自難以此規避我國相關法律之規範。被告蔡聰吉等人辯稱:客戶開戶、匯款均在國外,渠等並非在國內販賣前揭基金云云,當無可採。 2.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陳百文等人,均係受赫德森公司委請銷售HCB 公司發行之前揭金融產品,並從中獲得佣金或獎金,渠等既然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事業,無論是專業或兼職於此,自應就此一事業之相關法令先行瞭解、確認後,再行從事為是。倘因相關法令繁複,無法確切瞭解其中合法性問題,亦可請教主管機關或如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以資確認合法性問題。以目前我國屬於開放性社會,不乏獲取相關資訊之管道。自不得以此作為推諉渠等違法之理由。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陳百文等人以不知渠等行為違法等詞置辯,尚無可採。 3.被告廖晏羚雖辯稱渠等僅係分享資訊,並非從事介紹、仲介客戶購買HCB 公司發行之本案基金云云。惟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廖晏羚於調查局應訊時供稱:「(問:【提示:2016-HCB-Annie年度總業績】該資料係本處人員107年3月7 日搜索赫德森公司時所扣押之電子檔,內容是否即為妳105 年之業績?其中蕭伊蝶、鐘金喜、李源財、顏素霞、陳美慧、陳如嬌、簡文福、廖雪如、廖雪娟、江金仙、張道宜/ 黃合貞、李永裕、葉玲琴、魏碧琇、陳澐霈、楊家訓等人是否係妳銷售前述境外基金的客戶?商品GHC、GM、IPO等所指為何?客戶投資金額若干?妳從中賺取獎金若干?)答:該資料是我的業績,上述蕭伊蝶等人也是我的客戶,GHC是HCB全球保健生技基金、GM是HCB全球礦業基金、IPO是菁英投資專案,客戶投資金額美金214萬3,700 元,我賺取的獎金1至3%不等,以平均2%計算,約美金4萬2,874元。」(參見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被告廖晏羚確有從事使客戶得以接觸HCB 公司發行之前揭金融產品資訊,並使之進而購買,被告廖晏羚亦因而獲取獎金,是被告廖晏羚所為已屬銷售HCB 公司發行境外基金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示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廖晏羚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此部分所為非法販售境外基金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一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 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因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規定,其認定依據為非法吸金之總額。查本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共同非法吸金總額達美金88,037,559元(約為新台幣26億9086萬7990元),已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新台幣1 億元之門檻,故核被告梁永堅、梁國強2 人非法收受存款犯行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就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另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該法第118 條所明定,而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赫德森公司僱用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從事非法販賣境外基金犯行,是赫德森公司業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8 條之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國強、梁永堅。故核被告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境外基金罪。另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在渠等任職赫德森公司期間,分別與擔任赫德森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梁國強、梁永堅2 人間,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法銷售基金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非法銷售基金犯行,均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集團成員,在互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吸金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非法銷售基金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查本件被告梁國強、梁永堅、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共同非法販售HCB 公司前揭境外基金,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並藉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吸金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梁永堅、梁國強2 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基於反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概括犯意而為之,究其行為之本質,應論為「一行為」,而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就前揭2 項罪名,乃係侵犯不同之社會、國家法益,故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均坦承非法販售境外基金犯行,惟皆否認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二人均為自稱具備金融知識之專業人士,本應依法開展、經營金融事業,然卻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以高利吸收眾多投資人資金,吸取款項已達美金8 千餘萬元,折合新台幣高達26億元以上之數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程度非輕,且使眾多投資者血本無歸,其所為自具有高度可非難性、犯罪後迄今均以已遭公司解職為由,拒不協助解決投資人資金返回相關問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為圖佣金私利而從事販賣非法基金犯行,影響投資人數眾多,其等行為自屬可議;另考量犯罪後,被告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於審理中坦承非法販售境外基金犯行;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陳百文始終否認非法販售境外基金犯行之態度;末參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另考量被告藍慶祥於本案案發後業已賠償部分投資人共計新台幣227萬435元,並與之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九第229頁至第247頁),堪認其非無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刑責,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以罰金總額與以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另就被告藍慶祥罰金刑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前揭刑法105年7月1 日修正後之後法,且屬特別法,故本案有關沒收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然銀行法相關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即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為處理,合先說明。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與同法第136條之1「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謂:「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同此旨。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修正後銀行法第136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投資本金、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但就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而言,則應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助力而獲取之薪資報酬,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訊據被告梁永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客戶買基金,我就有1%佣金。」(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被告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任職於赫德森公司,赫德森公司在銷售HCB 公司產品的時候,就你個人而言,是否可以從中獲得銷售獎金或報酬、紅利?)答:可以有1%的報酬。」、「(問:1%計算方式為何?)答:銷售HCB 公司產品的銷售總額的1%。」、「(問:梁永堅是否也可以獲得1%,跟你一樣?)答:是。」;「(問:續約是否也算?)答:續約是一半。」(參見本院卷六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4頁)。依此,本件HCB公司以銷售境外基金方式非法收受存款總額共計美金88,087,559元,其中續約部分為美金 45,939,648元(參見本院卷七第426 頁)。因此,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約為美金1,110,573.83元(美金88,087,559元*1%+美金45,939,648元*0.5%=0000000.83元),折合新台幣約為33,944,689 元(元以下捨棄)。此部分屬於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是在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依該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而非國外基金公司發行基金及國人參與國外基金之投資行為,本件因犯罪行為所產生之直接犯罪所得即為行為人因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所能取得之費用,國人基於投資外國基金而與外國公司成立基金買賣或投資契約所匯出之投資款項,難認係本案的犯罪所得。另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是被告藍慶祥因和解而賠償給部分投資人之新台幣227萬435元,應可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已非屬被告藍慶祥持有,倘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使被告藍慶祥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不予宣告沒收。 五、訊據被告梁永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HCB 公司與赫德森公司關於赫德森公司的業務佣金,是如何約定?)答:一般業務員的佣金都是3%。」(參見本院卷五第67頁);被告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些員工如果他們去找到人來投資,他們是否可以得到不管是叫獎金或佣金或什麼名詞?找來的那個人有投資,是否你們的員工就會有佣金或獎金?)答:這個我在筆錄時有提過有3%的佣金。」(參見本院卷五第380 頁)。依此,被告蔡聰吉等人招攬投資人購買HCB 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將可獲得投資款項百分之3 的佣金。從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所招攬之客戶及其投資金額(其中被告李惠娟部分扣除其未經手之14筆交易;被告廖晏羚部分以其經手招攬客戶部分為依據)為基礎,以投資金額百分之3 計算被告蔡聰吉等人之佣金即其等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藍慶祥部分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277萬435元後,為126 萬825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皆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於前揭時間任職於赫德森公司,並與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犯意之聯絡,以銷售本案HCB 公司發行之前揭境外基金而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犯行,因認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犯行,無非以被告蔡聰吉等人均係受同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僱用,任職於赫德森公司,而從事販賣HCB 公司發行之前揭金融產品,因認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與同案被告梁國強、梁永堅間,均具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為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銷售HCB 公司發行之前揭金融產品與附表所示客戶等情,已如前述。惟查: 1.訊據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係任職於赫德森公司或自赫德森公司領取薪資,而非HCB公司(參見他五卷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59頁、偵一卷第233頁、第261 頁、本院卷三第31頁、偵二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263頁、偵一卷第263頁、本院卷二第264頁、他五卷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265頁、偵一卷第295頁至第296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他五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他五卷第42頁、本院卷三第33頁、他五卷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偵一卷第332 頁、偵一卷第313 頁、第314頁、第315頁、本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核與同案被告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以HCB 公司與赫德森公司做區別,就你們告訴其他員工,他們是任職赫德森公司還是任職HCB 公司?)答:是任職赫德森臺灣公司,並不是任職在HCB公司,因為他們都有勞健保,都是在臺灣負責的。」( 參見本院卷六第243 頁)相符。是堪認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前揭供述當非無據。 2.參以赫德森公司曾於我國進行公司設立登記,此有赫德森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司93年8 月4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臺灣登記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參見偵四卷第457頁、本院卷四第14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反觀HCB 公司於我國並未進行註冊登記等程序,復以本案調查局受臺南地檢署指揮至赫德森公司查緝時,所扣得之相關資料中,亦有被告蔡聰吉、廖晏羚2 人簽名之赫德森公司員工守則(參見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 頁),而被告蔡聰吉等相關人員之通訊錄、獎金計算同意書等資料,亦均以赫德森公司之名義行之(參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96頁),是堪認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任職之公司確係赫德森公司而非HCB 公司。 ㈡ 1.本案交易模式為由HCB 公司提供、發行附表二所示境外基金,由赫德森公司介紹投資人購買。於此交易模式中,赫德森公司之業務僅止於介紹、仲介、販售HCB 發行之境外基金,而發售境外基金所得,即投資人繳納之資金係流入HCB 公司而非赫德森公司。故以販售境外基金為名,進行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行為者為HCB 公司而非赫德森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又以現今境外基金之交易模式,實不乏由銀行、金融機構等發行境外基金以外之公司負責介紹、仲介、銷售境外基金,亦即發行公司與銷售公司分立之情狀,此時,從事單純銷售境外基金公司之行為,應與發行境外基金獲取資金公司之行為應分別觀之。不應將單純負責銷售境外基金以獲取佣金之行為,與發行境外基金並實際獲得境外基金對價之行為等同以觀。易言之,於本案中,負責銷售境外基金之赫德森公司,因其銷售之境外基金本質上為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故實際執行銷售之被告蔡聰吉等人,自應負擔非法販賣境外基金之刑事責任。然此與被告梁國強、梁永堅所任職、隸屬之HCB 公司藉由發行前揭境外基金以獲取投資人交付款項而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仍有不同。依此,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係分別由被告梁國強、梁永堅二人以赫德森公司之名僱用渠等進行販賣HCB 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行為,故已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境外基金犯行,然渠等行為尚難認為已該當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2.另訊據證人梁國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HCB 公司如何跟你們約定要給你們多少佣金,如何將這些款項匯到你或梁永堅帳戶,到後期是匯到你們公司帳戶,你們收到錢後如何轉匯到員工帳戶跟分公司開銷的這一整個流程,在赫德森公司知道這些流程是否你與梁永堅兩位,其他被告有沒有人負責這塊?)答:應該沒有,因為錢是匯到我們的帳號,我們才匯給其他人。」、「(問:你們跟HCB 公司、赫德森總公司,不管是新加坡或總公司的接觸流程,是否只有你與梁永堅知道?其他在座被告、員工都不清楚?)答:是的。應該都不清楚。」、「(問:從設立匯款到之後都沒有匯款給臺灣分公司,這些事項除了你與梁永堅之外,其他被告是否暸解這件事情?)答:不瞭解。」、「(問:換句話說,赫德森臺灣分公司跟赫德森新加坡公司、總公司之間的關係如何、業務往來都是你跟梁永堅處理與瞭解,其他職員並不瞭解?)答:我與梁永堅是公司負責人,比較瞭解,其他員工不暸解。」、「(問:你與梁永堅有無跟其他員工解釋過HCB 公司與臺灣赫德森公司之間的關連性?)答:有,我解釋在臺灣的部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是提供服務給客戶的公司,瑞典HCB 公司是發行基金的機構。」、「(問:以HCB 公司與赫德森公司做區別,就你們告訴其他員工,他們是任職赫德森公司還是任職HCB 公司?)答:是任職赫德森臺灣公司,並不是任職在HCB 公司」、「(問:梁永堅負責的主要是行政業務,也有包含所謂的薪資、獎金發放這些工作,他在這些工作事務上平時是否需要跟國外赫德森總公司聯繫?)答:如果有問題時總公司會找他。」(參見本院卷六第第235頁、第242至243頁、本院卷五第396頁)。又赫德森公司本係被告梁國強找梁永堅擔任負責人而在臺灣成立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梁國強、梁永堅二人,且赫德森公司所需費用亦係HCB 公司匯入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帳戶後,再行轉發,與HCB 公司聯絡等事宜,均係由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負責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赫德森公司內,除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二位負責人外,其餘員工即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確實可能不知同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2 人亦屬HCB公司員工,且赫德森公司營運資金來自HCB公司等情事。從而,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為赫德森公司員工,而赫德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梁永堅、梁國強2 人所告知渠等有關發行本案境外基金之公司係HCB 公司並非赫德森公司,而赫德森公司僅係負責銷售HCB 公司發行之金融產品,是赫德森公司內,除實際負責人梁國強、梁永堅2 人亦兼具HCB公司成員而與HCB公司具有犯意聯絡外,實難認為其餘職員即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對赫德森公司與HCB 公司間之實際關係亦與同案被告梁國強、梁永堅有相同認知,進而得認定渠等就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共同所為之非法之吸金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此,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雖有受僱於赫德森公司,而從事販售或協助販售HCB 公司發行前揭境外基金予附表一所示客戶行為,然渠等認知上均係渠等係任職於赫德森公司而為販賣境外基金之業務,並藉此獲得赫德森公司發給之佣金,尚無法認為渠等於行為之際,已有與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共同藉此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依此,應認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所為,尚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非法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自無論以前開違反銀行法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2662號、108 年度偵字第9534號、第9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梁國強、梁永堅涉犯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非法銷售基金等犯行;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非法銷售基金等犯行,與起訴所指被告梁永堅、梁國強2 人所為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犯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非法銷售基金等犯行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2662號、108 年度偵字第6272號、第9694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聲請併予審理云云。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蔡聰吉、廖晏羚、李惠娟、藍慶祥、蘇慧娟、蔡滋浬、黃中玉、鄒積羽、林和足、陳育琳、陳百文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應認罪嫌尚有不足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三、附表一序號967所示投資人李鼎專於104年6月1日投資美金5 萬元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第11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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