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刑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軒於民國107年4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 巷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中山南路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中山南路365巷口之告訴人蔡家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家雯受有左側髖部擦挫傷、兩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所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除指告訴不合法外,尚包括依法不得告訴之情形。是告訴乃論之罪之刑事案件,於未經告訴前,當事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經鄉、鎮、市公所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管轄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該調解書後,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提出告訴。若仍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已不得告訴之案件提出告訴,實等同未經告訴,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車禍事件,告訴人於車禍後僅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惟並未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嗣告訴人以被告為對造人,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107年6月22日調解成立(107年刑調字第548號),其內容為:「1.吳家軒(被告)同意賠償蔡家雯(告訴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13,800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前款項吳家軒於107年7月6 日前匯入蔡家雯設立於永康郵局帳戶內。2.蔡家雯就本事件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就刑事部分同意不再行告訴或自訴。」,該調解書嗣經本院法官於107 年7月16日以107年新核字第1101號准予核定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548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新核字第1101號卷宗核閱無誤。故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件,於未經告訴前,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並經本院核定其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告訴。詎告訴人因被告未履行分期付款約定,又於107年7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告訴,有告訴人107年7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至10頁),其告訴仍非適法,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