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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坤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俊雄告訴被告劉坤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俊雄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7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劉坤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衛係億峰隆螺絲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10 時 3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里
    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同經沙崙 1-7號附近路口,本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俊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沙里里內道路丟北向南行駛而至,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乃發生撞擊,致王俊雄受有臉部、頸
    部及左小腿挫傷及表淺傷口、下唇內側 1 公分之開放性傷
    口、左上門牙斷裂、右肩挫傷、下腹壁鈍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劉坤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王俊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劉坤衛駕駛自小貨車,轉彎│
│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      │定意見書1份           │  主因。                  │
│      │                      │2.王俊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      │                      │  行,為肇事次因。        │
├───┼───────────┼─────────────┤
│五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王俊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明書 1 張             │                          │
└───┴───────────┴─────────────┘
二、核被告劉坤衛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
    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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